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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体系构成
李林*
一、关于中国法律体系的问题
以往,中国法学界对于法律体系的理解,一般比较狭窄,认为“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③即使学界现在的理解,基本上也没有能够跳出这个窠臼。中国学者的上述观点,主要是源于前苏联的关于法律体系的传统理论。前苏联这种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有特定的历史条件和背景。如众所知,西方法学(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法律体系概念:一是将法律体系视为法系④,如法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副所长。
②法律体系是建构而成还是自然生成的,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美国律师约翰·梅西·赞恩在《法律的故事》一书中,用生动平实的语言,对希腊政治哲学家柏拉图进行评价时,深刻地阐释了好的法律体系形成得不易。他说:好的法律需要经历无数次错误和失误,需要无数个世纪的艰苦努力才能形成,然而,天真的哲学家或立法者却以为他能够在几个小时之内就能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洛克比柏拉图懂得多,他也曾试着为美国的一个小殖民地创立一套法律体系,其结果证明那套法律只不过是不切实际的谬论的大杂烩。此外,还有一个立法者边沁自认为对全世界的法律全都了解,这太荒谬了。他编了一部宪法,并自信这部宪法适合埃及的卡代弟夫和刚获得自由的南美共和国的那些印第安人、美国的一个州以及另外一些政治社会。有许多哲学家都像柏拉图一样,自以为上帝和大自然选定他们作为立法者,但他们全都错了。参见【美】约翰·梅西·赞恩著,孙运申译:《法律的故事》,中国盲文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138页。
③《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4页。
④在英语中,“法系”和“法律体系”有时是用同一个词(LegalSystem)表述。西方学者往往将两者视为同一个概念来使用,并把这个概念用于对世界法系的研究。在西方一些比较法学家,如德国学者茨威格特看来,世界上的法系有罗马法系、德意志法系、北欧法系、普通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远东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属于“混血”法律体系,例如希腊、南非共和国、以色列、菲律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一些法律体系,“将这样一些法律体系指定属于某个法系是困难的”。尤其是人们往往发现,在某一个法律体系中,许多事项带着来自此一“母法”或者来自另一“母法”的特征。在这种情形下就不可能指定该法律体系整个归入单个法系,这时或者可能只是将该法律体系中的某一个领域的法律,比如只就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只就商法加以归类。【德】茨威格特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139、141页。
①其他论著还有:J·H·维格莫尔:《世界法律体系概论》(J.H.Wigmore,APanoramaoftheWorld’sLegalSystems),论述了世界上法系的多样性;另外,J·D·M·德雷特:《法律体系导论》(J.D.M.Derrett,AnIntroductiontoLegalSystems),专门介绍了7种法系的情况。
②【德】茨威格特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131页。
③在古罗马法中,乌尔比安首先提出了公法与私法的概念。他认为,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9页。现代人们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有利益说、应用说、主体说、权力说、行为说、权利关系说等理论。在理论与实践中还衍化了“现代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参见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16-117页。
④参见吴大英、沈宗灵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2月版,第216页以下。
⑤《列宁全集》,第36卷,第587页。
⑥【俄】B.B.拉扎列夫主编,王哲等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61页。
⑦【俄】B.B.拉扎列夫主编,王哲等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61页。
⑧在1930年代的这次讨论中,苏联学者勃拉图西就提出,应当把调整方法也作为分类标准,但这一意见没有得到采纳。1956年第二次讨论苏联法律体系问题时,大多数学者认为只以法律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标准已不够了,几乎一致同意把法律调整的对象同法律调整的方法一起看作划分法律部门的统一根据。(参见吴大英、任允正:《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体系的讨论情况简介》,载张友渔等著:《法学理论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4年12月第1版,第2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