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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原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受邀为上海破产法庭和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作了《正确认识破产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为推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和实施而努力》的专题讲座。在线参加学习的还有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破产审判庭,以及全市商事条线法官,共五百余人。

就目前我国的破产审判制度在中国的实施情况来看,现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基本认识方面。所以今天主要从基本认识方面来讲解破产制度的四个问题。

壹|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

首先,我们要了解破产制度的由来。必须明确,破产首先是一个经济现象,是与商品经济相伴随的经济现象。从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来看,破产是从第三次社会大分工以后出现的重要经济现象,即债务人在经营中出现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现象。为应对这个破产现象,即解决债务人如何偿债,债权人的债权保护问题,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对策。例如,“卖身为奴偿债”“用子女、妻子抵债”等等。这就是欧洲国家出现的以何种方式承担偿债法律责任的制度。有人认为这是最初的破产制度,但我认为这只能是针对破产现象的法律应对,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法律制度。

其次,我们要考察近代意义的破产法律制度是怎么产生的。近代意义的破产制度最先产生在英国。在1705年,英国的女王签署了《安娜法案》。《安娜法案》实际上最核心的是确立了破产三原则:第一个原则,就是如果出现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就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进行全面的清算,这就是全面盘点。第二个原则,就是债务人被清算的财产要在债权人中按照比例平等地进行分配,这就是平等分配原则。第三个原则,就是用债务人的财产偿债以后,还有不能履行的剩余债务的,对债务人予以豁免。近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就是从这里开始起源。

再次,我们要研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安娜法案》确立的破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呈现出变化特点。

因主体制度的变化导致了破产制度的变化

随着英国的“工业革命”的发展,工厂制取代小作坊。以自然人为特征发展起来的个人合伙方式,逐渐孕育出了法人制度。法人以组织的形式在法律上获得了与自然人一样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由于这一市场主体的出现,原来的个人破产制度逐渐发展成新的、与个人破产制度同时使用的破产制度。

由此可见,随着市场主体制度的发展变化,破产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个人破产单独适用,个人破产和法人组织破产交织适用,法人组织破产单独适用等多种形式的局面。同时,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破产制度采用了对有限责任的切实保护,有效降低和分散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适应了市场经济对活跃投资的需求。

《安娜法案》所确定的以破产清算为方式的个人破产制度,逐渐发展为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共同组成的多种破产现象处理的法定方式。

以破产清算为模式的破产制度,在具体实施中虽然能够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并能够豁免债务人的债务,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破产清算造成工厂和公司倒闭、工人失业、投资萎缩、生产和消费低迷、市场资源浪费。特别是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催生的大量破产现象出现以后,破产清算制度的实施势必会导致社会矛盾不断激化,整个社会将会出现极大的经济和政治风险。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如何防止破产现象出现后社会矛盾的激化,避免市场资源的浪费,破产制度在继续保留破产清算方式之外,开始出现了新的化解破产现象的制度方式,这就是破产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

西方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应该给予我们什么样的启示呢?我想有七点启示,可以给我们在建立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时候做参考的:

贰|如何认识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债务处理方式和我国破产制度的形成

关于我们几千年来的特殊债务处理方式

从周秦以来,我国就已经形成了以自然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的封建经济社会形态。这是一个长达几千年历史的典型超稳定性封建社会形态。在这个社会形态的基础之上,我国同样出现了经济上的破产现象,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我国传统的特殊偿债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意识。例如,在几千年的历史中,就一直存在“卖身为奴”“子女抵债”“典妻抵债”“父债子还、夫债妻还”“人死债不烂”等等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意识。

关于我国破产制度的形成

我国没有经历过资本主义社会,所以与这一社会相适应的破产法律制度并没有真正形成。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的经济形态基本上是以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体制为主导,没有搞商品经济,当然也就没有破产法。到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社会逐渐开始发生变化,商品经济逐渐形成。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后,我国开始正式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到2010年,我国宣布基本建立起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发展变化过程中,在1986年,我国制定了新中国成立来的第一部破产法,但它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不能适用。90年代末和本世纪初,国有企业改革时按照搞政策性破产的方式适用过86年“破产法”。后来国有企业阶段性改革结束后,86年“破产法”又基本闲置了。到了2007年,我国又正式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不仅适用于国有企业,而且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组织。当然,法律通过以后,受理的案件还很少,全国一年受理的破产案件也就千余件,且案件审理周期长,难度大,效果不明显。2014年底党中央决定清理僵尸企业以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破产法”实施的力度开始逐渐加大。

怎样认识几千年来我国应对破产现象的特殊偿债法律制度和我国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形成呢?我梳理了一下,有五个特点:

叁|如何正确认识破产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建立和完善破产制度可以补齐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短板。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例如,我们已经建立起完整的物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合同为核心的市场交易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包括市场主体准入、管理、活动等制度在内的市场主体制度等等。但在市场主体制度中,主体的退出制度和救治制度则很不完善,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的短板。如果说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主体制度的短板,那个人破产制度则是破产制度中短板的短板。因此,补齐这块短板,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设,改善营商环境至关重要。

第二,建立和完善破产制度可以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搭建工作平台。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就是在对市场资源进行重新配置。如果说破产清算是把原来企业(市场主体)打碎,将其控制的生产要素推向市场,由市场对这些生产要素进行重新组合,那重整与和解制度则是在不打碎原有企业的基础之上注入新的生产要素,并与原有的生产要素重新进行组合,将市场主体改造成适应市场竞争的合格主体。例如,如果原来企业技术、管理比较落后,资金缺乏,那通过重整的方式引进新技术、管理模式和资本金,对原来的企业进行改造,这样原来企业资不抵债的病根就消除了。如果说破产清算制度是建立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制度基础,那么重整与和解制度,则是建立企业或者说市场主体救治机制的制度保障。

第三,建立和完善破产制度可以通过挽救危困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稳住当前的基本经济盘。现在中央要稳住基本经济盘,怎么用好破产制度很有意义的。我国现在有市场主体高达15000多万家,其中个体工商户数量相当大。在当前新冠疫情、俄乌战争、中美贸易争端对我国经济产生影响的背景下,如何稳住市场主体,对于建立国内大循环、国际国内双循环的经济发展格局十分重要。对此,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我国经济发展大有作为。

第四,建立和完善破产制度,通过破产职能发挥服务于产业结构调整和新旧动能转换,在第四次科技革命成果及其导致的工业革命中推动我国经济健康发展。通过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方式让新的技术、新的管理模式与旧的生产要素重新组合,催生代表新产业的企业,并让从事传统产业的企业提档升级、更新换代,保证我国在新的产业革命中能够跟上时代步伐,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的发展。

第五,建立和完善破产制度可以通过破产职能的发挥维护社会稳定。

肆|怎样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破产制度

在认识的基础之上,我们怎么来完善现有的破产制度呢?

第一,要尽快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这是当前完善我国破产制度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个人破产制度在破产制度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法人组织破产制度要取得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没有基础。这是已经被我国这些年来的破产审判工作的实践所证明的。补齐这块短板中的短板,是当务之急。具体的理由,请大家看我在《民主与法制周刊》今年第22期记者对我的采访,供大家参考。

第二,要建立非法人组织破产制度。个人破产是自然人破产,是基础。非法人破产是组织破产,与个人破产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点。非法人组织破产在实践中会与个人破产交织使用。有了个人破产和非法人组织破产,再加上法人组织破产,从主体上来看,破产法律制度体系就比较完善了。

第三,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长期以来,我国的破产案件为什么效率不高?很大程度上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完善。在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与法官的关系来讲,破产管理人是法官的助手。如何进行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需要进行深入的探索。对此,我曾经在一个研讨会上有一个发言,在网上都可以找到,题目是《破产管理人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可以供大家参考。

第四,要进一步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府院联动协调机制。破产会涉及到大量的行政机关的行政事务,如果没有行政机关同人民法院的密切配合,案件难以处理。关于如何建立我国的府院联动协调制度和工作机制,我曾经在许多地方讲过,同志们可以参考。这里就不讲了。

第五,要建立执行与破产协调的制度。执行制度应当是当事人有财产而不愿意履行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破产制度则是在当事人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而作出的制度性安排。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的实施如何协调,涉及到众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涉及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营商环境的改善,涉及到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和救治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些企业(市场主体)通过执行,该企业(市场主体)可能就死掉了,但是通过重整与和解,该企业(市场主体)可能就活了。在这里,执行手段有它的局限性。

第六,要进一步加强和推动破产法律文化建设,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建设提供理论支撑和思想文化氛围。破产法律文化是破产法律制度的精神和灵魂,是破产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是认识、理解、实施破产法律制度的内在依据。因此,加强破产法律理论研究,探索破产法律制度的设计,总结破产法律适用的经验,宣传破产法律制度职能和作用等等,是推动破产法律制度建设的关键。万万不可忽视其重要作用。目前,全国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和宣传还仅限于法学界、律师和法官的小圈子范围内比较热。但业外人士许多人不清楚、不明白,即使知道一些的人,还往往存在不少误读误解。要解决目前这种圈子内热,圈子外凉的问题,除应当继续加强圈子内的研究和宣传外,还应当加大对圈子外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企业家在破产法律制度的一些基本理念和观点的宣传力度。这对破产法律制度实务中的推动是十分重要的。

哪些基本理念和观点是我们应当特别注意研究和宣传的呢?

如果上述基本理念和观点能够真正在理论上得到深入研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宣传,那我国的破产法律文化建设一定能够取得很大进展。这就是理论和宣传的力量。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文化建设的专门会议,就是看到理念在司法中的重要性。对于这些破产法律理念和观点,不仅法官应当树立,领导干部、公务人员、企业家、广大人民群众等都应当了解和熟知。只有这样,我们的破产法律文化才能得以深入社会,破产法律制度才能得以有效实施。

结语

总之,破产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制度保障。它的有效实施,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直接为经济工作服务最重要的表现。所以,我们一定要把这个工作做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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