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84年11月6日的一次演讲上,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星野英一感慨:“‘民法是什么’这一问题,对于民法学者来说,是最初也是最终的问题,虽说从最初研究民法的时候就考虑了,但是时至今日都不能很有自信地作出回答。”[1]——对于日本学者的研究,星野英一总结大体有两种方法和观点:第一种方法,将民法定义为“私法的一般法”,或者是“私法的原则法”,然后借助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对民法概念进行说明和阐释;第二种方法,从社会制度角度对民法进行解释,有学者因此提出民法是“商品交换的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等观点。[2]但星野英一认为,利用这两种研究方法,在“对于‘民法’法律中包含的许多制度和规定进行内在说明时,以上两个研究都是不充分的。”[3]
二、“调整对象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将民法定义为“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目前我国民法学教科书上的标准定义,并在我国现行法上可以找到根据。[5]这种观点主要是舶自前苏联的法学界[6],也可能受到了有关公法、私法划分理论的影响[7],在我国又经过改良而形成的。[8]
民法的“调整对象说”作为一种论述策略,其历史意义不容忽视,也不容抹杀。即便当下背景,或者可以预见的未来,这一学说的存在也有其重要意义。[12]但任何理论和学说都有其局限性,民法的“调整对象说”也不例外。如果单纯从逻辑学角度考察“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个定义,其不足也是很显然的。
首先一个理由,如徐爱国教授所指出,“这只是对民法的描述,而不是民法的一种定义”,“真正对民法的理解,停留在法条的理解和解释层面是不够的,民法不仅仅是现象的描述,而应该是私法规范和私法精神的统一”。[13]的确如此,一个科学的概念的提出,不能仅仅是对现象的描述,概念应是对所把握对象本质属性的“抽象”。但“调整对象说”只是说明了民法包含的具体内容,描述、也仅仅是描述了民法的调整对象,但对民法调整对象秉承的“精神”、“意旨”等属性却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和概括。
第二个不足,就是这种对民法概念的界定,不能发挥定义应有的功能。对于初学者而言,并不能使其立即明白何为“民法”,“调整对象说”在“民法”这一概念之外,复而衍生出更多的概念,“平等主体”、“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对于初学者更为陌生;而且,教科书为进一步解释何为“平等主体”、“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会继而牵扯出“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等新概念。如此以来,不但不知民法为何,反而又多了新的一堆概念,让人愈加迷惑。其实,在这些概念之间,本是相互定义、循环定义,如此兜兜转转,已经缺乏概念本应具有的价值和意义。而对于通晓民法者,这个概念也是不必要的。对于熟悉民法的人,谈及何为民法,不如直接讲明民法包括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内容,再说明这些民法分支旨在调节哪些社会生活、解决哪些社会纠纷,更加让人清楚明了。
第三个不足,这个概念也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所谓民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只是民法学者的自我设界、自我规定。对这个问题,星野英一在指明日本关于“民法”概念的界定问题时,已经提出“题为民法的法律的内容,各国都不相同”,尤其是民商合一的体系下,名为“民法”的法律中有日本商法——在我国亦然——的内容,比如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都有关于公司的规定。如此一来,各国名之为“民法”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实各有差别,“‘民法是什么’就成了一个很为难的问题”。[14]在我国也一样,我国对民法的定义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究竟包含哪些调整对象,并没有统一观点,“两个一定说”、“商品关系说”、“大民法说”、“小民法说”等纷纷争鸣[15]。目前学界认可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学说,其解释力与其说来自理论具有强大解释力,不如说来自《民法通则》第2条确立的立法权威。究其实质,所谓民法的调整对象,与其说来自于一种理论逻辑的演绎,毋宁说是一种历史经验的总结和描述。
三、“民法本质论”:“商品经济社会的法”和“市民社会的法”
对民法的解读,另外一种最为通常的方式和论述策略,就是各种有关“民法本质”的论断。在这种思路下,主要有民法本质是“商品经济社会的法”[17]、民法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两种学说。目前的情况是,“民法是商品经济的法”越来越少被提及,有学者甚至认为其应将其放置于历史的语境[18],但也有学者积极推崇其曾经的价值和当下的意义。[19]“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这一观点却常被大多数学者经常提及,而且渐成民法学界公理性的命题。
通过社会现象分析民法,这种方法也不新鲜。日本有民法学者早就提出,单单就民法的形式、内容来定义民法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进一步说明民法的“实质性内容”是什么、“民法制度中的‘现实的社会现象的构造是什么’”,进一步说明“‘作为历史性的社会存在的民法’是什么”。依照这种思路,日本也有民法的“商品交换的法”,“市民社会的法”的研究。[20]按照学者考证,我国的关于民法“商品经济本质论”源自前苏联民法学[21],这一观点也滥觞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学理论中。而关于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的观点,更是普遍见于继承了欧陆民法传统国家、地区的民法学教科书。
在这种“民法本质观”的论述模式中,其实包含着许多亟待我们反思并予以回答的问题:
我们一直都在争论“民法的本质”,那么何为“本质”?我们能否发现“本质”,或者,我们能在何种程度上发现、又如何发现这种所谓的“民法本质”?在这种有关“民法本质”的追问中,发问者有怎样的现实需要和理论追求?再有:不同的本质观之间是否有绝对的正误之分?如何对这些不同的本质观作出评价?这些“民法本质观”的理解对我们的研究究竟有何意义、价值——它告诉了我们什么、还能告诉我们什么?
笔者认为,通过“本质论”界定民法具有局限性:
其一、这种“民法本质观”的论述模式显然受到一种哲学的“本体论”追求的影响,但就这种哲学前提而言,它不是没有疑问。这种研究方式总预先假定了某种普遍存在的“规律”、“价值”,认为事物存在着某种“本质”,认为理论旨在探求某种符合事物本质的真理,同时对这种“本质”的研究,表现为对事物之间的一种稳定关系的追求,一种“规律”的探求——即“规律论”、“规律一元论”、“本质一元论”的观点。然而“本质一元论”的观点在当代的理论与知识条件下,早已受到诸多批评,对民法是什么,这种世界图景的形成、这种“本质”的认定,显然要受到“语言和历史的中介”[22]。因此有多少种语言、有多少表述方式,就会在人头脑中形成多少关于对象的“本质”。上述种种本质的论断,不过是研究者以特定的“语言工具”为中介,在特定的历史语境中,从特定的角度对民法进行考察而得出的结论。
其二、不同的“民法本质观”尽管都在相互批驳——基于“本质一元论”的立场,必须相互批驳——但实际上,这些观点之间并非“非此即彼”、“非正即误”的绝对对立关系,所以这一种观点的正确,并不需要一定以那一种观点的错误为前提条件。原因在于:无论是民法的“商品经济本质观”还是“市民社会本质观”,二者在方法上,都是我妻荣所谓的“以法律为中心的社会现象考察”的私法研究方法,旨在探究社会的制度与规范之间的一般关系[23]。这种方法的应用显然受到研究者据以考察问题的角度、视域以及作为中介的理论工具的影响。那么可以认为,“商品经济民法本质观”和“市民社会民法本质观”这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意在探究民法与社会制度之间的关系,都试图从这种关系来反观民法这个规范体系本身,因此相应的“观点”也只是对民法这个制度体系的“外部”观照、描述、刻画,只是一种以他者、旁观者的眼光接近民法;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各自采取了不同的“理论工具”,或者说各自采取了不同的“语言中介”、“语言表述系统”——前者为马克思的“商品经济理论”,
后者为“市民社会理论”。
凡是意义的沟通,必以语言的共享为前提。但是借助两种“语言中介”去把握同一的对象,最终呈现的也必然是两个不同的意义世界——因此也是不同的关于民法的图景。这种情况下,不同论点之间的相互驳辩就只能看似刀来剑往,但其实并无任何实质接触——因为两者没有共享的中介语言、没有严格意义的论辩基础,所以也不可能求成定论——此种处境正如“盲人摸象”,各人自然各得其是。因此,那种试图通过支持或否定某一观点,从而证明另一观点之“是”或“非”的论述模式,就没有任何理论依据了。
其三、作为论者据以把握民法的“中介性语言”,“市民社会理论”和“商品经济理论”两者都存在明显不足。就“市民社会理论”而论,要害在于,它不是法律人的表述语言,它乃是于历史中“漂流”的政治学说,它从来没有成熟的理论形态,其本身的争议——何谓“市民社会”、市民社会的建构等等——也已经众议纷纭、难得共识;而且最重要的,它不为我们、包括民法的初学者和精通者所“熟知”——以简单剖析繁复,以浅易通达艰深,以公识求取公信,以熟知阐释未知——这本该是我们理论阐释的前提和要求。因此,用“市民社会理论”来解释民法,其解释能力值得怀疑。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这些观点都是以外部视角对民法进行定义,都是来自“他者的眼光”、以其他学科的理论工具来理解、分析和阐释民法。这种分析方法最大的不足是,虽然能从宏观视角描述民法之于某种特定社会结构所具有的的功能,但其对于民法具体制度、具体规范层面的微观分析,却力所不逮,并无大用。对这一问题,可以借用两位外国学者的语言来表述。按照星野英一的话,这些观点都无法充分对“‘民法’法律中包含的许多制度和规定进行内在说明”[24]。按照加拿大学者欧内斯特·J·温里布的说法,这种观点无法对私法从内部去理解和阐释,而“从内部理解私法”对于理解民法体系至关重要。[25]
对于民法的“商品经济本质论”,以历史上没有这种民法解读方式或者在其他时空不存在类似解释而反对这种观念[29],站不住脚。民法究竟是什么,不仅在于它曾经是什么,还在于我们将要使其成为什么。指责这种民法解释方式、理论语言自身存在缺憾和不足,如商品经济用语不规范等不足来否认该理论[30],也站不住脚。“商品经济理论观”真正的理论价值不在于告诉我们了民法具有何种本质的定论,而在于交代这样了一个事实:中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下,中国是在确信民法与作为我们经济改革目标的市场经济制度之间存在着某种必然——或者依照当下理念“规律”——这种前设下,民法才取得了其立足点。同样,以事过境迁而对这种理论束之高阁的做法,也值得质疑。[31]民法不是也不应该是对立于我们世界之外的实体、定在、抽象的超时空存在物,民法具有的“意义世界”的昭现、一种制度精神的发掘和拓展,存在于民法——作为一种文本——与读者之间的关系结构,形成于两者之间的沟通和商谈,这是一个具有着诸多可能的意义世界。这种对民法文本意义的阐释,读者具有着相当的权限,读者是在自身语境下对民法的注解,因此必然是创造性的。
四、结论:多元主义立场和寻找新视角
目前关于民法的各种定义,无论“调整对象论”,还是“市民社会本质论”、“商品经济本质论”,我们应看到这些学说在特定语境下具有的价值和意义,但也不能对这些学说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完全无视。后现代理论强调,对事物的定义也应采取一种多元主义的立场。[32]对民法作多元视角的考察和定义十分必要。目前的问题,我们缺少一种从内部省视民法的视角,缺少一种既能从宏观层面对民法进行抽象、概括,又能从微观层面对民法的规范、制度进行分析的民法定义。我们应该拓宽理论视野,重新选择定义民法的视角。
民法,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所谓民法,即关于个人意思自治的文化承诺,这是从文化视角考察的结论;所谓民法,是关于个体行为自由的社会契约,这是从历史的角度、社会学角度的定义;所谓民法,是维护个人意思自治、旨在实现个人意思自治的规范体系。这个定义是从“意思自治是民法基本原理”这个命题出发,是从意思自治角度对民法进行的定义。至于如何证明这一定义的科学性,笔者另有专文,在此不做赘述。
【注释】
[1][日]星野英一:《民法是什么?——研究的一二》,载星野英一:《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段匡,杨永庄译,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6月版,第46页。
[2]前引[日]星野英一:《民法是什么?——研究的一二》,载星野英一:《现代民法基本问题》,第48-49页。
[3]前引[日]星野英一:《民法是什么?——研究的一二》,载星野英一:《现代民法基本问题》,第49页。
[4]借此说明一下:将民法从公法、私法划分角度进行定义,这种思路是欧陆民法学的研究传统。这种观点涉及到公法、私法划分的定义问题,涉及到私法、民法的划分标准问题,其本身涉及到的理论争议较多。笔者认为,对于“民法是什么”这个问题,通过公法、私法划分角度,能对民法做一个非常好的描述,但也仅仅是“描述”,却不是对民法的抽象、概括和定义。按照这种思路,有一种观点将“民法”直接等同于“私法”,但如此一来,民法是私法,那么私法是什么?这个定义就回到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这条论证思路。可见,从公法、私法划分角度可以对民法进行描述,借助从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加深我们对“民法是什么”的认识,却不是对“民法是什么”的定义。笔者认为,从公法、私法角度描述民法,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民法问题,但却不是民法定义问题,基于这种考虑,本文不对这种观点进行分析。
[5]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6]参考徐国栋:《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的沉浮》,《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7]尹田教授认为,“平等关系主体说”只是公法、私法划分标准的“隶属说”的翻版,参见尹田:《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朱庆育教授也认为,如果从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来认识民法,“平等主体关系说”也可以视为是其中的一种代表性观点,“在某种意义上,关于调整对象的讨论,其实不过是明修栈道之举,所暗渡者,正是公私法之区分”。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页、
[8]关于“调整对象说”在我国民法学中的理论演进与发展过程,详细参考佟柔:《佟柔中国民法讲稿》,周大伟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8页;孙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何佳馨:《中国民法调整对象说史略》,《法学》2010年第5期。
[9]前引尹田:《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10]参见前引朱庆育:《民法总论》,第7页。
[11]前引尹田:《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12]尹田教授根据“民法调整对象”分析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认为该法模糊并扩大了调整对象范围,进入了大量的公法规则,有可能为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制订再度形成新的障碍,这一障碍的克服,依赖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但在民法学理论中,也应重视“民法调整对象”曾经、并且将来仍将具有的意义。前引尹田:《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13]徐爱国教授的观点。参见[加拿大]欧内斯特·J·温里布:《私法的理念》,徐爱国译,“译者前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7-8页。
[14]前引[日]星野英一:《现代民法问题》,第46-47页。
[15]参考前引佟柔:《佟柔中国民法讲稿》,第35-38页;前引孙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前引何佳馨:《中国民法调整对象说史略》。
[16]对前苏联的“法律调整对象说”、“法律部门划分标准说”,笔者提出如下三个批判性观点,具体为:第一,所谓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并没有科学的理论根基,其是在前苏联的特殊历史语境下、经由马克思主义的政治话语体系而形成的一种理论观点,其自身的发展历程历经修修补补,也不能自圆其说,其如同一件破衣,自身“打满补丁,越补越破”;按照前苏联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新兴法律部门都是四不像;在当代知识爆炸的背景下,传统法律体系成碎片化状态,所谓的法律“体系”其实是“瓦解压皱的一片”。详细参考侯佳儒:《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151页。
[17]牵引佟柔:《佟柔中国民法讲稿》,第14-24页。
[18]徐国栋:《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律师世界》2002年第5期。
[19]如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第6页;前引周大伟:“谁是佟柔(代序)”,见于《佟柔中国民法讲稿》,第1-21页;前引尹田:《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20]前引[日]星野英一:《现代民法问题》,第48页。
[21]杨立新、孙沛成:《佟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考》,《法学家》2004年第6期。
[22][美]斯蒂文·贝斯特,道格拉斯·凯尔纳:《后现代理论》,中央翻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23]我妻荣:《关于私法方法论的一点考察》,载前引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民法中的优越地位》,第343页~第408页。
[24]前引[日]星野英一:《民法是什么?——研究的一二》,载星野英一:《现代民法基本问题》,第49页。
[25]详细参见前引[加拿大]欧内斯特·J·温里布:《私法的理念》。
[26]徐国栋:《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法学》2001年第10期。
[27]佟柔、周大伟编:《佟柔中国民法讲稿》,“谁是佟柔?代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28][日]我妻荣:《卡尔·笛儿的<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笛儿关于资本主义与私法的关系的贡献》,载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3-341页。
[29]前引徐国栋:《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
[30]前引徐国栋:《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
[31]前引徐国栋:《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
[32]对于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有“本质一元主义”和“本质多元主义”之分。“本质一元主义”认为,认识的本质是人对客观事物内在本质、规律的穷尽,是对客观事物内部普遍性的、一般性的属性的认识,“理论是现实的镜像反映”,真理是一元的。而后现代主义者——从尼采开始——就攻击主体、再现、真理、系统、规律、本质这些观念,取而代之的是“视角主义”的认识观点。在这种“视角主义”的认识取向中,“没有事实,只有解释;没有客观真理,只有各种个人或群体的建构物。”消解了认识是客观世界在我们头脑中“镜像式”的投映,那么我们之所以看问题存在不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观察事物时,所凭借的“视角”;这种“视角”的差异,导致我们对事物的捕捉,存在不同的“视域”,而这种“视域”宽广与否、深远与否,又会渐次影响世界在我们头脑中形成何种“图景”。参考[美]斯蒂芬·贝斯特/道格拉斯·凯尔纳:《后现代理论——批判性的质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