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董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
关键词:立法目的;立法根据;一般规定;公开审理;特赦
随着民法典的制定完成,法律评注这一大陆法系较为传统的研究方式在我国日渐风行。有研究者指出,以德国为代表的法律评注“以规范解释为中心、以法律适用为服务对象、信息集成性与时效性强构成了法律评注作为文献类型的独特性”。不少研究者在撰写评注时,不仅要对立法、学术与司法文献作全景式概览,还要将目光往来穿梭于理论和实务之间,颇见功力。在德国,评注已成为法律人案头必备的专业“字典”,有“真正的法律”之誉。我国虽处于起步阶段,但随着众多研究者投入到这一研究工作中,前景可期。本文借鉴这一研究方式,围绕《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从现行法律规定、历次修订、历史上的修改原因、条文解释与条文评析,即从律、修、源、释、评五个方面尝试作出评注,以求教于方家。
一、对条文修改的谱系梳理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以来,共经历三次修改。对于第一条而言,只有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做过调整,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关于立法指导思想的修改
(二)删除“打击敌人”的表述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阶级斗争已经不是国内主要矛盾,四化建设成为全党全国人民的首要任务。当然,阶级斗争并没有结束,有时在一定条件下可能会发生激化,国内外一些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还可能随时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制度进行破坏。因此,“打击敌人”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刑事诉讼法作为同犯罪作斗争的基本法律,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即同所有犯罪行为作斗争,“打击敌人”只是刑事诉讼法所担负的任务的一个主要方面。如果不加区分地将刑事诉讼法所要追究的一切犯罪包括一些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都称作“打击敌人”是不妥当的。因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删除原第一条规定中的“打击敌人”,增加“惩罚犯罪”的表述。
(三)增加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表述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意见提出,原来的规定没有反映出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与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之间的关系,没有反映出程序法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宗旨。因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一语。
二、对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注解
从条文结构看,本条以“为了……”开头,表明了“制定本法”的目的;以“根据宪法”接续,表明了“制定本法”的依据。故一般认为,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和根据的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也称立法宗旨。本条规定,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
1.对刑法实施的保障
刑法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但如果只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对各种犯罪给予怎样的刑事处罚,而没有规定由谁负责追究犯罪以及如何准确、及时地证实和追究犯罪,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就会沦为一纸空文。换言之,对具体的犯罪进行追究,需要通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一系列的诉讼程序才能实现。这些程序需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刑法是实体法,实体法需要有程序法的保障才能正确实施,刑法的任务需要通过程序法规范的诉讼程序才能实现。美国学者弗莱彻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有过非常精辟且具象的论述:“有罪是一回事;被追诉和被惩罚则是另一回事。一个人是否会被认定对一项特定的罪行承担责任,取决于程序性规则。这些规则决定着国家如何通过证明犯罪的发生、认定行为人有罪和惩罚那些应当对这个犯罪负责的人,来执行刑法。”总之,要保证正确运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就需要制定刑事诉讼法,这样才能依照法定程序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使犯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处,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目的。
2.对实体真实的保障
其次,定案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三个条件保证了最终定案的每个证据在“量”(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相对应的证据支撑)和“质”上(定案的每一项证据)都必须达到严格标准,同时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还要具有唯一性,其他的合理可能性均已被排除。这就保证了定案的准确和实体上的公正。
最后,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相应的配套制度机制确保在案件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错误时,有相应的纠正和救济程序。最典型的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其中的互相制约原则就要求某一机关对其他机关办案中出现的偏差错误及时提出意见或启动程序加以纠正。此外,我国刑事审判是两审终审制,也就是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两级终审制度能够给予经过一审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以救济渠道,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纠正一审可能出现的裁判错误。另外,即使案件经过终审裁判生效,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审判监督这一非常救济程序,确保案件裁判最终的公正。
总之,要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发现实体真实。诚如林钰雄教授所言:“既然发动刑事诉讼程序,用意在于‘获致一个依照实体刑法的正确裁判’,那么‘发现实体真实’便是其必要的前提,也就是查明到底实际上发生的事件是什么,因为只当清楚实际上发生的事件是什么时,才能‘依照实体刑法’来判断该事件究竟合不合乎法定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及有责性等犯罪要件,也才能进而获致一个‘正确裁判’。”
3.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的“分”与“合”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表明宪法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依据和基础。从理论上讲,宪法是所有法律的立法依据,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的法律都直接根据宪法制定。“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表明了其在法律体系中属于重要的法律,或者至少具有特殊的意义,与宪法有比较直接密切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其与宪法的关系十分密切。除了“总纲”和“国旗、国徽、国歌、首都”,宪法规范主要体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国家机构”,这其中的很多内容都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具体体现。“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文本上的关联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宪法关于组织机构的规定;二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程序性权利的规定。在前一方面,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的权力结构及相互关系,特别规定了审判、检察制度。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检法机关权力的配置与相互关系的确定则是上述宪法规定的具体落实。如前文所述,基本权干预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连接点,因此,关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问题使得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产生了特殊关联。”
1.权利的法律具体化
2.国家机关职权的法律具体化
3.职权行使体制机制的法律具体化
另外,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活动的基础和制定其他各项法律的依据,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其性质、任务、基本原则和各项诉讼制度也都必须根据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来制定,也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相违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于宪法所确立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原则,即使刑事诉讼法没有重申,也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和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加以贯彻和延展。同时,刑事诉讼法应当随着宪法的修改而做出相应的调整。宪法已经修改的内容,刑事诉讼法应当及时跟进做出修改。
(三)小结
根据上述分析,第一条其实规定了刑事诉讼法与不同法律之间的两对关系。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是保障法,保障实体法刑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依据。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要对宪法的一些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如基本权利保障、国家机关职权的行使等加以具体化。同时,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原则、制度以及具体规范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规定相抵触、相违背。
三、对条文的三点评议
(一)在删除“指导思想”后第一章标题的设定
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历史沿革看,1996年刑事诉讼法删除了第一编第一章标题中的“指导思想”,目的是与第一条删除指导思想的内容相呼应。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第一条在第一章中的定位和功能为何?学理上一般认为是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是宏观的“管总”的条文。既然如此,为何不在当初修法时将第一章标题修改为“目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横向比较看,这种情形在《刑法》修改时也同样出现。1979年刑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后1997年刑法修改,原第一条中指导思想的内容也被删除,相应的,刑法第一章标题也删除“指导思想”,改为“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立法目的”也没有在第一章标题中明示。
虽然最终的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命名为“基本规定”,但无论是“一般规定”还是“基本规定”,如果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章章名,较之目前的章名“任务和基本原则”都更具全面性和包容性,不仅可以统辖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的目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还有接纳和吸收未来新的基础性规定的能力。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目前第一章中的部分条文,如第4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既不是法律任务也不是基本原则,与目前的章名实属文不对题,将第一章章名修改为“一般规定”或“基本规定”更为妥当和贴切,值得在未来修法中考虑。
(二)立法目的一元论的修正
从第一条的规定看,我国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偏重于对刑法正确实施的服务与保障,刑事诉讼法的工具理性机能凸显,但自身的独立价值被遮掩。这可能源于当时“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背景。随着对程序法研究的勃兴,正当程序、人权保障的理念深入人心,刑事诉讼法中出现了不少影响甚至阻碍刑法实施的规定,典型的如第56条至第60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237条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这些规定体现出程序法已经具有脱离实体法而单独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多重目的观屡被提及。
(三)以宪法为根据的“失守”
一般认为,制定(包括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必须遵循和贯彻宪法规定的原则;二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原则、制度以及具体规范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规定相抵触。但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来看,一些条文确实还与宪法规定存在着不协调和冲突,刑事诉讼立法存在着以宪法为根据的“失守”。
1.公开审理还是公开审判
如果从另一个角度切入,将审判解读为包括审理和裁判,将裁判再进一步细分为评议(裁判酝酿)和宣判(裁判宣布)两道程序,就会发现《刑事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更为不妥。众所周知,评议一律不公开,宣判一律公开,两者都没有例外。所以,单就裁判的评议过程和宣告结果看,这种全有全无式的公开情形其实与我们谈及的公开审理原则外的一些特殊情形是不同的。更重要的是,评议是一律不公开进行的,其作为裁判的一部分,根本无法体现裁判公开以及审判公开是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必须将审判中的“判”剥离开来,单就法院的审理程序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方才妥当。
2.特赦还是大赦
一种解释进路就是从一事不再理的角度加以理解。按照传统认识,特赦仅仅是对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一部的执行。既然在刑罚未全部执行完毕前已经特赦,就不能对余刑再行追诉执行。如果对已经判处的刑罚进行了全部或部分的特赦,那么被免除的刑罚所对应的刑事责任(犯罪)也已经被追究(所以,这里并不是刑事责任的消灭,而是刑事责任的特殊实现或终结)。但是,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再次追诉的情况。例如,被特赦的罪犯在异地被抓获后,又再次被立案追诉。果真出现这种情形,基于这些特赦的刑罚所对应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已经实现,就不能重复追究。办案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就要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置,如撤销案件、不起诉或终止审理的决定或裁定,已经赦免的刑罚当然也不能再执行。严格意义上看,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能被提起再次追诉,是一事不再理的应有之义。对于特赦的案件也应依此处理,这其实是一个注意规定,即特赦的法律事实构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追诉的一种抗辩。上述解释进路的缺点在于,我国长期以来并未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或理论,也没有相应的实践土壤,所以该解释进路基本不可能是当时的立法初衷。
虽然第二种解释进路较为圆满地化解了第16条体系内的冲突,但放置到整个法律体系,尤其是将其与宪法对应,会发现新的问题。从我国宪法的制定和发展历程看,“1949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的职权。1954年宪法规定将大赦和特赦的决定权分别赋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条第12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大赦职权,第31条第15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特赦职权。同时1954年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此后,1975年宪法未对赦免制度作出规定。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均规定了特赦。”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出发,我国宪法严格区分了大赦和特赦,并在82年宪法中仅保留了特赦制度。从2015年和2019年近两次的特赦看,其都是针对服刑的罪犯,未出现针对赦刑又赦罪的情形。这些都说明制宪者不认为我国应该保留大赦制度。但《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3项的规定显然又将特赦复归为包含隐性的大赦,这就与宪法的精神和具体规定存在冲突。有必要考虑删除第3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