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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环境权的提出及涵义
公民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对于环境法律关系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从环境权被提出以来,关于环境权的定义,我国学界目前还未形成一致的观点。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和利用资源的权利。”也有学者主张从环境权其产生的历史背景、社会实践的发展和法律与伦理的区别等角度来定义。公民环境权是指特定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特定环境资源所享有法定的权利。对公民个人来讲,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恢复原状、停止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二、我国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行政法律现状
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公民环境权”仍然是一个学术概念,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中有公民环境权的明确规定,而是散见于一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例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就包含了公民环境知情权的规定。另外,在国务院的一些政府文件中也包含着公民环境权的规定。但是这些法规只是为了更好的行使国家的环境管理权,而未提及公民环境权。此外,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于公民环境权虽略有涉及,但大都集中于公民环境参与权、知情权和环境诉权的确认和规定,未对公民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规定。例如,《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第2条就是对公民环境诉权的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立法中对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仅限于公民环境参与权、知情权和环境诉权,对于公民环境权是否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未做任何的规定。从当前环境立法方面的`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行政机关只是注重环境的行政监管,却没有充分发挥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因此,只有先确认了公民环境权,公民才能对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活动理解并支持,环境行政管理活动才能有序的开展。
三、行政法如何对环境权进行保护
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对环境保护、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公民的环保观念产生了巨大的挑战。要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传统的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手段不足以应付复杂的环境问题,必须切实完善现行法律制度,优化行政管理手段。行政法保护公民环境权的途径主要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一)将公民环境权在行政立法上加以确认
目前我国还未明确将公民环境权纳入行政立法,而仅仅规定了公民环境参与权与知情权以及环境诉权。只有将公民环境权在立法上加以确立,当发生环境侵权的时候,公民才能依据法律的规定保障自身的环境权利。此外,将公民环境权纳入法制轨道,有助于我国环境立法的完善和我国法制体系的完整。
(二)确保公民环境参与权与知情权
(三)赋予环保行政机关以独立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实行双轨制,主要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目前,我国行政法规中环保机关尚未被赋予行政强制执行权。只有赋予环保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才能使环境权利得到保护,才能提高环境执法效率。
(四)建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要使公民环境权得到是实现,必须在行政诉讼领域实行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目前大多数国家制止环境侵害的重要法律手段。目前我国诉讼法中有关公益诉讼范围非常狭窄,尤其在环境行政诉讼领域尚未存在公益诉讼。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对于环境权益的保护,不仅需要私益诉讼加以完善,更需要公益诉讼的救济。只有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救济机制,当公民环境权收到侵害时,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公民环境权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四、小结
严峻的环境问题带来的巨大挑战,迫使我们必须加快环境治理的步伐。公民环境权的行政法保护,一方面将公民的环境权纳入法制的轨道,使公民行使环境权利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公民环境权的确立将完善我国环境立法体系,从而是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得以构建。因此,只有在行政立法上确认了公民环境权,公民才能支持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活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才能有序的开展。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行政法;保护
公民环境权对于环境法律而言,具有很重要的研究意义。与传统的民事、刑法相比,具有平衡行政权利和公民权利的社会功能,同时还具备独特的优越性。通过充分结合行政法规的发展前景,再加上现有的环境法制建设,显而易见,行政法在环境权的保护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虽然公民环境权在运行商上,存在很多不足,需要我们的努力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在公民环境上的保护措施。
一、公民环境权的概括
(一)涵义
所谓公民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依照法律、法规,来对环境中生存和利用资源的法定权利。从环境权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公民不但要享有在舒适、健康、安全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还要合理运用社会实践的要求,要具备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恢复原状、停止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二)依据
二、公民环境权的行政法保护的现状
现阶段,我们所说的公民环境权,只是一个词语,只是出现在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一个概念而已,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把公民环境权纳入。有些管理条例只是为了行使国家的环境管理权,而不是公民环境权,例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仅仅提到公民环境的知情权。对于地方性的法规和部门的规章,只是着重与公民环境的参与权、破坏环境的投诉权。可见,公民环境权能否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做任何决定。现存的有关公民环境的法律、法规来看,只是注重环境监管,使公民未能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作用。所以,我们要在充分对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活动理解与支持,才能使公民环境权得以确认与应用。
三、如何行政法对公民环境进行保护
(一)将公民环境权纳入行政法规中
我们不但要将公民环境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破坏环境投诉权做好,还要讲公民环境权纳入到行政立法中去。一旦公民环境遭到破坏,公民就可以应用法律、法规来保护公民自身环境的权利。只有将公民环境纳入律法,我国的环境立法才是一套完整的法制体系。
(二)公民环境拥有参与权与知情权
要想人民的切身利益,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得到切实的保障,我们要确保人民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只有这样,才能找到人民需求的意义所在,方可提高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意识,因为人民的权利是民主的,公平的。可见,公民参与权和知情权是实行公民行政执法的途径,是公民行政合法的结果。
(三)施行惩罚制度对环境权行政法进行
随着我国对环保的认知与发展,行政的强制机制在环保的实践活动中发挥巨大的作用。环境的行政处罚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我们首先的是财产处罚,而不是人身伤害性的处罚,选择这种经济制裁方式,就是违法人员缴纳一定数目的金钱来完成。不仅对他们的行为的一种惩罚和警告,还是损害的环境的一种恢复和补偿方式。可以让破坏法律的人长记性,还剥夺了违法行为的人部分财产的权利。对于那些未拿到行政许可,就私自开发建设的行为人,是属于违法行为的人,我国要对这些人,实行限制、剥夺部分行为权利的处罚方式,用这种方法来限制污染事件的发生,也是对损害的环境一种补偿方式。由此可见,施行惩罚制度对环境权行政法会起到一定的作用。
(四)设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的救济机制
我们要设立的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目前是遏制环境受到侵害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是公民环境权得到实现的最有效措施。但是我国还未存在环境公益行政诉讼,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增进,我们要不断开展公益行政诉讼,尤其是环境方面的诉讼,因为它不仅有利于环境权益的保护,还有利于公益诉讼的完善。只有发展这种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才能使公民环境受到破坏之时,发挥其作用,使公益环境得以实现,从而使公民环境真正得以救济。
四、结论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增多,我们对环境的治理也不断完善。公民环境权会随着纳入法律的轨道,使公民的环境权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构建环境法律制度的保证。因此,只有立法上确认公民环境权,环境的行政管理活动才能有序的发展下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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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的、干净和安全的环境中生存和法展的权利,它不仅是一项基本人权和公共利益,更是一项私权。本文从公民法应该为了自身的环境权斗争出发,概述了中国环境保护的困境,接着提出了环境权私法化的具体意见。
看完《为权利而斗争》,对耶林的这句话感触很多:“不是公法而是私法才是各民族政治教育的真正学校。”一国公民在民事生活中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看出这个国家对公共利益保护的态度。
一、中国环境保护的困境
中国的环境问题要想有所改善,光靠政府部门是行不通的,因为依靠政府自上而下地推进环境保护,往往面对着发展与保护的两难选择,牺牲眼前利益去保护利益被深藏在未来的环境,对于高速经济发展的当代中国,党和政府都难以对既得利益下宣战书。并且中国是人口大国,没有国人的努力很难成功,唯有把公民环境权提上日程,使公民意识到自己也是环境的主人,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环境资源。将环境权私法化的优点在于其自发性,自下而上的,广泛地调动个人的环保意识,从维护个人的环境权角度保护环境。
二、环境权的私法化
(一)环境权的司法操作性
我国目前主要以行政环境管理权为环境保护机制,但也对民事环境权不断进行探索性立法,如2007年《物权法》第七章第9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学术界将该规定称为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属于民法中相邻权制度的范畴,这说明了环境权是可以私法化的,并且应进一步规定其司法操作性。
所谓的司法操作性,就是司法救济,也就是耶林所谓的斗争。耶林说过,当权利被侵害,或逃避,或斗争,这两者都需要牺牲,前者牺牲权利,后者牺牲和平。如果选择逃避,而容忍牺牲权利,由各项具体权利构成的法律法规将形同虚设。耶林明确地否定了“法将主张权利抑或放弃权利的选择权委诸权利人”这种说法,他认为,法需要为自己生存而与不法行为作斗争。反观我国公民环境权救济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这些缺陷无不是对公民环境权的反噬,我国应加快对公民环境权救济制度完善的`脚步。
根据有关学者的观点,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主要有:
一、在环境侵权及赔偿范围上,我国法律规定得过于狭窄。从环境侵权范围来看,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仅仅涉及因为生命、健康或财产权利受到的损害,而其他方面的损害得不到赔偿,这些规定在受害人救济及控制污染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方面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同质赔偿原则显现出很大的局限性。同质赔偿原则,是指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种赔偿相对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后果还远远不够,受害者的很多损失还没有考虑在赔偿的范围内,并且在有的情况下,受害人常常连基本的赔偿和救济都得不到,致使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不能实现。
(二)环境权与人格权
(三)民事环境权的主要内容
首先,应该明确民事环境权的主体范围,公法领域的环境权其主体包括国家,而在私法领域则应将国家排除在外,私法上的环境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不具有公权力因素的组织,在主体上将公法与司法的环境权相区分。其次,是民事环境权的客体,应该改变传统上对环境进行支配的看法,民事环境权的客体应该是排除他人污染环境和享受干净、安全的环境的权利。
最后,是环境权的主要内容,即民事环境权包括哪些权利。从实体和程序上划分,实体性权利主要体现为两种消极权利,即请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而程序性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针对环境权受损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和调节诉求的权利。民法上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确定都应当以区分公法上的环境权与私法上的环境权为前提。关于民法上环境权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是私法上适格的环境权主体,国家、人类、动物和自然体均应排除在民法上环境权主体的范围之外;民法上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要素,但不是体现为主体对环境要素的支配,而是体现为“排除他人对环境要素的污染和破坏”;环境权的内容的确定应当以一般环境权和具体环境权的区分为前提。
具体环境权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大类。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实体性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审美权、户外休闲权等;从权能的角度来分析,由于环境权属于防御性权利,即只有在受侵害时才能凸显出来的权利,因此实体性权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消极权能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两种。程序性权利主要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所享有的检举权、控告权、调解请求权和环境诉权的统称。
三、结语
一、公民环境权研究的现状
自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蔡守秋先生1982年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环境权初探》以来,关于环境权的讨论至今已有25年。众多学者都加人了环境权的大辩论,而且大部分关于环境权的论文都涉及到公民环境权论题。关于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形态,我国学者于20世纪80年代初将公民环境权定位为法律权利;90年代,又有学者将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形态定位为人权、应然权利和基本权利;21世纪初,又有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本质上是习惯权利。
1.20世纪80年代的法律权理论20世纪80年代公民环境权的法律权利论的代表是蔡守秋。早在1982年,蔡先生就分析了环境权的产生过程,并得出下述三个结论:第一,从社会发展的历史看,环境权的提出是人类环境问题发展的必然产物;把环境权规定为国家和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各国宪法、环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一种发展趋势;环境权这个规范深深地扎根于人类社会的物质生活之中。第二,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环境权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第三,有关环境权的理论正处于发展时期,我国的法学工作都应该为建立环境权的科学理论作出贡献。总之,蔡先生将环境权视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弱势地承认了环境权与人权的关联。在他看来,环境权只是在发生学上与人权相连,其在社会生活中主要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
2.20世纪90年代的应然权利论20世纪90年代应然权利论的代表是吕忠梅教授和陈泉生教授。吕教授从传统法律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出发,将环境权视为一种应有权利。用她的话来说:“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吕教授主张,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吕教授的环境权利理论设计倾向于将环境权具体化,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她实质上将环境权民事权利化。
3.21世纪初期的公民环境权学说公德近是21世纪公民环境权论的一位代表,在谷德近看来,环境权的实质是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他因而反对把自然、后代和人类整体视为环境权的主体。他认为,公民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他眼中的习惯权利是一种制度事实,由约定俗成的生活规则支撑。公民环境权只能是习惯权利的理由有:
(1)环境权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中;
(2)环境权依靠社会习惯得以保障。
徐祥民教授是义务先定论的代表,义务先定论者则从根本上否定公民环境权的存在,主张环境权是一种以环境义务的先行履行为存在条件的人类权利……在徐教授看来,公民环境权论者所论述的以对环境要素和环境功能的使用为内容的环境使用权,都可以归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公民环境权论者所主张的公民环境权不能构成对那些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权利的制约。
徐教授主张,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在他看来,人权发展的历史经过了初创期、发展期和升华期,三个时期的核心性人权分别是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
自山权的实现要求国家履行消极不妨碍的义务,生存权的实现要求国家或社会积极地提供保障,而环境权是自得权,是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所谓自得就是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等待其他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它的实现以人类履行自负的义务为条件。因此,在徐教授看来,现有的环境保护法以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为实现保护环境目的的手段是正确的。
二、关于公民环境权研究的反思
我们需要习惯于不再对号人座,习惯于不再追求一个唯一确定的答案,环境权既具有人权属性,又具有普通权利的特征;既具有接受权属性,也具有行为权的特征;环境权既是贯穿应然权利、习惯权利和法律权利等三种权利形态的复杂性权利,又是内含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权利因素的合成性权利。
此外,这种逻辑还承认,环境权似乎与几乎所有其他权利都可能发生某种形式的冲突。在笔者看来,未来的公民环境权研究应当建立在“现实主义”的认识论基础上。这种“现实主义”不同于20世纪晚期的环境权论者所持有的“朴素建构主义”,因为它在承认客观性现实的基础上还强调“主体间的理解,‘;它更不同于21世纪初期的环境权论者所持有的现实主义和自然主义,因为它所承认的客观性现实的程度仅仅停留在实用主义的层面,而月。特别强调通过知识反思和理论批判不断地建构凭借人们的努力就可以实现的权利乌托邦。未来持有”现实主义者的建构主义“的理论家们试图个体性地和群体性地建构公民环境权的公共话语。
未来的公民环境权论者应当走出书斋或者从事实证主义研究,或者进行经验主义考察,或者切实将中国公民环境权益保护问题做理论化处理。因为只有当公民环境权的实践话语制度化的条件在广大公民中得到满足时,这些实践话语背后的公民环境权理论才能真正开启富有政治成效的启蒙过程。
总结:希望环境法论文:研究公民环境权理论的现状与反思能够给大家的写作带来帮助。
一、公民环境权的民事保护
德语“Immersion”(干扰侵害)是德国法律体系中对于环境权益损害的定义。德国的《联邦污染控制法》对此进行以详尽的解释说明,环境权益受损中的损害包括空气的污染、光热与辐射的污染、噪声的污染以及其他由人、动物、植物等所造成的污染。在物权法领域而言,这种环境上的干扰侵害属于相邻关系范畴,当权利人权益受损时,可以采取排除侵害这一物权法上的救济方式。
通常情况下,干扰侵害可以分为一般活动侵害、营业活动侵害两个方面。前者指的是平时各种活动的侵害,不需要有经营许可权的营业活动。后者是在有经营许可权的经营活动造成的侵害。
(二)我国现状及借鉴
二、公民环境权的行政保护
通过救济维护权利的实现。环境权益受损是,公民可以依法通过多种方式来寻求救济,比如行政救济、民事救济等。笔者认为,最快的保护方式为环境行政保护,因为受害人如果以传统的民事赔偿理论解决该问题会有如下缺陷:第一、举证问题。现代科技高度发达,环境问题的产生原因如何,受害人往往不能通过自身掌握足够的证据。第二、赔偿问题。当侵权一方给公民造成权益损害时,法院作为审判角色,只是能够力促侵权一方进行及时赔偿,而侵权一方的赔偿责任完全由自己承担。当出现财力不足等履行不能的情况出现时,受害者很难获取充足的补偿以维护权利的实现。通常很多情况下,侵权一方还会借助隐藏、转移财产等方式故意造成赔偿责任的不能履行。
(一)环境行政诉讼
环境行政诉讼中存在以下问题:
(2)环境侵权的行政救济困难重重。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后,受害人在进行行政诉讼时,不仅要证明合法权利切实受到侵害,还要具备相应的可诉行政行为。此外,还要举证被诉的行政行为与自身权益受损之前存在因果关系。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能进行行政诉讼,这就加大了行政诉讼的难度,由于环境权利对象的特殊性,使得其在法律层而上的产权不明确,在形体上不好分开,比如土地、水流和空气等等,这就导致在受到损害时,难以弄清受害程度与实际损失额度。因此使得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的审查中不被通过。
三、公民环境权的刑事保护
首先,目前我国对于环境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要求苛刻,导致大多数环境侵权案件不能通过刑事法律来处理。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而:
第一、刑事立案标准一直以来采取主观标准,对于案件能不能诉讼环节,大多数要依据职权机关的.主观方而的认识,缺乏客观的考证。由于环境污染行为往往与经济的发展牵连在一起,所以在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上,主观因素过多,难以合理把握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很多情况下,诉讼时没有构成犯罪,不代表以后不会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环境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须放宽,并且改为客观标准,其次,可以依据刑事犯罪的性质、造成的损害严重性、相应的刑罚程度来对刑事案件进行合理分类,在分类的基础上由不同法院进行不同级别的审理,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