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相关问题

核心内容:社区矫正是根据我国国情产生的一种执刑罚执行方式,关于社区矫正在实践中发挥了怎样的作用,这种方式又有怎样的优缺点呢应当如何完善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刑法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社区矫正是在社区对罪犯予以行刑监督、教育改造和帮助服务活动的总称,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不断进行刑罚制度的改革、践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所倡导的行刑社会化、个别化和科学化的基本原则与要求的承诺,结合本国国情所尝试的一种最为有效、最为人道、最为文明、最为经济的处理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刑事(罚)执行方式。

一、当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滞后

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

2、有些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尚属法律空白。如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执业资格、人身保护乃至社区矫正的监督、法律责任等问题,都尚未有专门的法律规制,这既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有效约束社区矫正工作者拥有的执法权力,预防腐败现象的滋生。

3、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从而影响了适用效果。例如,在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规定方面,就存在针对性和有效性不足的问题,尤其是在对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等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方面,存在较大欠缺,不利于树立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权威,增大了工作难度。据调查,有的试点城市已出现了社区服刑人员不遵守管理规章,不参加社区劳动,甚至不经许可擅自出国的问题,但矫正机关根据现有法律及管理规定,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惩戒。

(二)矫正对象范围偏窄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只适用于5种罪犯,劳教人员不在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另外,在各地试点工作中,常居城市的外来人口也往往被排斥在社区矫正之外。社区矫正对象范围的狭窄,不仅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而且损害到法的公正性和平等性。劳动教养在我国虽然被认为是一种行政制裁措施,但其实际上剥夺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最长可达到三年,特殊情况下甚至可延长到四年。如果对罪犯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而对尚不构成犯罪的劳教人员沿袭封闭性的执行方式,显然有失公正,也不利于劳教人员的再社会化进程。

(三)人才匮乏与经费短缺

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需要大量的社会工作者参与,但当前我国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十分匮乏,这直接影响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质量。另外,矫正经费短缺也是一个普遍性问题。据了解,目前各试点省市的试点工作经费尚未列入统计财政,试点工作所需的经费主要依靠政府的临时性拨款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经费的自行调剂。具体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基层司法所,很多存在编制不够、资金紧张、条件简陋、教育矫正设施缺乏等问题,远不能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

(四)社区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不够

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依靠司法行政系统的工作人员推行,民间组织、社区居民的介入有限;同时志愿者的工作多局限于为矫正对象开办讲座、进行临时访谈等,缺乏持续深入的“一对一”的帮教,志愿者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社区矫正的实质,并不只是让犯罪人“在社区内被矫正”,而应是“由社区来矫正”,因此,社区矫正工作与社区建设是互动的关系,社区的建设水平制约着社区矫正的发展程度。虽然目前我国社区建设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起步不久,社区发育尚不成熟,尤其是社区成员的参与意识、公共意识亟待提高,这影响着社区矫正的深入发展。

(五)矫正手段的科学性有待提高

虽然各地在矫正手段的探索上取得了一些进展,但仍存在教育矫正形式不够丰富、矫正的个别化、科学化程度不高等问题。有的试点地区偏重监管、控制,而对于矫正对象的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正则无暇顾及;另有一些试点地区则片面强调服务,疏于监督管理,导致一些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在许多试点地区,普遍存在心理矫正基础薄弱的问题。另外,个案矫正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发展水平较低。个案矫正是社区矫正的重要手段,但目前一些矫正工作人员制定的矫正个案,内容简单空泛,针对性不强,致使个案矫正流于形式。

二、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发展的建议

(一)加快社区矫正的立法进程

我国社区矫正的大力发展,最终需要立法方面的修改的完善。要通过修改现行的法律和制定相应的法律,完善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

1、尽快完善地方性法规。由于对制定全国性社区矫正法律的要求很高,条件不可能很快成熟,因此,可以首先加强地方性社区矫正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工作。我们已经看到,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一些省市已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起了很重要的促进作用。应当根据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总结的经验,不断完善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条件成熟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将它们制定为地方性法规,从而进一步完善它们的内容,增强它们的权威性,为全国性的社区矫正立法提供必要的基础。[page]

2、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工作。从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来看,现行法律中包含了很多制约社区矫正进一步发展的内容,也存在着很多促进社区矫正进一步发展的法律空白。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的制度性障碍。但是,作为一个单一制国家,地方性法规所能起的作用是很有限的,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不能与国家的基本法律相冲突。因此,要彻底解决制约社区矫正顺利发展的法律问题,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重大修改,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必须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章“社区矫正对象”。内容包括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的各类罪犯。在这一章中,要对可以或者应当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及其类型,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三章“社区矫正机构”。内容包括社区矫正措施的决定机构,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机构,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机构及其设置,不同机构的具体职能等。

第四章“社区矫正工作者”。在这一章中,要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法律地位(执法身份、权利和义务等)、类型、任职资格等内容。可以考虑将社区矫正工作者分为两类:一类是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另一类是非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包括准专业人员、志愿人员等。

第六章“社区矫正工作内容”。这一章主要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内容,包括日常管理、调查、监督、奖惩、帮助、教育等活动。

第七章“社区矫正工作保障”。这一章主要规定社区矫正的人员保障、经费保障、设施保障等内容。

从我国全国性立法的历史和现状来看,要制定社区矫正方面的全国性立法,存在的困难是很大的。如果走“先地方、后中央”的立法道路,用地方立法推动全国性的立法,可能会加快全国性立法的进程。同时,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成效,也将会对全国性立法的进程产生直接的影响作用。如果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成效显著,使人们看到社区矫正工作可以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看到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取得的突出成绩和工作经验,也许会加快全国性立法的进程。反之,则会危及社区矫正事业的发展前景。

(二)建立社区矫正组织机构

社区矫正的有效运行,必须有一套完整合理的组织系统。为了进一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应当建立一套包含各个层次的组织系统,为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提供组织保障。基本思路是:应当设立与监狱管理部门并行的社区矫正管理部门。

1、在中央一级,可以进一步整合司法部有关司局的职能划分,将基层工作指导司改造为社区矫正司或者社区矫正局,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特别是法律制度的完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的研究,有关工作的协调。

2、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可以在司法厅(局)内设立社区矫正局,分管本地的社区矫正工作。

3、在县(区)一级,可以在县(区)司法局内设立主管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室。考虑到社区矫正是重要的执法工作,不仅需要处理大量的法律事务,还需要进行专职队伍和非专业队伍的建设与管理,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多种活动,这些工作中的很大一部分需要由县(区)级管理机构来承担,因此,应当大力加强县(区)级管理机构的建设,充实合格的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

4、在乡(镇、街道)一级,要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派出所的作用,让它们成为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机构。为了有效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进一步充实司法所的力量,配备合格的一线工作人员;同时,对现有工作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完善他们的工作技能,提高他们的工作水平。

(三)加强社区矫正的队伍建设

(四)完善社区矫正的资金保障

(五)改善社区矫正的社区环境

社区是社区矫正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源泉和基础。中央提出了以建设和谐社区为基础,推进和谐社会构建的号召。应当籍此动力,进一步推动我国社区建设,促进成熟市民社会的形成,为社区矫正的发展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

在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应继续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社区成员不断强化主体意识与参与意识,充分发挥社区力量在帮教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在挖掘社会资源方面,可开放思想,探索公益事业的市场化运作,如建立罪犯帮教基金会,聘任热心公益的企业家及其他杰出人士担任理事,鼓励他们在资金支持、矫正对象安置等方面有所贡献;同时加大社会宣传,提高其社会声誉,从而实现矫正机构与有关单位的“互利双赢”。[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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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法律的发展历程(四)隋唐时期的法律 隋唐时期是中国古代的鼎盛时期,无论是经济政治,还是法律军事都达到了中国古代的顶峰。隋唐时期统治者在吸收前朝法制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法制改革,不断完善其法律制度。 (五)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 宋元明清时期是中国封建专制时期,其专制在法律制度上也得以体现。宋朝制了严格的市井制度,严密控制商品流动https://www.fx361.com/page/2017/0112/544921.shtml
2.涉外法治人才与国内法治人才培养中的统筹问题而且,无论是联结国内法与外国法、国际法的法律法规体系之建立健全,还是规范和保障上述法律法规体系实施的法律机制之完善,均需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治工作队伍,并以此确保我国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的进程,为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服务各环节供给高水平的法治人才。在此情势下,也就必然要求我国培养并储备一大批具有http://www.jyb.cn/rmtzcg/xwy/wzxw/202401/t20240117_2111145706.html
3.借鉴国际法治文明成果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光明日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汪永清指出,自1978年底以来,经过29年的探索与实践,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与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相适应,中国的法治建设也不断推进,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截止到2007年9月30日,除宪法和https://www.gmw.cn/01gmrb/2007-12/17/content_711157.htm
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发展的必要性论析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建的历史进程来看,“历经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演进过程”,[2](P208)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与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同发展阶段相适应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应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http://www.sass.cn/109000/32260.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