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财产权/道德性/宪法财产权/民法财产权
财产权问题一直是法学领域里经久不衰的命题:法律的理想是个体的人有尊严地活着,而人的尊严与财产权密切联系——只有“体面地生活”,才能“自由地思想”。
在财产权问题上,我们无论如何也清高不起来:反对财产权者不少,极力主张财产权者更多——只要论及人权、民主、自由等,学者就无法回避这一话题。将财产权问题称为“经济自由之源,民主宪政之基”者有之,将财产权视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者”有之;浅吟低唱者道出“财产是人摆脱纯粹主观性的存在”这一历史绝唱,慷慨激昂者发出“连治产的权利都没有,哪有权利治身”这一千古天问。形而上的理论思辨,形而下的制度关照,有关财产权的理论和制度资源足以把我们淹没。我们还能做什么归纳、推演、深化、应用,这是我们目前可以做的工作,也是我们写作本文的基本思路。
在法学传统话语中,财产权一般指私有财产权,公共财产权问题较少涉及。学者们认为财产权的根本功能是划分“你的财产”和“我的财产”,如果财产是公共的,则谈不上财产权问题。本文秉承这一理论传统,使用的“财产权”概念如没有特别指出,指私有财产权。
一、财产权的道德性辨:合道德论与反道德论
研究财产权的过程中,我们过去存在的理论误区是想当然地认为:只有东方文化传统忽略财产权,西方文化传统一直强调财产权。当然,一般地讲,西方文化传统中,重视财产权的里程比东方文化传统要长,这是一个几乎没有争议的结论。西方宪政的演进,常常是以财产权问题为导火线的——西方的财产权传统要比东方国家悠远。但西方文化传统中,也有漠视甚至反对财产权的历史。而且,有趣的是,过去我们形成定势的思维模式在考察财产权问题的时候遭遇了挑战:赞成财产权的不都是自然法学家,反对财产权的也不尽是实证法学家——自然法学家和实证法学家在财产权问题上的堡垒并不分明。[page]
对西方有关财产权的思想做一个大致的归纳,我们发现:部分学者强调财产权的正面功能,认为财产权是正义的,我们将这种学说称为“财产权合道德论”;另一部分学者强调财产权的负面功能,认为财产权会带来不正义的结果,我们将这种学说称为“财产权反道德论”。当然,这种梳理难免会遭遇“不全面”甚至“不科学”的诘难——对经典思想家的思想做任何归类研究也许都是对思想家智识的亵渎:归类研究是在阉割个性的基础上进行的。但归类研究仍然是必要的,她有助于我们把握理论的源流和概况。在学界对财产权的表述还存在诸多误区的今天,这种归类研究必不可少。
(一)财产权合道德论: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
“财产权合道德论”最集中的表述是“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1]这个命题包含两个子命题:财产权不可侵犯和财产权神圣。前一个命题表达的是财产权的自然权利色彩,后一个命题表达的是财产权的主观色彩。
最早将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相连结的是洛克,将财产权最早论证为自然权利的当然也非洛克莫属。“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因此,洛克的财产权观念深深地打上了自然法的烙印。其中财产权在基本的自然权利中最为重要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保障这种财产权是社会、政府和法律的首要目的和任务。”[2]
当然,洛克所阐明的财产权及其起源问题,实质上就是人类所共有的东西如何成为个人私有的问题。因此,洛克所指的财产权实质上就是私有财产权。财产权的客体不仅包括自己拥有的物品,也包括自己的人身。当然,主要指物品。洛克的财产权观点大致可以归纳如下:
(1)财产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不须经过全体世人的明确协议。“不论我们就自然理性来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的以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3]
(2)劳动使某些自然共有物变为私人财产。“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搀加进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4]“劳动使他们同公共的东西由所区别,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他们就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了。”[5][page]
(3)私有财产权增加而不是减少了人类财富的总量。洛克认为,从社会财富积累的角度看,私有财产权的出现不会减少人类的总财富,反而会增加人类的财富总量。“一个人基于他的劳动把土地划归私有,并不减少而是增加了人类的共同财富。”[6]
洛克的学说是英美法系国家占主导地位的学说。洛克的论证基本走的是客观的路数:正当的财产权是个人的劳动与自然相结合的产物。洛克走客观主义路数,充分的证明了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性。但关于财产权的神圣性的论证则是在大陆法系思想家中完成的。其中,康德和黑格尔是典型的代表。
将纯粹主观的路数贯彻得最为彻底的是黑格尔。如果说康德论证了“财产权概念产生于占有的主观行为”的话,那么,黑格尔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往前推进,论证了财产权是人格的延展。财产不再是一个外在于“我”的客体,而是主体的表达,主体的自由的表达。我们可以把黑格尔的财产权思想归纳为以下几点:(1)财产是人的外部领域。“人为了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10]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2)财产权表示人对物的优越性。“所以据为己有,归根到底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的存在着的,不是自身目的。”[11](3)单个人的意志体现产生了私人所有权。“因为我的意志作为人的意志,从而作为单个人的意志,在所有权中,对我来说是成为客观的了,所以所有权获得了私人所有权的性质……”[12]“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个单元,所以所有权就成为这个单元意志的人格的东西。由于我借助于所有权而给我的意志以定在,所以所有权也必然具有成为这个单元的东西或我的东西这种规定。这就是关于私人所有权的必然性的学说。”[13]
黑格尔财产权理论的价值在于:将财产权的纯客观性质演变为主观的性质,同时,由于财产权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定在,因此,人自身作为财产权客体的可能性被完全排除出去。同时,黑格尔将财产权与人的定在结合起来考虑,使财产权获得了神圣的特性,为私有财产权的神圣性提供了理论上的论证。
除大卫·休谟外,洛克、康德和黑格尔以外的许多的思想家也对财产权展开过论述,但远不如洛克、康德和黑格尔论证得集中,也基本上没有游离洛克、康德和黑格尔的论证框架。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洛克、康德和黑格尔奠定了关于财产权“合道德性”论证的基本路径,后人在论及这一问题时,总摆脱不了对洛克、康德和黑格尔的“路径依赖”。
洛克认为正当的财产权是个人劳动同自然相结合的产物;康德和黑格尔认为原始的财产权概念产生于占有的主观行为,从而是人格的延伸。这样,我们就可以将“财产权合道德论”的论证大致分为对财产权的劳动解释和人格解释。“劳动理论表达了一种直感,即个人对由他创造出来或从自然界中取得的有价值的对象具有一种自然的权利。……唯心主义的人格理论建立在与此不同但同样很强大的思想基础上,即他们认为人类自然地趋向于把一些客体看成是他们自身在某些重要方面的延伸。在大多数人把他们的住宅、他们直接的努力和其他物品既看作是他们日常生活最直接的环境的一部分,又看作是他们人格的再现时,这种思想获得了直观的动力。”[23]
(二)财产权反道德论:本能和理性的反叛
为什么将财产权论证的起点放在洛克而不是大家熟悉的亚里士多德其实,在肯定财产权的过程中,以及这个过程之前,就一直有反财产权的思潮存在。按照哈耶克的观点,反对财产权的学者多为建构主义者,迷信人类野心勃勃的建构能力,因而反对财产权作为自然权利,反对财产权基础上的市场秩序的扩展最终导致了人类民主的产生这一观念。这个思潮的起点是亚里士多德的学说。[24][page]
阿奎那生活在被称为黑暗时期的中世纪,在那个主张禁欲的年代,阿奎那关于财产权的理论与时代颇为合拍。但人类进入启蒙时期之后,仍有学者主张“财产权反道德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就是典型的代表。
不管卢梭如何反对私有财产权,仍将拥有财产当作一项权利。但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莱昂·狄骥将拥有财产看作一项履行社会义务的手段,拥有财产不再是一项权利。莱昂·狄骥以社会连带关系为出发点,认为财产权是履行自己社会连带责任的必要的手段。“所有权已不再是个人的主体权利,而趋向于成为动产及不动产持有者的社会职能。所有权对所有财富持有者来说包含了利用所有权增加社会财富的义务和由此引出的社会的相互依存。他所做的只是完成某种社会工作,只是通过让其支配的财富发挥价值来扩大社会财富。因而他有社会义务完成这一工作,并且只有当他完成了社会工作时,才能按其工作完成的程度受到社会的保障。”[36]在此基础上,莱昂·狄骥进一步认为,财产权只是历史上一个偶然的现象,与人类文明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个人财产应被理解为一个偶然现象,社会演变的暂时产物,财产所有者由于其特殊地位而肩负的社会使命既限制所有权,又使其所有权正当化。”[37][page]
哈耶克将“财产权反道德论”的观念归根于“本能和理性的反叛”。[38]财产权在肯定人们拥有自己财产的同时,也划定了自己行为的边界:你可以支配的财产仅仅是你拥有财产权的财产,财产权的边界就是你自由的边界——你必须尊重别人的财产权范围。而人的本性是不愿意受到约束的,“人生而自由,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中”,人们力图挣脱枷锁,因此我们反对财产权,财产权并非“不可侵犯”。卢梭反对财产权的观点属于这一类。坚持财产权合道德论的学者认为财产权是一项自然权利,制定法不应该剥夺这种人类拥有的自然权利。迷信人类野心勃勃建构能力的学者相信财产权不过是人类协议的产物,我们可以依靠人类的理性重新安排财产的归属,因而财产权并不“神圣”。阿奎那反财产权的观点属于这一类。[39]当然,用“本能和理性的反叛”这个词组概括归纳“财产权反道德论”的观点难免有“削足适履”之嫌,但无疑是解释“财产权反道德论”的两条基本路径。
通过对财产权理论的长途跋涉,我们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财产权合道德论”和“财产权反道德论”都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存在过,但持“财产权反道德论”的思想家远不如认为“财产权合道德论”的思想家彻底——没有人主张彻底地禁止个人拥有财产。亚氏和阿奎那主张有限的财产权,卢梭等看到了财产权的另一面,狄骥将财产权放入连带的社会责任中考量,列为义务。
实际上,“财产权合道德论”和“财产权反道德论”两个营垒之间的纠葛在于:能否拥有多余的财产,财产权有没有负面的功能,财产权是永远存在的现象还是长期存在的现象拥有财产的目的到底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还是为了承担社会的连带责任。这种脉络我们在亚氏那里就可以窥其端倪。亚氏认为伦理学最高的善是“中道”,[40]将“中道”的观念用于财产权的论述,亚氏反对两种情形:拥有过多的财产和没有财产。
理论可以是彻底的,但制度却总是折衷和妥协的结果。“财产权合道德论”和“财产权反道德论”在思想史上曾经此消彼涨,“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自宪法这一文明的法律形态诞生以来,关于财产权的制度尽管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偏好”,但却极少对某一特定的理论“情有独钟”。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宣称“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个条文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这种表述方式在以后的宪法文本中再也没有出现过,[41]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以及继承权受保障”;战后日本宪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财产权神圣”的表述已成绝响,制度并不崇拜“豪言壮语”。但将财产权视为“万恶之源”,看作民主与自由障碍,看作人类不平等起源的宪法文本也未曾出现——对财产权的保护是一部宪法最低限度的道德内容:[42]一部好宪法能够避免出现这样一个制度——所有权经常屈服于政治的修改。[43]我们看到的图景是两种理论的折衷。[page]
二、财产权的性质梳理:从公法和私法的二维观察
(一)财产权是基本的宪法权利——基本人权
从公法的角度着眼,财产权是基本的公权利,是基本人权——财产权具有对国家权力的防范功能。当然,公法上的财产权,特别是宪法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有显著的分别。
法律是财产的逻辑结果而不是相反。这和人权的先宪法性、先国家性是不谋而合的。“经济学家相信,财产乃是上帝的旨意,就跟人的存在一样。法律不可能带给一个人生命,同样,也不可能带来财产。财产乃是人性的必然结果。从这个词的完整意义上说,人生来就是一个所有者,因为他生来就具有一些需求,只有满足这些需求他才能维系生命,他生来就具有各种器官和官能,而要运用这些器官和官能,就必须要满足这种需求。官能只不过是人的延伸而已。把一个人与他的官能分离,只能使这个人死亡;把一个人与他的官能所创造的产品分开,则同样会让这个人死亡。”[44]人权是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的权利。人权的主体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财产权刚好符合这两个特征。因此我们说,财产权是人权。
说财产权是基本人权的理由之一是财产权为其他人权形态的实现奠定基础,财产权是宪政的命门。[45]任何一种人权形态的实现都有赖于有限政府、有赖于民主政治。
没有财产权就没有有限政府。人权的基本功能是给国家行为设定外边界限,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46]财产权划定了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恣意进入。财产权就是阻止国家权力侵入私人领域的一道有力的屏障。只有在这一基础上,公民的人权才有发育的可能。“当把必不可少的政府活动限制在最低限度程度,使分散化的经济力量成为政治力量的牵制物和抗衡物时,也就是说,政治权力真正受到民主原则限制的政府,是能够确保私有财产权的自由交易,从而发挥市场效率的优越性的。私有产权和市场竞争的民主意义就体现在这里。”[47]
“权利法案的真正宗旨,就是要把某些事项从变幻莫测的政治纷争中撤出,将其置于多数派和官员们所能及的范围之外,并将其确立为由法院来适用的法律原则。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信仰和集会自由以及其他基本权利,不可以受制于投票:它们不依赖于任何选举之结果。”[55]
将财产权称之为基本人权的原因之二是财产权与自由这一立宪主义的价值具有不可割裂的共生关系,而自由构成其他一切人权法定形态的核心。没有财产权,其他人权也将成为镜中花,水中月。“在各国的近代宪法中,宪法权利主要是以‘自由’(freedom,liberty)的面目出现的。从各国的情形来看,其主要包括人身自由、经济自由和精神自由,概称‘三大自由’。”[56]权利意味行为主体的自主行动,即自由。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倡导对法律的概念进行要素分析,他认为权利是由特权和自由、权利要求、权力、豁免四个要素构成的。[57]国内学者有8要素说,也有5要素说,[58]不管学者将权利的因素做如何复杂种类的划分,总离不开自由这一核心观念。黑格尔干脆就直接将权利称为自由,“法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或是国家的、市政的等公共的,原先就称之为‘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59]
公民人权体系中,物质领域里最基本的人权形态是财产权,精神领域里最基本的人权形态是信仰自由。[61]其实,信仰自由也是以财产权的保障为基本条件的。没有财产权,信仰自由同样会化为泡影。英国思想家霍布豪斯在谈到宗教信仰自由的时候,说道:“任何信仰只要伴随着诸如开除职位或剥夺受教育权利等惩罚,宗教自由就是不充分的。”开除职位就意味着坚持自己独立信仰的人要放弃稳定的收入和地位,剥夺受教育权意味着坚持信仰者将要付出更高的成本接受教育,实质上都是对于财产权的控制。
我们回归形而下的讨论,没有财产权就没有表达自由。表达自由不仅意味着表达与政府观点相同观点的自由,同时意味着批判政府的权利:表达自由“不仅适用于那些令人欣然接受的或被认为不具有冒犯性或是一个不重要事项的‘信息’和‘观点’,而且适用于那些令人不悦、震惊或讨厌的事项。”[62]对言论自由的遏制最经常的幌子是将批判政府的观点斥之为“异端邪说”。只有在拥有稳定的财产权之后,公民才有可能表达批评政府的言论。托洛茨基曾经不无深刻地指出:“在一个政府是唯一雇主的国家里,反抗就等于慢慢饿死。‘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个旧的原则,已由‘不服从者不得食’这个新的原则所替代。”控制了公民的财产,就意味着遏制了公民的咽喉,
“在没有私有财产权制度的状态下,公民就只能依靠政府官员的善良意志,而这几乎是一个每天都在变的基础。人们所有的只是特权而不是权利。对国家来说,他们是恳求者或乞丐,不是权利的所有者。对国家的任何挑战,都将受到压制或被迫隐藏起来,因为严重的挑战,会导致国家收回那些给予公民基本安全的物品。……私有财产权有助于增强对政府的抵抗力。”[63]
个人相对于政府的独立必须以财产为基础。用马克思的话讲,当我们没有财产时,只能是“人对人的依赖”、人对人压迫。人的独立、人的自主、人的自尊在离开财产权之后不可能存在。
密尔顿·弗里德曼曾经专门研究过言论自由和财产权安排之间的关系,密尔顿·弗里德曼通过大量的案例讨论之后指出:“在经济安排(作为一个方面)与自由言论(作为另一个方面)之间,存在着明确的、直接的相互关系。我们很少认识到:要想使“信仰狂热者”有发表意见的可能,丰裕的金融支持与经济支持是多么的重要。”[64]虽然表达自由是一项政府不得克减的人权,[65]但政府却可以通过控制财产权而影响表达自由:[page]
“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的订货合同,或者受制于这种或那种政府机构的管理之下,或受制于有关税务问题的调查之下的商人,将不愿意单独地、以那种可能会破坏政府规则或政府干预的方式,来行使他们的自由言论权利。依赖于政府对其研究的资金支持的大学教师,将同样地感受到对他们的言论自由的、‘令人寒心的影响’。”[66]
没有财产权就没有人身自由。财产权就是人身自由的产物,因此,对财产权的肯定也就是对人身自由的肯定。玛格丽特·简·拉丹教授曾经深刻地指出了财产和人格的关系:“如果不把自由看作是免于干扰的自由或消极自由,而将其看作是通过影响外在世界而‘建构人’的积极意志,则自由概念就更多地接近与外在物有密切联系的自我存在的理念。”[67]在此基础上,玛格丽特·简·拉丹分析了控制财产的双重功效:第一种功效是满足自己的需要,第二种功能是控制别人的劳动。“在一个发达社会中,一个人的财产不仅是他支配和享有的那些财物,不仅仅是他作为自己的劳动和他自己的有序活动的基础的财物;而且包括他可以用来支配其他人。”[68]实际上,控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最好方法就是控制他的财产,“一分钱憋死英雄汉”的情形可能比“不为五斗米折腰的情形”更为常见。控制了财产,也就意味着控制了人的劳动:“财产权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藉此,那些不拥有它的人的劳动,受到拥有它的人的享受的指引,并且是为了满足后者之享受的。在此种意义上,所有者的控制实际上是对劳动的控制。”控制了人的劳动,也就控制了人的自由:
“在任何一点上,一个人越能指望投入到自己财产上的自己的劳动,他便越能追求适合自己兴趣的活动。一句话,某种程度的财产权,似乎是自由的实质基础;反过来,享受自由的感觉依赖于所有权的喜悦和自豪的复杂成分间的安全和恒定感觉。”[69]
通过对财产的控制达到对人身的控制,这就产生了权力这种压迫性的力量:“通过物来支配人,这给所有人以权力。”[70]没有财产权,或者财产权受人控制的人是不可能有人身自由的——洛克所谓生命、自由和财产三种天赋人权中,生命权、自由权是离不开财产权的:没有财产,人不能维持生命;没有财产,人无法自由。对奴隶的解放,首先是承认奴隶有获得财产的权利。
(二)财产权是基本的民事权利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财产关系在民法的定义中就占了半壁江山,而财产关系不过是因为财产权而引发的民事关系。[page]
恩格斯曾经指出: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财产权关系是最基本的经济关系。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不过是财产交易的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本身就是财产权关系的产物。民法是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法仍然是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我国法学界甚至就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应该包括人身关系发生过争论,最后形成的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我国民法尽管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仍是必要的。”[71]
为什么将财产权称为“基本”的民事权利呢其“基本性”主要体现在财产权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财产权几乎弥漫在民事权利体系的任何一个角落。
民事权利的种类,有很多种分法,但最基本的分类是“财产权”和“非财产权”。[72]以财产权为基本的参数来划分民事权利的种类,这本身已经凸显了财产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非财产权也称为人身权,或人身非财产权。如果再对人身非财产权进行区分,人身非财产权又大体上包括人格权、亲属权等。
人格权的产生是财产权演变的结果,西方社会的民法最初确认人格平等乃是交易和占有财产要求的产物。诚如台湾学者苏俊雄指出的那样:人格平等是与契约的广泛扩张相呼应的。“个人享有权利能力主体的地位,亦即表示能享有财产权及缔结契约能力之意味。换言之,权利能力,委实是个人享有财产及缔结契约时,理论上应存在之法律前提。”[73]19世纪的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体现在个人对财产的支配方面,即将人格权通过财产权来表现,人格权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通过对他人财产的尊重得到体现。黑格尔一言以蔽之:“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74]
不仅如此,某些人格权实际上就是财产权,比如法人名称权,可以直接评估他的价值含量。
随着民事权利体系的演进,人格权及其范围急剧扩张,以至于发生了“人格性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的趋势,[75]人格权的财产化日益受到指责,有的学者逐渐抛弃“非财产权”的用法,而直接使用人格权、亲属权等概念,但“财产权”的用法却无法抛弃。而且,人格权、亲属权也无法摆脱财产权的“阴影”。讲“人格权”、“亲属权”是非财产权,只不过表示他们距离财产权的距离稍远一点而已。[page]
亲属权的权利形态也包含了太多的财产权内容。我们首先看配偶间的亲属权。按照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的说法,一夫一妻制不过是私有制和继承权的产物:“丈夫在家庭中居统治地位,以及生育只是他自己的并应继承他的财产的子女——这就是希腊人坦率宣布的个体婚制的唯一目的。”[77]尽管我们唯恐铜臭玷污了圣洁的婚姻,但《婚姻法》却不得不花大量的篇幅规定夫妻间的财产权问题:什么是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财产、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损害赔偿等等。我们再看父母子女间的亲属权:抚养、赡养、监护、继承,哪一项离得了财产权呢于是有的学者干脆将这一来含有财产内容的亲属权称为身份财产权。[78]
知识产权目前被认为既不属于财产权,又不属于人身非财产权的一种权利形态。但我们仔细分析就会发现,知识产权与财产权具有更多的“亲缘性”。知识产权从前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无体财产权,与财产权中的物权、债权相并列。只是后来才从财产权中脱胎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直至今天,台湾学界仍将知识产权称为“智慧财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而且,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仍然是财产权,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无形财产或称为无体财产。如果说,著作权中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还可以平分秋色的话,那么,工业产权中的利益则基本都是财产性的。
(三)财产权的脆弱性
尽管财产权在市民生活、国家生活中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但财产权却是一项极其脆弱的权利。财产权的脆弱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论证:制度性因素和非制度性因素都有可能造成财产权的损失。制度性因素包括:国家公权力的侵害、非法民事行为的侵害、各种侵犯财产犯罪行为的侵害;非制度性因素包括:各种风险投资的损失、各种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page]
财产权的基本功能是对抗国家权力过分、过多进入市民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讲,财产权是对抗公权力的核心私权。宪法关系最集中的体现是产权与政权的冲突及其平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从根本上说,表现为产权与政权的关系。宪法上的所有制度安排均围绕这一组关系来展开,产权与政权的张力和平衡构成宪政的实质内容。国家政治统治的正当性从来都离不开合法性(legitimacy)的诉求。所谓合法性,是指社会对国家所维持的统治秩序的认可或同意,而这种认可或同意是以自由沟通和相互交涉的制度机制为前提的,正是通过这样的制度机制,国家利用所掌握的各种资源对社会施以控制或管理,而社会亦利用自己的资源对国家进行批评、监督、抵制甚至反抗。[79]极度恶化的财政状况足以导致国家统治的“合法性”危机,并招致政权灭亡的命运。国家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是以良好的财产状况为基础的。因此,政府为了加强自己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必须增加自己可以调控的资源。为了减少来自社会的反抗甚至批评,政府也有减少社会控制资源的内在激励。从中国的层面来看,君不见“三滥”(滥许可、滥收费、滥罚款)屡禁不止“三滥”最终侵害的是公民的财产权。
财产权的脆弱性决定了我们必须给予财产权以更多的关怀。
三、财产权保护的制度框架: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及其协同
财产权的多面性质决定了财产权保护的制度分工。宪法和民法是财产权保护制度框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宪法对财产权提供公法层面的保护,民法对财产权提供私法层面的保护。
(一)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分工
1.宪法财产权防范来自国家的侵犯,民法财产权防范来自民事主体的侵犯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都不是调整主体和客体关系的法律,不调整人和财产的关系,而是由于财产的使用所形成的主体间的关系,诚如已故的日本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所言,“是映现在人与物之间关系的侧面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83]但调整谁与谁的关系这是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保护的第一道分工。宪法财产权防范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民法财产权防范来自民事主体的侵犯。
宪法财产权的基本功能是给国家行为设定外边界限,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84]财产权划定了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恣意进入。财产权就是阻止国家权力侵入私人领域的一道有力的屏障。只有在这一基础上,公民的人权才有发育的可能。“当把必不可少的政府活动限制在最低限度程度,使分散化的经济力量成为政治力量的牵制物和抗衡物时,也就是说,政治权力真正受到民主原则限制的政府,是能够确保私有财产权的自由交易,从而发挥市场效率的优越性的。私有产权和市场竞争的民主意义就体现在这里。”[85]
宪法财产权不仅防范专制政体的侵犯,也防范来自民主政体的篡越,构成对民主的限制。任何意义的民主都不应该逾越一定的边界,这一边界就是财产权。——权利平等并不等于财产平等。[page]
民法财产权是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目的是通过界分“你的财产和我的财产”,防止民事主体互相越界,从而使资源配置低效,财产的流动失范。
2.宪法财产权是一项消极人权,防止因国家的不当侵入导致社会财富总量的减少;民法财产权是一项积极的权利,通过鼓励财产的流动从而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
宪法财产权作为一项人权,主要是作为对国家的“防御权”来构造的,是一项“消极人权”。
“作为人与公民之权利的基本权,首先是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针对国家权力而对个人宪法上之地位的不当侵害,这些权利使个人凭籍法的手段所进行的防御成为可能。之所以在自由的宪法秩序中这种防御权仍属必要,这乃是因为:纵然是民主制度,其也是人对人的统治,隐含着权力滥用的危险,而且即使在法治国家中,国家权力仍有作出行为的可能。”[86]
宪法财产权是“支撑人的个别性的必要条件”。[87]尽管自魏玛宪法以来,财产权在主要作为消极人权的同时,被赋予了积极人权的含义,具有社会权的性质,但一般认为国家对社会权意义上的财产权仅在现有物质条件下负尽可能促进的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财产权的防御功能不因被赋予社会权的功能而被消解。国家本身不具有增加创造社会财富的功能,国家对财产权保护的结果是社会财富总量不减少。
民法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在界定财产归属的同时,鼓励财产所有者之间的交易,在财富流动的过程中促进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借用路易斯·菲利普的名言,就是让交易的各方“富起来吧”。[88]因此,民法财产权在作为消极的对其他民事主体的“防御权”构造时,也是作为一项积极的权利来形塑的。民法作为私法的一种,对各财产权主体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是放任的。这与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方式迥然有别:宪法总是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就财产问题的交流和沟通小心翼翼,唯恐国家越雷池一步,跨进私域。
国家对财产权予以限制的最经常、最严厉的方式是财产征用。[89]因此,对国家财产征用行为的约束是宪法保护财产权的最重要的方法。稳定的财政收入是政府权力运作的物质基础,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基本方式可以是购买,也可以是无偿地取得。我们将国家强制性取得财产的方式称为“征用”(expropriation,或eminentdomain,compulsorypurchase)。政府取得私人财产的方式与市场上发生的一般交易最重要的区别是:公民个人不能拒绝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国家,即使国家以购买的方式取得公民财产,公民也不能拒绝出售,也不能任意要价。因此,宪法财产权首先是针对国家的征用行为而为公民设定的基本自由。[page]
民事主体侵犯财产权最经常的方式是侵权和违约。侵权和违约都有可能使财产的流动低效,从而抑制社会财富总量增加的可能。因此,民法财产权是为防范民事主体的侵权和违约而为民事主体设定的基本民事权利。
3.宪法财产权强调财产权中的人格因素,而民法财产权强调财产权中物的因素。
权利的构成要素众说纷纭,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无论如何,资格和利益是权利构成要素中不可或缺的。[90]具体到财产权,“资格”指获得财产的资格,是财产权中的人格因素;“利益”指从财产中获得的利益,是财产权中物的因素。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都包括这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但各有侧重。
“宪法财产权作为一种与人身紧密关联的资格,往往比民法财产权更加注重人际关系的因素,且不明确地指向具体的客体,一个人并不因为暂时没有财产而失去宪法上取得、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资格。民法上的财产权是以物为中介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表现,有明确、具体的权利客体,对与一个没有财产的人来说,民法上的财产权是不存在的。民法上的财产权源于物权,是私权的一种,产生于商品交易过程中自愿的契约安排,其客体是某种具体的物品或服务,具有可转让性、可分割性和可依法剥夺性等特点。在宪法上,财产权属于人权,是一项公权利,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91]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这一界分使我们看到:两个拥有不同数量财产的公民,他们的宪法财产权是等量的,而拥有的民法财产权是不等量的——拥有的财产数量越多,享有的民法财产权就越多(如果财产权可以量化处理的话),没有财产根本就谈不上民法财产权;宪法财产权则强调人格因素,无论你有无财产,你有多少财产,都可以享有宪法财产权:在防范国家侵扰,给国家行为划定边界方面,穷人和富人有等量的权利。
这种说法可能遭到的诘难是:对于一个一无所有的公民,宪法用什么方法保护他的财产权我们前面已经谈道:宪法财产权主要是针对国家征用行为而言的,对国家征用行为的抑制对保护全部公民的财产权都有裨益。比如税收,国家的税率一旦规定下来,纳税人的财产权都会收到影响——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增加会提高物价,有产者的财产和无产者的财产都会受到影响:较低的税率对所有的人都有利,较高的税种对所有的人都有害。
4.宪法财产权以所有权为核心,而民法财产权以债权为核心
宪法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即保护公民个人对自己所有财产的绝对支配性。[92]法国《人权宣言》宣示的“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其中的“私有财产权”与“所有权”在法语中是一个词;《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当然,这个所有权即包括现实的所有权,也包括将来的所有权,即期得的所有权。为什么宪法财产权不包括民法财产权中的债权呢这与宪法财产权的第一个特征是紧密相联的。宪法财产权是一项“消极人权”,是处理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关系的基本范畴,但国家和公民个人不可能发生债的关系。一如我们前面强调的,国家取得财产的方式是征用,而不是契约。如果国家和公民个人发生债的关系(如国库券的买卖),这时公民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就不再是宪法关系,而是民事关系,国家已自行“降格”为民事主体,公民受民法财产权的保护。宪法财产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实际上是类似于所有权保护方式的:保护智力成果的所有人对自己智力成果的绝对支配性权利。所谓专利权的强制许可等制度设计不过是国家征用制度的变形。[page]
民法财产权是和非财产权对应的概念,所以,只要不属于人身非财产权的民事权利,几乎都可以归结在财产权的麾下。围绕财产,民事主体之间可以发生各种性质的民事关系,因此,民法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民法“财产权是一个复数名词,为一个权利束的组合。”[93]物权界定了财产的归属和占有,债权规定了财产的流动。
(二)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协同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存在着差别,这些差别使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存在着协同的可能。
1.宪法财产权是民法财产权的源头,是民法财产权的根基
如果一个公民失去宪法财产权,就不可能有民法财产权——一个没有取得财产资格的人怎么会取得财产呢[96]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从这个角度看,是源与流的关系。
如果国家不具有正当性,财产权问题无法进入民法的视野。黑格尔曾经明确指出:“一群人为共同捍卫各自的所有权及其整体而联合起来,这才能称为一个国家。”黑格尔实际上阐明了国家的最低道德底线:至少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保证国家不逾越这一道德底线的是宪法这一文明的法律形态。
更何况,民法财产权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界定产权,使资源的分配方式更加富有效率。但问题是,并不是所有的政府都会支持效率较高的财产权结构。当今制度经济学派理论,尤其是道格拉斯·诺斯的命题告诉我们:一般而言,任何社会的统治集团都有可能为了本身的利益而不惜保留效率较低的所有权结构。如何抑制政府的这种自利冲动我们又回到了宪法,又回到了宪法财产权。从这个角度看,宪法财产权是保障民法财产权高效率的屏障。因此,宪法财产权安排实际上大致决定了民法财产权制度安排的效率。
2.宪法财产权是保护公民私域的第一道栅栏,民法财产权是保护公民私域的第二道栅栏
宪法财产权侧重于保护寓于财产中的人的主体性,侧重保护寓于财产中的人的私域,相对于政府公共空间的自由空间,本质上是“防御国家”的权利。这样,宪法给财产权设定了第一道保险:将国家这个带有兽性的“利维坦”拒之门外;民法财产权保护的是私域内的关系,避免一个私域对另一个私域的非法介入,同时鼓励私域和私域之间的沟通。因此,民法给财产权设定了第二道保险:将文明人也拒之财产权的门外。[page]
宪法财产权实际上是为了保障公民个人的独立人格而设定的公民自由。宪法财产权为人的精神自由提供了可能,当公民个人没有财产权的时候,就只能依赖政府,公民个人私域根本无从谈起。托洛茨基曾经不无深刻地指出:“在一个政府是唯一雇主的国家里,反抗就等于慢慢饿死。‘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个旧的原则,已由‘不服从者不得食’这个新的原则所替代。”政府如果控制了公民的财产,就意味着遏制了公民的咽喉,公民的生存如果只能乞求政府的善意,自由的私域从何谈起
如果说宪法财产权划定了公民个人相对于政府的私域的话,那么,民法财产权则划定了一个公民相对于另一个公民的私域,成为保护公民私域的第二道栅栏。尽管民法财产权主张私域和私域的沟通,但这种沟通是以自愿为前提的,所谓“未经允许,闲人免进”。
3.宪法财产权“节流”,民法财产权“开源”,共同促进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使人类进入真正的自由王国
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是消极的,防范因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而导致的公民财富总量减少,是节流;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是积极的,通过鼓励交易以增加公民财富的总量,是开源。只有“开源”和“节流”的结合,才有可能使社会财富的总量不断增加,从而为摆脱马克思所说的“对人的依赖”和“对物的依赖”奠定基础,进入真正的自由王国。
“我们生而自由,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中。”其中的枷锁之一就是人类社会财富的总量。马克思的自由观总是和财产的占有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的自由进程就是一个社会财富总量不断增加的进程。
自由和财富如此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协同才有可能使社会财富的总量不断增加。从这个角度看,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协同是人类进入真正自由王国的必经之途。
4.占有不等量财产的人享受的民法财产权不等量,但却可以享受等量的宪法财产权。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协同使公民能够平等沐浴财产权的阳光。
对权利的平等保护是宪法的价值诉求之一,财产权的平等保护是这一理论推演的必然结果。宪法财产权有时甚至更偏爱无产者,或者财产较少的人——个人所得税就只向收入超过一定限度的人征收(对国家财政权的约束是宪法的重要功能)。富人和穷人都是宪法财产权的主体,享有平等的宪法财产权。我们曾经对财产权是如此深恶痛绝,理由之一就是对富人的道德谴责:资本家是有产者,当然欢迎财产权。然而,当我们抛弃偏见,以更加理性的态度审视财产权的时候,我们发现:财产权是温和的而又仁慈的,无论是无产阶级还是资产阶级,都可以享有财产权。[page]
当然,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分工及其协同是财产权保护体系的基本结构,但并不是财产权保护体系的全部内容。除了宪法和民法之外,财产权保护的制度体系还有最后一道制度屏障,那就是刑事法。刑事法是一个保底性的法律制度:应对对财产权的最野蛮的侵犯。当然,刑事法是以对财产权保护方法的特殊性而作为财产权保护屏障的,其保护的内容不可能逾越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之外。
宪法、民法、刑事法应对的大体上都是制度性因素对财产权的冲击。面对非制度性因素对财产权的冲击,法律并非无能为力。保险法对于防范意外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法律应对非制度性因素对财产权造成冲击的方法。为什么没有财产权的社会是野蛮社会,人类不允许某种自然灾害而使人类复归野蛮。
四、对中国问题的检省:我国财产权保护的制度缺失及其矫正
“中国历史上如果真的有罗马国家那种私有权(个人财产权),人权的被剥夺就不会有那么漫长和残酷,人被‘吃’得就不会那么惨绝人寰,‘人’的觉醒就会来得快些。社会从古代形态过渡到现代形态,本来应在古代社会的发展期内孕育某些打破它的条件或缺口,这样社会在进入过渡期就不会那么痛苦和饱经挫折。个人财产权的萌芽是一个重要的条件和最有意义的缺口,但中国社会恰恰没有,相反,礼治文化创造许多机制抑制个人财产权的生长。所以,个人财产权的肯定,对中国不是退步而是必要的进步。”[97]
我们不能苛求古人,我们可以做的是:丢掉对人类理性的过分自负,现实地看到这样一个朴素的真理:“卑劣的贪欲是文明时代从它存在的第一日起直至今日的动力;财富,财富、第三还是财富,——不是社会的财富,而是微不足道的单个人的财富,这就是文明时代唯一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目的。”[98]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及其协同是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制度安排。那么,我国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情形如何二者有没有协同
因此,在宽泛意义上,经过修改后的现行宪法具有一定限度的财产权保障的规范内容。然而,毋庸置疑,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内在要求来看,现行宪法的这种规范内容存在着即使通过宪法解释也难以弥补的缺陷,更何况宪法解释在我国宪法实践中长期处于相当消极和滞后的状态。归纳起来,现行宪法在财产权保障方面的缺陷包括:
保障对象的限定性。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即主要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轻视了对公民或其它财产权主体的生产资料的保障。而且,现行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现行宪法有关财产权的条款由两部分组成: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缺少损害补偿条款。“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宪法规范与宪法实践的冲突和矛盾,最终使宪法规范本身走向一种‘二律背反’的境地,即:如果在实践种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不予补偿,已有保障条款则会受到挑战;反之,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加以补偿,则又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而又直接的规范依据。此外,现行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制约条款本身也具有繁重、零散和空泛的特点,在规范体系上与保障条款缺乏密切的关联性和内在的整序性,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甚至不足以视为现代宪法中的制约条款。”[101]
规范含义的不确定性。在西方各国的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人民(或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而实行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其宪法一般则将个人财产权保障的条款放入有关社会经济制度规定的部分。我国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也是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融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与此相应,迄今为止,在我国所有宪法学教材以及有关著述的体例中,财产(所有)权一般也均未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和阐释。
保障制度的倾斜性。现行宪法既存在于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保障的规范,同时也存在“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显然,相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的宪法评价更为积极。[102]
相对于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而言,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发育得尽管不尽如人意,但已经有了相当的规模,理论准备也相对充分,民法典草案已经数易其稿。虽然我们无法准确地预见将来的民法典对财产权如何保护,但经过如此充分的讨论之后,应该不会太差。[page]
问题最大的可能是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协同。
民法典起草进程中,我们经常读到一些不切实际,又不合通常理论逻辑的高论:通过一部民法典解决中国财产权保护中的所有问题:既包括民法财产权应该解决的问题(如民事侵权),又包括宪法财产权应该解决的问题(如国家的征用补偿)。这种力图将宪法财产权消弭在民法财产权中的宏论如果付诸立法实践,只能造就跛足的财产权保障体系。[103]
“由于我国实际上已经存在了一定规模的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保护制度,而且随着《物权法》的制定,这种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保护的规范体系正在不断趋于完善,所以,上述的理论状况在实践上就可能导致这样的负面影响:要么忽视了财产权之宪法保护这一课题本身的存在及其重大意义,要么把通过修宪完成这一课题的意义单纯理解为是对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的一种确认或政治性的宣明,从而继续滞留于宪法乃是一部‘纲领性文件’的传统见地之上。”[104]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关系一如我们前文所述,在财产权的保护过程中承担着不同的制度功能,二者只能互相合作,不可能互相替代。矫正现行财产权保障制度之缺失可能的路径是:首先修改目前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护的规定,按照世界通例完善宪法财产权及其保护;其次才有一个在民法典中如何肯定财产权的问题。
民法财产权的立法已经紧锣密鼓,而宪法财产权的修正却仍然“春眠不觉晓”。民法财产权“将何以归”如果我们不希望中国财产权保护体系是一个先天的畸形儿的话,我们就应该走回正道。
注释:
[1]作为一条规范,这一表述出现在法国《人权宣言》里;作为一种理论和学说在很多思想家的论述中都可以窥其踪迹。
[2]何怀宏:《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页。
[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8页。
[4][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5][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5页。
[7]何怀宏:《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页。
[8][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7页以下。[page]
[9][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61页。
[10][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0页。
[1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3页。
[1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4页。
[1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5页。
[14][英]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15][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25页。
[16][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29页以下。
[17][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31页。
[18][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41页。
[19]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39页以下。
[20]参见[美]庞德:《法理学》(第3卷),美国西方出版公司1959年版,第16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0页以下。
[2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22]今天的美国学界仍有学者讨论财产权和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他们认为财产权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增长。只不过他们论述的方法与洛克有别,更多地采用了实证分析和数学模型。参见[美]凯斯·R·孙斯坦:《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金朝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页以下。
[23][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兴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第23页,第24页。
[24]当然,亚氏关于财产权的思想又可以在柏拉图那里找到线索。但柏拉图关于财产问题的表述不如亚氏集中,因此,我们将亚里士多德的学说列为财产权反道德论的起点。
[2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1页。
[26]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1页。
[2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5页。[page]
[2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5页。
[2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
[30][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42页。
[31][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41页以下。
[32][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43页。
[3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1页。
[34][法]卢梭:《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吴绪译,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57年版,第69页。
[3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1页。当然,卢梭之后认为私有财产权不可能产生平等意义上的民主制的,也大有人在。比如“民主平等主义”者巴贝夫等对卢梭的思想进行了极端主义的阐发,认为所有制是万恶之源,财产和条件的不平等是社会的灾难所在。但这些论点均没有超出卢梭的论证框架。
[36][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
[37][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38][英]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以下。
[39]哈耶克用“本能和理性的反叛”这一词组时,“理性的反叛”指社会主义思潮,特别是指计划经济体制。其实,阿奎那反财产权的观点也可归入“理性的反叛”。参见[英]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40]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以下。
[41]中国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中国宪法的这一规定与法国《人权宣言》“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述含义不同,“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指的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
[42]在中国历史上,尽管有过“一大二公”的年代,有过“很斗私字一闪念”的革命行动,但中国宪法文本里并没有这种表述。[page]
[44][法]弗雷德里克·巴斯夏:《财产、法律与政府》,秋风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46]这是18世纪中叶的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演讲中的内容: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房子甚至会在风雨中飘摇,但是英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不敢跨入这间已经损坏了门槛的破房子。参见刘军宁:《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政治理论视野中的财产权与人类文明》,载刘军宁等主编:《自由与社群》,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
[47][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张瑞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5页以下。
[48]SeeGuillermoO’DonnellandPhilippeSchmitter,TransitionsfromAuthoritarianRule,Baltimore,TheJohnsHopkinsUniversityPress,1986,Vol.4,p.72.
[49][美]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何希齐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0页。
[5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16页。
[51]SeeRobertH.BetesandDa-HsiangLien,ANoteontaxation,Development,andRepresentativeGovernment,PoliticsandSociety,1986,Vol.4,p.72.
[55]WestVirginiaBoardofEducationv.Barnette,319U.S.624,at638
[56]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以下。
[57]参见[英]戴维·米勒等:《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11页以下。
[58]张文显持8要素说,包括:;夏勇持5要素说,包括: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4页以下;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1页以下。[page]
[59]转引自周辅成编:《从文艺复兴到19世纪资产阶级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论言论选辑》,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第681页。
[6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
[61][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年版,第97页。
[62]HumanRightsCommittee,GeneralCommentsNo.10(19thsession,1983)ConcerningFreedomofExpression.
[65]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
[7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72]已故的谢怀木式教授认为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对我们人事民事权利的整体情况和各种权利的特性,最为便利。所以通常讲的民事权利体系,首先指的是这样建立起来的体系。”参见谢怀木式:《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73]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台湾中华书局1978年版,第2页。
[7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8页。
[75]转引自[日]星野英一:《司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权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6页。[page]
[76]转引自商寅:《“精神”价几何》,《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年第1期,第11页。
[77][德]恩格斯:《论家庭、私有制和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78]参见谢怀木式:《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79]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之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9—70页。
[80]参见《2002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2年版,第147页。
[82]参见《2002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2年版,第144页。
[83][日]川岛武宜:《所有权的理论》,岩波书店1949年版,第7页。
[84]这是18世纪中叶的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演讲中的内容: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房子甚至会在风雨中飘摇,但是英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不敢跨入这间已经损坏了门槛的破房子。参见刘军宁:《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政治理论视野中的财产权与人类文明》,载刘军宁等主编:《自由与社群》,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
[85][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张瑞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5页以下。
[86]转引自林来梵:《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载孙笑侠等主编:《回归法的形而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以下。
[87][日]阪本昌成:《宪法理论》(Ⅲ),成文堂1995年版,第249页。
[88]转引自[英]F·H·劳森等:《财产法》,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8页。
[89]这里的征用实际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泛指国家单方取得公民财产的方式。我们通常将英文中的expropriation翻译为“征用”,实际上,expropriation相当于中文中最广义的征用,包括征税,收费等一系列行为。而中文中狭义的征用仅指国家有偿取得公民财产的一种方式。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以下。
[90]夏勇博士就认为权利的构成要素包括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五大要素。参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1页以下。[page]
[92]值得指出的是,由于宪法财产权在宪法中的特殊地位,有的学者对这个概念进行无限扩张,将许多人权的法定形态都解释为财产权。诺齐克为了证明自己最弱意义的国家概念,将公民的一切权利都视为财产权,国家都不得进入。SeeAlanRyan,Property,UniversityofMinnesotaPress,1987,p.2.NozickRobert,Anarchy,stateandutopia,Blackwell,oxford,1974,p.158.这个现象说明了财产权在公民人权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但将公民的一切宪法权利都归结在财产权的麾下,容易侵蚀财产权这一概念的精确性,从而降低财产权概念的说明价值。
[93]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体系的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第99页。
[94]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以下。
[95][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
[96]比如在奴隶社会,奴隶因为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资格,所以无法享有民法财产权。
[97]刘再复、林岗:《传统与中国人》,安徽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以下。
[98]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4页。
[101]参见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法学》1999年第3期,第14页。
[102]参见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法学》1999年第3期,第14页。
[103]这使人想起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经济法与民法之争。经济法“调整纵横经济关系”的宏大论调包含了将民法和行政法这两个传统的法律部门纳入麾下的意图,然而过于宏大的论调总是难逃失败的厄运。今天的经济法学者已很少有人持此论调。
[104]林来梵:《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