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学课堂教学过程中,使用案例帮助学生理解、强化知识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有的刑法教科书也穿插了一些案例,但是,我们还需要深化刑法案例法教学的研究,重视并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将案例的概括性、新颖性、类比设例运用提升到一定的高度。
一、概括性
二、新颖性
三、类比设例
对于刑法案例教学法,刑法讲授者、研究者需朝着概括性、新颖性的方向努力,充分运用案例类比设例法研究相似罪名,运用大量简短、新颖的案例多重类似设例来深化课堂教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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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的实施和运用
三、刑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应注意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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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8)
摘要:目前,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框架性机制已形成,学界研究将逐步从宏观制度建构层面转向具体法律适用领域。这一转向过程中,指导性案例类别化比较研究具有特殊意义。公、私法传统区分虽受质疑,但仍具有可信的法哲学魅力。公、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体现的法理念及法解释学方法等方面的差异较为明显。在此基础上,以法与法律区分的自然法观对公、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在法源领域的意义展开探讨,认为公法性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不具有法源意义,在公法适用领域,法与法律同义;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可区分为两类,其中补漏性法规则具有法源意义,可通过立法论方式将其确立为我国民法法源之一,同时完善学者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的法律适用条款。
关键词:公法;私法;指导性案例;法规则;法源
中图分类号:DF81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4-09-15该文已由“中国知网”(cnki.net)2014年11月2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基因污染的法律防范与损害救济机制研究》(13CFX096);河南省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原经济区建设中的纠纷调解机制研究》(132400411172)的阶段性成果,受上海市重点学科经费项目(B102)资助
作者简介:李学成(1979-),男,宁夏灵武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科技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上述研究主要集中在指导性案例的功能、效力、与判例法关系、与司法解释关系、类似性判断、与法官自由裁判权关系以及具体指导性案例评析等方面。基本上形成了对案例指导制度重要机制的统一认识,例如,案例指导制度区别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不能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与司法解释功能类似,均具有解释法律的功效。值得注意的是,具体指导性案例的评析具有重要意义,既然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指导性案例本身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当是绝对正确的、经得起推敲的,否则采用一个有疑义的案例指导司法适用,是不堪设想的。指导性案例的具体化研究,将成为案例指导制度研究的新趋势。
然而,在整体性研究与具体化研究之间,似乎还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法理层面的分类并进行类别比较性研究,这种研究同样存在价值!目前,具体指导性案例研究仅限于对个别案例的评析或发表看法而欠缺对类别性指导案例的系统研究;同时,整体式或抽象式案例指导制度研究,虽然对案例指导制度建构有宏观层面的智识贡献,但也欠缺类别化研究所独有的研究思路。类别比较性研究的基本步骤,一方面,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公布出来的所有指导性案例进行分类,标准的选择可以是实体与程序、部门法或公、私法划分等。另一方面,在指导性案例分类基础之上,研究各类别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特点、实质以及是否具有作为裁判依据的法源意义。前者为研究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内部机理并进一步研究这类法规则的法源意义提供前提和基础,后者是指导性案例进行分类后研究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在法律适用领域的必然延伸。本文从公、私法区分的法理角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分类研究,即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与公法性指导性案例的比较,试图通过研究结论指明公、私法指导性案例的差异性走向,尤其表现在指导性案例发现之法规则在法源意义上的差异及其法的适用之构建。
二、公、私法性指导性案例的区分及其理由
(一)公法与私法之法理念
公、私法的不同属性在法治上的差异表现为:
其一,私法之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禁止即自由”,说明国家法没有明文禁止之事项,市民皆可自由为之,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同时也暗含了一个法与法律区分的思想,国家制定的法律没有禁止的事项,市民皆可通过私法予以自治,即私人之间通过自治契约处分和安排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力不应当干涉,反而应当保护和鼓励。这里法律是国家制定之法,私法自治之“法”更多的是国家法之外调整私人之间的“活法”或“自然法”。由此也意味着,私法可以在法无禁止的条件下创设行为规则并以此作为规范市民权利和义务的“法”,这样的“法”不同于国家法或制定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理念要求国家法或制定法对私法创设的法规则保持宽容并进而寻求两类法规则的和谐共存,“和谐”因此便也具有了“法治”意蕴。
(二)公法与私法之法解释学方法
法解释学即民法解释学,又称法学方法论、民法方法论,是以法律解释适用的技术为研究对象的学问,属于广义民法学的一部分,涉及狭义的民法解释、法律漏洞的补充以及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和利益衡量等,是法官适用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必备知识。法解释方法分为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法解释方法基于法律条文而展开,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法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合宪法性解释等,以求探明法律条文之本来意义。广义的法解释还包括存在法律漏洞时对法律进行类推解释、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补漏解释方法具有创设新的法规则以弥补制定法不足之功能。狭义法解释方法由于是在法律文本之内,即在法律文义射程范围内解决问题,包括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都属于广义的文义解释,超出文义解释就需要用其他方法来加以解决。因此,公法和私法皆可通过狭义法解释方法探明法律的真实含义。超出法律条文文义射程范围而探求法律的应然意义,实为对制定法漏洞之补充,狭义法解释之外的方法亦被称之为法律补漏之补充方法。法律是否存在漏洞以及如何补充,公法与私法的态度截然不同。
三、自然法观视角下公、私法性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意义
(一)公法性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思考
有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并无法律渊源意义。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公、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分别探讨。
公法性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思考,是指公法性指导性案例所确认或发现的法规则能否作为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依据。所确认或发现的法规则能够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则意味着这样的指导性案例具有法源意义,其确认或发现的法规则具有作为如同制定法那样的裁判依据资格。从自然法观视角分析公、私法指导性案例的区分,答案似乎明朗起来。
(二)私法性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思考
1.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类型
私法性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思考,是指私法性指导性案例所确认和发现的法规则能否成为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依据。从法解释学视角分析私法性指导性案例所确认和发现的法规则,大体有两类:
第一类是对私法狭义解释而发现的法规则。如,指导性案例8号发现并确认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的判断,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方面考察而非公司营利状态”的法规则。指导性案例9号发现了“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因此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法规则。指导案例20号确认并发现“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不属于侵权行为,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亦不属于侵权行为”的专利权纠纷规则。指导性案例23号发现并确认了“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即使明知食品有质量缺陷而购买的,消费者仍然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则,等等。
2.补漏性法规则的法源意义
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中发现的第一类法规则为运用(狭义)法解释学方法进而发现的法规则,其本质是法律的另一种表现,是案例性的司法解释,因而这一类法规则不具有法源意义,也没有必要被确认为私法法源之一。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中发现的第二类法规则即补漏性法规则,应当具有私法法源意义。或者说,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中发现的补漏性法规则,具有被法官针对类似案件援引并作为裁判依据的资格。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补漏性法规则仅为补充性私法法源,不会撼动成文私法的第一性法源地位。正如有学者指出,先例制度最早源于我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而并非只为判例法国家判例量身定做。
其二,补漏性法规则作为补充性私法法源,具有同司法解释类似的裁判功能并富有灵活性,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并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相比,数量有限,经过层层审核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公布进而形成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是对法律适用问题最具权威的阐释,是对具体司法实践最为正确的把握。补漏性指导性案例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在于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而提出权威解释,这种权威解释具有被法官作为裁判依据的功能。不同之处在于两者针对的对象,司法解释虽然最初来自于对特定案件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一旦以抽象的类似于成文法的形式后,就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而非针对个案;补漏性指导性案例则完全针对个案而形成裁判要旨,裁判要旨又可以通过所列案件法律事实、裁判理由等得以印证和说明,法官通过个案的裁判要旨形成针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趋同,从而实现“同案同判”的司法公正。
3.补漏性法规则法源地位构建
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中发现的第一类法规则为运用(狭义)法解释学方法进而发现的法规则,其本质是法律的另一种表现,是案例性的司法解释,因而这一类法规则不具有法源意义,也没有必要被确认为私法法源之一。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中发现的第二类法规则即补漏性法规则,应当具有私法法源意义。或者说,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中发现的补漏性法规则,具有被法官针对类似案件援引并作为裁判依据的资格。以何种方式确立这种法规则的法律适用地位,值得思考。我认为,可以用“立法论”的方式将具有补漏功能的指导性案例所发现之法规则的补充法源地位予以确立。同时,只有从民事基本法层面上才能得以有效建构。民事基本法对补漏性法规则法源地位的确立,将会对整个私法(即民商法)起到基础性的、指导性的法律适用辐射作用。我国民事基本法目前只有民法通则,但民法学界翘首企盼的民法典已经指日可待。民法典“总则篇”中应当对民事法适用问题即私法法源体系及其适用顺序作出原则性规定。
两部学者建议稿均对此议题作出明确规定,内容大体相当,以社科院建议稿为例。梁慧星先生作为课题负责人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社科院建议稿)第9条规定了“法律适用”,该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民事关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第二款: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为限。社科院建议稿规定的民事关系法源体系及其适用顺序为:民事特别法、民法典、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习惯、公认的法理。在适用公认的法理之前,可否适用补漏性指导性案例所确认和发现的法规则?从第9条规定来看,似乎找不到肯定的结论。
社科院建议稿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特点在于承认“法与法律”的区别,即民法法源在民事法律之外,还应当有其他法源。存在的不足也在于对“法与法律”的区别,承认得不够彻底。最高人民法院将会更多的指导性案例,其中补漏型指导性案例所确认和发现的法规则,也应当是“法”的体现,它比公认的法理更具体且具有对某一类法律纠纷鲜明的针对性,随着指导性案例的不断增多,被发现的“法”将会由于补漏型指导性案例汇编而成体系。应当考虑赋予补漏型私法性指导性案例所确认和发现的法规则具有民法补充性法源的地位和资格,即,将补漏型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中所确认和发现的法规则作为成文法律和习惯法之后的民法法源。这样便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民法法源体系,即成文民事法律、习惯法、补漏型指导性案例(实质是补漏型指导性案例所确认和发现的法规则)、公认法理。无论从形式层面还是实质层面,作为补充性民法法源的补漏型指导性案例将成为中国特色的判例法。
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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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阀门的组装;阀门的运行;阀门的管理
1.1阀门的组装
为了便利阀门的装拆,一般在阀门与管道连接一侧安装可固位伸缩器,有些企业对于DN≤400mm的阀门用单盘连轴器代替固位伸缩器。
阀门不宜过早进入工地,管道施工是一个较长的过程,施工负责人往往担心材料供应上的问题,开工就把阀门等附属设备领到工地,甚至按安装桩号一次性运至现场,这样阀门在数月内摆在工地日晒雨淋,无人监管,问题也就容易产生。
建议在管道施工过程中,用双平替代管的方式连接,待管道施工完毕,管内杂物清扫及阀门井砌筑后,再将阀门运至工地逐个安装就位,然后完成砌井的收尾工作。
1.2阀门的运行
阀门能否启闭良好,不仅要阀门选型恰当、产品质量好、精心施工安装,而且还要周到的管理,才能起到“养兵千日,用兵一时”的效果。
良好的运行管理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技术资料齐备;阀门运行管理周到;阀井状况良好。
1.2.1阀门的技术资料
阀门的技术资料,包括阀门出厂说明书;阀门购进后的检验合格单;阀门组装及位置卡片;阀门检修记录。对于街道的变迁,阀门卜片应及时更新,力求建立GIS管理系统。
1.2.2阀门运行管理
阀门运行管理的质量要求包括阀门应关闭严密或基本严密;阀门轴杆密封填料处不串漏;阀门启闭轻便,指示完好。阀门运行管理日常工作包括阀门历次启闭操作单的报批记录及操作记录的完善;阀门定期周检的启闭记录等。对于长期没操作过的阀门,根据口径的大小,定出不同的周检周期是必要的,一般仅启闭活动数拾转,若要作完全并闭操作则慎重。对于发现的故障应提出相应的大中修计划,及时处理,特别关闭后无法开启的阀门应像抢修爆管一样进行紧急处理。
1.2.3阀体状况
阀井状况包括阀井砌筑符合设计要求;井盖无损与路面衔接完好;操作阀门的孔位准确;井内无杂物及污水;阀门表面无锈斑。由于阀井内是一密闭的空间,容易形成缺氧,二氧化碳含量升高,一旦维修人员下井作业前不进行强鼓风、换气等措施,容易危及人的生命。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大口径阀门井应考虑井内空气可长期对流的技术措施为好。对于阀井应定期巡示,及时处理压埋问题,对于井盖丢失、损坏则应像抢修爆管一样紧急处理。
1.3阀门的管理
1.3.1明确阀门的管理、责任、职能部站
公司设备部为阀门设备综合管理部门:包括台帐建立、阀门采购、入库验收、调拔及报废等工作;供水调度中心为管网阀门技术管理部门:包括确定技术标准、建立阀门档案卡、阀门选型、施工及验收等;各水厂、分公司为所辖范围内阀门的使用、保养和维修、管理等工作的责任单位;阀位检测中心是阀门检测职能单位。
1.3.2明确阀门的采购单位
公司投资购置的DN≤400mm手动阀统一由供销公司订购,其他阀门由设备部采购,或由设备部委托供销公司采购,其他单位不得经销阀门。新建管网或管网改造、阀门更换等所需阀门必须采用公司同意选用的阀门。
1.4阀门的保养
对阀门的维护,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保管维护,另一种是使用维护。
1.4.1保管维护
保管维护的目的,是不让阀门在保管中损坏,或降低质量。而实际上,保管不当是阀门损坏的重要原因之一。
阀门保管,应该井井有条,小阀门放在货架上,大阀门可在库房地面上整齐排列,不能乱堆乱垛,不要让法兰连接面接触地面。这不仅为了美观,主要是保护阀门不致碰坏。
由于保管和搬运不当,手轮打碎,阀杆碰歪,手轮与阀杆的固定螺母松脱丢失等等,这些不必要的损失,应该避免。
对短期内暂不使用的阀门,应取出石棉填料,以免产生电化学腐蚀,损坏阀杆。
对刚进库的阀门,要进行检查,如在运输过程中进了雨水或污物,要擦试干净,再予存放。
1.4.2使用维护
使用维护的目的,在于延长阀门寿命和保证启闭可靠。
阀杆螺纹,经常与阀杆螺母摩擦,要涂一点黄干油、二硫化钼或石墨粉,起作用。
不经常启闭的阀门,也要定期转动手轮,对阀杆螺纹添加剂,以防咬住。
室外阀门,要对阀杆加保护套,以防雨、雪、尘土锈污。
要经常保持阀门的清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总书记关于“提高公共卫生监督能力,切实履行卫生监督执法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指示精神,切实加强对医疗服务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违法犯罪行为,建立专项行动和日常监管相结合的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市场,不断提医疗服务水平高,努力营造安全和谐的就医环境。
二、组织领导
成立县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单位:卫生局检察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计生局监察局广播局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地点设县卫生局,负责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日常工作。
三、工作内容和重点
(一)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重点打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黑诊所”,打击无行医资格的“游医”、“假医”以及借助虚假宣传进行招摇撞骗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非法行医活动。
(二)规范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出让或变卖医疗执业许可证的行为;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超范围执业等行为。
(三)严肃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
四、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自查摸底阶段(年月上中旬)。各乡镇场配合县卫生局对本辖区内非法行医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责令有关单位进行自查自纠。
第二阶段:集中整治阶段(月下旬—月)。县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会同各乡镇,以县城塘渡口镇等为重点,对医疗卫生机构、计生服务机构、药店坐堂行医、无证诊所等进行集中整治。对无证行医的“黑诊所”、“游医”、“假医”,要加大惩治力度,重拳出击。对有违法行为的合法医疗机构,限期整改到位。
第三阶段:巩固提高阶段(年月)。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防止无证行医行为死灰复燃。加强与公安机关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工作,着力长效机制建设,努力为群众营造安全和谐的就医环境。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开展打击无证行医专项行动,是规范医疗市场秩序的重大举措,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精心部署,狠抓落实。
(二)部门联动,突出重点。这次专项行动,各单位应密切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全县上下一盘棋、密切协作、上下联动的工作格局,特别是卫生、公安、药监、计生等部门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开展地毯式清查,全面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取缔无证行医“黑诊所”,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在各级法院工作实践中,转发指导性案例供审判人员参考是法院工作中的常见做法。有些法院把指导性案例作为审判人员业务学习的重要内容,甚至有些审判人员把这些上级法院转发的指导性案例作为审理类似案件的依据,人为降低了审判人员在个案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慎标准,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判人员的能动司法能力。笔者认为这是不可取的。
指导性案例一般均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特殊性。其代表性一般表现为该类案件在某一个时期发案集中,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等;其特殊性一般表现为该类案件审理难度大,在法律适用或者法律事实性质认定上存在着一定难度等。选择一个相对成熟的审判实例,作为指导性案例转发,从审判工作角度而言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应当承认,在各级法院各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指导性案例发挥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审判人员过度依赖指导性案例,能动司法动力的缺失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何发挥好指导性案例的积极作用而又不让它成为审判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桎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任务。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从制度上为依法独立公正审判排除了外在干扰。同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要求也是对广大司法干警的无形鞭策。法锤之下,维护的是人民的合法权益,捍卫的是国家的法律尊严。作为审判人员,使命神圣光荣,责任可谓重大。每一个案件,我们都必须审慎对待,排除外在干扰,依法、公正裁判。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从制度上得到了保障,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的实现还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社会舆论、网络呼声、当事人方的过激反应、区域社会稳定的考量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会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产生影响。注意这些外在影响的同时,我们还要注意防范审判机关内部审判机制或工作方法可能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影响。对于影响独立公正审判的诸多因素,笔者这里不再赘述。这里着重谈一下指导性案例可能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影响。
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判例显然不属于我国法律的范畴,法院判例不具先例约束力,但具有司法参照及指导作用。所以说,指导性案例只能作为同类案件的一个参照,而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无论是控辩双方当事人还是审判人员都不能依据已有的判例作为抗辩理由或裁判依据。特别是作为审判人员,更要增强依法办案的意识,尊重个案的特殊性,排除同类案件已有判例特别是指导性案例对个案的干扰,以个案的法律事实为根据,以现行法律为准绳,发挥我国现行合议制度和审级制度的优势,依法独立做出公正的裁判。
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法律素养不高、办案能力不强、责任心不够、执行合议制度走过场等原因造成的对指导性案例的过分依赖都可能影响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进而影响到办案质量。如何既能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而又不让其影响到审判人员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呢?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环境下,提高审判人员整体素质水平,严格执行合议制度,充分发挥审级和级别管辖制度优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但法院现有的人才结构仍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在新时代条件下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新期待、新要求,亟需更高素质的人才注入法院队伍,提高法官的整体水平。2013年末,最高法院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高层次审判人才,五个职位吸引了近两百名律师、教授学者等人员报名,释放了法院人才管理新动向。随着法官队伍高素质人才进入渠道的畅通和各级法院对法官在职培训的重视,审判人员整体素质水平将得到进一步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