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政治伦理问题之“政党法”悖论

内容摘要:“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与“政党法”之悖论,不符合形式逻辑学的要求,没有政治学常识,缺乏行政法常识,不具有法理学基础;纵观现代世界各国的政党立法,可以得出“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与“政党法”并无关联关系,“没有一部《政党法》”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缺乏政治常识。

目录

一、“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与“政党法”之悖论

二、世界各国政党制度现状

三、结论

新中国的政治伦理问题,指的是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问题。其中,有无政党法是我国法律制度架设的问题,政党是否申请登记是我国社会团体管理制度的问题。

根据《共同纲领》和历届《宪法》序言的表述,这本来是一个不是问题的问题。但从2006年国家体改委杏林山庄会议上传闻贺卫方首开先河,到2009年有不明身份人士假托“万里”之名再次强调——所谓中国共产党“没有在社团管理部门登记”、新中国“没有一部《政党法》”,所以中国共产党是非法组织,新中国“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

这样的观点与“你是孤儿一定没有父母,而没有父母你是从哪里来的”那样用法律意义的父母概念取代生物学意义的父母概念的判断还是不一样的,反而更加接近于“我的爷爷在9岁时就死掉了”的谣言。

首先,这样的观点是不符合形式逻辑学的要求。

第一、因为新中国“没有一部《政党法》”,所以“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

第二、因为新中国“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所以中国共产党“没有在社团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因为中国共产党“没有在社团管理部门登记”,所以是非法组织。

结论:就是中国共产党没有遵守一部不存在的法律,所以是非法组织。

其次,认为“没有一部《政党法》”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是缺乏政治学常识的。

当资产阶级可以不负责任地“用脚投票”放弃自己祖国的时候,无产阶级及其天然的同盟者则是负责任地“用手投票”维护自己的家园——手持选票或是武器对政权进行宪法性更迭或是非宪法性更迭。

中国法律的选举活动中对投票率的规制,是对民众否决政党的权利的保障。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与此相比,我们也能观察到美国历史上部分总统选举的投票率是低于50%的——不用说侵犯了民众否决政党的公民权,甚至比照中国法律,也可以说这部分美国总统和美国政府的产生不符合中国法律对选举活动的要求。即便是出于文明礼貌的角度,我们也不方便得出这部分美国总统和美国政府都是非法组织的结论,但至少可以认为中国在选举活动中对民众权利的保护更大,选举结果的合法性更严格,更符合选举活动自身的社会规律。

然后,认为中国共产党“没有在社团管理部门登记”,也是缺乏行政法常识的。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政党属于社会团体,未在社会团体之外单列。

1950年9月29日我国政务院发布了《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1989年废止),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废止),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重新发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了修订。

其中:

1、1950年《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内容为:

凡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人民政府申请登记,但下列各团体不在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之内:

(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

(2)中央人民政府另有法令规定的;

(3)机关、学校、团体、部队内部经其负责人许可组织的团体。

2、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内容为: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即我国自1950年起以法律形式确定中国共产党为是社会团体登记范围制度之外的社会团体,并在1998年重申。同时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54年9月20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晚于1950年《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所以,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的宪法出现之前就已经由行政法规确定为不在社团管理部门登记范围之内。

最后,认为“没有一部《政党法》”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也是不具有法理学基础的。

根据客观唯物主义的法学理论,法律应当是内在的社会规律的外在表现——也就是说,是把所处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不可见的社会规律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示——这一点与孟德斯鸠的“自然法”是一脉相承的。

所以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因此,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是否以具有“一部《政党法》”为标准,取决于这个社会的政党制度是否需要以政党登记来进行规范,即此一内容是否属于该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不可见的社会规律,而不是自己的臆想。

纵观现代世界各国的政党立法主要有3种情况:

(一)有些国家制定关于政党的专门法律、法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例如,联邦德国1967年7月制定的《关于政党的法律(政党法)》、墨西哥1977年12月议会通过的《政党组织和选举程序法》、印度尼西亚1975年8月国会通过的《关于政党和专业集团的法令》、泰国1981年7月国王颁布的《佛历2524年政党条例》、土耳其1983年4月颁布的《政党法》,等等。

(二)有些国家未制定专门的政党法律,而在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对政党作了规范性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1982年宪法“序言”中确认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各族人民的领导作用;阿尔及利亚1976年宪法确认国家体制建立在一党制的原则基础上;葡萄牙1982年宪法规定,各政党一律不得采用字面同宗教或教会的内容直接有关的名称,也不得采用可能同国家标志或宗教标志相混淆的标志。再如,美国国会1974年通过了一项限制政党选举经费的法律,规定每个政党为举行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最多只能花费450万美元;还规定被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提名的总统候选人,在总统竞选中的花费不得超过3000万美元。

(三)美国、英国、日本等西方国家还采取惯例的形式来确认和保障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政党制度。美国民主党和共和党在总统选举、国会活动中形成的一些惯例,已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被公认是法律制度的组成要素。英国根据惯例,在大选中获得多数议席的政党为执政党,其领袖由国王任命为首相,然后由首相推荐议会中本党议员为各部大臣,组成一党内阁;在大选中取得次多数议席的政党则成为法定的反对党,可按照内阁的组织形式组成影子内阁。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而按照惯例,内阁总理大臣由国会中多数党领袖担任,内阁由国会中多数党组成。

涉及政党的法律规定本身,明显地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在资本主义国家,就有反对共产党和进步政党的政党立法和司法实践。例如,美国1954年8月通过的《共产党人管制法》、南非1950年6月制定的《镇压共产主义条例》,等等。即使所谓适用于一切政党的法律,也是更多从有利于阶级统治而不是社会管理的角度。

由是观之:

1、“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与“政党法”并无关联关系;

2、“没有一部《政党法》”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缺乏政治常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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