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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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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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

时效性:已失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环保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维护国家环境安全和公众利益,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环境影响评价质量,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在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现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2.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规范环境影响评价行为,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维护国家环境安全和公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和环境保护验收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后,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英文名称:EnvironmentalImpactAssessmentEngineer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管理。

第五条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和环境保护验收的单位,应配备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第六条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共同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

第八条环保总局组织成立“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等工作。环保总局组织专家对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进行初审,统筹规划培训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环保总局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条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环保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再次登记。

第十三条环保总局或其委托机构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人事部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和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办理登记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登记者,还应提供相应专业类别的继续教育或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登记人员的情况。

第四章职责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可主持进行下列工作:

(一)环境影响评价;

(二)环境影响后评价;

(三)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在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中,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业务。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业务时,应为委托人保守商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不断更新知识,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职务。

第二十三条在全国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担任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登记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四条符合《暂行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二)受聘担任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取得环保总局核发的“环境影响评价上岗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条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考试。

第八条环保总局根据情况确定考点设置的区域和数量。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考点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对考试考务的实施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由环保总局负责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环保总局的名义编写、出版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应考人员自愿参加培训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环保总局统筹规划培训工作。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工作的机构,应具备场地、师资等条件。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按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申报条件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并同时具备下列1、2、3项条件中的各一项条件:

1、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

2、技术业绩:

(1)担任项目负责人,主持编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审批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验收报告15项及以上。

(2)担任项目负责人,主持编制由环保总局审批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报告15项及以上。

3、学术水平:

(3)受聘担任注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参加编写考试大纲或试题设计的专家。

二、考核认定组织

人事部、环保总局共同成立“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2),负责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环保总局)。

三、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考核认定申报条件的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本部门、本企业统一向环保总局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本部门的申报人员资格进行审核,经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认定人员的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经初审合格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人事部、环保总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申报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见附件3)。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人事部门推荐意见函。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的环保业务部门、人事部门须对推荐人员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复核,并在《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相应栏目中加盖印章后,于2004年7月31日前,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凡因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或环境保护验收文件的质量问题,受到环保总局处罚的单位,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申报。

(四)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审核、复核申报人员材料时,须审核各类证书的原件和技术业绩材料;向领导小组报送的各类证书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五)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和在公务员岗位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六)军队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审核、推荐工作,由总政干部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按照有关规定、条件、程序和要求进行。

(七)各地、各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个人的申报资格及两年内的考试资格。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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