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国际组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及保护趋势
自20世纪60年代起,一些发展中国家主要是非洲国家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文化、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价值,率先通过国内立法或区域性的国际条约对其中的某些方面给予了知识产权保护。1977年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是第一个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区域性国际条约。
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发布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达以免受非法利用及其他有害行为的示范法条》,指出“对于民间文学表达的保护建立特别法保护模式是必要的”。
199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了《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2001年通过了《文化多样性宣言》,2003年又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者详细地界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范围,通过了《申报书编写指南》,为联合国各成员国提供了可操作的申报细则。至此,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立法已比较完备,标志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导的、世界各国参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经达到了新的水平和阶段。
2006年11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在探讨传统文化保护政策、知识产权制度与传统文化从业者和管理者之间实际联系等方面均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并形成了最新成果——《保护TCEs/EoF政策目标与核心原则修订稿》,提出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初步制度框架,为下一步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国际规则打下了较好的基础。特别是《修订稿》第14条设立了以反滥用行为和事先知情同意为核心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制度,可算对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重大创新。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外国立法概况
从1793年法国颁布的“共和二年法令”算起,人类有意识地保护文化遗产的历史只有200多年,如果从1950年日本开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算起,也不过50多年的历史,当然很多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没有独立划分出来,而是纳入物质文化遗产之保护中同时进行的。
1、日本。日本在制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方面不仅先行一步而且取得了斐然的成就,不仅为亚洲各国所效仿,也为国际所瞩目。日本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始于明治4年(1871年)。1950年,日本通过了综合性的《文化财保护法》,将文化财富按有形和无形来划分,首次提出了“无形文化财”的概念,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部,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位。根据该部法律,文化财包括有形文化财、无形文化财、民俗文化财、纪念物、文化景观、传统建筑群六大类。此外,埋藏在地下的文化财、文化财的保存和修理所必需的传统技术、技能也是《文化财保护法》的保护对象。
2、韩国。1962年1月,韩国在日本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符合自己国情的《文化财保护法》。同年,韩国组建了属于文化财厅的“文化财委员会”,是专门负责提供咨询审议的顾问机构,委员会的委员主要由专家学者和普通群众组成。现行的2000年《文化财保护法》由全文8章,110条及附则组成,保护范围包括有形文化财、无形文化财、纪念物、民俗资料等四类,韩国政府根据其价值分为不同等级,并确立了有效文化财管理体系。
3、台湾。台湾先后制定了《原住民基本法》、《原住民族传统智慧创作保护条例》和《文化资产保护法》,并率先以制定法的形式,创设了原住民族传统智慧创作专用权,规定了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保护期限、获权程序、权利归属、权利限制、民事法律责任等规则,使传统智慧创作专用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特别权利,成为一项实在的法定权利。这是继欧盟1996年数据库指令对利用公有领域的数据和材料制作的、没有独创性但有实质性投资的数据库授予一种特别权利之后,又一次对传统知识产权法认为属于公有领域的对象授予专用权的立法事件,是台湾在原住民族非遗保护制度上的重大创新,在国际上也具有开创意义。另外,《原住民族传统智慧创作保护条例》在规定传统智慧创作认定规则时,保障了原住民族的高度参与权和一定的决策权。
4、法国。法国是最早制定保护文化遗产方面的法律的国家。法国在文化部下面设置了文化遗产司,所用人员大都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文化遗产司又下设四处、三科,专门负责不同类型的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1913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保护文化遗产的现代法律《保护历史古迹法》。随后1930年的《景观保护法》、1941年的《考古发掘法》以及1962年和1973年颁布的《历史街区保护法》和《城市规划法》,有力地促进了法国历史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当然,以上法律主要是针对历史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及物质文化遗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在法律中还体现得不那么充分。
二、主要制度内容
虽然由于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各有不同,各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法也有所区别,但是,基本的保护理念和实践原则皆有共性可循,并业已形成了一些国际性的、普遍认可和实行的法律保护制度和政策。
法国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中的典范。法国政府曾组织过几次大规模的文化遗产普查,其工作范围庞广,被称为“大到教堂,小到汤匙”,普查手段先进而科学,普查组织庞大而系统,普查成果丰厚,得到了其他国家的认可和效仿。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开始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字化项目作
为发展互联网文化信息资源数量的主要策略。美国本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多,但它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方面走在世界的前列。1993年《欧洲联盟条约》的签订为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000年以来,欧盟先后制定“文化2000计划”、“2007-2013年文化计划”,致力于推动欧盟范围内文化资源的协同、共享与沟通。西方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一直是依附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之内,这些国家的文化资源数据库,也以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为主,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相对较少。
(二)传承人保护
在传承人保护方面表现最突出的就是日本,首创了“人间国宝”制度。日本在《文化财保护法》中对于由政府认定的“重要无形文财”及其“保持者”的程序,认定的“人间国宝”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规定。所谓“重要无形文化财保持者”是指在历史或艺术以及传统技术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传统戏剧、民俗艺能、音乐、工艺、技术及其他无形文化的载体或传承者,亦即无形文化财的保持者和保持团体,保持者又被称为“人间国宝”。根据《文化财保护法》的规定,认定一般有“个别认定”、“综合认定”和“保护团体认定”三种类型。“人间国宝”属于个别认定范畴。
制度设立以来,经历年多次认定,至今共诞生了360多位“人间国宝”。一经被认定为“人间国宝”,日本政府就会拨出可观的专项资金,录制“人间国宝”的艺术资料,保存其作品,资助他(她)传习技艺、培养传人,改善其生活和从艺条件,在税收等制度上也给予优惠。也就意味着其技艺或绝技和作品被全社会所认可,“人间国宝”的作品有了保留和升值价值。“人间国宝”在享有崇高社会地位的同时,也肩负有振兴和传承的重大责任。正是这种尊崇和保护制度,日本很多传统的艺术表演“能乐”、“歌舞伎”、“狂言”、“讲谈”,进而还有“茶道”、“漫才”等传承也就能够得到基本的保证,并高水平地保留至今。“人间国宝”制度,极大地提高了民间艺人和传统工匠的社会地位,促成了一种很好的奖励传统文化传承延绵和发展的机制,在抢救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力推广,并被纳入“人类口头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和保护”的整体框架中。到目前为止,这个体制已在韩国、泰国、菲律宾和法国得到了推广和建立。
(三)公众参与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能,同时也离不开公众积极广泛的参与。公众参与是政府和社会合作共赢的基础,也是非物质文化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基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15条明确提出了关于公众参与的要求,同时其第11条、14条也对公众参与的途径做了具体规定。
法国的公众参与制度主要体现在“文化遗产日”活动。“文化遗产日”也是法国人的首创,即每年9月的第三个周末,所有博物馆向公众敞开大门,公立博物馆免门票,私立博物馆门票减价可以得到税收优惠。“文化遗产日”的前几天,法国各文化机构都会向公众推荐参观名录,全国的参观点达1万多个。“文化遗产日”增强了法国民众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意识,极大地推动和促进了对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工作。法国还有大小不等、功能不一的文化遗产民间社团组织约18000个,这些民间组织或个人提供咨询甚至直接参与其中。
三、启示
(一)非物质遗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应具有国际视角
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过程中,存在着国家间、族群间、个人间的利益纷争,其中发达国家利用人与发展中国家的所有人之间的矛盾是主要冲突之一。对于此类冲突,一国的国内法的调整作用是有限的,必须更多依赖双边或多边条约来加以调整。中国肩负大国责任,我国态度和方式必然会影响国际传统知识议题的进展,故此,在各种国际论坛上根据其不同的出发点而表达出中国的关于环境、社会和经济三者和谐一致的发展观,推动国际社会在传统知识议题上的深层对话,既是大国的权利又是大国的责任。
(三)强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承载主体的认识与尊重
从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的经验中可以总结出,各国纷纷通过政策与措施的惠及,从注重“物”的保护理念向以“人”为主导保护理念的转变,赋予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态性与动态性的特征。
民众才是文化遗产的真正主人,而政府、商界还是专家学——任何一方的过度参与,都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主传承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我国非遗立法应以维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人权利和国家利益为出发点来选取适当的保护模式:在确定特定非遗的归属、制定涉及特定非遗生存与发展的政策或者作出有关决定时,应规定非遗持有人或者传承人的认定、各级非遗代表作名录的确定、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确定等,由特定的评审委员会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决定。在特定非遗的评审委员会中,创作、维持、传承该非遗的社区、族群或者个人参与的人数应占一定的比例。
(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和收益使用方面,强调族群和区域公益
(五)建立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
建档是公约规定的保护非遗的基本措施。通过政府组织的普查或者依他人申请,将各类非遗文献化和数字化,建立各类非遗数据库尤其是电子数据库,可以使各类非遗保存下来,为后人的研究提供基本素材。
注释:
飞龙:《国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状》,载《文艺理论与批评》2006年第六期。
刘江彬、陈俊铭:《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保护问题——从WIPO<保护TCEs/Eof政策目标与核心原则修订稿>谈起》,载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罗艺:《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概述》,载《云南电大学报》2012年第4期。
王焯:《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与实践》,载《文化学刊》2008年第6期。
谭必勇、张莹:《中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研究》,载《图书与情报》2011年第4期。
周安平、陈云:《国际法视野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选择——以国民待遇为视点的探讨》,载《知识产权》2009第1期。
成功、王程、薛达元:《国际政府间组织对传统知识议题的态度以及中国的对策建议》,载《生物多样性》2012年第4期。
本文系国家社会基金项目《新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究》阶段性成果,批准号:12XFX024,项目负责人:皮尔敦?帕他尔。
(编辑:辰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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