限制出境的主要法律依据汇总

限制出境的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对下列外国人,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入境或者出境:(一)未持有效护照、证件或者签证的;(二)持伪造、涂改或者他人护照、证件的;(三)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四)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通知不准入境、出境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7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已入境的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需出境的中国公民,可凭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出境,不需再办理签证,同时还规定了上述人员中不准出境的条件。

过去由于对不准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限制办法无明确规定,以致某些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借出境之机逃避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给国家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政治上带来不利的影响;还有些本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的,却采取限制出境甚至扣留证件的办法,也造成了不好影响。

为有效地执行两个出入境管理法,处理好不准出境的问题,特制定《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了对某些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不准其出境,现将贯彻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需要限制已入境的外国人出境或者限制中国公民出境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凡能尽早处理的,不要等到外国人或中国公民临出境时处理;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的,不要采取扣留证件的办法限制出境;凡能在内地处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处理,要把确需在口岸阻止出境的人员控制在极少数。

(二)限制外国人或中国公民出境的审批权限:1.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其限制出境的决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国家安全厅、局批准。

2.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同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3.国家安全机关对某些外国人或中国公民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要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4.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5.对其他需要在边防口岸限制出境的人员,可按1985年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做好入出境查控工作的通知》(〔85〕公发24号文件)精神办理。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办法:1.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或问题)了结之前,不得离境;2.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办法,或令其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3.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

但应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处理了结,同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国家安全机关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如在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不能了结的,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及公安机关对某些不准出境的外国人和中国公民,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应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样式附后,自行印制)。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阻止出境的,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控。

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按本通知的规定,补办交控手续。

控制口岸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

附:《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说明(一)应逐项详细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

外国人姓名一栏,既写中文又写外文。

护照号码前如有外文字母,字母应与数字号码一并填入通知书。

(二)控制期限限于三十天以内。

(三)超过控制期限仍需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

在控制期内已无需再控制的,应立即通知撤控。

已超过控制期限。

而未办理续控或撤控手续的,作自行撤控处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现将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同日起停止执行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的[87]公发16号《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控制中国公民出境的有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印)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一、为依法加强公民因私出境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防止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取得因私出入境证件蒙混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部队军以上单位、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对须限制出境的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备案。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不批准限制对象出境。

三、通报备案对象必须是具有法定不准出境情形之一的下列人员:(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通报备案机关应当填写“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式样附后,自行印制),通知书须加盖通报备案机关公章;如需撤销通报备案,由原通报备案机关填写“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式样附后,自行印制),同时加盖原通报备案机关公章;六、限制出境期限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由省级通报备案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决定;限制出境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由地(市)级以上通报备案机关决定;限制出境期限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由县(市)级以上通报备案机关决定。

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限制出境的,须于到期前一个月内续报(续报方法同前)。

到期不续报的自动解除出境限制。

如需提前解除出境限制,原通报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撤销通报备案手续(撤销通报备案手续同前)。

七、通报备案机关和接受通报备案的公安机关需根据通报备案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禁止、限制、控制措施。

(一)未持有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自按到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之日起,在通报备案限制出境期限内不予批准通报备案对象的出国(境)申请;(二)已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吊销,不能收缴、吊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宣布作废;(三)不需收缴、吊销护照证件或者宣布作废,但需临时控制出境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边防查控工作的有关规定,向省级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案件。

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外交部。

案件了结后,也应当尽快向外交部通报结果。

六、旁听、新闻报道、司法协助、扣留护照等问题(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涉外案件的公开审理,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法院应予安排。

旁听者应遵守人民法院的法庭规则。

对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涉外案件,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如有关国家与我国已签订的领事条约中明确承担有关义务的,应履行义务;未明确承担有关义务的,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主管部门商同级外事部门解决。

(二)主管部门就重大涉外案件发布新闻或者新闻单位对于上述案件进行报道,要从严掌握,应当事先报请省级主管机关审核,征求外事部门的意见。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涉外案件的新闻报道,由主管部门商外交部后定。

对于应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案件,应当在按规定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后,再公开报道。

(三)对与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条约或者我与其共同参加载有司法协助条款的公约的国家,我中央机关和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协定、条约或者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未签订上述协定或条约、也未共同参加上述公约的,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7.1995年6月20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部分;二、关于涉外案件的内部通报问题(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主管机关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于受理案件或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二)第一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章第二节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办理。

(三)涉港澳经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虽不在内地,但是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在内地或者被告有财产在内地的,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经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但是在内地兴办合资经营企业或者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当事人不得用协议方式排除我人民法院的法定管辖。

(五)港澳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其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和诉讼标的物均不在内地的,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予受理。

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的,视为双方承认人民法院对该诉讼有管辖权。

(六)涉港澳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协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者国外某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仲裁协议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仲裁协议,并就是否有管辖权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

(二)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实体法方面,如果适用我国法律时,应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等涉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三)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可予适用,但以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四、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一)在港澳地区成立的个人企业、合伙组织应以其业主、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在港澳地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应以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授予全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三)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港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如果已在香港、澳门地区宣告破产的,可由其破产清算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外经济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1999]56号)第四部分;(浙江省应该也有相应的规定,需要补充)四、关于扣证限制当事人出境问题4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人,可以采取扣留其有效出境证件的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国内确有未了结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2)该外国人是未了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含第三人,下同)或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人员或是非法人组织当事人的东主、负责人;(3)经依法责令其提供担保而拒不提供,且国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4)有逃避诉讼或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倾向;(5)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无法执行的。

采取扣证措施限制出境,是一项十分慎重的工作,必须从严掌握,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办理。

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的,不要采取知留证件限制出境的办法。

44、采取扣证措施,必须扣留被扣证人的有效出境证件(护照)。

对其他非出境证件不得随意扣留。

严禁在扣证期间以任何方式限制被扣证人的人身自由。

45、扣证措施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采取。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责令扣证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

46、扣证的审批程序:(1)合议庭评议作出扣证决定;(2)庭长、所在法院院长审核;(3)制作扣证的书面报告;(4)报省法院院长批准。

由基层法院作出扣证决定的,由其上一级中级法院报省法院院长批准。

由省法院作出扣证决定的,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后,报庭长审核,院长批准。

47、报省法院的审批材料:(1)扣证报告。

48、采取如证措施前,一般应与省、市外事部门取得联系,征询他们的意见。

情况紧急确需要采取扣证措施的,也应在知证后及时向当地外事部门反映有关情况。

扣证后要及时将被扣证人的姓名、证件号码及有关情况通知省市公安局、边检部门,防止被扣证人以报失方式重新申领出境证件。

49、扣证时,执行人员必须向被扣证人出示执行公务证件或工作证,向被扣证人宣读和送达扣留证件限期出境决定书,制作扣证笔录,交被扣证人签字拒签的,记录在案。

采取扣证措施时,应尽可能取得当地公安、保卫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扣证期间,应发给被扣证人扣留证件的证明。

50、扣留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其案件应在被扣留证件的有效期内处理了结。

如在有效期内不能处理了结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届满前10天持法院延长被扣证人在华停留期间的函件及被扣证件到原签证机关或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费用由扣证申请人负担。

51、被扣证人或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口头通知被扣证人解除限制,收回扣留证件证明,发还所知留的一切证件,由被扣证人签收,限制其出境的决定自行撤销。

案件承办人应将解除出境限制的决定书面通知公安、边检部门。

52、决定限制外国人出境,原则上不采取口岸阻止出境的措施,遇特殊情况必须采取这种措施的,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庭、院长批准,由案件承办人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逐级上报省法院审批后,向阻止出境口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本省口岸阻止出境的,可直接与省公安厅边防局联系办理),控制期限限于30天。

超过控制期限仍需要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

在控制期内已无须再控制的,应立即通知撤控。

已超过控制期限,而未办理续控或撤控手续的,作自动撤控处理。

53、采取扣证措施应注意作宣传和说明工作,特别是在有关的外国使、领馆提出照会时要配合外事部门作好解释和协调工作,并应及时向省法院通报情况。

54、已采取扣证措施的案件,要防止以扣证措施迫使被扣证人或单位进行调解或作出不合理的承诺,避免造成不良后果。

55、限制港、澳当事人出内地的,应扣留被扣证人"回乡证"、"回港证"、"回澳证"、"往来内地通行证"及港、澳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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