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案:2004年12月11日上午,四校学子齐聚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举行了一次哈特《法律的概念》读书会。
报告一:王旭:《法治的自恰、权威与正当》
报告二:俞静贤:《观察者视野中的规范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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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一
法治*的自恰、权威与正当——《法律的概念》批判性阅读
王旭(中国政法大学04级法理学硕士研究生)
一.一个哈贝马斯的问题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思考的起点是分析一个后形而上学的现代世界:第一,现代世界是一个价值多元而冲突的世界,冲突的解决需要在有不同价值预设、不同背景的群体之中解决;第二,世界的多元体现为“世界的解咒”,即“共同的宗教权威与世界观已经分崩离析”;第三,现代社会同时在功能上高度分化、成为不同的社会再生产系统。”[1]
于是,当我们说法治作为一种规则之治建立起它的有效机制的时候也就是说在两个层面上它的有效性得到了满足:一是“根据其平均被遵守情况来衡量的社会有效性,一是要求它得到遵守的规范有效性”,于是法律的规范性也就呈现出两个情景:“对于策略行动者来说,它处于社会事实的层次,从外部限制他的行动空间;对于交往行动者来说,他处于义务性的行为的预期之中……构成一种义务论上的约束性。”[5]如果我们仔细审视自哈特及以后的分析实证主义,就可以发现,这种法律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之间以及法律规范本身的两种情景之间存在着的紧张正是当代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所要解释的根本问题。而哈特及其《法律的概念》从学术传统的角度看,其最大的贡献就在于敏锐地发现了现代社会不可避免存在的以“规则取代命令和道德义务”的现象以实现行动整合,揭示了作为社会整合工具的法律规则的有效性中存在的巨大紧张:
法律规则要承当起重新确立人的行动义务,从而实现社会整合这样的功能,那法律规则首先要依其自身的形式(formal)、系谱(pedigree)而自我确认、自我满足、自我存在,其次,法律规则要对人的行动发生作用,就必须以一种提供人的行动理由的方式存在,这种理由构成了人行动的正当性,使得策略行动成为一种以“共同义务”为合意的交往行动;最后,在证成自身对于人的行动的权威性之后,法律规则本身还要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即满足规范的有效性。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要证明几个最为核心的法治的属性:自恰、权威和正当。这三项属性实际上存在于三个问题中:(一)法治存在的条件是什么?(二)法治起作用的条件是什么?(三)法治的作用的正当性的条件是什么?而这正是通过《法律的概念》构筑三个命题来实现的:(一)社会事实命题(thesocialfactthesis);(二)实践权威命题(thepracticalauthoritythesis);(三)承认规则(theruleofrecognitionthesis)命题。
二.《法律的概念》中的“规范与事实的紧张”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不仅对法治的存在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论述,更重要的是,这些论述实际上已经触及到哈贝马斯提出的那个问题:法律的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存在一种内在的紧张,无论是法律规则的存在问题还是法律规则的权威或有效问题,都是在这种紧张中才能得到真正的理解,我们也可以说之所以会出现这三个问题,其实就是因为这种张力存在的缘故。这种紧张最早在康德的义务论哲学中得到表达,即法律是作为一种最终从属于道德权威的外在强制机制而得以存在的,它一方面以强制的方式确保人的自由,另一方面又以“可普遍化的自由”作为其强制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法律既要实际上被适用,实现强制;又要求这种强制建立在确保自由之上以获得正当与权威,二者也就因此形成了一个张力[6]。当然,在康德哲学以后,包括哈贝马斯和哈特,他们显然把道德权威从现代社会中驱逐出去,从而把这种张力重新解释为法律的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的紧张。那么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实际上已经在法律规则的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表达了这种紧张:
从动态方面看,法律规则的事实有效性与规则有效性存在于哈特的内在观点/外在观点的紧张中:即人的行为动机与法律规则对人的义务约束意图不符合。正是在这样一种紧张中,我们才说强调法治的权威与正当是有意义的:法治的正当性赋予了法律规则的规范有效性;而法治的权威的建立则缓解了规范有效性与事实有效性的紧张。简单说来,哈特的内在观点理论的对手一个是“法律命令论”,一个是“法律预测论”,它们的共同点都是在于从外部视角来理解人的行为的意义,都是从哈贝马斯所谓的策略行动者的视角来理解法律规则的意义,从而造成人的行为动机与法律规则对人的义务约束意图不符合。而在方法论上哈特认为他们都犯了“化约论”的错误。
哈特用了三章的篇幅来瓦解“法律命令论”,“法律命令论”的经典表达是“有一个根据服从习惯而肯定或否定地表征的主权者:即一个人或一些人,该社会的绝大多数人习惯地服从他们的命令,而他们却不习惯于服从任何其他人。”[10]哈特对这个理论的瓦解的策略在于:首先说明“命令论”从直观上看连最相似的刑法规则也不能完全满足,因此它不具有刑法规则的双重普遍性(效力和对象)、持续性,无法改造,[11]它最多与一个匪徒恫吓一个人的效果一样,这个时候实际上是不存在事实与规则的紧张的,因为你服从匪徒是一个机会主义的行为,也就是面对暂时的外部约束条件(生命威胁)而采取的策略性行为,从而并不是把这种行为的动机建立在对普遍义务的服从之上的,也不会认为其他社会行动者有这样共同的义务,用哈特的话来说就是“被迫…”不等于“有义务…”[12],然后,由于法律规则在内容上、适用范围与起源方式上存在着多样性,因此“命令论”是将一种复杂的社会规则机制化约为了几个简单的要素。更重要的是,哈特认为法律的主要目的不是用来制裁,而是用来指引人的行为,为人的行为提供一个理由。
对于“法律预测论”,哈特认为它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如上文已提到的质疑规则的开放结构直接影响到司法判断的确定性。因为空缺结构的存在,因此法官要运用不确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最终的结果只是“对法官判断的的一种预测”,而所谓的法规只是“法律的渊源”,而不是法律本身。二是质疑法官的直觉直接影响到司法判断的确定性。“在一个特定社会中,法官可能总是首先直观地或‘靠预感地’得出裁决,然后从法律规则汇编中选择一个他们声称与手中的案件相似的规则;继之,他们或许就声称这就是他们认为要求与手中的案件相似的规则。”[13]第三是质疑司法的最终性和不谬性影响到司法判断的确定性。因为法官可以广泛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同时最高法院的裁判往往就是最终的和不可纠正的,因此法官的这种“专横”导致了司法判断不过是法官所说的东西而已。[14]
这些论断在哈特看来有几个根本性地错误:第一,人不仅仅是作为一个策略行动者来观察法律,更多时候是把法律当作自己行动的指引,“我们接受规则的真诚不仅表现在我们过去和继起的对一般规则的承认和遵守上,而且表现在我们批评我们自己和他人在的对规则的偏离上”[15],也就是说我们实际上是以一种交往行动者的态度对我们共同行动的义务性约束形成共识;第二,内在观点对于法官来说尤其重要,他们不是在预测自己如何判案,而是在履行承认规则赋予他们的义务,同时从内在义务观点看,他们“必须象一个善良的立法者那样根据自己的信仰和价值来裁判,同时这个信仰和价值不能违背其他法官面对同一案件时采取的判决理由。”[16]
因此,在哈特看来,法律事实有效性与规则有效性在动态方面的紧张就表现在一部分人是用外在观点,也就是用策略行动者的态度来对待法律规则的,他们遵守规则的动机并不是因为赞同规则为他们设定的义务,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因此虽然法律规则获得了事实的有效性的,但作为法律规则本身的权威却无法建立起来。那么哈特认为内在观点能建立起法律规则的权威吗?内在观点就能确保行动者的动机与规则设定的规范意图完全一致吗?这涉及到后面对哈特几个命题的评价。
总之,因为法律规则静态语言引起的紧张引起了我们对规则存在条件考察的意义,而法律规则动态适用引起的紧张则引起了我们对规则权威条件与正当化条件考察的意义。
三.对《法律的概念》中三大命题的检讨
由于法律规则事实有效性与规则有效性的紧张,引起了我们对法治自恰与否、如何实现权威和如何实现正当的问题的追问,而哈特通过构筑三个命题予以回答,如果哈特的三个命题构筑是成功的,那法治的自恰、权威与正当就能建立起来,就有可能消解这种紧张。由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这些命题的检讨在今天已经浩如烟海,本文只能从自己的前理解出发,择其一二。
1.社会事实命题(thesocialfactsthesis)
1.1含义所谓社会事实命题,按照哈特的理解就是法律规则的存在条件在于两个社会事实:对于承认规则来说,它们的存在取决于在社会实际生活中被私人或者官员的实践所确认,这个时候作为确认主要的义务规则的权威性标准“可能采取一种或更多的不同的形式,例如引证权威性的文本、法规、惯例、特定人的一般宣言或以往的特定案件中的司法判决”。从而承认规则其实就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际”,一方面取决于行动的聚合,另一方面要求行动者的批判反思性态度。[17]对于其他规则来说,它们的存在取决于一系列的通过了承认规则验证的事实,比如可以是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或通过司法判决的确定。在这里,社会事实命题实际上可以分为科尔曼的“社会惯习命题”(theconverntionalitythesis),即“习惯性地接受某种标准作为对法律确认的标准,这些标准由法官通过履行义务运用于对具体规则是否是法律规则的确认。”[18],这个命题的重点在于它允许承认规则本身可以通过确认道德原则而将道德因素包含到法律体系之中。拉兹的“社会渊源命题”(theSocialScorcethesis),即“法律规则的存在仅仅依赖于它的社会渊源,而不是它的内容或道德利益。”[19]
1.2意义构筑社会事实命题的最大意义在于为现代社会法律的确认与发现提供一套操作标准与社会实践。从而建立起法律有效性中的事实有效性。它的构筑能说明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在某一个社会中的确有一些被称为“法律规则”的东西在发生作用,得到遵守,事实上存在。作为规则之治的法治,其存在的条件是什么?简单的说是取决于价值,还是取决于事实?哈特之所以认为“法律命令说”是一种“简明而不可缺少的理论,它的失误与那些更为复杂的理论相比,是通向真理的最好的路标。”,其原因就在于“法律命令说”将法律的存在条件从价值拉回了到了事实的层面,虽然犯了化约论的错误,但它毕竟提供了关于一套人类事实的法律的概念,而哈特的社会事实命题则是在“习惯性服从”这一点上继承了奥斯汀,在“主权者意志”上抛弃了奥斯汀。从而,要捍卫实证主义法学的分离命题,就必须从存在论意义上划清法律规则与道德区别,确定一套系谱与形式的标准正是这一基本的努力。
2.实践权威命题(thepracticalauthoritythesis)
2.2意义。实践权威命题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它试图回答“法治对人类生活起作用的条件是什么?”,并努力消解法律规则事实有效性与规则有效性的紧张。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接受科尔曼的建议:把法律权威分为“分析性部分”和“规范性部分”,即“提供一个对权威概念的分析,以确定是否有一个权威存在。”和“关于合法权威的条件”的部分。[25]后一部分实际上回答的是权威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其实权威本身不意味着正当,尤其是如果正当必须和某种道德判断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比如知识权威。实践权威命题告诉我们法律规则实际上是一种权威,其表现就在于我们服从这个规则,就可以证成我们行为的正当性,就可以豁免于社会正规的压力,如果这个时候权威本身还能经受一定的实质价值的考量,那就可以缓解事实有效性与规则有效性的紧张。
3.承认规则命题(theruleofrecognitionthesis)
3.1含义。承认规则命题首先由哈特明确提出,并构成了哈特及其以后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一个核心,承认规则,也就是“一个法律制度的基础,为个人和官员提供了确认主要义务的权威性标准的规则”[27],按照科尔曼的解释,哈特的承认规则有分析性面相和规范性面向两个方面:其分析性面向表现在一个法律系统通过承认规则来阐发其他所有规则的效力,这是承认规则的认识论功能,其涉及到的是效力的真假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这解决了哈特所谓的第一性规则不确定的问题[28];其规范性面向表现在强调承认规则本身的正当性,它建立在官员“以内在观点把承认规则当作指导性规则使用”[29],从而承认规则的正当性既不是由道德原则所决定,官员对它的服从也不是来自一种道德原则。这两方面构成了承认规则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这样一方面回答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存在条件问题,也另一方面也回答了法律体系本身的正当性问题。
3.2意义。法律规则以一定的方式存在,并以一定的方式建立起权威,但这种权威为什么是正当的?这是一个完整的规则理论需要回答的。同时,规则正当性直接构成了规则有效性。哈特虽然强调他的理论只是要提供一套形式上的标准以确定立法、司法等过程的有效,为强制提供正当理由不是中心工作,从而是描述性的,而不是规范性,但无疑他还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正当性通过承认规则作出了某种说明。按照科尔曼的说法,承认规则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对于官员来说,它的表现形式就是就是一种“使得某种法律有效”,即Validate,这是一个只涉及事实与真假的问题:有效还是无效,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一是对民众来说,这是一个“确认某种法律有效”的形式,即identify,这是一个可能涉及到价值与正当的问题,[30]因为民众并不熟悉各种法律的承认规则,他们自己不可避免地要通过某种实质价值判断把承认规则与某条具体法律联系起来。所以在这里承认规则就有可能在两个方面为某个法律体系提供正当性:一哈特强调的官员们作为义务的习惯性履行,这是一个事实;另一个就是民众把某个承认规则与某个法律规则联系起来的时候作出的价值判断正当化了这个法律体系。
四.法律规则的品格与社会整合事业
《法律的概念》的学术任务在于构筑社会事实命题、实践权威命题和承认规则命题三个命题,以实现法治作为一种规则之治的自恰、权威与正当。这三个法治的理想面向来自法律规则作为现代社会实现人的行动的有效性标准,要实现人作为“策略行动者”向“交往行动者”的转移,同时也就是缓解法律规则事实有效性与规则有效性的过程。但是,柔性法律实证主义面临的一个重要困境在于它们对法律规则品格的理解上没有彻底坚持实证主义法学的底线:法律规则本身在内容与效力上与某种好的价值没有联系。他们区分“ground”与“content”,就是希望在测定标准上保持价值中立,但在认可内容上允许价值判断,这样承认规则命题就直接构成了对自恰、权威与正当三个理想面向的削弱。
而本文尤其要指出的,法律规则本身理想面向的削弱更严重的后果是法治恐怕难以承担起现代社会的寄托:现代法律本身就是在一个伦理生活面临萎缩的世界里发挥重建权威与正当的功能。
注释:
*法治在哈特的论域中,其核心就是以“规则”为治理手段的“复杂的社会、政治机制”,这一方面体现在哈特的论说重点即建立一个取代“命令”和“道德”的新的社会的治理体系,也就是规则,另一方面体现在规则概念衍生出两个彼此配合的语言游戏: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从而构成了一种制度化、机制化(不同于分散的道德和习俗)的社会结构。SeeH.L.A.Hart:PostscripttotheConceptofLaw.OxfordPressp239,N.MacCormick:Theconceptoflawandtheconceptoflaw,pp171-172
[1]SeeHabermas:Betweenfactsandnorms,translatedbyW.Rehg,PolityPress,xvii
[2]SeeHabermas:Betweenfactsandnorms,translatedbyW.Rehg,PolityPress,p30
[3]SeeHabermas:Betweenfactsandnorms,translatedbyW.Rehg,PolityPress,pxi
[4]SeeHabermas:Betweenfactsandnorms,translatedbyW.Rehg,PolityPress,pp29-30
[5]SeeHabermas:Betweenfactsandnorms,translatedbyW.Rehg,PolityPress,p30
[6]SeeHabermas:Betweenfactsandnorms,translatedbyW.Rehg,PolityPress,pp29-30
[7]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Pressp124
[8]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Pressp126
[9]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Presscharpt7
[10]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Pressp49
[11]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Presspp21-24
[12]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Pressp19
[13]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Pressp137
[14]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Pressp138-143
[15]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Pressp137
[16]SeeH.L.A.Hart:PostscripttotheConceptofLaw.OxfordPressp273
[17]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Pressp97-98
[18]SeeJule.Coleman:thePracticeofPrinciple,OxfordPress,p73
[19]See:Jule.Coleman:“AuthorityandReason”,inEssaysontheautonomyoflaw,oxfordpressp305
[20]SeeH.L.A.Hart:PostscripttotheConceptofLaw.OxfordPressp280
[21]See:Jule.Coleman:“thenegativepositivismandpositivepositivism”,TheJournaloflegalstudiesv.11,p98
[22]See:Jule.Coleman:“AuthorityandReason”,inEssaysontheautonomyoflaw,oxfordpressp314
[23]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Pressp20
[24]SeeH.L.A.Hart:PostscripttotheConceptofLaw.OxfordPressp277
[25]See:Jule.Coleman:“AuthorityandReason”,inEssaysontheautonomyoflaw,oxfordpressp296
[26]SeeRaz:“Reasoningwithrules”,articlesinIVRpapers(1999)
[27]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Pressp97
[28]See:Jule.Coleman:“AuthorityandReason”,inEssaysontheautonomyoflaw,oxfordpressp303
[29]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Pressp99
[30]See:Jule.Coleman:“AuthorityandReason”,inEssaysontheautonomyoflaw,oxfordpressp293
[31]SeeJule.Coleman:thePracticeofPrinciple,OxfordPress,p71
[32]SeeH.L.A.Hart:PostscripttotheConceptofLaw.OxfordPressp286
[33]SeeJule.Coleman:thePracticeofPrinciple,OxfordPress,p
[34]SeeRaz:“Reasoningwithrules”articlesinIVRpapers(1999)
[35]SeeRaz:“Reasoningwithrules”articlesinIVRpapers(1999)
报告二
观察者视野中的规范性问题——检视哈特《法律的概念》中的问题与方法
俞静贤(清华大学法学院03级法理学硕士研究生)
本文的意图,就像本文的标题所显示的那样,是要揭示哈特的目标与方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哈特的目标是为了解决法律的规范性问题;而哈特的方法论前提是站在观察者的立场上,以描述为己任。然而,纯粹的描述是无法解决法律的规范性问题的。哈特的方法论立场限制了其对法律的规范性问题的解答。所以,本文分为三个部分,渐进式的论证这一命题。第一、第二部分是关于哈特的方法论立场。指出哈特方法论的两个要素,概念分析与描述。第三、四部分是关于哈特的实质性法律理论,力图凸现哈特对规范性问题的处理方式。最后一部分,评价哈特对规范性问题处理的得失,从而得出结论认为,方法论上的实证主义应该被放弃,如果想要解决法律的规范性问题的话。
一、哈特法律理论的性质:关于法律概念的一个理论
二、哈特方法论的两个要素:概念分析与观察者立场
法律理论的性质和其采纳的方法论互相限制,它决定了由此建构出来的法律理论能够提供什么样的东西。所以,采用概念分析的方法与成为一种“关于法律概念的理论”是互相决定的。如果哈特确实使用了概念分析的方法,那么注定了他只能提供一种解说法律概念的理论,从而也就证明我对哈特法律理论性质的定位大致是正确的。
然而,哈特的方法论中并不仅仅只有一个因素。在序言中,哈特称自己的作品也可以被视为一个描述社会学的尝试。在后记中,为了回应德沃金的挑战,哈特更加明确地把自己的理论定位为“一般的”和“描述的”。所谓“一般的”,哈特是指他的理论“不系于任何特定的法律文化”。然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哈特的“一般性”同样是“地方性”的,因为,他的澄清任务的起点是“任何受过教育的人都拥有的有关现代国内法律制度的显著特点的常识”。当然,和德沃金相比,哈特并不局限于英美法系,但是,哈特也仅仅是多包括了大陆法系而已。他们同样都是现代的。不过,指出这一点,比不是要批评,而是要强调,哈特所要分析的法律概念,正是现代国内法律体系的参与者所使用的法律概念,而不是任何外在观察者所持有的任何概念。而且,他在批判奥斯丁理论时所使用的论据,也就是这些受过教育的人所具有的常识。最后,“一般性”本身不够成一种方法,但是,它确立了研究的对象。
所以,综上所述,哈特的事业或许可以理解为,站在一个观察者的立场上,对参与者所共享的法律概念进行概念分析。
三、哈特如何把法律的规范性问题置于自己理论的核心?
四、哈特的实质法律理论:义务、权威与法律
《法律的概念》第五、六章,作为本书的核心,哈特对于“义务”、“权威”与“法律”这些概念提供了自己的分析。哈特理论的成功与否,就在于他是否能够在分析这些概念时成功地保留法律的规范性这一要素,而这就意味着成功的反击对法律的化约主义分析——即,比如把法律化约为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或者把法律化约为对制裁的预测,从而在化约的过程中,法律的规范性遗失了。但是,这还只是成功的一部分。成功的另一部分在于,在解说法律的规范性时,不能诉诸于道德理由,虽然道德理由显然能够提供法律以规范性,但是,这将背叛实证主义的基本信条: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为法律提供一个非道德性的规范性解说,这将是成功的关键。
使用方法论的术语来表达,哈特将从外部视角出发,澄清参与者的法律概念,尤其是这样一个观念:法律以其权威而把我们置于我们本来不会有的义务之下。于是,哈特的实质性法律理论就转化为对“义务”、“权威”(还包括一批具有家族相似的概念,如立法权、司法权、法律效力、法律权力等等),以及最后,“法律”这个概念本身的分析。哈特用社会规则来分析“义务”;用特殊类型的社会规则,即为官员所接受的第二性规则来分析“权威”;用第二性规则,尤其是承认规则,再结合被承认规则识别为有效的第一性规则来解释“法律”。对这三个概念的解释穷尽了哈特所有的理论资源。而这也证明,我们选择这三个概念来解说哈特自己的法律概念理论,同样是恰当的。
(一)义务
哈特用社会规则来解释“义务”,包括“法律义务”。某一群体的社会规则是由某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所构成的。该社会实践包括两部分:群体的大多数成员的有规律的行为模式,以及作为“接受”的对这些行为模式所持有的规范性态度,他们把该行为模式接受为行为的指南和批评的标准。在后记中,哈特进一步明确了社会规则只能适用于习惯性规则,即群体对规则的普遍遵守,至少部分地构成了个体成员接受规则的理由。
一个社会规则被说成可以产生一项“义务”,还需要其他的三个条件。包括,规则后面的社会压力是足够的严厉而持久;该社会规则被认为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最后,社会规则所要求的行为常常是违背人们利益的。但是,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接受一个课以义务的社会规则,并不需要是因为人们认为该社会规则是具有道德约束力的。接受同样可以基于“对长远利益的计算、对他人利益的漠视、不加反思地传统的态度、或者仅仅是希望象别人一样行事”。
所以,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的回答的本质就在于指出“接受”这一现象,而且其中的接受不必基于道德理由。某一群体中的大多数成员从内在观点出发,认为某一行为模式是全体成员的共同的行为标准,从而具有约束力。利用“内在观点”,哈特试图解释社会规则具有的规范性。有一点很清楚,即哈特对规范性的解释是基于这样一个外在的陈述:人们认为他们根据规则而具有义务。规范性源自人们对行为的态度。
(二)权威
对于权威的解释,集中在《法律的概念》第六章。立法者、法院何以具有权威?哈特论证说,必须诉诸第二性规则。基本的观念就是,官员接受,并且因此认为他们自己根据承认规则和其他的第二性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而负有义务。改变规则授予立法机关(可能还包括法院)以权威,使得它们有权利创制新的第一性规则、修改或者废除旧规则。审判规则授予法院以权威,使得它们有权决定第一性规则是否被违反。承认规则为识别有效力的第一性规则提供权威性标准,并且对官员课以义务去适用这些规则。哈特认为,在第二性规则中,承认规则具有最根本的重要性,它是法律制度的基础。
哈特对权威的解释是建立在他对义务的解释的基础之上的。因为,第二性规则,尤其是承认规则,之所以可以授予权威,之所以可以产生规范性,就在于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则。承认规则是官员们的一项习惯性的社会实践。官员对于该社会实践具有内在态度,从而使得该社会实践成为一项规范性的社会实践,成为一项社会规则。
但是,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都是社会规则。社会规则要求行为的聚合,但是许多法律规则或者是为了促成现在尚不存在的行为模式,或者是为了调节相互冲突的行为模式,又或者是为了废止虽然普遍存在、但是却不应当出现的行为模式。对于这些法律规则,社会规则的解释显然是不成立的。所以,哈特把社会规则仅仅限于承认规则。那么,他如何解释其他法律规则的规范性力量呢?哈特采纳了凯尔森的“效力之链”的概念,即通过承认规则对其他法律规则的承认或识别,从而把规范性力量传递过去。
(三)法律
在哈特法律概念理论的第三部分,哈特给出了“法律”本身的一个解释。这个解释的要点在于,每一个法律体系中都包括第二性规则,尤其是承认规则。哈特认为,承认规则居于法律概念的核心。所以,虽然法律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但是,仅仅有第一性规则的社会仍然是前法律社会,唯有产生了第二性规则,才开始进去真正的法律社会。为了证明这个命题,哈特给出了一个论据,可以称之为功能性论据。法律的功能在于指引人们的行为。但是,在没有第二性规则的社会,法律的这种功能无法很好的完成,从而具有静止性、不确定性、制裁的无效率性这三个问题。为了弥补这些缺陷,就需要引入第二性规则。第二性规则使得法律得以实现其指引行为的任务,从而使之成为法律。但是,哈特并不试图展示如何从法律具有指引行为的功能中得出法律能够给予人们行为以理由,所以,这个功能性论据并没有解释法律的规范性问题。法律的规范性依然要从承认规则中得出。这一点上面已经论述过。
综上所述,哈特对法律的规范性,或者说法律能够改变人们行动的理由的能力的唯一的处理方式就是指出规则被“接受”这一现象。而所谓的“接受”,就是从内在观点出发,把规则当成是行为的标准和批评的理由。确实,哈特强调了规则的“内在方面”,而法律命令说,法律预测说忽视了规则的“内在方面”。但是,哈特给出了解释吗?
五、哈特对法律的规范性的处理:性质与得失
(一)性质
哈特对规范性的理解,事实上与自然法学家相当不同,因而,它属于社会规范性(socialnormativy)。正如Raz指出的:“存在两种法律的规范性的概念。我将分别称之为正当的和社会的规范性。根据前者的看法,行为的法律标准是规范的,仅当并且在此程度内,即它们是被证明为正当的。它们也许被一些客观的和普适的有效理由所正当化。它们也许被直觉地认识到是有约束力的,或者也许它们通过人们的效忠而被接受为正当的。而在后者看来,行为标准能够被认为是规范而不用考虑它们的价值。在它们被社会所持有而作为有约束力的标准的范围内,在所涉及的社会施加压力给那些标准适用的人们以使他们遵守标准的范围内,这些标准是社会规范。自然法学典型地赞同第一种观点,而实证主义则常常坚持第二种看法。用社会规范性的术语来解释法律的规范性的最成功的例子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所给出的分析。”
不仅仅是Raz的看法如此,Paulson的看法也是同样。在与凯尔森的规范性进行比较的时候,Paulson教授发现,凯尔森的规范主义主张法律与事实的分离,而哈特则主张“法律与事实”的结合。法律仍然是一种事实,但是,却是一种复杂的事实,即社会事实。集中于承认规则,它既是事实的又是规范的,即从内在观点看,它是规范性的;从外在观点看,它又是事实性的。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又分又合”构成了哈特规范性的根本特点。
(二)得失
哈特所理解的规范性的特点已经如上所述。然而,从某种意义上,哈特也只是给出了一个意象而已。哈特强调法律的规范性,这是其成功之处。但是,其失败同样在于,哈特只是强调,而没有给出解释。作为一个开创式的人物,这样的缺点是可以容忍的。因为很大程度上,他们都只是指明了方向而已。下面列举学者对哈特解释法律规范性的方式的若干批评。
Perry教授的根本批评就是,哈特对规范性的解说,在何种意义上是一种分析?我们以哈特对义务的分析为例。哈特说,为什么社会规则会产生规范性力量,是因为人们“接受”该规则。但是,人们接受了规则,这只是一个外在的描述性陈述,而所谓的“接受”又意味着人们认为规则给他们施加了义务。所以,这样的解释,在何种意义上构成一种分析呢?上面我们已经给出过概念分析的几种类型。如果认为哈特是在给出语义的或者化约的分析,那么哈特的分析将是空洞的,同义反复的。如果说,人们认为自己有义务就构成了对于“义务”这一概念的分析,那么这将是循环解释。而如果说不是循环,那么这里的意味必定是另一种意义上的,而那将意味着是道德义务。但是,哈特很明确的拒绝“接受”是出于道德义务。同样,哈特也没有建立其在什么条件下,义务的陈述是真实的,而不仅仅是人们认为自己有义务。所以,哈特对“义务”的概念分析,要么是循环的、要么是不完整的。
Coleman教授的批评是,社会规则理论无法解释承认规则所具有的规范性力量——即它可以改变人们行动的理由的能力。社会规则理论主张,内在观点可以把原来是非规范性的行为的聚合——即人们有规律的行为,改造成一项可以给予理由(reason-giving)的实践。但是,问题是内在观点无法承担起这个重任。从内在观点出发的接受表现在表现的把规则当成是批评的正当理由的行为之中。这等于是说,使规则能够给予人们行为以理由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大多数人都是如此做的。换句话说,规则自己不能创造行动的理由,而人们把规则当成是可以创造理由的事实却可以。但是,如果规则本身不能给予人们行动以理由,为什么人们要把规则当成是能够给予理由的?更为重要的是,从内在观点出发的接受同样是一种聚合性的实践:即把某种行为模式当成如此行为的理由的一项实践。而如果行为的聚合可以产生规范性力量,那么哈特就不需要引入规则的内在方面;而如果行为的聚合不能产生规范性力量,那么作为另一种行为聚合的内在方面同样不能产生规范性力量。
这两个批评都指出,哈特没有成功的解说“义务”、“权威”这样的概念,换句话说,对于规则可以给予人们的行动以理由这个特征,哈特所提供的理论资源无法解释,顶多,他只是强调、指出这个特征而已。
根本的原因,或许就像拉兹说的,哈特坚持一种自然主义、经验主义的立场,或者说,方法论实证主义。哈特之所以没有给出一种解释,因为他信奉方法论上的“描述”立场。所以,可以说,哈特不是在解释法律的规范性,而是以外在观察者的立场来描述法律的规范性。但是,如果想进一步解释法律的规范性,也许必然要使用规范性论据。但是,使用了规范性论据,并不必然成为如德沃金这样的道德、政治理论。所以,方法论实证主义与实质性实证主义是可以分离的。可以以规范主义的方式来捍卫实质性的实证主义立场。
参考文献:
1、S.Perry:Hart’sMethodologicalPositivism
2、J.Coleman:AuthorityandReason&NormativityandNaturalism
3、J.Raz:Kelsen’sTheoryoftheBasicNorm
4、StanleyL.Paulson:ContinentalNormativismanditsBritishCounterpart:HowDifferentarethey
评议一:时飞(清华大学法学院)
谢谢两位报告人选择哈特的一书作为研读的对象,使得我有机会重新阅读这本在我看来属于不可逾越的高峰的书,并得以向与会者请教一书的学习良机!
王旭的报告给我的感觉很大气,其体系也很广阔,他要处理的问题也是法理学研究中的经典问题:法治的自恰,权威和正当.由一本专门研究法律的概念从而明晰法律不是什么的书里,能够透析出法理学领域中的这样几个经典问题,本身就说明了他对由法律的演化进入到法律的合法性追问这样一个高度的切实把握.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治的衍生系统所必须借助的知识进路的重要性.在这个意义上,我尊重作者本人的这种知识上自我超越和文本超越的努力,也对其在学识勇气上创新的能力予以认同.但是,问题在于,哈特在这本书里所要解决的问题究竟是什么我们在阅读文本的时候,在超越性地理解文本里的知识的时候,是否也应该忠实于作者本人在文中所限定的主题呢
评议二:胡凌(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暂缺)
评议三:廖圆圆(人民大学法学院)
评议四:泮伟江(中国政法大学)
除此之外,诸如对拉兹的“规范性裂缝”的问题,在哈贝玛斯看来,也许是论证转移的问题,而我本人,则是欣赏哈贝玛斯的这种思路的。王旭在他的报告中用了哈贝玛斯的一些观点,在我看来,如果能够将哈特和韦伯联系起来,然后再将韦伯和哈贝玛斯联系起来,那么过度起来,将显得更加自然一些。而且如果真正从哈贝玛斯的视角出发来重构实证分析法学,王旭这个报告中的很多观点恐怕需要做大的调整。当然,这些涉及到很具体的细节问题,以及一些更加深入的问题,并不适合在此进行讨论,我希望将来有机会在私下进行深入的探讨。
说明:本次读书会为“宏远法泰读书会系列”第一场,由政法大学研究生会主办,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北京大学研究生会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协办,宏元法泰图书经营中心赞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