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案件的学习笔记
2015年8月12日,王某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147953124元的价格购买越州公司开发的西宁市××区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736.19平方米。王某于2015年7月15日首付了73983124元,剩余7397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
2015年8月18日,建行青海分行将王某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区房屋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止。
2015年8月21日建行青海分行分8笔向越州公司支付了贷款73970000元。
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13号一审判决书及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二审判决书
(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13号判决
2017年,王某向青海高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王某与越州房地产公司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解除王某、第三人王某共同借款人与越州房地产公司、建行青海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3.判令解除王某与建行青海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4.判令越州房地产公司返还王某购房首付款73983124元;5.判令越州房地产公司偿还王某已向建行青海分行偿付的贷款本息13104000元;6.判令越州房地产公司赔偿王某购房首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2016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损失为24907651.7元,2016年12月29日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购房首付款实际清偿时止;7.判令越州房地产公司偿还建行青海分行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剩余的贷款本息。
(二)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建行青海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驳回王某针对建行青海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我行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效力独立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越州公司违约与否,系越州公司与王某之间的纠纷,不应因王某与越州公司合同解除而解除我行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二、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我行与王某,借款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应当由王某返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仅依据抵押合同判令越州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显属错误。
最高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二、越州公司不能返还建行青海分行剩余贷款本息时,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行青海分行认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与售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借款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第四款规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由于王某诉讼请求之一是由越州公司承担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免除自己对建行青海分行的还款义务,故其请求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能解除。王某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予解除。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予解除,理由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据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王某从建行青海分行借款支付购房款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王某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建行青海分行的这一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特别规定,本院认为,该两款约定的含义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得解除,而是约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后,王某应立即返还其所欠建行青海分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越州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建行青海分行。故即使依据这两款规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也可以解除。在主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因《房地产抵押合同》是该合同的从合同,故《房地产抵押合同》也应当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行青海分行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即使《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借款人王某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某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也被解除的,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建行青海分行不再负有还款义务,还款义务人是越州公司。
综上所述,建行青海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