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经典案例分析(二)中国政法大学考研网

案情:美籍华入朱昂及其妻余杏芳,生前在广州置有坐落在甫堤二马路六号之一的混凝土三层楼房一栋,另有坐落在吉祥路20号二层楼房一栋。朱昂及余杏芳分别于1959年和1975年在美国去世,未留下遗嘱处理其财产(朱、余在美生活时,还在美国Stockton购有住宅一座,朱、余遗有女儿朱宣琼、朱宣强、朱宣娇和养子朱伯然,他们均为居住于美国的美籍华人。朱宣琼、朱宣娇已去世。朱宣琼有子女马慕贞、马慕洁、马慕本、马启湘四人,除马启湘为加拿大籍人外,其余均为美籍华人。

上述在广州吉祥路的房屋,已在50年代被征用,由马慕贞领款1400元。在南堤二马路的楼房全部出租,50年代后由马慕贞代管收租修缮。在美国的住宅,则由业主朱昂及其妻余杏芳、女儿朱宣强及其夫居住。1988年,朱宣强委托代理人起诉于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承上述在广州南堤二马路的楼房。

问题:(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否受理此案

(2)广州的房屋应适用何国法处理

(3)在美国的遗产应适用何国法律处理

分析:(1)本案属无遗嘱涉外法定继承案。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原则上也以地域权限的划分为根据,并且与确定国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大体一致。由于争议的标的物在我国广州,因而可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6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在广州的房屋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由原告一方独占的在美国的遗产,也应由有继承权的人共同继承。其中,属不动产部分应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处理;动产部分应适用被继承人朱昂和余杏芳死亡时的住所地(Stock-ton)的法律处理。

案例八:

有一起一方为中国公司,一方为营业所位于×国的外国公司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国签订了合同,并书面协议选择中国公司营业所所在地的中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合同缔结后,双方发生纠纷,中国公司于是在双方约定的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1、中国该法院可否行使管辖?

可以行使管辖,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2、如果双方并没有协议选择法院,中国哪些法院可行使管辖?

根据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本案中中国与×国都加入了海牙送达公约,中国法院向×国该公司的送达请求程序如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4、如果中国与×国没有共同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国法院应如何向×国提出取证的请求?

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我国法律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均可。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案例九:

有一起一方营业所位于中国的公司,另一方为营业所位于×国的外国公司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国签订了合同,书面约定合同适用1999年中国合同法。该×国与中国均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合同缔结后,双方发生纠纷,中国公司于是在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

本案件中法院应适用何种法律解决合同纠纷?

适用×国法。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如果双方是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产生的纠纷,又该如何处理?

应适用中国法。我国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如果双方没有选择法律,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法律适用问题的?

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如果本案要适用×国法,应如何查明?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我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5、缔约对方国家中央机关查明。

如果无法查明该国法律,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外国法的,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来处理。

案例十:

中国黑龙江省甲市造纸厂(简称甲方)与加拿大乙市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在甲市签订了《关于成立强强纸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制订了《强强纸业有限公司章程》,在甲市合资成立强强纸业有限公司。强强纸业有限公司经黑龙江省经贸委审查批准,并经黑龙江省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合资公司于2005年4月正式成立。但是,合资公司双方争议不断,导致无法经营。

1.双方在《关于成立强强纸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乙方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甲方是否可以以本案应由法院专属管辖予以抗辩?(5分)

根据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中国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它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因此,本案虽属在中国境内履行合资合同纠纷,专属中国法院管辖,但因为双方书面选择仲裁机构裁决,因此贸仲有权管辖。

2.双方在《关于成立强强纸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争议适用中国香港法律,该约定是否有效?(5分)

当事人选法无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无论是外国法还是港澳台法律,都不允许选择。

3.此案如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乙方向甲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以何种理由裁定不予执行?(5分)

经被申请人举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可不予执行:第一,无仲裁协议;第二,被申请人未能陈述意见;第三,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第四,超裁或无权裁决。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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