坤源衡泰·中国民法成长论坛丨陈现杰法官解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律所讲座

2020年12月13日上午9:30至12:00,由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学生会和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坤源衡泰·中国民法成长论坛专场讲座”第65期在西南政法大学毓才楼三楼学术报告厅举行。本次论坛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巡视员陈现杰法官主讲,讲授的主题为《解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由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坤源衡泰所管委会副主任侯国跃教授担任主持人;西南政法大学谭启平教授、黄忠教授、黄家镇教授担任与谈人;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主任谢鹏律师作为嘉宾出席本次讲座。谭启平教授首先发言,他一方面给予民法成长论坛高度肯定,另一方面对陈现杰法官能在会议间隙为师生开办讲座表示诚挚的感谢。此外,谭老师还对谢鹏校友长期帮助西政学子的事迹表达了特别谢意。

讲座现场

谭启平教授发言

主持环节

侯国跃教授主持讲座

主讲环节

陈现杰法官主讲

本次讲座,陈现杰法官主要围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从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变与不变”与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两个方面展开。

PART01

侵权责任法编调整范围的“变与不变”

陈现杰法官认为《民法典》第1164条的调整范围从文义上来看,较《侵权责任法》的表述基本没有变化,都是调整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这是所谓不变。但是不变之中又有变,即《民法典》第1164条中的“民事权益”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民事权益的规定有了新的内容。

第二,在同一部法典当中,相同用语的概念具有同一性,《民法典》第120条的“民事权益”与《民法典》第1164条的“民事权益”相一致。《民法典》第118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第二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法典》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提到的民事权益包括债权、物权、人格权等权利,并未把债权排除在外。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18条、第120条、第1164条的规定,并对其进行法典化、体系化的解释,最终得出结论,侵害债权也构成侵权。

PART02

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陈现杰法官指出,这个问题在立法上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民法典》第120条尚未规定具体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请求权基础的特征,只能视为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一半”请求权基础。具体而言,陈现杰法官认为,首先,应当排除第1166条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故不能广泛涵盖案件类型,应当排除。其次,第1164条是对调整范围的规定,不属于请求权基础。最后,对第1165条的理解应当为,一般条款仅限于作为绝对权侵权的基础,而不适宜作为债权的基础。因为债权债务总是由债务人履行的,与第三人无关。所以第三人不可能直接侵害债权。这就决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不能适用一般侵权的请求权基础。

第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必须要克服两个相对性,首先是知悉的相对性。克服知悉方面的相对性,就意味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其次克服债务履行的相对性。克服履行的相对性意味着第三人要以足以阻止、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介入债务的履行,且此种介入在评价上是违背公序良俗的,符合市场竞争规律的影响介入不足以构成侵权。但需注意的是,在适用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时,要对其进行价值补充。

第三,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的类型化。不同的法官,其理论思维水平以及对法律理念的理解不一,可能会导致判决的不同。虽然《民法典》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纳入保护范围,但是却没有规定构成要件,那么该任务就落到法院身上,需由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第三人侵害债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我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类型化的探索。陈现杰法官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可以但不完全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故意诱使债务人违约;2.第三人知情并配合他人逃避债务;3.在保理合同中,第三人与债务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恶意,客观上双方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而构成故意违反公序良俗。

评议环节

在评议环节,黄忠教授和黄家镇教授对主讲人的观点做出精彩的点评。随后,陈现杰法官就二位教授的评议进行了回应。

黄忠老师

黄忠老师认为,主讲内容主要有三个要点。第一,《民法典》第1164条中的“变与不变”。在研究《民法典》的过程中,有一个重要的解释论导向。主讲人结合《民法典》第1164条与《侵权责任法》第2条,解读出第三人侵害债权也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这对我们来说是一种方法论的启示——研究变与不变的问题,不光要看显性的问题,还要看隐性的问题。第二,主讲人通过无锡冷冻胚胎案谈到了立法供给不足的问题,并从《民法典》中为司法实践找到较为合理的解释,实现了立法与司法的互动,是一个很好的示范样本。第三,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类型化问题上,黄忠老师认为单纯的类型化可能导致司法的指引功能发挥不足。

黄家镇老师

黄家镇老师赞成主讲人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包括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一结论,但就论证过程有不同见解。黄家镇老师认为结合《民法典》第1165条和第118条第一款就可以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范基础。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的历史演变以及《民法典》的立法体系特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不需要援引基本原则,而应当对第1165条进行目的论限缩解释,把因过失导致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排除适用。

陈现杰法官

陈现杰法官认为,中国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司法实践,体现为一个在面对《民法通则》立法供给不足的情况下,从单纯的法国一般条款模式到一定程度吸收德国体系构成模式的发展演变过程。我国侵权的民事立法,也并不能完全解读为就是一般条款模式或者体系构成模式。这尤其体现为我国立法上开列权利清单的模式(精神上更接近于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构成模式而非法国民法典的一般条款模式)自然引导了司法上的权利检索的法律适用方法,在事实上疏离了一般条款模式。而且法国法上一般条款模式所伴生的禁止请求权竞合原则与我国立法的请求权自由竞合也存在体系冲突。因此,毋宁说我们是在解决中国问题的中国实践中确立了自己的中国模式,其中当然借鉴了一般条款在抽象解决一般侵权问题方面的优点,但也补充了一般条款模式在解决实务问题方面存在的不足,并形成了自身的理论自洽,所以,在侵权责任法问题上,中国法有自己的规律和实践,我们在实践中怎样更科学、更好地解决问题,是值得探索的。

尾声

最后,陈现杰法官针对同学们的提问做出简要回答。主持人侯国跃老师谈到,读懂《民法典》,解释好《民法典》,是很难的事情,也是我们所有法律人的共同使命和社会责任。各位师生要共同努力,把《民法典》解释好,运用好。

本次讲座内容详实、准备充分,充满思想的碰撞和观点的交锋,不仅使学生受益匪浅,亦使老师们互相切磋、有所进益。最终本次讲座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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