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颁布的《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对行政裁量基准做出了如下定义: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使用规则确定并实施的行政执法的具体标准。这一定义由于对裁量基准的主体、内容及适用范围都作了较为科学明确的规定,得到了学界内大部分学者的支持与认可,虽然在细节上学界内仍有所分歧,但是结合《指导意见》中的定义和我国行政裁量基准实践情况可以给行政裁量基准制度下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义: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是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律精神制定的,将行政自由裁量权具体化规则化以防止权力被滥用的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制度标准。这一定义涵盖了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主体、方式、内容、目的,可以使人们对于我国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形成较为清楚的认识。
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行为的承受者,与拥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相比始终处于弱势,当行政主体的权力不受控制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受到侵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中往往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当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没有自由裁量基准的限制而被无度滥用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直接受到威胁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运用自由裁量基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也是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重要作用。
在现阶段,我国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我国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和不足,这些问题和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给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利用漏洞实施不法行为留下了空间,因此,需要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各级政府共同努力对我国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以此推动我国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不断完善。
基准制定主体不够明确是我国现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首要不足。我国地方行政层级以四级制为主导,二级制、三级制等多级制并存,加上中央政府即国务院,我国实际上形成了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县、乡构成的五级行政层级。这样的层级划分是从我国的根本国情出发,有利于我国生产力发展和政治体制的完善。但是这样多阶层的行政层级结构会给自由裁量基准的制定带来很大的难题。其中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就是自由裁量基准制定主体的问题。
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的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是由上级进行主导,下级政府部门需要在上级裁量标准的规定下制定自己的裁量标准。但是由于上级制定标准时往往缺少地方实践经验并且需要兼顾整个行政区划,其裁量标准在地方上可能会出现不相适用的状况,反而会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合情合理的裁量结果。
由前文论述可知,自由裁量的作用在于能动地适用法律进行行政执法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国家的发展,其存在有着必然性和必要性,而行政自由裁量基准作为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内部规制的一种重要手段在防范自由裁量权被滥用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保证政府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始终是“戴着镣铐跳舞”,但是,一旦“镣铐”过重,受影响的就不只是“舞蹈”本身,而是“舞者本身正常活动”。
随着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裁量基准制度逐渐在行政机关进行自我规制中展现出了日益显著的作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美、日、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较为健全的国家,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已经成为各行政部门在运行过程中必须要遵守和通过相应程序予以保障的一项必要制度。由各国行政体制发展的经验和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在我国行政处罚领域所起的试验作用作为范本不难看出,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可以在规制政府权力、保障执法公正等方面发挥极佳的作用。因此在行政体制改革的大趋势下,我国政府也应逐步拓宽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适用范围,将其逐渐推广应用至其他行政领域。
在具体的推广过程中,首先应根据我国现行的宪法及行政法规全面梳理和调整现有的行政职权,顺应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大趋势,裁汰烦冗不必要的行政机构,将政府的行政职权由上至下进行明确的权责划分。这是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推广向其他行政领域的先决条件。其次,应以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实践成果为基础,结合不同行政行为具体类型在决策程序、依据法律规等方面的差异,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征收等领域建立基层政府试点,在总结试点成功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自下而上逐步进行推广,敦促各地方政府针对各行政领域的自由裁量制定自由裁量基准说明或指导规范。最后,在具体标准的制定中,应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各地不同的经济、政治、文化、科技水平等针对具体裁量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制定符合客观实际的阶次裁量标准,充分发挥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优越性,使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具体裁量时能够依照科学的裁量标准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