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人:周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各位专家、各位学者大家好!今天讨论的主体是网络公共事件与司法公正的问题,近年来我们国家发生了很多的网络公共事件,这些公共事件大多数后来都进入了司法程序,而网络比以往的媒体表现出更大的力量,甚至一些网络舆论直接改变了司法判决的结果。网络政治民意影响司法判决已经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客观事实。我们在探讨网络公共事件与司法公正之前,我首先要探讨网络民意影响司法判决的内在机制。在我看来,这就涉及到一个网络社会的概念,网络社会表现出来新的特点与传统社会表现出来新的特点就是网络公共事件中民意影响司法的内在机制。=
网络社会的五大组织特性:
1、“信息就是其原料”、“媒介即信息”。
2、网络新技术的效果无处不在。
3、核新技术的权利系统或社会关系的网络化逻辑。这是网络社会的核心特征。
4、网络社会形态的弹性特征。
5、新媒介技术对所有的媒体所具有的高度整合能力。
网络社会没有一个核心,是一个平面的,处处是核心,处处是边缘,这就是网络社会与传统社会的不同。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现代社会已经改变了传统社会民众成为一盘散沙的状态,这个时候具有着中国特色的市民社会的特征。
从竞争的角度来讲,网络媒体之间也形成了竞争,从此以后,各种媒体对于一个事件报告的口径、立场都不再是统一的,按照公安部门新闻发言人的讲话,以互联网为主要特征的信息时代,个案可能成为全球皆知的大问题,现在媒体不说网民说,国内不说国外说。还有一些地方的官员也有一种反面的说法,网络具有三个进不去,一是基层党组织进不去、二是思想政治工作进不去、三是公安武警等国家强制力进不去。现在如果权力机构想用这种方式进行司法办案已经不行了,可能会成为公共事件爆发的根本原因,这就是传统社会和网络社会的特点。
网络社会民意对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影响。网络社会的兴起,对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最大影响是一种新兴的政治现象的出现:网络民主或赛博民主。当然,中央和地方政府在一些问题上他们的认知和反应方式是存在着差异的,从最近很多的公共事件可以看出来,网络民意与地方组织更多是一种对抗关系。而从中央政府的角度来看,网络民意对我国民主政治的作用主要体现出一种合作的关系,突出体现在网络民意的表达突破了地方传统媒体对下行上达信息通道的封锁和控制,打破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基层政治组织。实际上中央政府已经有很多制度上的建设,吸纳民意,包括最高法院、公安部等等,包括了政府都进入了这样的网民与政府、政权之间的沟通机制,这就体现了网络民意对民主政治的影响。
网络民意与司法公正的复杂关系。关于网络民意与司法审判的关系,在当前的法学界,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肯定民意审判的合法性,认为在审判中考量民意代表了法律的人民性,是司法民主化、公开化、大众化的体现,代表了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意审判违反了司法的公平正义的终极目标,违反了现代法治原则,具有直接的违法性,现代法治应当坚决确立“法律唯一”的审判元规则。但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均过于简单化,网络民意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关系并非要么合法、要么非法的简单排除关系,而是应该依照不同的条件有不同表现的复杂的矛盾关系。司法裁判中的形式正义与个案实质正义的冲突是一个常见现象。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通常难以两全,司法判决必须在正义的两大侧面的两难中做出倾向性选择。如何做出选择呢,笔者认为应该区分民事领域与刑事领域。网络民意与司法公正相统一的一面。
网络民意与法律所追求的表达相一致。在民事领域,原则上民事案件应当注重吸纳网络民意的实质正义判断。典型的例子是网络热评的南京彭宇案,当法官运用民事诉讼法原理上的“大致推定”原则,认为被告(彭宇)败诉,老太太在下公交车时被撞倒了,有一个人把他扶起来送到医院去,结果法院被送他去医院的人就是撞他的人,还要负上赔偿责任。这个案件的出台,在法理上并不违反形式正义。有的人说是中国的道德倒退了三十年,这个意义上来讲,网络民意对法院的批判就是起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时,这个时候民法审判中更多的要追求审判的社会效果。但当法官的这种解释结论导致了一种不可欲的负面社会效应时,则应当吸纳网络社会民意的实体正义的判断,应当注重判决的社会效果。在理论上,以实质正义判断为核心的类推解释在民法领域是允许的,甚至是受到鼓励的,当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发生冲突时,采用实质正义优先的解释原则,这并不违反现代法治原则与精神。
在刑事领域,由网络社会的特性以及刑事司法的特性所决定,网络社会民意与司法公正相符合的一面主要体现在网络民意促进、监督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与认定的程序正义、形式正义的内容上。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对我国刑事司法过程有一个形象的比喻:侦查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品饭”的。在这个“做饭”的过程中,如果办案人员在查证或者认定案件事实时,仍然按照传统社会的某些司法习惯来办案,按照个人的偏好或者地方部门利益或者某些地方领导的指示对案件信息进行暗箱操作,无疑会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生成,或者产生其他司法不公的现象,严重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公众就会对司法严重不信任。随网络社会的兴起,网络民意在客观上都起到一种促进案件尽量回归到正常的司法轨道上进行,而不是纯粹按照地方政府的政治逻辑进行。当司法在受到地方政治权力干涉时,网络民意的质疑与批评在客观上起到了促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效果。
网络民意与司法公正对立的一面。我认为网络民意与司法公正对立的一面突出表现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民众直觉的、朴素的实质正义判断,在很多时候都会体现出与理性的、法律的正义判断的冲突。在网络社会中,网络民意天生具有的那种同情弱者、批判权贵的同质性、群体极化性倾向。这种带有强烈感情色彩与道德色彩的网络民意必然存在着与理性的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不完全符合的一面。在法律正义的判断上并不意味着道德上的行义者、英雄、弱者的具体行为一概不构成违法犯罪或者必然是轻罪。法律与道德虽然有紧密联系,但毕竟二者是两个层面的东西,不能相互代替。诸如弱者与强者的判断只是道德层面的判断,并不是合法与违法、无罪与有罪的法律标准。
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必须有两个前提:必须置无司法中的形式主义与实质争议的对立统一关系中讨论。另外一点是应当区分民事领域与刑事领域。这就是马车与汽车的问题,在民法上你可以把汽车解释为马车,顺应了社会的发展,顺应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民法上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说刑法中的破坏公共交通罪里面,如果规定的对象就是马车,你肯定不能不汽车解释为马车。除非是你作出了立法的修改。在民事领域,当形式主义与实质正义发生冲突时,原则上民事案件应当注重吸纳网络民意的实质争议判断。在刑事领域,当实质争议与形式争议发生冲突时,定型层面原则上应坚持刑事合理性优先于实质正义。
网络社会中的大众话语与经营话语之间的冲突与沟通。在很多案件的定型上,尤其是形势审判领域,坚持进行刑法交易学分析的法学者与网络民意朴素的道德判断之间很多时候存在着巨大的鸿沟。但是交流并不等同于一定是我把我的观点强加给你,你把你的观点强加给我,只有这样才叫交流,实际上差异本身也是一种交流。所以说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觉得更重要的是要建立这种相互沟通的机制。如何进行沟通的机制可以继续讨论,我今天的发言到此,谢谢大家!
第一、什么叫做网络公共事件?为什么只是网络的公共事件,不是手机、报纸、电视的公共事件?这与我们的宪法的实施状况有关。比如说关于公民表达的自由,现在公共权力部门给我们留下的空间只有网络,它们才表现为网络公共事件。2004-2005年有几个月我呆在纽约,那个时候加州发生了一个谋杀案,老公把老婆谋杀了,美国每天的CNN一打开就是这事件的进展,虽然只有一分多钟,现在想起来那可能就是电视公共事件。一个事件发生了,到底会怎么表现,不是我们可以自主选择的,完全是有有关国家的宪法实施状况决定的。如果能认识到这一点,我们要讨论这样的问题,实际上很难不考虑其他的制度因素的,离开了其他的制度因素,单纯的谈这个问题恐怕不能得到正确的解决思路。
第二、网络民意与法律有什么关系?如果要进一步发挥不光是网络民意,还有其他的舆论形式与法律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按道理说,法律的地位应该是高于其他的东西,但是在现实社会中,有时还是比较关照民意的,判案子时也要考虑民意。这个事情是不是合理,考虑到一个什么程度,理论上确实有必要弄清楚。一般来说,民意往往就是所谓群众意见。群众意见有时是不可信的,一万个人中间只有几个人闹得厉害,这几个人的意见可能就被认为是群众意见。网络舆论、其它的舆论,都可以表现为所谓的“群众意见”。历史上我们看到的有一些影响到判决结果的所谓民意,很可能是人造的,并不真实可信。有的事情发生后,单位就给干部下达定向发帖子的任务。所以说网络民意和其他的舆论都是可以造假的,不能够轻易相信。或者换句话说,放弃法律的立场跟着网络民意走,往往可能是一种放弃司法应有独立性的无原则做法。这样看待问题我觉得还是有道理的。
第三、司法的地位与法院的地位、司法判决的权威是联系在一起的。这里面有非常复杂的原因,如果要追问下去有苏联的影响,最主要地是受计划经济的影响。
谢谢!
报告人:李学尧(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我报告的题目是《司法改革中的法律职业蓝图》,我的论文和上午蔡琳老师的论文有很多共同点:
第一、我们都是从法理学的角度来思考社会矛盾的化解问题。
第二、我的研究是自己以往关于风险社会下关于法理理论的延续。
关于法律职业蓝图,这是一个来自英美社会实践的概念。在中国语境下,我们可以用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或者法律职业化这两个概念来进行替代。它的主要内容可以概况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职业对成员准入的有效控制,包括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二是法律职业对成员行为的有效控制,主要是职业伦理;这两者构成了法律职业自治主要特征。三是法律人对法律服务的垄断,在西方的学术界直接称之为职业垄断,所谓的职业垄断就是律师垄断了市场上的法律服务,法官垄断了法律纠纷的解决。
论文提出了一个命题,法律职业化,即法律职业蓝图实质上是近三十年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特别是1998年至2008年司法改革,可以概况为对抗制程序和法律职业化两个目标。特别是司法改革的后期,法律职业化,成了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在学术界里的讨论针对这样的司法改革主要有这样的讨论,主要是集中在80年代末和90年代,现在的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大部分的知识性储备都是在90年代完成了:权利本位的理论讨论、法律程序的研究浪潮、司法独立与宪政化。
在2008年以后,以中国学术界为主推动的法律职业化,或者说“传统自由主义法学”运动,陷入了全面的阶段性挫折。具体表现在:第一是职业自治的愈行愈远;第二,生产者生产的失控:不尽人意的职业准入控制体系;第三,是跨越红线的“德”与“才”:不争气的中国法律人。第四,是遭遇国家与社会的双重不信任。
要超越职业自私的法律研究,我们在研究司法考试时要做到这一点。波斯纳说法律职业是法学的物质基础,法学家在鼓吹某一些制度构建的时候不可避免的就会有一种自我利益的驱使。调解制度很难做到专业化和技术化,他无法去教学生调解制度。这就需要对传统的权利理论、程序理论做系统的反思。我的报告到这里,谢谢!
中国法律职业当前所产生的问题,是多因一果。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中国的司法乱象丛生,几乎被妖魔化。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无疑是最重要的。但是,中国的司法目前问题重重,基本上是各说各话,缺乏共识。中国的司法到底承担着什么样的使命?中国司法到底往哪里走?应该怎么走?等等,这些问题都没有达成共识,这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在现代任何国家里都没有这种反常现象。实际上,在现代司法领域,并不存在那么多的争议,尤其是对司法制度本身的争议就更少。但是在我们国家,很多常识问题都没有达成共识。在最近一个时期,调侃司法、嘲弄司法、丑化司法似乎成了一种社会时尚。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在任何国家,调侃司法、嘲弄司法、丑化司法都是极端恶劣的行为,甚至入罪判刑。而我们没有这样的观念和习惯,相反很纵容默许这种恶劣行为,我百思不得其解。
有的同志可能不同意我的观点。司法有那么多问题,怎么还不让调侃呢?是不是太本位了?我的观点是,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晴雨表,司法没有权威,法律就是一纸空文,所以要千方百计维护司法权威,绝不允许随意玷污司法。目前,中国司法确实出现了很多问题,尤其是这几年发生了很多令人匪夷所思的案件,让社会与国家对司法双重不信任,这个问题非常严重,我们必须严肃对待。在历史上,司法本来是个舶来品,来到中国仅仅一百年,清末司法改革时期才引入到中国。虽然它比马列主义来到中国还早10年,但是不如马列主义具有生命力,一直倍受争议,甚至几度夭折。直到今天,连司法到底是什么都没有达成共识。我们给了司法很多的定位,从包青天、刀把子、保驾护航者、建设者、秤杆子等等,但是都没有从司法自身发展的内在规律来进行定位。如此随意定位,在逻辑上容易犯一个错误,即不周延,罗列不尽。我们不能仅仅围绕司法的外在功能对司法进行定位,要尊重司法规律。司法到底应该怎么发展?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学术命题。在现行政治框架下,司法发展的空间到底在哪里?到现在为止,学术界没有给出具有广泛共识的答案。
我觉得司法还是应该按照自身规律发展:首先,司法是正义的维护者。在社会的转型时期,社会信仰和主流价值同时出现了空白期,公平正义应当成为社会的核心价值,司法的天职就是维护公平正义。如果不这样定位,就会更加助长拜金主义、权力至上、暴力横行等社会失序行为,就会沉渣泛起。所以,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就像西方自由女神背后铭刻的那句话:为了正义,哪怕天崩地裂!其次,司法是法治的守护者,司法是为法治而生的。如果没有法治,司法就一无是处,更没有什么地位。所以说,法院是法治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治帝国的王侯。再次,司法是人权的保障者。完善的司法,能够保障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尊严地活着。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只有司法才能担当起这样一个历史的重任。在现代社会,司法是一种最不危险的公共权力,因为它是靠法官的人格、魅力、品格、良知和知识来进行判断的公共权力。最后一点,司法是纠纷的解决者。这是最底层次的定位,但是司法的法定职责。
以上是我听了学尧教授的演讲之后的一点余论。借此机会,我要向法学界同仁发出一个呼吁,请尊重司法,就像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关爱司法。要不然,后患无穷。谢谢大家!
报告人:栗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我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院的老师,今天很高兴来到中国法学的重镇,一路走来有一种幸福的感受。我要感谢论坛的主办方给了我们一个学术交流的舞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因一些学科和地域不太容易往来的全国法学青年教师和实践部门的同仁聚集在统一屋檐之下,既躲避风雨,又能相互切磋论剑。我今天的心情是相当的激动,心潮相当的澎湃。我汇报的题目是《国家治理中的司法策略:以转型乡村为背景》。
我提出的核心问题有三。
其一,乡村秩序格局究竟发生了怎样的变化?
其二,司法机关的司法策略如何定位?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标准和方式是什么?
其三,为什么选择“大调解”和“能动司法”?
对上述三个关联的问题的回答,我的结论是:无论政府、司法机关还是村民都不约而同地选择“综合治理”而非“法制治理”的纠纷解决之道,即“不论白猫黑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这种多方主体的“共谋”使“法治之道”被打碎杂糅在气势恢宏的国家历史进程之中,难以独立清晰出自身的面目。司法实践也从来不会按理论设计的线路前行。应对转型之需的“国家治理中的司法策略”恰是一种可以吸纳各种目的、价值、规范、方式和手段的强大磁场。
第一个问题:乡村秩序格局究竟发生了怎样的变化?
在我看来,现代乡村的法治背景已经不再是费孝通先生所言的乡土社会,现代村民也不再是秋菊时代的一张白纸,乡土中国在经历了大规模城乡流动、进城务工之后已经被抽离了足够多的劳动力,而变成“离土中国”,当然今年所表现出的大量农民工滞留本地务工的现象又有发展为“归土中国”的趋势。在这样一个宏大的时代背景下,我想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概括目前乡村的秩序格局:
第二,大多以家庭为单位,“各家忙各家”,没有了农业生产的互助合作,使得原来处于互助关系核心地位的“乡绅”或宗族力量日趋削弱。“德高望重”也不再是介入村庄公共事务的必备条件。运用“宗法之规”也仅仅作为一种参考,失去了话语权。
第三,道德规范对越轨行为的惩治从行动转为言语。传统秩序中违反道德的越轨行为成本巨大,名誉、面子、财产、人情皆损,而当下乡村道德惩戒的合法性仍需以法律价值标准为尺度。“打屁股”、“写逐书”、“现丑”、“游街”等惩治不孝、偷盗、奸淫、乱情之类严重破坏道德秩序的行为以为“国家”所扬弃。“罪与罚”“收归国有”,道德捍卫者“敢怒、敢言却不敢动”。道德规范多存留于茶余饭后的议论之中,渐趋于娱乐化,对村民行为的外在约束作用微乎其微。
第四,乡村精英的角色更换。村干部仍然是村庄公共治理的主体之一。村干部对村民的“控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农业税的征收,二是计划生育的防控。一个“要钱”,一个“断根”,但是现在取消农业税和生育观的改变使得村干部的真正控制职能日趋萎缩。
经济能人的村落地位日益显著,替代宗族长老、生产组长、“知识分子”,成为村庄精英。经济能人登上乡村舞台依赖其对村庄建设中的资金支持与贡献。村民更看重“能否给全村带来实惠”,而不再注意对经济能人致富路径的道德要求。
第五,村民价值观变化颇大。现代村民价值观大多以己为中心,以小家庭为范围,追求财富排序的向上流动,遗弃了财富获取手段的道德评判。所以,一方面是自上而下,国家力图倡导集体主义道德秩序;另一方面,自下而上的自发性的财富秩序。
从上述分析中,我发现,由于当代乡村治理秩序正呈现出新旧交替时期独特的“结构混乱”现象,而乡土行为规约的规范机制难以“独挡一面”,于是,出现一种“混搭”式的“共谋格局”,我将之称为“流变的规范”。“流变的规范”承载着乡土社会全部的生活法则与行为准则,汇集了各种规制力量,形成“多中心”治理的秩序格局。[14:09]
第二个问题:司法机关的司法策略如何定位?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标准和方式是什么?司法策略必须更为务实,只有更为有效灵动的策略才能有效的解决问题。
毛泽东同志有句名言:“政策和策略都是党的生命。”转型社会的深刻变化要求国家治理理念的转变,进而导致国家治理策略的调整。单一的法律规则适用难以满足综合治理的需求,司法实践需要选择更为务实且灵动的策略。
(一)选择司法策略的原因是转型社会的整体需求,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国家治理转型的趋势。我国现代社会的治理正从以“权威——依附——服从”为导向的权力机制,到以“商谈——合作——服务”为导向的治理机制,并向以“理念——规则——程序”为导向的法律机制转变。处理案件已经不是单纯的司法行为了,实际上已经变成了一种社会公共管理事务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这种案件处理带有某种社会服务的公共性。而同时法律又要遵守它作为公共性的本质价值,于是你会发现在公众性和公共性之间存在着一种张力,司法必须拿出足够的策略来适应、调整。第二,社会公共性的要求。一方面,在影响性诉讼中,处理案件不再是独立的司法行为,而成为社会公共事务之组成部分的“司法事务”,它具有了社会服务的“公共性”;另一方面,还需要维护“合法性”这根司法运转的中轴。在“公正性”与“公共性”之间,理性的司法机关难免在这种“制度性交汇点”上“顾此失彼”。第三,实践操作技术的需要。
(三)考量司法策略的标准是纠纷的有效解决“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并重”的目标要求对司法工作提出了具体标准,基于这些具体标准,我们可以梳理出形成“由诉讼向调解偏重”的当下司法趋势的原因。具体的标准是五个:第一,心理平抚是否安贴?第二,法治效果、社会效果、实际效果是否实现?第三,资本与权力的实际对比力量是否匹配?第四,“操作术”是否统一?第五,实践场域是否契合?
2009年,针对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明确提出“大调解与能动司法”的宏大司法政策。在我看来,对这一司法策略的诠释正是有效应对上述标准的必然要求与时代选择。
(一)为什么选择“大调解”?第一,从价值上看,大调解挽回了社会转型中逐渐失落的传统。第二,从结构上看,大调解属于开放式结构。第三,从功能上看,大调解契合了村民行事的乡土逻辑,夹杂了乡土秩序调整中的道德、伦理、纲常、习俗与人情。第四,从效果上看,大调解疏导了被压缩的情感。大调解是一种“全能型”装置,它吸收了天理人情、伦理纲常、道德儒化、国家意识、村规族约、风俗惯习、政治价值、社会规训、法律法规、行政控制等一系列社会综合治理力量。可以说,经过这一系列治理方法之后,很少有纠纷“顽固”不解,即使未能解决,其对社会秩序与和谐生活的危害力量也被消耗殆尽,进而促成了社会的稳定与健康。大调解是以“有病乱求医”的方式,用足够多的尝试,击破纠纷的种种纠结,使矛盾彻底肢解。其背后体现出的是全部社会治理方式的整体“复活”与强化。
(二)为什么选择“能动司法”?第一,“和谐”使司法“能动”。第二,能动司法实现自上而下的“统摄”与自下而上的“试验”。第三,能动司法缓和了结构约束与诠释能力之间的张力。第四,能动司法具有超强的适应能力与学习能力。总之,能动司法其实是一种互动、完整的“规制矩阵”。
(三)而村民对策是“体内循环”与“体外循环”。因情势利害采取的回应的主体并不止司法机关,来自基层的村民也是谙熟其道,深知官方立场与行事方式的。村民权利救济的路径一般有两条:一是借助于诉讼而达到司法体制内的权益获取,笔者称之为“体内循环”;二是通过司法体制外的非诉讼路径而获得司法权限外的利益诉争,称之为“体外循环”,两者相互纠缠交织而成为村民应对司法策略的策略。村民在面对纠纷时,不是区分司法程序与司法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是将司法的“体内循环”与“体外循环”进行搅拌,变成统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当然,“双向循环”仍是以“体内循环”为主、“体外循环”为辅。这既与我国法律和政治体系的权力对比关系相匹配,也与司法机关采取司法内外两种解决纠纷方式相契合。目前司法策略是司法机关面对所处社会的特定条件,完成政治任务需求所作出的一种典型的条件反射,核心并不是控制,而是协调,并不是建立起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希望与社会保持一种良性的互动,达到这一点我就知足了!
以上是我的报告,欢迎大家批评指正!希望下一次有这种类似的活动我会积极参加,这是我下一次来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个人策略!]
第三、我们国家在整体上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转型,我只想说一个预言,中国这一百年来都在经历一种战乱、动荡,这就涉及到两个问题,国家和社会,国家在49年解放了,那社会解放了吗,外面出了一个战乱,机长说我带你们走,舱门一关,大家就觉得安全了,这就相当于是国家解放。这个国家怎么着陆,怎么让这些乘客出去,在机舱内部我们把东西都交出来我们实现平均分配。飞机降落之后,有的时候机组可能有自己的考虑,迟迟的不愿意打开舱门,打开舱门就意味着结束了这种封闭状态,让乘客进行自我管理,所以说往往制造飞机仍然没有着陆的假象。本来应该由社会承担的,比如说调解完全应该是社会承担的纠纷解决职能,然后就不停地说没有降落。
栗峥老师是一位非常优秀的青年学者,我看了他的论文,听了他的报告作出这样的一个评价,以后我们再交流,谢谢!
报告人:董有生(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中畈人民法庭副庭长)
大家好!我来自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中畈法庭,作为一名最基层的法官,能有机会站在令无数法学青年无比景仰的中国法学青年论坛这一学术交流平台,聆听各位领导及专家学者的教诲与点拨,我感到无比的荣幸和激动。感谢组委会能给我这个机会,此时此刻,我既兴奋又惶恐,兴奋的是来自基层法官的粗浅想法竟能有机会向在座众多领导及全国知名专家学者汇报,惶恐的是我担心自己认识及学识过于粗浅,无助于论坛主题的实现。下面,我就把对人民法院处理群体性事件的一点粗浅认识向大家做一简单汇报:
为准确把握江西法院近年来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具体情况,我搜集了自2005年以来出现的34起涉诉群体性事件典型案例,并以此为分析对象。
一、新形势下人民法院面临的群体性事件呈现出三大新特点
一是立审执阶段均可突发,且以执行中频发暴力抗法事件最为突出。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本身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但突然爆发是其突出特点,是因案而生多种力量聚集异化的结果,只是通过瞬间爆发的形式出现。如在立案阶段民众司法期待无限性与司法解纷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在审理阶段期待诉讼利益变化致使当事人通过闹访、冲击法庭等极端方式试图影响和改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其中又以人数众多企业破产改制、山林权属确权、黑恶势力团伙犯罪等类案件在审理中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最大;从数量和严重程度上看,执行阶段频发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影响最大。
二、涉诉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三、人民法院处理群体性事件若干思考
(一)若干困难与问题
一是现有法警力量有限、大部分法庭未配备专职法警的现实不容忽视,基层法院执行工作中普遍存在人员偏少、年龄偏大,加之未设执行警察,执行中频发暴力抗法、抗拒执行的群体性事件也就不难理解了。二是普遍缺乏突发群体性事件保障机制和应对预案。如庭审安全保障不到位,审判区与办公区不分,监控不力难以保留证据。三是对参与者的劝解、说服工作难以开展。面对巨大群体力量,劝说工作被认为是对群体性行为的妥协与认可,“法不责众”心理让参与者难以平静地接受劝说工作。四是严肃处理参与者的法律依据有限。对参与者仅能以涉嫌妨碍公务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等极少数罪名定罪量刑,对因诉聚众围堵等类参与者难以定罪量刑,对一般参与者的责任则难以追究。五是审理因群体性事件引发的刑事案件存在罪名确定难、证据认定难、庭审保障难。六是缺乏与有关部门、基层组织有效沟通协调机制。如部分农村基层组织及基层干部对执行工作不支持配合,甚至包庇、帮助其村民或亲属对抗执行。
(二)若干建议
以上就是我报告的全部内容,不妥之处,敬请各位领导和专家学者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对于报告本身我想有以下几点看法可以交流:
第三,正义是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所以我赞赏董法官的一个观点:有效的预防和正确处理群体性事件最根本的就是要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因为我们是在“法院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框架内讨论问题,所以我们当然需要从自身来找我们的问题。如果审判质量不高,应当保护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有制度有规定有程序却不遵照执行,本身就是在制造麻烦。主讲人的报告里显示出很多的典型案例,有一些实际上是属于法院自己需要反思的,有一些纠纷的诱发可能与我们自身的某种审判和执法行为有关。我们在处理的过程中恐怕这还不光是一个方式方法的问题,也还有法制观念的问题。
还有几个方面是可以继续深入分析的:
这些年来,许多法院对于群体性事件是相当敏感的,以至于连民诉法规定的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制度——代表人诉讼都不敢用。诉讼标的同种类合并审理本来可以大大简化程序,大大方便当事人,但是当事人来起诉的时候,法院却要求他们分案起诉。代表人诉讼几乎成了民诉法上被闲置的制度。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大面积受损的情况,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只能用单一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解决就是一个例证。现在讨论民诉法修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我们已经失去讨论它的动力,因为再完备,法院不用又有什么意义呢?我们对待群体性纠纷的态度不光是敏感的问题,甚至有些过敏。有些法院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在制度层面上去解决,以至于群体性事件的解决脱离了法治的轨道。我觉得这是应该引起我们警惕的,这个问题怎么解决也是需要我们共同努力探讨的。
谢谢大家!
说到法官是干什么的,可能有很多说法。国外有人说,法官手上拿的不是法槌,是一把熨斗,当社会起皱折的时候就去熨一熨,让社会恢复平整。如果我们用这个比喻来看我们的法官,却基础出现要么是熨不平,要么是熨破了的情况,这是为什么?还有一个很不正常的情况,有一个地方的检察院招聘检察官,有多名当地的法官去报名应聘,法官愿意从法院出来,但要去做检察官。这虽然只是一个地方的事情,但非常值得我们思考。在我们今天,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司法功能缺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尊荣感丧失,会带来的后果是什么?法官从法院“出走”,反映的是我们的社会治理架构的问题。
今天,各位发言人和评议人也都从不同角度说明了自己对于这些问题的看法,提出了一些有意义的观点。我也想就四位发言人的内容谈一点我们自己的看法:
第四,最后一位发言人是一位来自审判一线的法官,这位庭长发表了一份调研报告,不是学术论文。作为调研报告,他描述许多现象,而对于这些现象的背后他没有也不可能做出更多的分析与回答。我的问题是,我们法学家能给予他多少回答?面对法官的困惑,法学教授们能够真正的给他释疑解惑吗?经典法学家告诉我们:如果课堂上和法庭上发出的声音不一致,法律将会失去力量。作为法学家的我们,有更大的责任让课堂上与法庭上发出一致的声音。
因此,法学家和法律家应该在中国的司法改革道路选择以及司法的一些具体的问题上有更多的交流、合作,相互理解,共同探索,让司法能够为中国的和谐稳定、为中国法治的建设发挥应有的一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