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监护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新增了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紧急情况下为被监护人安排必
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职责
四款:“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
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
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2.工作提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
紧急情况下应及时主动为无人照料的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
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妥善帮助被监护人脱离无人照料,无法
正常生活,陷入窘迫甚至危难的困境。
Ⅱ.物权编
(一)将疫情防控纳入了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征用行为的
紧急情形
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
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
予补偿。”
2.工作提示:有关部门就如何规范因抢险救灾、疫情
防控等紧急需要而实施的行政征用行为作进一步具体规定。
(二)新增了居民委员会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
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的职责
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2.工作提示:有关部门及时通过修改有关规定、出台配
和指导。
Ⅳ.人格权编
(一)新增了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应当依法向有关
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六条:“民事主体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者转让
自己的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2.工作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民事主体决定、
变更姓名、名称,或者转让名称的登记职能。
(二)新增了民事主体对征信机构享有的权利
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
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
要措施。”第一千零三十条:“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持有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2.工作提示:目前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制度应与民法典的规定相衔接,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完善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处理制度。
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之间关系的准
用条款,只能适用格权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排除了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
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加快研究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
公开和使用以及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对现
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提出修订建议或进行有针对性的清理、修改、废止。
(三)规定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对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九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
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2.工作建议: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应建
度,确保工作中知悉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泄露或者
非法向他人提供。
二、明确的概念
(一)明确了“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
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
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
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
密信息等。”
2.工作提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过程中,
必须明晰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在进行调查、取证、
询问、勘验、查封、扣押等现场执法活动、开展执法全过程
记录和执法公示工作时,不得侵犯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
(二)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
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
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
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
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同时适用隐私权保护
的有关规定。”
2.工作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
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
的信息。”但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
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可能同时包含大量
个人信息,甚至是私密信息,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行政机
关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至第
一千零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的处理,应当遵照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效力位阶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两者的规定如有冲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Ⅴ.婚姻家庭编
(一)新增设置了离婚登记三十日冷静期
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
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
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
请。”
(二)新增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收养评估职责
五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
养评估。”
2.工作提示:建议民政部门建立健全评估标准和评估流
程,依法规范有序开展收养评估工作。
(三)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中,新增了“无不利
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八条第(四)项:“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四)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2.工作提示:民法典实施后,主管部门应当注意收养人
条件的变化,对收养人有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
犯罪记录进行调查。建议通过与有关部门建立协同共享机制
获取有关信息。
二、修改内容
(一)疾病不再作为结婚的禁止情形,婚后未愈也不再
作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并将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情况作为可
以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
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删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
结婚的疾病”的情形)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情形)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2.工作建议: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机关要在实际工
作中注意上述变化,并及时修改与民法典不一致的有关规定。
(二)婚姻登记机关不再承担撤销婚姻的职责
二条第一款:“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
院请求撤销婚姻。”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2.工作提示:接到撤销婚姻的请求后,婚姻登记机关应
当依法指引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三)将离婚调解的主体从“有关部门”扩大到了“有
关组织”,同时确认了离婚调解书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
效力
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
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千零八十条:“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2.工作提示:有关机关或组织要加强对人员调解员的培
训,帮助人员调解员准确掌握民法典的最新规定,依法开展
调处工作。
(四)可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年龄不再限于十四周岁以
下,可以被收养的第二类情形扩大至未成年人,不再限于弃
婴和儿童
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工作提示:民法典实施后,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
应当执行新的规定。
(五)送养人从“公民、组织”改为“个人、组织”,不再要求个人送养人具有公民身份
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六)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中,“无子女”改为
“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八条第(一)项:“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应当注意该收养条件的变化。
(七)收养人数限制有所变化,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
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一款:“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
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2.工作建议:国家民法典实施后,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执行新的规定。
(八)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相差年龄限制不再限于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
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
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2.工作建议:民法典实施后,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
(九)收养无效有关条款中删除了“被人民法院确认无
效”的内容
十三条:“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
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
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2.工作建议:建议综合研判有关行政机关是否有权直接
认定收养行为无效。
Ⅵ.继承编
(一)确立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
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
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
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
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
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