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事态”到“事实”:“被陈述的实在”
“事实”(德文:Tatsache/英文:fact)一词难以定义,源于其用法的模糊性和不稳定性。汉语中的“事实”是一个组合词,由“事”和“实”二字构成。《现代汉语词典》释曰,“事实”指“事情的真实情况”,即,把“事”解释为“事情”,将“实”释义为“真实情况”。不过,如此定义,不仅没有将“事实”概念的本质说清楚,反而徒增了“事情”“真实”“情况”等词语的辨析负担。在语言哲学上,“事”“物”(事物)“事情”“事项”“情况”等概念各有不同的所指对象。这里,如果我们把“事情”视为“有待处理的问题项”或“待办的事宜”,那么,该问题项(事宜)的基础恰恰不是它自身的所谓“真实情况”,而是触发其发生的某个先在事态的“真实情况”。这一点其实不难理解,比如,我们把一起杀人案件需要处理(判决)当成“一件事情”,那么“杀人”则是一个促使该事情产生的事态(或事件)。但问题在于,作为事态(或事件)的“杀人”如何又被当作是一个“事实”呢?显然,这引出一个问题:事实概念有其特殊的知识生成机理和应用场景,需要专门审究。
二、由“实”入“真”:事实奠基与事实获取的认识论过程
在“事实争议”不能由事实主张者与反对者通过证明的论辩过程予以化解时,就需要建立一个能够得到事实争议各方认可的事实认定的机制,由与事实陈述、证据证明无利害(利益)关系的独立“第三方”(事实认定者)参与并主持事实主张者与反对者各自的事实陈述和证据证明过程,综合审查、评判主张者与反对者的陈述和证据,提出有关事实争议的评定意见。
总之,从事实认定的角度看,事实主张(陈述)仅仅是所述情节有可能为真的“故事”,这种故事还不能被当作事实本身,而且它在为真这个意义上是竞争性的(假如出现了他人陈述相反情节的话)。故此,一个由“实”入“真”的完整的事实奠基与获取的认识论过程是传递性的,至少包括三个环节,即,从“事实陈述”到“事实证明”再到“事实认定”:例如,我们可以把陈述(主张)者表达的语句“天正在下雨”视为事实陈述,把人们目睹“天正在下雨”这一事态作为一种证据证明,而把“那个陈述(主张)者说‘天正在下雨’是真的”视为事实认定,即确认事实陈述(主张)者在语句中所作出的事态承诺为真。事实认定者把事实陈述(主张)者通过语句“天正在下雨”表达的信念之真转化为陈述(主张)者的语句“天正在下雨”是否为真的问题,也涉及认定者对陈述(主张)者陈述的语句内容的信念之真的评估和判断。这样的事实陈述(主张)也相应地被称为“真的陈述”(“真的描述性语句”/truedescriptivesentences)“真的主张”(trueclaims)或“真的断言”(trueassertions)。这里的“是真的”只不过是被断定或被赞成的语句的一种装置。
三、案件事实:诉讼驱动的事实陈述、证明与认定
案件事实,乃事实的一种特殊类型。但在法学和司法实践上,此一概念的使用和理解亦较为混乱,亟需在词语使用上予以厘清。
“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是案件事实之“真”存在认识缺省的情形,即,案件事实的“真”与案件事态的“实”在“符合度”上存在不确定性,通过证据证明机制(诉讼认识论过程)实际获取的案件事实可能符合(反映)案件事态之“实”,也可能不符合(不反映)或无以符合(无以反映)案件事态之“实”。这包括:①认识论条件和认识结果完全缺省的事实。由于案件事态不呈现或存在客观上的认识论盲域,根本没有任何可以依凭的证据,系争的案件事实完全无从证明、查实,案件事态始终停留在无人知晓的自在状态,其真相处在“人的认识的彼岸”;②陈述内容之真存在缺省的事实。根据证据能够部分地证明陈述属实、但尚未达到绝对属实程度的事实,或者是能够证明结果、但不能证明原因的事实;③认识论条件部分缺省的事实:案件事态感觉材料的信息供给在客观上不充分的事实,因证据证明手段不正当而存在证明瑕疵的事实,以及由于人为的因素干扰(当事人和证人不提供证据或作不实陈述、鉴定人作不实鉴定等)而导致证实不能的事实。
通过诉讼认识论过程获取的缺省事实在诉讼之公共场域和诉讼诸主体之间显示事实之“真”有程度强弱的差别,在诉讼诸主体之认识信念上产生有关案件事态之陈述内容“不真不假”(通过证据证明的陈述内容之“真”与“假”的确信概率相当,真假的确信度相互抵消)、“有点真”(通过证据证明的陈述内容之“真”比“假”在确信概率上更有可能,或者陈述内容在确信概率上不是更多地趋向“假”,但另一方面,此时的所谓“真”在确信度上却又不具有对“假”的绝对排他性)、“多半(大概率)真”等的案件事实,这些事实不具有绝对保真(全真)不变的性质,不具有知识信念上独一无二的(唯一)确实性和逻辑上的“不可废止性”/“不可推翻性”,不完全符合陈述内容“真不容假”“非真即假”之排他性意义上的事实概念。于是,一个需要判定的概念难题就摆在人们面前,即在认识论上不能达到“全真”或“百分之百的真”的案件事实(认识论上“真”之缺省的事实),还是不是事实?还是不是事态之“实”的载体?这是法学(也是法律)必须面对并作出回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