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婚姻家庭法律规定了女性的种种权利,可借此实现婚姻自由,使她们成为真正平等自由的个体。这对现代中国城市里受过教育的知识女性而言,可能具有极大的说服力和吸引力,但1949年之前在城市里接受现代教育的知识女性毕竟只是少数,立足于女权主义的女性权利论,其产生的影响力在当时实际上非常有限。倘若我们将视角转向广大农村,则会发现女性权利论的那套说辞便几乎完全失去了解释力。因为当时的绝大多数农村妇女鲜有接受过现代教育,甚至许多妇女压根就不识字,根本无法理解各种女性权利或父权制的问题,所以女性权利论的话语对她们来说完全不能理解。在这个意义上讲,那些根据立足于女权主义的女性权利论的思路来评估1949年之前婚姻家庭法律在农村实践中之作用的研究进路,可以说是落入了西方女性理论的窠臼,脱离了当时中国社会的现实语境,实际上沦为削足适履。故而,有必要重新探讨1949年之前在共产党领导下制定颁布的婚姻家庭法律的作用及其价值。
一、对农村女性进行社会动员过程中的思想宣传
二、共产党制定颁布的婚姻家庭法律中的女性焦点
自中国共产党建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近三十年历程中,在党中央指导下制定、修订的婚姻家庭法律主要有五部,分别体现在两个时期。第一个是中共苏区时期,先是1931年12月1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然后是1934年4月8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二个是陕甘宁边区时期,共计颁布了三部婚姻家庭法律,分别是1939年4月4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4年3月30日颁布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以及1946年4月23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这些婚姻家庭法律都否定了家庭的“旧制度”,但在制定新的婚姻家庭制度方面也有着明显的差别。通过分析这些差别,可以窥见党和政府在革命年代不断制定修改婚姻家庭法律的立法宗旨,以及这些立法对农村女性带来的直接影响。
在1931年和1934年先后颁布的两部婚姻家庭法律中,皆规定了男女双方结婚时均须达到法定年龄,但1939年颁布的法律则未对此作强制性要求。1944年颁布的法律将对结婚年龄的要求降低了两岁,而在1946年颁布的法律中,对于法定结婚年龄则使用了“至”而非“满”一词,亦即强调结婚时大体接近而非必须超过上述法定年龄。早期的两部婚姻家庭法律在离婚条件上规定男女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离婚便可离婚,但1934年颁布的法律中则增加了军人婚姻的保护条款(此条款在1944年颁布的法律里面也可看到,但不见于其他几部婚姻家庭法律当中),在一定程度上对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加以限制。自1939年颁布的法律以来,离婚条件除了各种过错之外,还增加了“情感意志根本不和”的新规定,并为后来的各部婚姻家庭法律所承袭。这说明立法开始注重婚姻双方的情感意志。离婚方式在前两部法律中都没有限制,而后三部法律则都明确规定了单方主张离婚的须经过政府核准才能离婚。这是针对当时社会中日渐增多的离婚诉讼所作出的相应调整。
三、通过婚姻家庭法律对农村女性的社会动员
凯伊·安·约翰逊(KayAnnJohnson)在其研究中国革命年代的妇女与家庭的专著中认为,农村女性当时在家庭中不仅缺乏各种实际的权利,而且始终完全受父权制的主宰。用她在其书中的原话来说,“女性缺乏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在影响家庭和家族的事务中也没有正式的决策权利……无论女性在维系男性主宰的家庭以及在宣传中多么重要,实际上她们在整个男性主宰的家庭制度中都是处于边缘地位。”她的这一观点强调中国革命时代的女性是无足轻重的,其潜台词是说共产党对农村女性的动员必然难以取得成功。但事实表明,约翰逊并没有真正理解当时的中国社会。
四、动员过程中的反馈与调适
上述通过婚姻家庭制度变革对女性的动员,大大调动了农村女性的积极性,从而为中国革命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起初也直接导致一些普通男性农民、革命军人以及部分党员干部对这样的动员方式产生了质疑乃至进行抵制,因为他们认为自己在婚姻家庭法律的实践中受到了伤害。而这些质疑或抵制,甚至演化成为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于是,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地重新调整了对农村女性的动员策略,多次及时地修改婚姻家庭法律里面一些后来在实践中发现不合时宜的内容。
革命军人的婚姻问题会直接影响到革命队伍的战斗力。革命军人常年在外打仗,加上革命年代的通讯条件所限,一走就是数年杳无音讯,一些军人配偶因此常年在家中吵闹,要求离婚,甚至到政府中来闹,政府疲于应付,但也无法实际解决。尤其是在抗日战争期间,一些抗日战士回家后发现自己的媳妇早已离婚再嫁,结果甚至出现了带兵强行抢回媳妇的个别情形。一些地方还出现看起来匪夷所思的做法,亦即“抗属(即抗日战士的配偶)的改嫁,新夫家与婆娘两家三方定立规约,如果军人回来,由三家负责为之另娶”。35倘若类似的事件积累到一定程度,则革命军人势必无法全力以赴地参加革命,从而直接影响到革命军队的战斗力。
婚姻家庭法律在农村的实践,会直接影响到共产党动员政策的落实效果。当时基层的一些党员干部却对此持消极的态度,甚至反对“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规定。这是因为,在农村这个熟人社会当中,宣传离婚自由会被视为在破坏别人的家庭,会被农民们戳脊梁骨或受到道德谴责。再加上当时的基层党员干部里面,有不少人自己的婚姻在很大程度上先前也属于包办或买卖的产物,宣传婚姻自由更可能会“引火烧身”。部分党员干部的妻子们也反对单方请求的离婚婚姻自由,因为她们担心自己会成为这种制度的牺牲品,“在革命运动内部,男性党员要求与他们的(农民)妻子离婚的情况并不鲜见。”36
中国共产党通过婚姻家庭法律将农村女性极大地动员了起来,但因此引发的一些问题同样需要认真对待。既然这些问题是由于婚姻家庭法律的实践而引发的,那么解决之道便是首先回到婚姻家庭法律之中去寻找,亦即通过不断修改婚姻家庭法律来回应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同样地,婚姻家庭法律也必须回应革命军人的诉求,在他们为国家效力时确保其家庭稳定。湘赣苏的红军离家五六年没有音讯,其配偶要求离婚的现象当时经常有之。到了陕甘宁边区时期,这样的现象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离婚自由成了男子加入红军时的一种顾虑,这种状况非常不利于苏区政府动员民众参加红军,从而也有害于苏区的整体利益。”39故而,中国共产党到达陕甘宁边区后便调整了婚姻家庭法律,在进行修订时特别添加了“抗日军人之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的限制性规定。这一修订使原来激进的婚姻家庭立法变得缓和,更加符合革命时代的社会现实。“在根据地以及1949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离婚的立法中,保护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十分普遍。”40当下的《民法典》中也规定了类似的军婚保护条款,旨在保证军人的家庭稳定。
五、妇女权利的实践基础
西方女性主义关于女性权利的认知逻辑,被一些学者错误地套用到对中国社会的研究之上,这是我们在研究中应该予以注意与反思的问题。美国著名汉学家费正清(JohnKingFairbank)在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时说:“根据1950年的新婚姻法,妇女在结婚、离婚和财产所有权方面被赋予与男子完全平等的权利。这部法律显示了中国妇女解放的不同寻常的成就,这是一场在整个世纪中一直在加速进行的长期变革。”48显而易见,他是从性别政治的角度来评价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甚至认为这部婚姻家庭法律的颁布也是性别政治的长期斗争结果。
结论
同时,我们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女性的解放与动员乃是一体两面,思想宣传与制度变革也是互为表里,只不过在不同的阶段其侧重有所不同而已。本文主要强调中国共产党通过法律制度变革成功地动员了农村女性,并非完全否定思想宣传工作的意义和价值。法律制度变革和思想宣传工作皆在民族解放和国家建设的过程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本文只是想指出,在1949年之前,基于农村女性的现实情况,那种通过思想宣传的动员方式难以非常有效地发挥作用,故而中国共产党才会更加侧重法律制度变革的方式来动员农村女性。通过法律制度变革的动员方式,起初在具体开展时也曾存在一些不符合实际的情况,以及在动员过程中曾有过某些激进的做法,后来中国共产党迅即通过不断修改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最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动员效果。这充分证明了中国共产党在百年执政过程中坚持贯彻群众路线和实事求是的优良作风。通过法律对农村女性的社会动员,让农村女性通过社会实践认识到自身的种种权利。这种“实践出真知”的做法,乃是完全立足于当时中国的社会现实,在根本上不同于西方女性主义通过性别政治来强调女性权利的认知逻辑。此点也是我们在从事女性研究时需要特别注意的。
注释
1在这一时期,除了上述这些婚姻家庭法律之外,还有其他类似的法令,例如1943年2月4日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共5章、23条)、1943年9月29日颁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共7章、25条)等。这些法令与前述提到的法律大同小异,但由于其主要处理的是本地事务而未被推广开来;另外,也因为这些地区并非党中央驻地,婚姻家庭法令的实施中缺乏党中央直接有效的指导,导致相应的实践效果难以评估,所以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2汪世荣:“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与经验”,《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105页。
3CongXiaoping,Marriage,LawandGenderinRevolutionaryChina,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16,p.68.
4白若楠:“新中国成立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以陕西省为中心”,陕西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2018届博士论文,第182页。
5袁博:“国家、性别与生活:山东农村妇女的身份构建(1949-1965)”,山东大学历史文化学院2020届博士论文,第252页。
6例如,胡永恒在具体分析了陕甘宁边区的婚姻家庭法律实践后指出,边区婚姻家庭法律所规定的婚姻自由权与革命需要之间在一些方面存在冲突,边区政府迫于社会现实而对婚姻自由权做出了某些限制,参见胡永恒:“陕甘宁边区的离婚法实践”,《史学集刊》2011年第1期,第49-55页。杨柳细致地讨论了“抗属”、“公家人”妇女、普通农村妇女、普通农民的离婚诉讼结果,认为当时立法者预期的婚姻理想与现实的婚姻市场之间存在紧张关系,不同当事人的身份制约着自身的权利行使,最终只能通过法庭调解的方式予以调和,参见杨柳:“婚姻、革命与法律——陕甘宁边区的离婚实践”,《中国乡村研究》(第10辑),福建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188-217页。
7参见“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1923年6月),中华妇女干部管理学院编:《中国妇女运动文献资料汇编》(第1册·1918-1949),中国妇女出版社1988年版,第62页。
8毛泽东:“在中国女子大学开学典礼上的讲话”(1939年7月20日),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编:《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37-1945)》,中国妇女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
9刘少奇:“全党要重视妇女工作”(1947年9月13日),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编:《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朱德论妇女解放》,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4页。
10张念:《性别政治与国家:论中国妇女解放》,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9页。
11[加]伊莎白·柯鲁克、[英]大卫·柯鲁克:《十里店(一):中国一个村庄的革命》,龚厚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12[美]韩丁:《翻身:中国一个村庄的革命纪实》,韩倞等译,北京出版社1980年版,第179页。
13[美]贺萧:《记忆的性别:农村妇女和中国集体化历史》,张赟译,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40-141页。
1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
15谢在全等:《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3)·物权亲属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16《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杨立新点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17同上注,第8页。
18SeeKayAnnJohnson,Women,theFamily,andPeasantRevolutioninChina,Chicago: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85,p.9.
19“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暂行婚姻条例的决议”(1931年11月28日),中华妇女干部管理学院编:《中国妇女运动文献资料汇编》(第1册·1918-1949),中国妇女出版社1988年版,第266页。
20Supranote,p.67.
21同注(11),第124页。
22毛泽东:“关于苏维埃的婚姻制度”(1934年1月),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编:《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朱德论妇女解放》,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3页。
24SusanL.Glosser,ChineseVisionsofFamilyandState,1915-1953,BerkeleyandLosAngeles:UniversityofCaliforniaPress,2003,p.171.
25[澳]李木兰:《性别、政治与民主:近代中国的妇女参政》,方小平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66页。
26同注(11),第86页。
27高小贤:“‘银花赛’:20世纪50年代农村妇女的性别分工”,《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4期,第168页。
28[美]艾格妮丝·史沫特莱:《中国革命中的妇女》,万高潮译,解放军出版社1985年版,第4页。
29SeeHisao-tiLi,Opera,SocietyandPoliticsinModernChina,Cambridge,MA:theHarvardUniversityAsiaCenter,2018,p.205.
30廖理琳:“中共婚姻立法源流之考察”,北京大学历史系2010年硕士论文,第116页。
31同注(13),第156页。
32[美]黄宗智:《清代以来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历史、理论与现实》(卷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8页。
33参见“边区的婚姻问题”(1945年12月),陕西省妇女联合会编印:《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续集)》(内部资料),1985年印行,第370页。
34毛泽东:“寻乌调查”(1930年5月),中华妇女干部管理学院编:《中国妇女运动文献资料汇编》(第1册·1918-1949),中国妇女出版社1988年版,第233页。
35“边区的婚姻问题”(1945年12月),陕西省妇女联合会编印:《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续集)》(内部资料),1985年印行,第369页。
36同注(32),第99页。
37同注(33),第367页。
38Supranote(24),p.13.
39同注(30),第56页。
40同注(32),第99页。
41“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2年12月9日),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
42“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修正草案”(1942年12月),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
43张群:“抗战·军婚·人权——我国近代军人婚姻立法初探”,《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5期,第144页。
44Supranote(24),p.52.
45同注,杨柳文,第201页。
46“刘少奇对中共中央妇委同志的讲话”(1945年4月),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编:《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37-1945)》,中国妇女出版社1991年版,第773页。
47Supranote,p.11.
48[美]费正清、[美]赖肖尔:《中国:传统与变革》,陈仲丹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46页。
49RobinWest&CynthiaGrantBowman,ResearchHandbookonFeministJurisprudence,Northampton,MA:EdwardElgarPublishingLimited,2019,pp.253-254.
50ValerieBryson,TheFuturesofFeminism,Manchester:ManchesterUniversityPress,2021,p.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