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卷一基础模拟复习题

1.王某向李某借款5万元,逾期难以归还,李某要求王某要回借给张某的4万元旧债以此偿还自己的债务,被王某无理拒绝。李某心急,遂向法院直接起诉了张某。关于此案的当事人,你认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某是原告,王某是被告,张某是第三人.

B李某是原告,张某是被告,王某是第三人

C李某是原告,张某是第三人,王某是共同被告

D李某是原告,张某是被告,王某不能参加诉讼

【答案】:B

【解析】:

[考点]代位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问题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可见,本案中李某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张某,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王某作为第三人,因此选B。

2.王某伙同赵某长期在甲市乙县实施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移交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王某在丙市丁县还犯有故意杀人罪,于是裁定中止审理。该案重新侦查后,应当移交哪一人民法院审理()

A甲市中级人民法院

B乙县人民法院

C丙市中级人民法院

D丁县人民法院

【答案】:A

[考点]一般地域管辖

对于地域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两个原则:一是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二是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为主,主要犯罪地的法院管辖为辅。同时,根据《刑诉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本题王某和赵某已经交由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判,而王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又须与其抢劫、盗窃等犯罪合并审理,故王某所犯故意杀人罪侦查终结后,仍应当移交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张某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公司交付的房屋漏水,张某新铺的木地板浸水损坏,张某要求甲公司维修房屋,并赔偿木地板的损失,甲公司同意维修房屋,但是不赔偿木地板的损失,张某向法院起诉,张某不需要证明的是()

A张某与甲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B甲公司交付的房屋漏水

C房屋漏水导致木地板损坏

D甲公司对房屋漏水有过错

【答案】:D

[考点]违约责任的归属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当事人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ABC选项正确,D选项不正确。

4.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记名股票不得转让

B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C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D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答案】:C

《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记名股票不得转让,而不是30日内,所以A选项不正确(提示:《公司法》修订前是30日,修订后将其缩短至20日)。

《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根据该条规定,发起人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而不是3年内不得转让,所以B选项不正确(提示:《公司法》修订前发起人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法》修订后将其缩短至1年)。根据该条规定,C选项正确。

《公司法》修订前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的本公司股票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公司法》修订后将该限制删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有限制地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根据该款规定,D选项不正确。

5.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香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采用FCA贸易术语,交货地点定在卖方所在地以外的A港。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卖方要承担将货物由其所在地运至A港的费用

B卖方要承担货物自A港运送到货物目的地的运费

C卖方要负担保险费用

D卖方要负责将货物装上承运人的运输工具,当货物装上承运人的运输工具时卖方完成交货

[考点]FCA的费用和责任分担

在FCA贸易术语下,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交货地点的选择对于在该地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会产生影响。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以外的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则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时,卖方完成交货。也就是说,卖方付费要把货物从其所在地运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在该地点,卖方不管卸货,即卖方在自己的运输工具上完成交货,所以A正确,D错误。此外,在FCA术语下,卖方既不负责将货物由指定地点运至目的地的运费,也不负责保险费,所以B项错误,C项也错误。

A王女士不是律师,也没有律师资格证书,不能充任李某的诉讼代理人

C王女士是当地妇联推荐的人,所以即使不是律师也可以充任李某的诉讼代理人

D王女士是李某的近亲属,所以不适合充任李某的诉讼代理人

[考点]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可见,王女士是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之人,不需要法院许可就可以作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即使王女士真的是李某的近亲属,也不会影响到她诉讼代理人的地位,这里并不存在回避的问题,故而选C。

7.某公司经理贾某工作勤恳,但与公司董事会主席范某不和,在一次董事会议上,由于范某的原因,贾某被撤销职务,因而心怀报复之心。遂向其好友某狩猎场的管理员郝某借得枪一把,一日下午持枪直奔董事会主席办公室,见范某正与客户顾某洽谈生意,扬手就是一枪,将范某打死,顾某也被击成重伤,另外,秘书小吴也中弹受轻伤。贾某打死范某、重伤顾某、轻伤小吴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是()

A想象竞合犯

B牵连犯

C连续犯

D继续犯

[考点]一罪与数罪

想象竞合犯指的是犯罪人一行为同时触犯刑法上两个以上罪名,该案中贾某只有一个开枪行为。继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本案是瞬时完成,不存在持续状态。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牵连犯一般也要求有数个行为。

8.下列哪个属于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的职权()A.补选全国人大代表D.罢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C.批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D.补选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考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4条第(13)项的规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故A对。罢免省高级法院院长属于省人大的职权,故B错。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4条第(9)项的规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故C错。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据此可知,对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不能补选和决定,故D错。

二、多选题

1.王某和赵某在法院为离婚和财产分割问题对簿公堂。在庭前准备和证据交换中,双方均出席了诉讼,但开庭当日王某却因为急病人院无法出席,遂希望由其代理人初律师代为诉讼。对此案,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王某是离婚案件的重要当事人,不出席无法审理,应该拘传

B王某是离婚案件的重要当事人,一定要出席

C王某是离婚案件的被告,因此不出席可以缺席判决

D王某因为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但是只要出具书面意见,还是可以由其代理人初律师代为诉讼

【答案】:A,B,C

[考点]离婚案件被告当事人如果因病不能出席,法院应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很多情况必须当事人亲自表达和处理问题,所以即使有诉讼代理人也要出席,但是法律也规定了这一例外情况,因此与B相比,还是D的说法最符合法律的规定。一般而言诉讼代理人的出席等于当事人的出席,所以本案无论如何不应该缺席判决,更不可能拘传还在病重的王某,A和C都是不当的处理方式。

2.下列哪些情形认股人可以抽回股本()

A未按期募足股份

B发起人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

C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

D认股人破产

[考点]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可以抽回股本的情形

《公司法》第92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根据该条规定,认股人可以抽回股本的法定情形只有三种:(1)未按期募足股份;(2)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根据《公司法》第90条的规定,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所以发起人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不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入有权抽回股本;(3)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除了这三种法定情形,认股人不得抽回股本,所以ABC选项正确,D选项不正确。

3.王某为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甲公司系采发起设立方式,王某持有甲公司股票1万股,王某欲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以下是某律师给出的法律意见,正确的是()

A王某有权转让甲公司股票,每年转让的股票不超过2500股即可

B甲公司股票如果上市交易,王某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则可自由转让

C王某如果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甲公司股票

D如果甲公司章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王某任职期间则不能转让本公司股票

【答案】:C,D

[考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财务负责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根据该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王某现在持有甲公司股票1万股,但是王某任职期间可以转让甲公司股票,所以王某持有的甲公司的股票总数处于变动之中,因此不能说王某每年转让的股票不超过2500股即可自由转让,所以A选项不正确。

根据该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而不是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后可以自由转让,所以B选项不正确。

根据该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CD选项正确。

4.黄某(19周岁)和赵某(17周岁)合伙盗窃邻村卞某家的耕牛。黄某在门外望风,赵某进牛棚牵牛。由于赵某不小心弄出响声,被卞某发现。黄某听到卞某的吆喝声,不等赵某即逃走。卞某手持木棍紧迫赵某,赵某为了逃避卞某的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卞某身上捅了一刀后逃走。黄某逃到村头刚好遇见巡逻的民警。民警见黄某形迹可疑即将其带回问话,黄某如实将其和赵某合谋盗窃的情况向民警作了交代。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B对黄某应当认定为自首

C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D对赵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答案】:A,B,C,D

[考点]实行过限的共同犯罪参与人的定罪处罚

赵某为了逃避抓捕持刀捅伤卞某的行为超出了黄某和赵某的共同盗窃故意范围,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黄某仅与赵某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赵某实行过限的抢劫罪,黄某不负刑事责任。黄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黄某在犯罪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即如实交代其和赵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符合司法解释对自首的界定,属于自首。赵某和黄某合谋盗窃,被人发现后,为了逃避抓捕当场对卞某实施暴力,根据刑法第169条的规定,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赵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作为法官,不得有下列哪些行为()A.对工资等待遇问题不满意,组织同事罢工D.将工作中遇到的小案例编辑出版,获得一定的报酬C.向律师谈论正在审判中的案件D.利用双休日,到妻子开的超市中帮忙

【答案】:A,C

[考点]法官禁止的行为

6.余某教唆某私营工厂保管员葛某在值班时让其潜入仓库。余某盗得大批财物,销赃3000元后分了500元赃款给葛某。关于余某、葛某的行为说法错误的是()

A两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B余某所得赃款超过盗窃罪的起刑点,构成盗窃罪,葛某只分得500元,不构成犯罪

C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葛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D两人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考点]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定罪处罚问题

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利用有身份之人的身份犯罪的,应当构成有身份之罪的共同犯罪。本案中余某利用葛某的身份犯罪,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的定罪数额的认定应以共同犯罪的总数额来确定,而量刑时才以分脏数额认定,故B选项错误。当然,有身份之人利用各自的身份共同犯罪,应以主犯身份之罪认定罪名。

7.某国有公司经理甲委托职员乙了解丙的信用,乙了解到丙欲对甲行骗,因对甲不满,谎称丙没有问题。甲虽有怀疑,但也未依公司规定作仔细调查就轻信了乙的话,与丙签订购买1000万元电子元件合同,被丙骗走100万元定金。关于本案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B乙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C丙构成合同诈骗罪

D乙丙构成共同犯罪

[考点]犯罪行为人因主观方面的不同而造成的罪名各异的问题

A选项中,显而易见,甲具有过失,触犯了《刑法》第167条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乙为故意,B选项显然错误;C选项中,丙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D选项中,乙丙无共同犯罪故意,乙为丙的片面帮助犯,故不当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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