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理论是在不断继承前人思想结晶反思前人的思想不足中建立起来的,更是在批判现实反思现实中建立起来的。要了解马克思的精神要义,必须能够透过马克思所做的批判窥探其背后的深意。马克思发表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更是从头至尾充满着批判精神,只有充分解析批判的内容,我们才能更加准确地把握马克思的法学思想。
1.批判省议会
马克思认为省议会作为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理应以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为己任,而在审议林木盗窃法时,省议会却与林木所有者沆瀣一气,通过了一条条旨在保护林木所有者利益而不顾底层人民死活的条款。认识到省议会的保护倾向的马克思这样讲道“:省议会早已就政府放弃对自己臣民的保护的问题同政府讲过价钱,而省议会仍然在讨价还价。”省议会作为统治阶级的机构,它的使命只能是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存在,偶然的让步充其量也只是缓和阶级对立的矛盾而已,而当时的马克思还没有意识到这点,“过去,省议会为了在天堂中给莱茵省居民准备好一个栖身之地,曾经不惜把好话说尽;而现在,为了用鞭子把整整一个阶级的莱茵省居民驱赶到林中去……省议会又是多么不惜把好话说尽啊!”其实不管在过去还是现在,甚至是将来,省议会不可能自发地改变自身的性质,广大人民被统治一天,省议会就一天也不可能成为人民利益的代言人。
随着会议的进行,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所得票数远远超过法的原则的票数,省议会的真实面目彻底表现了出来,“它根据自己的任务,维护了一定的特殊利益并把它作为最终目的。”马克思在批判完省议会后仍不忘表明自己的立场:“从法律上说,省等级会议不仅受权代表私人利益,而且也受权代表全省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该毫不犹豫地为了代表全省而牺牲特殊利益的任务。”马克思仍寄希望于省议会能够良心发现,而现实的残酷事实证明,广大人民被统治的情况下,人民是没有权益可言的,这也为马克思后来建立无产阶级推翻资产阶级统治的学说打下了基础。
2.批判林木盗窃法
捡拾枯枝和盗窃林木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首先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捡拾枯枝本就因为自然力的原因已经与树木脱离与林木所有者相脱离,而盗窃的林木通过暴力外在切断它的有机联系从而切断林木同林木所有者的联系。其次是两者的行为目的不同,捡拾枯枝没有侵害任何人权利的意愿唯一有的只是贫苦阶级强烈的求生欲望,而盗窃林木则是通过侵害别人权利而使自己获利。由此可见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行为,而现在法律却要把强行把捡拾枯枝认定为盗窃,“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合法谎言的牺牲品了。”而说谎的法律给社会造成的破坏力是巨大的,惩罚本是法律制裁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而现在法律却把惩罚用到不是犯罪行为的捡拾枯枝上,这就导致了“人们看到的是惩罚,但是看不到罪行,正因为他们在没有罪行的地方看到了惩罚,所以在有惩罚的地方就看不到罪行了”,这种颠倒是非的法律必定是无可救药的。
马克思认为,每种实体法需要与其相对应的程序法,程序法应当适应于实体法,“诉讼和法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外形和植物本身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血肉的联系一样”。而当实体法本身是为特殊阶层服务,那多么严密的程序法也就没有意义了,正如马克思所言:“既然法律是自私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用呢?”在当时,省议会作为立法机构天然地站在林木所有者一边,于是法律的主要矛盾就是实体法的不公,马克思认为“莱茵省法学家的义务,是要把注意力放在法的内容上面,免得我们最终只剩下一副空洞的假面具。”
3.批判贵族的习惯法
原本法律的惩罚力度是由犯罪行为的恶性程度所决定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差别,那么惩罚的结果就会不同。而现在省议会任意的选择是否承认这些差别,“当问题涉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的利益时,它抹杀了这些行为之间的差别,”认为捡拾枯枝、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和盗窃林木是无差别的盗窃林木的行为,都应给予盗窃林木罪的相应惩罚。而在问题涉及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时,他们甚至还煞费苦心地区分是用斧头还是锯子截断活树的从而考虑是否加重治罪。差别在惩罚犯罪中时加重或者减轻处罚的重要参考情节,而在财产型犯罪中财产价值大小的差别甚至直接影响着定罪量刑。“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就应该是有界限的”,惩罚的界限就是应该根据这些差别进行划定,尚且不说捡拾枯枝并非盗窃林木,即使认定为财产型犯罪,那么它犯罪的对象——枯枝落叶的价值相对于盗窃林木的价值也是微乎其微的,而林木所有者“不仅要求小偷赔偿一般的简单价值……还要求特别的补偿。”由此可见,差别在省议会和林木所有者那里完全是对付贫苦群众的工具。
4.批判私人利益
三、马克思法学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2018年宪法将“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社会主义法治”,更加强调法治的重要性,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推动了依法治国理念的新发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宪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实现从法制到法治的变化,实则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强化与发展,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所反映的法学思想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法治建设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人民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建立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新中国,人民成为国家真正的主人。实践证明,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各项事业才能得到顺利开展,法治建设事业也不例外。社会上曾有极个别质疑党的领导和法治的兼容问题,甚至还提出“党大还是法大”的伪命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
2.法治建设要以良法为导向
法治建设需要制定符合人民利益符合时代发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法规。良好的法律能引导人民向善,有缺陷的法律则为犯法之人提供了可靠依据。”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我们要协调推进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建设,尽量保持程序法与实体法两者之间的平衡。除此之外,我们还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继续完善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实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制度化、法制化。”
3.法治建设要以人民为中心
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和推动者,法治建设只有符合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才能得到支持和拥护。法治建设以人民为中心,这不仅是我国国体和政体的要求,同时也是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坚持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在我国,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地方立法权的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我国通过法律的形式让人民群众牢牢地掌握立法权。在法律正式施行生效前,立法机关会将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这些制度都最大程度地保障了群众的立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以人民为中心,使我们党的各项政策国家的各项法律都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4.法治建设要以公正司法为保障
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党的十九大报告也特别强调,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需要我们一是完善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防止个别领导和党政机关干预司法活动。二是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防止暗箱操作的情况。三是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辩护辩论等权利以保障案件合情合理。四是要加强司法活动的监督,坚决查处带头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
5.法治建设要与我国国情相适应
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要充分与我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与我们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相融合。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指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必须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推进法治理论创新,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进一步开展提供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同时,我们要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的精华,借鉴国外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最终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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