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民法典相关知识应知应会手册

(一)对监护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新增了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紧急情况下为被监护人安排必

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职责

四款:“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

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

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2.工作提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

紧急情况下应及时主动为无人照料的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

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妥善帮助被监护人脱离无人照料,无法

正常生活,陷入窘迫甚至危难的困境。

Ⅱ.物权编

(一)将疫情防控纳入了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征用行为的

紧急情形

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

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

予补偿。”

2.工作提示:有关部门就如何规范因抢险救灾、疫情

防控等紧急需要而实施的行政征用行为作进一步具体规定。

(二)新增了居民委员会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

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的职责

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2.工作提示:有关部门及时通过修改有关规定、出台配

和指导。

Ⅳ.人格权编

(一)新增了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应当依法向有关

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六条:“民事主体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者转让

自己的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2.工作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民事主体决定、

变更姓名、名称,或者转让名称的登记职能。

(二)新增了民事主体对征信机构享有的权利

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

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

要措施。”第一千零三十条:“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持有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2.工作提示:目前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制度应与民法典的规定相衔接,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完善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处理制度。

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之间关系的准

用条款,只能适用格权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排除了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

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加快研究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

公开和使用以及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对现

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提出修订建议或进行有针对性的清理、修改、废止。

(三)规定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对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九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

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2.工作建议: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应建

度,确保工作中知悉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泄露或者

非法向他人提供。

二、明确的概念

(一)明确了“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

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

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

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

密信息等。”

2.工作提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过程中,

必须明晰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在进行调查、取证、

询问、勘验、查封、扣押等现场执法活动、开展执法全过程

记录和执法公示工作时,不得侵犯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

(二)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

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

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

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

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同时适用隐私权保护

的有关规定。”

2.工作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

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

的信息。”但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

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可能同时包含大量

个人信息,甚至是私密信息,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行政机

关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至第

一千零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的处理,应当遵照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效力位阶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两者的规定如有冲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Ⅴ.婚姻家庭编

(一)新增设置了离婚登记三十日冷静期

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

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

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

请。”

(二)新增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收养评估职责

五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

养评估。”

2.工作提示:建议民政部门建立健全评估标准和评估流

程,依法规范有序开展收养评估工作。

(三)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中,新增了“无不利

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八条第(四)项:“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四)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2.工作提示:民法典实施后,主管部门应当注意收养人

条件的变化,对收养人有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

犯罪记录进行调查。建议通过与有关部门建立协同共享机制

获取有关信息。

二、修改内容

(一)疾病不再作为结婚的禁止情形,婚后未愈也不再

作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并将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情况作为可

以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

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删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

结婚的疾病”的情形)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情形)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2.工作建议: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机关要在实际工

作中注意上述变化,并及时修改与民法典不一致的有关规定。

(二)婚姻登记机关不再承担撤销婚姻的职责

二条第一款:“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

院请求撤销婚姻。”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2.工作提示:接到撤销婚姻的请求后,婚姻登记机关应

当依法指引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三)将离婚调解的主体从“有关部门”扩大到了“有

关组织”,同时确认了离婚调解书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

效力

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

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千零八十条:“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2.工作提示:有关机关或组织要加强对人员调解员的培

训,帮助人员调解员准确掌握民法典的最新规定,依法开展

调处工作。

(四)可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年龄不再限于十四周岁以

下,可以被收养的第二类情形扩大至未成年人,不再限于弃

婴和儿童

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工作提示:民法典实施后,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

应当执行新的规定。

(五)送养人从“公民、组织”改为“个人、组织”,不再要求个人送养人具有公民身份

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六)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中,“无子女”改为

“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八条第(一)项:“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应当注意该收养条件的变化。

(七)收养人数限制有所变化,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

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一款:“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

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2.工作建议:国家民法典实施后,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执行新的规定。

(八)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相差年龄限制不再限于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

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

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2.工作建议:民法典实施后,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

(九)收养无效有关条款中删除了“被人民法院确认无

效”的内容

十三条:“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

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

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2.工作建议:建议综合研判有关行政机关是否有权直接

认定收养行为无效。

Ⅵ.继承编

(一)确立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

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

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

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

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

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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