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分则中,“组织”是出现频率较高的词汇。根据现代汉语权威解释,作为名词的“组织”是指按照一定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作为动词的“组织”则是指安排与整合分散的人或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系统性或整体性的活动。刑法语境中,“组织”既可被用于指称特定集体,如“黑社会性质组织”,也被用于标注特定行为,如“组织传销活动”。由于刑法分则是围绕行为类型而展开的规范体系,因此,组织一词在分则中主要作为动词使用,用以描述特定类型化行为——组织行为。即使是在以名词形式用于特定犯罪集体的场合,法条的最终目标还是意在确认与处罚这种类型化行为,如“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由于我国刑法总则在共同犯罪一章规定了组织行为,学界多借鉴德日刑法规定从组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或正犯行为化角度展开讨论。其预设前提是区分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而这种区分则是建立在被组织者所实施行为本身成立犯罪的前提下。但事实上,我国刑法中不少以组织行为为核心要件的个罪并无该前提,而是直接将特定组织行为犯罪化,如:组织传销活动罪等。可见,作为组织型犯罪构成要件之核心的不法行为类型,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组织行是组织型犯罪罪状的重要内容,具有超越总则规定的特定规范意义。
一、规范样态:我国刑法分则中组织行为的基本规定
(一)组织行为:分则规范中的制度化表达
我国刑法在罪状条款中使用“组织”一词规定实行行为的个罪共23个,可统称组织型犯罪,即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恐怖组织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组织传销活动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考试作弊罪;组织非法聚集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破坏监管秩序罪;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非法组织卖血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
有学者将组织型犯罪限于罪名中带有“组织”字样的个罪。我们认为,鉴于我国刑法罪名并非立法设定,对个罪的类型化认识与区分关键在于罪状规定而非单纯的罪名,因此,不能将组织型犯罪仅限于罪名中带有“组织”字样的个罪,而应包含所有在罪状条款中明确规定组织行为的具体犯罪。
(二)组织行为:分则规范与总则规范的区分
总则有关组织行为的规定涉及两个条文,一是第26条从共同犯罪人之一——主犯(组织犯)的视角对组织行为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是主犯”;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该规定事实上“将组织犯限定于犯罪集团这一特定范畴”,其组织行为实质上是集团犯罪这一特殊共同犯罪中主犯(首要分子与其他组织、指挥集团犯罪者)的特定行为。另一条是第97条有关“首要分子”的规定,从明确特定行为人特征的角度重申组织行为是集团犯罪的核心行为。
就语义而言,总则与分则中的组织行为并无二致,但分则所规定的组织行为在行为类型与法律适用上有别于总则。总则所规定的组织行为是特指作为整体的共同犯罪(集团犯罪)行为中的非实行行为,其犯罪性的取得有赖于实行行为的犯罪性,所适用罪名也依附于实行行为的罪名。例如,电信诈骗集团犯罪中,集团组织者的行为就是此类组织行为,但罪名仍定诈骗罪。而分则所规定的组织行为则是作为个罪犯罪构成中客观要件核心的特定危害行为,是个罪的实行行为,定罪与量刑上都有区别于总则的独立价值,实践中也不再适用总则有关组织犯的规定。可见,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组织行为“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的,而非指任何共同犯罪中组织犯的犯罪行为”。
(三)组织行为:单位犯罪行为的对照性考察
在事实层面,单位是天然的人、财、物组织体,单位行为从来都是在特定自然人(责任人)组织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具有鲜明的组织性特征,也为立法者所注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中就明确指出: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规范层面,单位行为又与分则规定的组织行为有明显区别。
二是法规范设置的具体行为类型不同。分则所规定单位犯罪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都具有特定行为方式,例如单位实施的集资诈骗罪,其实行行为是以集资为幌子的诈骗行为,责任人员在代表单位实施集资诈骗过程中的组织活动更接近于共同犯罪中作为非实行行为存在的组织行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采取这一思路。该文件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而对于分则中的组织型犯罪,特定的组织行为本身就是实行行为。可见,单位犯罪中的行为虽具有组织行为的事实性特征,但从规范层面来看,却不能归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组织行为。
二、比较法视野下组织行为分则化的罪状模式
相对于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条款,将组织行为规定在分则具体条款中,使之成为个罪犯罪成立要件的核心,这种模式可称之为组织行为的分则化。
(一)域外:组织行为的个性化罪状描述模式
组织行为分则化现象并非我国刑法所独有,域外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同样立法例。例如,日本刑法典第77条规定:以破坏国家统治机构、排除国家对领土的国权以行使权力,以及其他破坏、扰乱宪法确定的基本统治秩序为目的而实施暴动的,是内乱罪,并对首谋者、参与谋议或指挥者、附和随行及其他参加暴动者,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日本学者认为,由于该罪以多数人所实施集团性暴行为目的,“就必须是由在某种程度上的有组织性集团所实施的行为”,属于“预定有多数人参与的犯罪,是必要的共犯中的多众犯(或称集团犯)”。类似规定在法国刑法典第412—6条也可看到。
对涉及犯罪组织(集团)的组织行为,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也采取了独立设置组织型个罪的方式。奥地利刑法典第278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犯罪集团”;第279条规定了“未经许可建立武装集团或武装已存在的集团,作为领导者在该集团中活动,为该集团招募成员、或者进行军事训练或其他训练”。西班牙刑法典在第515条非法结社罪中专门对实施领导、指挥行为的首要分子也做了规定。芬兰刑法典在第17章、第13章分别规定了“建立或者组织犯罪组织”和“建立或组织目的在于暴力废除或改变芬兰宪法或芬兰政治基础的团体”的个罪。此外,德国刑法典有关组织武装集团、建立犯罪组织、建立恐怖组织的规定也可归属于此类。
仔细研究上述立法例可发现,这些条款所列举的行为虽在本质上可归属于组织行为,但大多数法条都避免单纯使用“组织”这一文字表述,而是根据被组织者及其所实施行为的特点对犯罪主体的组织行为做个性化描述,如建立、领导、经营、开发、招募、训练等,将更具体的特定方式规定于分则罪状。
(二)中国:组织行为单一用语下的层级化罪状描述模式
我国刑法分则对组织型犯罪的组织行为采取的是单一用语下层级化罪状描述模式。所谓单一用语是指,23个罪名在罪状上一律采取“组织”这个词语来表述客观行为要件,至于更具体的行为方式则留待司法解释与实践来明确。所谓层级化是指分则规定的组织行为根据被组织对象可分3个层级。
第二层级是组织实施一般违法行为,例如组织卖淫行为,相对于被组织者的违法行为,组织者本应是违法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其行为尚不能构成犯罪,但是由于在组织特定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提高了违法行为发生的频率、扩大了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范围,使得此类违法行为也具有了造成与一般犯罪行为同等的社会危害的可能,故将该类组织行为犯罪化。第三层级是组织实施特定中性行为,例如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非法组织卖血罪等,个体化的乞讨、卖血并不构成违法,更不是犯罪行为,只是一种中性的自然行为。
三个层级的划分可清晰感受到刑法对组织行为危害性大小由重到轻的判断。从行为的发生过程来看,预备行为相对于实行行为距刑法所保护法益更远,在立法者心目中,只有保护法益非常重大,预备行为对于法益存在显著危险,才会在分则中将预备行为予以实行行为化。而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刑法总则对组织犯明确规定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却未有相对实行犯从重或加重处罚的规定,通过组织行为分则化而独立成罪后,则普遍设置了更重的法定刑。因此,第一层级组织型犯罪应该是三个层级中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犯罪,体现出立法者对此类行为强化打击的态度。而对第二、三层级的组织型犯罪来说,由于被组织者行为本身仅是一般违法行为甚至中性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当然低于第一层级,刑法投入的法定刑呈现出一种偏轻的梯度变化。在这种层级化立法模式下,不同类型组织型犯罪的成立要件理应有所不同,尤其是对组织行为这个关键要件,其具体内容应给予差别化解释和更精准的把握。然而,单一性用语的描述方式却将这种差异隐藏起来,给刑法的妥当适用带来挑战。
三、比较法视野下中外刑法打击组织行为的路径选择
“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犯罪的真正标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不需要借助象限仪和放大镜”,相对于单一主体实施不法活动,“不论从实施行为还是从形成犯罪心理的角度看,犯罪都会因为多个行为人适当的力量联合与分工而变得更为容易”。组织行为将多个行为人聚合起来实施具有系统性与整体性的不法活动,显然会提高行为的危害性。因此,各国刑法对控制与打击组织行为存有共识。但具体到制度设置,中外则存在显著的路径差异。
(一)大陆法系刑法的基本路径:组织行为的正犯行为化
在德、法、日、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分则规定的组织型犯罪只存在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风化犯罪领域,涉及个罪寥寥二、三个,体现出对组织行为分则化这种方式的克制与限缩。但这不意味着这些国家的刑法对组织行为的处罚仅限于此。事实上,将组织行为纳入共同犯罪体系并视为正犯行为才是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打击组织行为的基本路径,分则化仅是辅助方案。
1.支配理论:组织行为正犯行为化之法理根据
自近代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以来,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与实践都以分则规定的不法行为类型(构成要件)为核心构建行为成立犯罪的具体条件。“以罪刑法定主义的构成要件观念为基础,以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为核心的犯罪论体系是德日刑法中展开有关组织犯概念研究与司法适用的宏观理论背景与基本出发点。”
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人被称之为正犯或实行犯,直接适用分则条款予以处罚,而对于实施了不符合分则所规定不法行为类型但又对危害后果的产生具有原因力的行为人,其刑事可罚性则通过总则有关共犯的规定予以确立,即正犯刑事可罚性的扩张。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刑事可罚性必须与行为构成的满足有联系并且必须与之有关,这是符合法治国的要求的......即对实行人、教唆人与帮助人应当予以区分”,“实行人在原则上就被限制在分则的行为构成所描述的举止行为之上。教唆与帮助是刑罚的扩张根据,超出了由实行人所表示的刑事可罚性的核心领域”。解决这些教唆、帮助等共犯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避免只考虑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实行人,将其他主体撇在一边,使那些行为可能不直接具备刑法规定构成要件的人逍遥法外”。除极少数已分则化的组织型犯罪,作为与正犯行为密切联系的组织行为显然与教唆、帮助行为一样,其处罚根据也只能在共犯体系中才能解决。
吊诡的是,相对于总则中对教唆、帮助行为的明确规定,德、日等国刑法典并未对组织行为或组织犯做明确规定。德国刑法典第25条规定:自己实施犯罪,或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依正犯论处;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均依正犯论处。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第27条规定,对他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是帮助犯。日本刑法典第60—62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判处正犯的刑罚;帮助正犯的,是从犯。类似规定在法国刑法典第121条、奥地利刑法典第12条、西班牙刑法典第27—29条也可见到。这种立法导致的结果是,组织行为只能通过对总则条款的解释或司法判例等方式归属于正犯行为,其背后逻辑则是建立在“主体—工具”观念基础上的行为支配理论。
2.得失评析:组织行为正犯行为化路径之优缺点
组织行为的正犯行为化是通过将组织行为归属于构成要件行为,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前提下实现组织行为的归责,体现的是罪刑法定主义下对定罪正当化的追求,客观上实现了对组织行为分则化的从严控制,符合刑法谦抑的要求。但缺陷也是明显的。
首先,从存在论的角度而言,组织行为与分则规定的不法行为类型在外在特征上存在显著差异。现实中,对不法行为的策划、领导、指挥也常与不法行为的具体实施存在时空分离。如果要将罪刑法定原则一以贯之,更妥当的做法应当像规定教唆、帮助行为一样将组织行为也规定在总则中。在缺乏明确法规范情形下,虽然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基于正犯概念的实质化理解,通过法解释实现了将组织行为归属于正犯行为,但这种方式与罪刑法定主义存在潜在的冲突,可能导致对正犯及实行行为概念之法律定型的侵蚀。
(二)我国刑法的基本路径:组织犯+组织行为分则化
我国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一章专门在主犯条款中设置了与实行犯相并列的组织犯类型,明确规定了对组织行为的处罚。同时,为了实现对生活中各种特定的组织行为的重点控制,确立并不断扩大组织行为分则化的覆盖范围,涉及个罪从79刑法的3项膨胀到97刑法颁布时的14个,再通过之后历次刑法修正案扩展到目前的23个罪名,呈现出组织行为分则化的扩张倾向,形成了打击组织行为的“组织犯+组织行为分则化”之独特路径选择。
1.我国的路径选择是充分评价组织行为危害性与危险性的结果
按照贝卡利亚(CesareBeccaria)“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犯罪的真正标尺”的观点,行为危害性是处罚犯罪的根本性标准。我国刑法规定及犯罪论体系都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构建与展开,重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的天然选择,行为的危害性与不法行为的类型化之间具有较清晰的对应关系。
正是从这一点出发,我国刑法没有将组织行为的可罚性规定囿于总则共同犯罪,而是针对被组织者实施的不同行为,科学衡量其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在总则组织犯之外同时选择了组织行为分则化路径。正如有学者指出:“没有正犯的组织行为,虽然往往组织的是违法行为或中性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组织行为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组织一次或两次中性行为和违法行为,可能并不具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当这种行为高频率、大范围发生时,尤其是已演变为一个牟取经济利益的产业链后,它就会对公民或集体的利益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刑法分则中有关组织传销、组织卖血、组织卖淫的规定无不体现出立法者对组织行为所具有的独立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路径选择,我国的方案更具实质正当性与科学性。
2.我国的路径选择更利于贯彻罪刑法定主义和实现刑法保护功能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在总则未规定组织行为的情形下又限制组织行为的分则化,导致其只有不断通过理论的阐释来证成组织行为的正犯行为性。这种路径选择不仅面临来自理论的诘难而且无法解决处罚组织一般违法活动的组织行为之法律根据问题。由于被组织者所实施行为本身并不成立犯罪,共同犯罪的归责模式无法适用,其最终结果就是,刑法无法有效应对已经具有明显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即便是可以通过法解释实现正犯化的情形,这种方式也难以针对组织行为的实质危害性做到罪刑相适应。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组织犯+组织行为分则化”的路径选择简洁、明快地解决了行为的刑事可罚根据和罪责刑的协调问题,也避免了像大陆法系刑法那样的理论聚讼不休。
首先,总则共同犯罪一章将组织行为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并列规定为非实行行为类型,并确定其为集团犯罪中重点打击的主犯行为,为刑法处罚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提供了法律根据。按照国内学者的观点,总则规定的“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就是组织支配类型,“犯罪集团组织者就是基于有组织的权力机构的间接正犯,他必须为其集团的全部罪行负责”,可以归属于德国学者基于“组织支配理论”所提出的“正犯后正犯”的类型。
其次,针对组织行为介入一般违法行为或中性行为后所产生的破坏社会秩序、提升社会危险性的效果,刑法在妥当衡量组织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将特定类型的组织行为分则化,避免了此类组织行为因无法纳入共同犯罪体系而难以实施刑罚处罚的困境。
再次,我国的规定更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在三个层级的组织型犯罪中,第一层级中的被组织者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成立具体的个罪,组织行为因属于非实行行为而具有从属性,可作为该罪的预备犯或共犯处罚。由于总则对犯罪预备的处罚是“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减轻或免除”,对组织犯是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或“按照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如果将组织行为仅从属于单独成罪的被组织者的实行行为,最多就是获得与后者同样的处罚。这样的处罚力度相对于组织行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罪刑失衡。从刑罚正当性和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通过组织行为分则化,非实行行为升格为独立犯罪行为,从而摆脱了从属于被组织者所实施行为的地位,可以根据组织行为的危害性单独设置更为适当的法定刑,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更能通过提前打击、扩大处罚范围实现将危险扼杀于摇篮的刑事政策目的,利于刑法保护社会功能的实现。
3.我国刑法的路径选择体现了制度设计的历史传承性
首先,重视对组织行为的处罚是中华法系的传统。《尚书·胤征》记载了夏朝国君征讨羲氏时发布的命令——“歼厥渠魁,胁从罔治”,渠魁是指叛乱集团的首恶,即组织者,“歼厥渠魁,胁从罔治”,就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这算是中华法系处罚组织者的最早记载。晋代律学家张斐在《注律表》中首次从刑法理论对共犯下了定义:“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其中的“造意”“制众建计”等描述生动体现出组织行为的聚合力、控制力与教唆性特征。中华法系的代表——唐律在《名例》篇中将共犯分为首犯和从犯,“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在《贼盗》篇中通过有关盗窃、抢劫的具体规定对首犯的含义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主遣部曲、奴婢盗者,虽不取物,仍为首”。这里的首犯即现代刑法中的组织犯。
其次,组织行为分则化的路径选择是从民主革命到新中国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刑事法治经验的直接继承。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在包含总则性条款的短短41条中就有5条组织行为分则化条款,分别是:组织入侵苏维埃领土、煽动反革命暴动行为;组织反革命团体行为;组织居民拒绝纳税或不履行其他义务行为;组织、领导红军战士逃跑行为;组织秘密机关破坏交通、仓库、企业及各项建筑的行为。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所列举的18种汉奸罪的具体行为中也明确规定了4种组织行为,即阴谋颠覆国民政府所属各级政府、建立傀儡政府;组织及领导土匪进行扰乱活动、组织领导军队叛变或逃跑、组织领导叛乱。建国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继承了民主革命时期的经验,不仅专门规定了“策动、勾引、收买公职人员、武装部队或民兵叛变”“暴动越狱”等组织型犯罪,而且对组织者的处罚还做了特别规定。
再次,前苏联与俄罗斯刑法的借鉴与影响。新中国是在废除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和借鉴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开始自己的法治建设历程的,刑法当然也不例外。1960年的苏俄刑法典及其继受者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都明确在总则中规定了组织犯。俄罗斯现行刑法典第33条规定: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与实行犯一样,都是共犯;组织犯罪的实施或领导犯罪的实行的人,以及成立有组织的团伙或犯罪团体(犯罪组织)或领导这些团伙或团体的人,是组织犯。同时,该法典还在分则第208、209、210、232、239、241条明确规定了“组建非法武装”“武装匪帮”“组织犯罪团体”“组织或开设嗜用麻醉品或精神药物的场所”“组建侵害公民人身和权利的团体”“建立卖淫场所”等具体的犯罪。这种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组织行为的同时又在分则将特定组织行为单独犯罪化的立法模式显然对我国刑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4.我国刑法打击组织行为基本路径选择的不足
一方面,组织型犯罪的数量存在过度扩张趋势。在当今理论与实务界倾向于积极刑法观与能动司法背景下,这种过度扩张并非没有隐忧。在目前分则所规定的组织型犯罪中,存在相当部分组织一般违法行为甚至组织中性行为而被个罪化的条款,这在域外刑法中是极其罕见的。如果不加必要的限制,不仅可能模糊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界限,导致行政法律规范的虚化,而且还可能侵害公民的基本自由与权利。而对于已经犯罪化的组织行为而言,如何通过妥当的法律解释防止其适用上的不当扩张也是司法者所必须思考的问题。
另一方面,分则对组织型犯罪的设置采取的是单一用语下层级化罪状描述模式,23个罪名在罪状上一律以“组织”这个词语来描述危害行为要件。但由于被组织者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同,各组织型犯罪社会危害性显然是有差异的。以非法组织卖血罪为例,既然个体化卖血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法,从正当性的角度而言,刑法要将此类组织行为作为犯罪对待是否就需要设置比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或组织实施犯罪行为更加严格的标准以限缩刑法的打击范围?相对于前述域外刑法对组织型犯罪在行为方式上的具体化规定,这种单一用语的罪状描述客观上就要求对个罪的组织行为之具体内涵进一步给予妥当的解释。
四、适用解释:我国刑法分则中组织行为具体内涵的确定
我国刑法对组织行为分则化的扩张立法与分则条款所采取的单一用语下层级化罪状描述模式给司法活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实现处罚的正当性提出巨大的挑战,有必要对分则中“组织行为”的内涵进行深入分析。
(一)扩张与虚化:分则中的组织行为内涵的确定所面临的问题
成文刑法的特点及其普遍适用的效力决定了法条用语的抽象性与概括性,这样才能最大程度涵盖现实生活中各种不同情形。但法条的明确性与确定性又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这就需要法条用语必须具有精确性与典型性,彰显所要惩罚的不法行为类型区别于其他行为的本质特点,反过来又对法条的抽象与概括性构成约束,形成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
由于采取单一用语下层级化罪状描述模式,作为组织型犯罪最为核心的客观要件——组织行为的抽象性程度较高,可以与存在于不同领域的组织型犯罪的具体行为特征相匹配,但也使得组织行为这一词语在个罪中的涵义呈现出复杂状态,给法律的妥当适用带来极大困惑。例如,两高2017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招募”解释为组织卖淫的具体行为方式,但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已明确将“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人员”规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行为。那么,这两种“招募”区别何在?由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存在显著的差异,组织行为具体内涵的确定就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又如,在两高《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的人员”被纳入组织、领导者范畴,这意味着宣传、培训行为也被归属于组织行为,这实际上扩大了组织行为的内涵,其妥当性又何在?
总的来说,目前实践中对组织行为具体涵义的解释大致分三个类型。类型一:创建、设立、领导、管理特定组织的活动。如《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所规定的“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类型二:策划、指挥、领导多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活动。典型的如《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类型三:为特定组织发展或特定行为顺利开展而实施的介绍、宣传、培训活动。典型的如《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将“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确认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与领导者。
(二)逻辑、常识与体系:准确阐释组织行为内涵需考虑的三个维度
特定的罪状描述模式使23个危害性各有千秋的组织型犯罪都统一用“组织”这个词语来描述核心行为类型,这就需要实践中的解释者针对个罪的客观差异从逻辑、常识与体系三个维度对其具体内涵做更精细阐释。
从逻辑维度来看,组织行为的准确阐释要遵循同一性解释规则,这是形式逻辑同一律的要求。同一律是人类社会基本逻辑规则,其核心就是人们在思维活动与人际交流中,为了正常交往的需要,概念与论题的含义应保持同一性。具体到刑法,同一性规则要求对于同一词语即使是在不同的条文中也首先应当做相同的理解,以避免“偷换概念”导致对条文含义的理解混乱。只有在同一性规则下,法之确定性要求才能真正得以落实,以个人意志和理解而出入人罪的罪刑擅断才能得以避免。由于我国刑法对组织型犯罪中核心行为类型采取单一用语描述,司法机关在确定个罪中组织行为具体内涵时,遵循同一性规则就尤为重要。不能为了扩大某一组织型犯罪打击面而一味扩张甚至超越组织行为的内涵来解释具体个罪。
从常识维度来看,对组织行为涵义的科学确定应考虑日常含义与规范含义的协调与统一。作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统一体,刑法用语的规范性是显而易见的,它要求条文的含义应当明确与确定,以符合法的安定性价值。但刑法并没有独立的表达工具,其使用的语言文字源于社会生活,是日常语言文字在刑法中的运用,也必然以其日常含义为基础。更为重要的是,“社会共同生活的规则,并不是通过法律来告诉国家的人民。人民学会这些规则,是在日常生活的沟通里......人民对于合法与不法的想象并不是在法律语言的范畴中进行,他是通过日常语言而被给定的”。因此,刑法作为普通人的行为规范,对其文字含义的解释只有从社会生活的角度出发才能为普通人所理解与认同,才能保证刑法的人民性。“组织”一词,是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词语,而司法实践中对“组织”一词的理解则显然具有规范性,日常含义与规范含义的协调与统一关系到对组织行为具体内涵的正确理解与法规范的妥当适用。
(三)核心内涵与个别化解释:刑法分则中个罪组织行为内涵的确定
在单一用语下层级化罪状描述模式下,面对不同的组织型犯罪,科学阐释个罪中组织行为的具体内涵是正确适用刑法规范的前提。
1.组织行为:核心涵义及其具体表现形式
按照同一性规则,组织型犯罪的不法行为类型——组织行为的核心涵义应具有一致性,它是所有组织型犯罪的共同特征,也是阐释个罪组织行为具体内涵的出发点。
(1)从行为的聚合性特征把握组织行为的核心涵义。相对于大陆法系刑法从行为支配性角度把握组织行为并将其视为正犯行为,基于我国刑法对组织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视和对被组织者主体性的肯定,应当从行为聚合性特征把握组织行为的核心涵义。
就常识而论,围绕共同目标将多个行为人及其行为聚合为一个整体是组织行为的外在特征。组织行为的对象是分散的人或事项,通过组织行为的聚合,分散的单人行为转化为一个整体,最终爆发出的合力具有“1+1>2”的效果。如果以汽车制造做一个不完全恰当比喻,组织行为就如同将汽车零件这种将分散要素组装、整合、调试为整车的活动。因此,组织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具有聚合性特征的行为,普通的、分散的不法活动得到组织行为的加持会整合为更具危害性与危险性的行为,组织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根据即在于此,这也是我国刑法选择“组织犯组织行为分则化”路径打击组织行为的根本原因。
作为组织行为核心特征,聚合性既在于组织者对被组织者不法意识的造意与教唆,也体现为组织者对被组织者客观行为的管理与指挥,造意与教唆使拥有自主意识的被组织者能够在组织者提出的共同目标下汇聚,管理与指挥使被组织者按照组织者的分工与指导实施具体的被组织行为。组织行为的聚合性特征主要体现为两种。一是对人的聚合,即通过特定方式将多人聚合成特定团体,主要包括创设团体与管理团体的行为;二是对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事项的聚合,即围绕准备实施的特定行为,对具体实施方案、步骤予以规划,对各参与者的行为进行分工,对实施过程予以监控、指导,主要包括策划、领导、指挥行为。对我国刑法产生深远影响的前苏联刑法及俄罗斯刑法大体上也是按照上述两分法的思路规定和理解组织行为。前苏联学者在解读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17条第2款有关组织犯的规定时,就将组织行为概括为组织实施具体的犯罪和组织犯罪集团并指导犯罪集团的活动。现行俄罗斯刑法也将组织行为分为两类:组织或领导犯罪实施;成立或领导有组织团伙或犯罪团体。
就单一式而言,组织行为的具体内涵应既包括对人的聚合,也包括对事的聚合,因为对人的聚合是对事的聚合的前提与必不可少的条件,即使这种对人的聚合活动并未像组织恐怖组织罪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样被独立设置为个罪。两高在《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中组织行为的解释就是采取的这一思路,将发起、组建邪教组织的行为和邪教组织成立后聚集开展邪教活动、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行为并列解释为该罪的两种组织行为。也只有循着同样思路,司法机关有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解释中将特定的招募、引诱、拉拢、纠集这种人的聚合活动扩张解释为组织行为才具合理性。
如果法条将组织行为与领导、策划、指挥等具体行为并列表述,基于领导、策划、指挥本质上都可以被组织行为的核心内涵所覆盖,都是有关人之聚合活动与事之聚合活动的一部分,此时组织行为的具体含义就应在其核心内涵基础上做相应限缩。例如,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将组织行为具体化为发起、创建、合并、分立、重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将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进行决策、指挥、管理的行为解释为领导行为。
(3)注意把握组织行为与聚众行为的异同。刑法分则还规定了12个聚众犯罪。按照“三人成众”的常识,“聚众”也体现出人的聚合与事之聚合的特点,与“组织”具有相似性。但其特殊性在于这种聚合性活动是有条件的,其必须存在于现实世界中,被聚集者在物理状态上应当具有时空的同一性,即聚众必须最终在实体性公共场所得以实施或实现。这就区别于具有更宽泛的人与事之聚合特征的组织行为,因为后者并不以“物理状态上的时空同一性”为条件。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一些组织行为甚至可完全依托网络而实现和存在,如组织赌博、组织传销。
司法实践中区分聚众行为与组织行为的原因还在于,在目前有关组织型犯罪与聚众犯罪的解释文件中,多处可见“组织、策划、指挥”与“聚众”等用语的互相解释现象。《刑法》第97条规定,聚众行为的具体内涵即“组织、策划、指挥”。在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中,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中的聚众行为均被解释为“组织、策划、指挥行为”。而在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项中,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则被解释为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公共场所的行为。为了避免语义上的混乱,作为聚众行为具体实施方式的“组织”与一般意义上的组织行为的内涵应有所区别,前者应是与“策划、指挥”相并列的具体行为方式,主要指对人的聚合——即“纠集、邀约、召集”,且必须在实体性公共场所实施或以在实体性公共场所实施为目的。
2.组织行为:组织型犯罪的个别化解释及其限制
同一性规则要求对同一词语即使是在不同条文中也要做相同理解,但并不意味做无差别解释,而只是要求核心涵义的一致。由于任何词语都存在于特定语境中,其涵义在不同语境中有个别化差异,因此,组织行为作为23个组织型犯罪共同的类型化行为模式,其个罪具体内涵存在差异是必须和必然的,通过个别化解释彰显这种差异是实现个罪成立要件明确化的最后一步。在不超越核心涵义最大限度和公众常识性认识的基础上,个别化解释需考虑两个要素。
(2)被组织对象的性质是影响个别化解释的限制性因素。23种组织型犯罪各自的被组织对象在性质方面存在从犯罪性(犯罪行为或组织)、一般违法性(行为)到中性(行为)的层级化差异,进而影响到组织型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并反映到各自的法定刑中。组织实施中性行为的组织型犯罪法定刑总体上要低于组织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犯罪,组织实施犯罪行为(或犯罪组织)的法定刑总体上最高。因此,即使使用单一用语,不同个罪中组织行为的内涵与具体覆盖范围也应有所区别,从而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立法目的相协调。
第一层级的组织型犯罪本质上是对预备行为或共犯行为的实行行为化,折射出的是立法者对被组织对象提前开展刑事控制与加重实施刑罚打击的立场与态度,因此,组织行为具体内涵的个别化解释可以秉持适当扩张的态度,以实现对各种可罚行为类型的覆盖。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两高有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司法解释将“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这种典型的组织行为与其他具有帮助色彩的行为并列,“在首要分子指挥下,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均解释为组织行为就是该立场的体现。
第二层级的组织型犯罪体现的是立法者对此类不法行为的强化管控立场,重点在于防止通过组织行为使一般违法行为因聚合而转化为对重大社会利益或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因此,此类罪中组织行为的个别化解释应有所限缩,需通过考察特定行为的聚合性效果决定是否将其纳入组织行为的范畴。
3.组织行为的帮助犯:超越组织行为分则化的处罚路径
(责任编辑:车浩)
[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750页。
[2]参见罗世龙:“组织行为实行化的正当性根据及其标准”,《法学》2020年第4期,第149页;王昭振、赵薇:“组织犯:诠释基础、类型与处罚”,《河北法学》2008年第10期,第67页;向朝阳、邹佳铭:“论组织犯及其刑事责任”,《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4期,第30页。
[3]参见孟庆华:“我国组织型犯罪的若干问题及其立法构建”,《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第154页。
[4]向朝阳等,见前注[2],第31页。
[5]邢曼媛、朱芸:“论刑法中的组织行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第29页。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7]于志刚译:《芬兰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8]笔者不同意将这种现象一律称为组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根据刑法理论,实行行为是与非实行行为相区别而存在的,其主要存在于有关故意犯罪形态(犯罪的预备行为属于非实行行为)与共同犯罪形态(组织行为、帮助行为属于非实行行为)的讨论之中。分则中组织行为的规定其实是设立了一种独立个罪。
[9]英美刑法也存在组织型犯罪(如英国《1986年公共秩序法》规定的暴乱罪),但以英、美为代表的绝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制定法与大陆法系法典化刑法在立法模式上存在显著差异,主要体现为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谢望原:“英国刑法的渊源——兼论英国刑事制定法之特点”,载谢望原主译:《英国刑事法精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鉴于英美法系刑事立法模式不具可比性,本文讨论以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为参照。
[10]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0页。
[11](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二版),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9、620页。
[12]参见朱琳译:《最新法国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7页。该条规定:领导或组织暴动的,处终身拘押并科75万欧元罚金。
[13]同上注,第122—124页。
[14]徐久生译:《奥地利刑法典(2002年修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该条为:“介绍或召集他人,到其国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以外的外国从事职业性的性行为。”
[15]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页。
[16]徐久生译:《德国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35页。
[17]徐久生,见前注[14],第105、106页。
[18]潘灯译:《西班牙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
[19]于志刚,见前注[7],第79、65页
[20]徐久生,见前注[16],第105-106页。
[2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22](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页。
[23]王昭振等,见前注[2],第68页。
[24]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9页。
[25]帕多瓦尼,见前注[22],第279页。
[26]徐久生,见前注[16],第12—13页。
[27]张明楷,见前注[10],第25页。
[28]朱琳,见前注[12],第8页;徐久生,见前注[14],第5页;潘灯,见前注[18],第12页。
[29]HansWelzel,StudienZumSystemdesStrafrechts,ZeitschriftfǖrdiegesamteStrafrechtswissenschaft58(1939),S.539.
[30]罗克辛,见前注[24],第20页。
[31]潘灯,见前注[18],第12页。
[32]罗克辛,见前注[24],第20页。
[3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89页。
[34]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7—392页。
[35]徐久生,见前注[14],第5页。
[36]凭借强制的意志控制是指“一个人能够通过强制直接实施人去实现行为构成,从而作为幕后人控制构成行为”,凭借认识错误的意志控制是指“一个人能够通过欺骗实施人并由此使之成为不知其犯罪计划的执行人,从而在背后引导着事件的发展”。参见罗克辛,见前注[24],第21页。
[37]幕后组织者成立组织支配型间接正犯应具备三项条件:命令者必须在一个组织框架内行使命令权;该组织在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的活动领域内必须背离于法律;直接执行者是可替换的。其中,直接执行者的可替换性是核心条件。由于直接执行者是可替换的,其意志自由“对幕后者的支配而言就无关紧要”,具体受命者拒绝执行命令不会影响命令的最终落实,“未受欺骗且未被强制的行动者的选择自由并不构成通向犯罪目标路上的障碍”。参见罗克辛,见前注[24],第37—43页。
[38](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六版),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17—418页。
[39]Vgl.LuisGreco,Kausalitts-undZurechnungsfragenbeiunechtenUnterlassungsdeliken,ZeitschriftfürInternationaleStrafrechtsdogmatik8-9(2011),S.13.
[40]袁国何:“刑法中组织支配理论的逻辑及其反思”,《法学家》2020年第6期,第96页。
[41]山口厚,见前注[11],第336页。
[42]参见金德霍伊泽尔,见前注[38],第416—417页。
[43]罗世龙,见前注[2],第151页。
[44]参见陈毅坚:“作为组织支配的正犯后正犯——支配型共谋的德国理解与中国问题”,《北方法学》2010年第4期,第46页。
[45]参见宁汉林:《中国刑法简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155页。
[46]高绍先:《中国刑法史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
[47]岳纯之点校:《唐律疏议》,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92、322页。
[49]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08—109、121、124、125页。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18条仅将“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规定为违法行为。
[51]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该司法解释所做的解释结论存在特定的限制条件,故其结论还是具有合理性。此处以该解释为例,是想指出这种解释立场所存在的潜在风险。
[52]罗克辛,见前注[24],第10页。
[53](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二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9-140页。
[5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55](苏)别利亚耶夫等:《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234页。
[56]黄道秀,见前注[49],第15页。
[57]《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都属于组织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具体方式。
[58]《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