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行业专业人员水平评价测试实施细则
(中国证监业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2022年7月8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证券行业专业人员水平评价测试(以下简称测试)包括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和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
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分为一般业务水平评价测试和专项业务水平评价测试(含证券投资顾问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证券分析师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保荐代表人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
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分为一般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和专项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实施测试,负责制定测试规则、工作程序、实施标准,组织命题、考务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协会组织的测试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协会遵循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原则,成绩可作为证明测试人员具备从事相应证券业务专业能力的参考。
第二章测试
第六条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的一般业务水平评价测试对应的基础科目为: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和金融市场基础知识;专项业务水平评价测试对应的专业科目为: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投资银行业务等。
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的一般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对应的科目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专项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对应的专业科目为:合规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证券评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测试等。
第七条报名参加一般业务水平评价测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报名截止日年满18周岁;
(二)取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且具有三十六个月以上工作经历;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证券行业机构已开具录用通知的大学本(专)科应届毕业生等人员。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报考人员所参加测试科目的试卷正确率达到60%以上,即为该科目达到基本要求。
第九条测试科目的成绩自取得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有效;专项业务水平评价测试或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成绩达到基本要求且在有效期内的,其一般业务水平评价测试成绩在此期间持续有效。测试成绩超出有效期的,相应成绩失效。
已通过水平评价测试的证券行业专业人员,在证券行业从业或任职期间的所有测试成绩持续有效;测试达到基本要求后36个月内未进行执业登记或未任职,或从证券行业机构离职超过36个月的,所有测试成绩失效。
第十条测试包括常规测试和预约测试。
第十一条协会建立测试信息系统,记录参加测试人员信息、测试成绩等有关信息。
第三章命题
第十二条测试命题应当遵循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原则,严格遵守各项工作纪律,切实做好安全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协会制定命题专家管理制度,组建命题专家库,组织命题专家开展命题工作。命题专家由证券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高等院校和学术研究机构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命题专家按照测试大纲的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测试统编教材或者协会指定的参考书目开展命题。命题不得超过测试大纲规定的范围。试题应当题意明确、客观准确,不存在争议性或者认识不一致的内容。
第十五条命题专家按照协会制定的命题程序和标准,编写、审核、修订试题,建立标准化题库。题库应当按照有关法规、知识变化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更新。
第十六条协会确定各测试科目试卷的题型、题量和测试时长,并事先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协会根据测试大纲、难度系数、知识结构等要素,设定组卷规则,从题库中随机抽取试题,组成测试试卷。试卷应当经过审核、复核和难度评估。
第十八条测试试卷组成的同时,应当生成试卷答案、评分标准。试卷答案、评分标准应当具有唯一性,生成后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九条测试应当建立备选试卷机制,测试实施前,由测试系统随机抽取测试使用的试卷。
第二十条命题可以采取集中或分散的工作形式,组卷应当采取集中会议的工作形式。
第二十一条协会制定测试保密管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题库、试卷、答案和评分标准。命题专家和参加命题有关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事先接受保密培训,签署保密承诺书,并严格遵守保密管理制度。
命题专家自参加命题工作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与水平评价测试有关的培训工作,不得参与编写、出版有关测试的辅导用书等可能妨碍其履行保密义务的活动。
第四章考务
第二十三条协会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主要包括发布公告或通知、接受报名、设置考区和考点、安排考场、监考、阅卷、管理成绩、咨询等。
第二十五条报考人员参加常规测试的,应按照协会公告或通知中指定的报名平台进行报名。预约测试由申请测试的证券行业机构整理报考人员信息,通过指定平台进行报名,参考人员信息与申请人员信息必须一致方可参加测试。
第二十七条协会统筹安排测试的考区、考点、考场,审核确认监考人员信息,并由测试实施机构管理考场事务,维持考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测试通过计算机作答,采取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考生在测试期间,应自觉遵守考场纪律。考生存在违反考场纪律的,监考人员应告知其可能承担的违规责任,违规考生应主动配合监考人员的检查,并在《考场纪律单》上签字确认有关违规事实。
考生拒绝签字的,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在《考场纪律单》上签字确认其有关违规事实及拒绝签字情况。
第三十条阅卷采取计算机或人工评阅的方式进行,协会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成绩的客观、准确。
第三十一条测试成绩由协会在测试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布,报考人员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测试成绩。
第三十三条协会负责测试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系统数据安全,防止信息泄露。
第五章违规处理
因一般违规、严重违规、特别严重违规被协会采取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测试等措施的,禁考期间内参加测试的,成绩无效。
第三十七条考生存在以下轻微违规情形之一,经劝告无效的,协会将采取取消当场成绩的措施:
(一)未按要求将与测试无关的物品存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座位参加测试,或者在测试过程中擅自离开座位的;
(三)被判定测试成绩异常,且未按要求重新参加测试的;
(四)将准考证、草稿纸带离考场的;
(五)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考生存在以下一般违规情形之一的,协会将采取取消当场成绩、自违规行为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禁止参加测试的措施:
(一)在测试过程中查阅有关纸质材料的;
(二)偷看、抄袭答案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的;
(三)不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实施影响他人测试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规行为。
(三)故意损毁、破坏测试设备的;
(四)考生在测试过程中由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的;
(一)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便利的;
(二)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测试或者冒名代替他人参加测试的;
(三)抄写或使用摄录设备获取测试内容的;
(四)在测试过程中使用器材接收、发送有关信息的;
(五)威胁、侮辱、诽谤、殴打或报复工作人员,造成工作人员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六)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测试当场发现违规行为的,考生如对测试现场违规处理有异议,须在测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测试之后发现违规行为的,协会应向其发送通知,告知其违规事实和初步处理意见,考生对违规认定及初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一)对需要采取取消成绩、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测试的措施的,由协会考试组织部门负责处理,并在协会官网发布违规处理结果公告;
(二)已登记的证券从业人员发生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对其采取相应纪律处分的,由考试组织部门负责调查,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形成调查报告后移交协会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十五条命题专家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协会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协会工作人员及其他考务人员在测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协会视情节轻重按照内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测试工作中发生泄密事故的,由协会组织查处,对涉嫌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由协会移交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查处。
第四十八条违规人员有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为查处其他违规行为提供真实准确线索等情形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理。
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被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证券从业人员,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情形的,协会可从轻、减轻处理;存在以下情形的,协会可对其减轻六个月或者十二个月的纪律处分:
(一)所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机构已经采取降薪、降职、扣除奖金等内部问责措施的,协会原则上可对其减轻六个月的纪律处分;
(二)所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机构采取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等内部问责措施的,协会原则上可对其减轻十二个月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证券行业专业人员,包括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证券公司另类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证券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等规定需要参加测试的其他专业人员;
(二)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中级技工学校;
(四)当次全部测试,是指一个测试公告或通知中所有场次的测试;
(五)以上、超过,以上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协会不举办、也不指定其他机构举办测试应试培训,任何机构不得以协会名义举办应试培训,否则协会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协会制定的测试方案、测试大纲、科目和财政预决算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本细则施行前发生的违规行为,在本细则施行后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本细则处理;但按原规定不属于违规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按原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测试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测试制度改革常见问题解答》《关于明确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其他)资格考试合格条件等事项的通知》《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考场须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