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法考主观题考前押题考点+涉及的重点法条!

昨天有同学说我们准备的考前佛脚不够用,需要佛腿才行。今天我就给大家总结了主观题各科目的重要考点和法条,考试之前可以掏出手机瞄一眼,或许还能给你多捞几分!下面的内容,记不得就去翻一下法条位置,考前熟悉法条位置(大概在哪个章节,前面还是后面),保证明天考到的时候能够快速翻到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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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想大家需重点掌握下面所述的内容,同时可以结合我们总结的模板进行复习巩固。

注意:由于平台发文规则的限制,我把法治思想部分的押题考点内容整理成PDF电子档,你们可以直接保存在手机上,考前多背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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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部分犯罪共同说,要分析出两罪的包容关系,在轻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中,行为人(XX1)有……(重罪)的故意,行为人(XX2)有……(轻罪)的故意,重罪与轻罪之间有包容关系,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人(XX1、XX2)在……(轻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XX1)构成……(重罪)和……(轻罪)的共同犯罪,想象竞合择一重,行为人(XX2)构成……(轻罪)的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

【原则】按照实行犯确定整体的犯罪形态。

(1)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只要对结果的发生有行为人的因果力,则需要承担既遂的后果,即: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一人着手、全部进入实行阶段;一人既遂、全体既遂。

(2)中止只对自己有效。中止由于是自己自动停止,可以适用中止宽宏大量的法定刑,所以只能对自己有效。即实行犯中止,其他人定的是未遂。

具体的情况:

①实行犯预备——教唆犯、帮助犯预备

②实行犯未遂——教唆犯、帮助犯未遂

③实行犯预备阶段中止——教唆犯、帮助犯预备

④实行犯实行阶段中止——教唆犯、帮助犯未遂

【例外】

(1)实行犯既遂,但帮助犯未遂

如果部分共犯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贡献因果力,即便其他人既遂,没有贡献因果力的人也仅成立未遂或中止。例如,实行犯虽然既遂,但是没有用到帮助犯帮助,帮助犯定未遂。

(2)实行犯既遂,帮助犯和其他实行犯中止【此处是必考重点,需要分析明确告知退出+消除因果力两个点,否则丢分】

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明确告知退出+实际消除因果力(注意:要实际消除不是主观以为消除)。

①明确告知退出,但没消除因果力,结果发生和帮助行为有因果关系,帮助犯成立犯罪既遂。

②消除了因果力,但没明确告知退出,结果的发生和帮助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帮助犯成立犯罪未遂

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链条的判断标准:作用大+异常

(1)量的要求(作用大)。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大(贡献率接近100%),单独介入因素就足以导致结果的发生。

(2)异常要求。介入因素需要独立发生+异常的(低概率事件)。

1.预备和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行为人在预备阶段是此犯意,在实行阶段是彼犯意。处理:吸收原则,实行阶段犯意吸收预备阶段犯意。

2.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行为人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改变,此种犯意转化仅限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之间具有包容关系的情形(否则属于另起犯意)。处理: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择重的)。

3.另起犯意:在前一罪已经未遂、既遂、中止后(终局性),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个犯罪行为。处理:按照所犯的罪数罪并罚。(注意,此处法益大部分是不同的,也有相同的,但前一罪要形成终局性形态,否则按照犯意转化处理)。终局性形态的判断标准:主观上停止了犯罪,客观也停止了犯罪。

1.事前故意(结果推迟)

实际结果比预想的晚。行为人以为自己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另一个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危害结果由第二个行为导致。主观题主要考察观点展示(如果问你支持哪一种观点,建议按照下面第四个观点掌握,比较好分析理由)。

案例:甲想杀死乙,致乙休克(第一个行为),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毁尸灭迹,将乙扔进河里(第二个行为),实际上乙是溺水身亡。

问: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案:理论上对此有四种处理意见:

观点1:甲的第一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个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的观点认为成立数罪,有的观点认为成立想象竞合。

观点2:如果甲的第二个行为如果主观上持放任的故意,即间接故意,则将两个行为整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时认为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第二个行为是过失,将两个行为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处理。

观点3: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两个行为的主观视为概括的故意,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观点4(通说):按照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分析,第二个毁尸灭迹的行为属于前行为引起的后续行为,该介入因素不异常,不能中断因果关系,所以甲的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2.结果的提前实现

实际结果的发生比行为人所预想的早;关键在于判断是否着手,如果已经着手,则犯罪既遂,如还处于预备阶段,有过失则和犯罪预备想象竞合择一重,没有过失则单独定犯罪预备。

着手的标准:犯罪行为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

自首要求答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个采分点,案情中如实供述的一些情节对照分析下。注意:自首最后的处理(从轻、减轻)也是给分点,记不清就翻法条:《刑法》第67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1.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和其他自由类犯罪有包容关系,部分犯罪共同说分析会有涉及,在非法拘禁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超出的自己负责。非法拘禁的结果加重和转化犯一定要判断清楚(有没有使用拘禁以外的暴力),并且要写清楚到底是非法拘禁的结果加重犯,还是转化成故意杀人,不要写错!

为了索取债务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不构成绑架。

法条:《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绑架

绑架要求答出为了勒索财物的目的。

绑架不要写结果加重犯,更不要写绑架致人死亡加重。看清楚法条写的表述,绑架的加重情节是“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

《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3.抢劫

抢劫罪构成的理由要分析:主观为了取得财物,客观上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压制、排除被害人反抗。

关于入户抢劫,要分析出:带着非法目的入户,暴力发生在户内,户是家庭生活场所,三个要点。抢劫的结果加重犯,要分析出,为了取得财物而致人死亡。包括为了抢劫故意杀人、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但不能事后为了灭口而杀人。此处的“人”不仅包括被抢劫的人,还包括前来阻挡的第三人,也包括抢劫过程中的暴力行为过失致同伙死亡。

转化的抢劫有很多,一定要写清楚是哪一种,如携带凶器抢夺转化成抢劫,盗窃过程中犯意升级转化成抢劫,事后转化的抢劫。

事后转化的抢劫一定要分析属于哪一个前罪,哪一种目的,当场用暴力三个点,具体参加下面法条:

《刑法》第269条:【转化的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挪用公款

挪用公款要分析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便利,归个人使用,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记不得就对照着法条写:

《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5.受贿

受贿要分析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记不请就对照法条:

《刑法》第385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斡旋受贿要分析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刑法》第388条:【受贿罪(斡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6.利用影响力受贿

要分析出,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有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法条如下:

《刑法》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意】如果已经形成受贿罪共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别人收钱,还帮助他,就构成受贿的共同犯罪,如果不知道他收钱,只是帮忙办事,收钱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优先认定为受贿的共同犯罪,分析:两人有受贿的共同故意,某国家工作人员明知XX收受财物,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张三谋取不正当利益。

7.信用卡犯罪

考了应该是写观点展示,写出两种观点

【总结】刑法的点不是很难,主要是案例比较复杂,大家答题时注意把行为和情节都评价出来,不要遗漏,而且不要啰嗦,一个采分点写了后面就不要重复,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有的话都要分析,不要只分析罪名。刑法不遗漏,基本分数就拿到了。如果是综合性问题,不用把每个人行为写到一起,可以就按照案例的顺序,哪个行为先出现,就写哪个行为!顺着评价行为+情节+形态即可!只要写全就不会丢分,先写哪个,是不是集中写不重要!如果考到你不会的观点展示,你就从四个角度想和写!1.主观出发分析;2.客观出发分析;3.两个行为合起来看做一个整体分析;4.两个行为分开,看做两个分析。【注意,这里很重要】

答:【法定代表人越权/表见代表】有权。章程约定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不能签订超过一定数额的合同,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对外提供担保/签订超过数额的合同,第三人对该事实并不知情,为善意第三人。故代表行为有效,公司需要履行合同。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第504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表见代理】有权。行为人以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签订合同,但没有代理权,为无权代理。但其通过持带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使其具有了一定的权利外观,使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这种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公司需要履行合同。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172条。

注意1:代表和代理的区分看人:代表是法定代表人;代理是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

注意2:表见代理=没有代理权+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第三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答:【有效】有效。甲乙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法条依据为《民法典》143条。

【可撤销】可撤销。甲因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致使合同的内容与自己的意思不一致,并造成较大损失,属重大误解/甲或第三人丙故意告知乙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事实,使乙因此陷入或维持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欺诈行为/甲或第三人丙故意预告实施危害,使乙因此陷入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属胁迫/甲利用乙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属可撤销。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147条、148条、149条、150条、151条。

【一物数卖的合同效力】有效。甲乙之间签订了有效的买卖合同,但是在过户登记/交付前,甲仍有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的多重买卖合同,合同的效力相互之间是不排斥的,每一个合同都是有效的。且丙仅为单纯的知情,不构成恶意串通。故甲丙合同有效。

【无权处分下的合同效力】有效。甲未取得所有权而与乙订立合同转移标的物,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无其他效力瑕疵,因此有效。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597条。

【物权区分原则下的合同效力】有效。物权未设立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有效,当事人可以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215条。注意:(如果因为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原因物损毁灭失了,无法办理登记)没有抵押权,债权人无权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担责,但可就保险金、赔偿金受偿(如果因为抵押物转让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原因,无法办理登记)没有抵押权,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担责,但不得超过抵押权设立时的责任范围法条依据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

答:【不动产/动产所有权】乙取得所有权。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且甲是所有权人,因此是有权处分,并且已经办理了登记/交付,因此,乙已经取得所有权。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不动产)、第224条、第225条。

【不动产/动产抵押权】乙取得不动产/动产抵押权。甲以房屋提供不动产抵押,自办理登记时抵押权设立。/甲以自己的车(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提供动产(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未办理登记/交付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只是产生对抗效力。

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395条、402条(不动产)、403条。

【动产质权】乙未取得质权。甲以自己的车提供动产质押,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质权设立,甲并未交付汽车,质权未设立成功,故乙不享有质权。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429条。

【善意取得】乙取得所有权。甲对物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乙受让财产时是善意的,转让的价格也是合理的,且对该物已经完成了交付/登记,因此乙能善意取得该所有权。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

【抵押预告登记】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有效(90日内办理本登记)+预告登记财产和首次登记财产一致→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221条第2款、《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第1款。

注意1: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所有权取得顺序:交付>付款>合同成立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所有权取得顺序:交付>登记>合同成立

注意2:占有改定不发生善意取得

答:(1)有效。借名买房是因为甲不符合贷款条件,并未规避限购政策,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故甲乙的约定有效。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143条。(2)甲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甲乙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甲是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且借名人甲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出名人乙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因此甲为实际物权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甲对于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2条、《执行程序解释》第14条。注意:规避限购政策,借名买房协议无效。

答:【第一步:先看是否符合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该动产抵押已办理登记,出卖人甲出卖该动产,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买受人丙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因此抵押权人乙不得对抗买受人丙,买受人丙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抵押权人乙不能就该动产行使抵押权。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404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

【总结】符合: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抵押权消灭

【第二步:再看是否约定不能转让】:决定能不能取得物权,至于能不能行使抵押权走第三步

1.不能转让的约定已登记:当然抵押权肯定也登记了该动产抵押已办理登记,出卖人出卖该动产,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不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甲乙约定抵押物不能转让且该约定进行了登记,甲丙转让合同有效,但买受人丙不能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法条依据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第2款、第56条。

【总结】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可以行使抵押权

2.不能转让的约定未登记且抵押物已交付或登记该动产抵押已办理登记,出卖人出卖该动产,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不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甲乙约定抵押物不得转让,转让合同有效,但未将不得转让的约定登记,且已经向不知情的丙完成交付,丙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丙若知道不得转让的约定,则丙不能取得所有权)法条依据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第1款、第56条。【总结】受让人善意(不知道有不得转让的约定),取得所有权;受让人恶意(当然也知道有抵押权),不能取得所有权至于能不能行使抵押权看第三步

3.没约定不能转让该动产抵押已办理登记,出卖人出卖该动产,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不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甲乙未约定抵押物不得转让,因此丙取得动产所有权。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

【总结】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至于能不能行使抵押权看第三步

【第三步:善意第三人规则】:这一步决定的是能不能行使抵押权1.抵押权已登记动产抵押权已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403条。2.抵押权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为善意,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若为恶意,可以行使抵押权)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403条。注意:正常经营活动: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出卖人持续销售非正常经营活动:①购买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②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③买卖目的为担保;④两人存在控制关系;⑤买受人应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6.共同担保(含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以及如何追偿?【必考+修改】答:【实现债权】(混合担保:物保+人保)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份共同物保/共同人保:和债权人约定)债权人只能按照份额请求。(非按份共同物保/共同人保:担保人内部约定/没有约定)债权人任意选择。

【追偿】都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之间:原则不能追偿。例外3种可以追偿:①约定追偿+份额;担保人之间可以按约定的份额追偿,无需先找债务人;②约定连带/追偿,未约定份额: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必须先找债务人;③未约定追偿,但在同一合同上签字: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必须先找债务人。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392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

注意1:按份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不能追偿。

注意2:担保人受让债权,是承担担保责任,不能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法条依据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

答:【购置款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享有价款优先权。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416条。【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登记后,为购入新的动产,甲提供融资,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为甲办理抵押登记,甲享有价款优先权。法条依据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登记后,又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购入新的动产,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保留所有权登记,享有价款优先权。法条依据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动产的出租人】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登记后,又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了新的动产,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为出租人办理保留所有权登记,享有价款优先权。法条依据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

答:【法定解除】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563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该合同事实上/法律上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继续存在已无实际意义。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应承担违约责任。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580条。

这种问的比较综合,需要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分别写,每个阶段的体现都写出来,但写的时候注意不要写多了,写点即可。

《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120条第2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162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174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176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182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190条第2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201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1.首先证据类问题涉及的法条主要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里面有规定排除的标准,排除的程序,这个规定是最新最细的,但凡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可以直接优先翻阅这个。另外还有关于证据的认定的理论(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来分析)。针对以上情形对证据一一点评。其次要综合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写明法院最终的处理。具体见下面答题步骤:

(1)对有问题的证据进行分析和评价:①点评证据:……证据,有……不合法之处。②阐述大前提规则:按照……证据规则/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客观真实、合法、关联)/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③对该证据的结论,可以列举完有问题的证据最后写(不用重复写):上述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3)写刑诉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承担。法院做出的有罪判决,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包括“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个方面。

(4)写法院的处理: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现有证据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应当对XX犯罪嫌疑人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时,法院需要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2.今年《刑诉解释》新增两类证据,分别为专门性问题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这两类证据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满足前提条件。

《刑诉解释》

第100条: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01条: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也可以定案,但要符合如下要求:

第140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1.立案阶段:(1)有犯罪事实;(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侦查中的逮捕阶段:(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3.侦查终结、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公诉阶段)或者作出有罪判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注意答全次数、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注意区分是法院主动建议还是检察院自己申请,二者要求是不一样的,法院主动建议只能是对被告有利的情况下才可以,检察院自己申请就没有这方面的限制,但后果是延期审理,不要写错。

【检察院主动】第274条: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可以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人民检察院未将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判决、裁定。

注意不要答漏不能强制的情况。不是近亲属,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是不需要作证(他们依然有作证的义务),只是不得强制其出庭作证。

第192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93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今年《刑诉解释》增加了速裁程序的具体法律规定,位于第十四章,如果考到了,可以翻法条。其中关于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速裁程序的程序转换、适用速裁程序二审发回重审后应适用普通程序等属于重点内容。详见《刑诉解释》第370条-377

1.全面审查原则

该原则没有例外,所以都要进行审查,注意答题要写清楚上诉的部分是什么,没上诉的部分是什么,最后总结:但是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对于没上诉的部分也要全面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2.上诉不加刑原则【必考点】

该原则内容今年有修改,需要重点掌握。具体知识点如下:

二审法院审判仅有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控方上诉、抗诉的,不受限制):

a.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b.原判认定的罪名/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罪数,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新修】;

c.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没有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

d.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法条依据为《刑诉解释》第401条

1.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终审法院/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不停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有例外),符合条件(需要结合小前提写出条件,然后对照下面刑诉解释457条第2款的情况)就启动再审,不符合条件就驳回,驳回后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再进行申诉。

第453条: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457条第2款: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新增】;

(八)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九)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464条: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2.再审的审理法院和程序

第255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256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这块需要熟悉法条位置,今年司法解释中新增了这一块的内容,可以重点查找《刑诉解释》第二十四章,到时候直接翻到对应的章节照着写,考前读熟法条,注意不要写漏。

【注意】刑诉证据部分综合类问题要重点复习,要评价每一个证据,不要遗漏,有问题的证据要指出问题,没问题的证据要列举出来并说明它无法形成证据链条。

1.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3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28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2.协议管辖

合同纠纷的管辖,在不涉及专属管辖的情况下,看是否存在协议管辖,如存在,按照协议管辖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地域。【重点】

《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特殊地域管辖——合同纠纷类

合同纠纷的管辖,在不涉及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情况下,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此时要先写民诉法的被告地+合同履行地,然后再按照司法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看合同有没有实际履行来确定规则)。不要遗漏民诉法的被告地。【重点】

《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19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民诉法解释》第20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互联网法院管辖——互联网合同纠纷类

如果案件涉及互联网类型案件,还是要首先确定案件的管辖地域,如果在确定地域时定位在北京/杭州/广州三处,则该地对应法院应为该地互联网法院。(如:某互联网案件,地域为北京市朝阳区和天津市和平区,结合互联网法院,最后确定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和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第2条: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1)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2)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3)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4)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5)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6)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7)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8)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9)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10)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11)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Tips1:考管辖最常设置的考点为地域管辖,在级别上如果是基层法院管辖,可一笔带过,若是中级要特别指出。

Tips2:地域管辖判断步骤: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注意:按顺序找,如果得出结论无须继续往下找】。

此部分情况比较杂,到时候记不清就去翻法条,在民诉解释中专门有小节。

1.当事人申请启动,注意:应当向哪个法院申请(原则上一级,例外双方都是公民/一方人数众多可以向原审,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申诉(如果符合民诉200条哪一种情形,对照小前提写明,然后写法院应该再审)(如果不符合,法院驳回,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诉,注意不能直接找检察院,先法院再检察院),启动再审由哪个法院审理(原则上裁定再审的法院,例外高院/最高院可以交原审),再审的程序(原来几审按照几审,如果是上一级法院启动,应当提审,按照二审)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20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1.执行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2.执行和解:

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4.对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执行

1.出资违约(货币出资没有按期足额缴纳/非货币出资没有按期转移所有权)

(1)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2)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其他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欠缴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欠缴股东追偿。【注意答全关键词】

2.出资不实

(1)出资不实针对的对象是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约定的价额);

(2)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不属于出资不实的情形,无补缴责任;

(3)出资不实的发起人无需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出资不实的发起人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其他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5)欠缴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欠缴股东追偿;【注意答全关键词】

(6)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抽逃出资

(1)常见情形: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股东与第三人签署的垫资还款协议属于借款协议,一般合法有效;股东为还款而抽逃出资的,需要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但第三人无需为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增资时的出资瑕疵

(1)对公司的责任: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注意:没有违约责任,也没有发起人连带责任】

(2)对债权人的责任:增资瑕疵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增资瑕疵股东追偿。【注意:有限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5.瑕疵股权转让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需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受让人可根据协议向原股东追偿。

6.无权处分财产出资

公司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物权(善意+合理对价+已登记/交付),原权利人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责任。

7.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

出资有效,股东可以取得股权,但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8.过户交付相分离

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但未过户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过户;办理过户之后,出资人可主张自实际交付时起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已过户但未交付的,仍自实际交付时起享有股东权利)。

出资问题涉及的法条主要集中在《公司法解释(三)》,大家基础不好的,最好翻到法条,对照着答题。

现附上相应法条如下:

《公司法》

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

第7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8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9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10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1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5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6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民法典》所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投资权益的归属:采实际出资原则,由实际出资人取得;

(3)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是有权处分,但参照善意取得处理;

(5)出资瑕疵:名义股东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主要法条见《公司法解释(三)》:

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6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7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如考转让程序,需答出:通知,过半数同意,不同意应当买,否则视为同意,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注意:《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新增加的反悔权,第21条规定的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重点】

主要法条如下:

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2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解释(四)》

第1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

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20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条很重要,请务必掌握】

第2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7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8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9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12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37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43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决议不成立

第1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5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注意:①特殊事项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未达到的,决议不成立;②一致书面同意可以不开会→否则,决议不成立】

3.决议无效

第22条第1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决议无效的法律效果:绝对无效、确定无效、自始无效。

4.决议可撤销

第22条第2、3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第4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总则》

第85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2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3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6.后果

第6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13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14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5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最后点睛】

1.商法法条比较集中,重要的司法解释也就3个(公司法解释三、四、五),所以可以通过复习法条来答全采分点;

2.每年商法也会考2问左右的开放性问题,没有法条依据,但遇到了不要怕,可以从下面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1)有没有损害公司利益?

(2)有没有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3)有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4)有没有违反法人独立性?

如果答案都是否定的,那出资就是没有问题的。比如,股东之间作出了一些奇怪的约定,该约定是否有效呢?就可以从以上角度进行分析,且需多分析几个点!

再比如,股东用一些没见过的东西出资,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1)能不能完全转移权利(所有权)?

会不会出现出资后,这个东西股东自己还可以用,还保留部分权利?

(2)有没有估值(否则可能会资本不实)?

(3)财产上有没有瑕疵或负担(如担保等)?

(4)有没有办理手续(登记或交付)?

如果已经完成上述几个方面,就是有效的出资,否则就是有问题的出资,股东需要承担出资责任。

结合案情回答许可的设定权限、经常性许可、非经常性许可的设定规则以及地方许可设定中的三类禁止性事项。

《行政许可法》第14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15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17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结合案情回答各类规定能够设定的处罚种类范围,以及今年新增的补充设定规则。

《行政处罚法》第10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11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12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13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14条: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3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44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45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55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注意区分一般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的区别,回答法条关键词。《行政处罚法》第51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1.执行的一般程序,回答法条关键词《行政强制法》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36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37条第1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2.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程序,回答法条关键词《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如属于则回答:“题目中XX行政机关做的XX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实质的影响,具有特定性、处分性、外部性、行政性,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不属于则需结合小前提,回答本案行为属于哪一类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等),然后写明理由(没有对相对人产生实质影响,具有反复性、不特定性等)常见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哪些?或者问某个行为的性质是什么,理由怎么写?【必考】答: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行政职权行为。具有特定性、处分性、外部性、行政性的特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诉解释》

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

第15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18条第1款: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9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0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8条第1款: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第9条第1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第134条第3款: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2.被告:注意问题中选择起诉的行政行为是哪一个之后再判断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19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20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23条: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3.第三人: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法条依据为《行政诉讼法》第29条、《行诉解释》第30条。

判决的考查需要考生整体审阅,本案件中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需要撤销,是否可以变更,是否还能够履行等情况进行综合的判断。

答:行政诉讼的判决类型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判决、确认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

(1)行政行为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行政行为违法:①作为违法→能撤就撤,不能撤的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处罚明显不当或其他行政行为涉及款额有误的,可撤可变;②不作为违法→能作为就履行,不能作为的确认违法。

【注】

(1)确认违法:①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②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③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④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⑤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2)确认无效:实施主体无行政主体资格/无依据/重大且明显违法;

(3)履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且履行仍有意义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69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70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第74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75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注意:复议维持和改变,改变结果才是改变,否则是维持。

《行诉解释》第22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第2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89条: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136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第5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6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14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149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

1.一审的审理对象是?二审的审理对象是?

一审的审理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涉及复议维持的,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法条依据为《行政诉讼法》第6条、《行诉解释》第135条第1款。

二审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原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法条依据为《行政诉讼法》第87条。

2.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被告:①一般情形: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②复议维持(未改变结果):原行为的合法性→复议机关+原机关共同承担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复议机关独自承担。法条依据为《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行诉解释》第135条第2款。

原告:①一般情形:符合起诉的证据材料;②起诉不作为: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证据;③起诉行政赔偿、补偿:对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难以举证的,由被告举证(举证责任倒置)。法条依据为《行政诉讼法》第38条、《行诉解释》第47条。

第三人:原则上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怠于举证,且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可以提供证据。法条依据为《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

最后再次强调:

这是2021最后一份给你们整理的资料,考前把上面知识点看一下,涉及的法条翻一下,记一下位置。

考前看的知识点印象特别深刻,客观题的好运肯定会延续到主观题!

陪大家这么久了,到终点了,今年大家都很辛苦,我相信你们的努力一定会有收获,一定会有好结果!

THE END
1.体制内考法考有用吗爱问知识人非常有用。1、体制内通过法考,如果在法律事务岗位上,或者计划从事法律事务是有帮助的。2、如果不在https://iask.sina.com.cn/b/new2J3O5ptxoW7.html
2.20243人性的弱点人性的弱点动机现在很多人用其当作座右铭,比如:如果你想在你工作的单位或公司得到不断的升职和加薪,最好的办法就是维护它,让它能够健康发展,你的单位或公司发展了你才有升职加薪的可能,如果你总是不满意而不去维护它,单位或公司倒闭了那么你什么都没有,甚至有可能失业。这就是“如欲采蜜,勿蹴蜂房”要说的道理。 https://blog.csdn.net/jiafeitutu/article/details/137579963
3.从舆论双方探究放大镜下的公众人物:以“梅桢起诉华政学生”事件为此事发生后,还有一个细节被网友广泛讨论:黄同学在文中表示,“考研冲刺期间遭遇此事已属不易”,于是舆论又转向质疑梅桢女士起诉专门挑考研、法考的时间点。 截止到2021年12月,该事件还没有出现新的进展,而网络舆论也逐渐平息,关于该事件是否还会引发新一轮的热议,这还要看两位当事人的后续行为。 http://media-ethic.ccnu.edu.cn/info/1188/3032.htm
4.大学生应该考什么证对以后有用证券建议不要考了,核心岗位准入门槛很高、非常高,普通本科即使进了证券也是拉人开户帮人炒股的,其实就是销售跟卖保险没什么区别 赞(3) 回应 Kill Bill 2020-04-25 21:25:42 我现在大二,我读的是会计,我大一从国贸转来会计的,很可惜错过了第一次考初级的机会。我现在考过了普通话、四级、计算机。我接下https://www.douban.com/group/topic/169196344/?cid=2343018071
5.2019年专升本政策解析,探讨19年专升本考生是否具备法考资格3、关于2019年取消专升本的传言,考生们可以放心,这只是一个谣传,改革旨在提供更优质的教育。 4、江西省2019年共有20所普通高校招收专升本学生。 5、根据教育部的相关文件,目前并没有明确指出2019年 *** 高考专升本将取消,报考 *** 高考专升本的考生可以继续报考。http://www.5uchuangye.com/AA64aF9CDe5C.html
6.世界十大行为艺术最有名的行为艺术难以理解的行为艺术家→行为艺术是20世纪五、六十年代兴起于欧洲的现代艺术形态之一。虽然艺术原本就源于生活高于生活,但是这些难以理解的行为艺术家们所表现的行为艺术在普通人看来也只能是理解不了,本文就为大家带来了世界十大行为艺术,看看这些最有名的行为艺术最让你大跌眼镜吧。 https://www.maigoo.com/top/4132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