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费用计算器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尽相同,根据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作了改变的,除了应当明确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无论上诉人是一审中的胜诉方还是败诉方,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均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其他诉讼费用,一般由要求进行该项诉讼行为的人负担。例如,鉴定费以及鉴定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要求进行鉴定的当事人负担。

一、背景分析:从《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一)从国际司法背景看,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是接近正义运动的客观要求

世界人权公约第八条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辖法庭之有效救济。英国有句法谚:“有权利而无救济,非权利也”。权利与司法救济唇齿相依,没有救济,权利就只是一纸空文。在法治国家,司法救济是一种最根本、最重要的维护权益不受侵害的解决途径,是保障现代国家长治久安的基本手段。因此,在法治社会中,诉讼被公认为是保护法益的一种普遍和有效的方式,无论公民的身份或职业,无论事件的属性与特质,只要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受到侵害,应赋予其有接近法院,以请求司法救济的机会,这是宪法所保障公民诉讼基本权利的最基本要求。

一个国家必须建立健全公民权利的救济制度才能真正把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当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司法低廉原则,降低收费标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美国法律规定涉及民权以及其他重大社会问题的案件,诉讼费用从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出,此种做法能够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从而使大量的涉及民权问题及其他社会重要问题的政策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内,这对于扩大民事诉讼的功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从国内诉讼状况看,是实现和谐诉讼的迫切需要

1、诉讼模式的转变,需要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成本结构。长期以来,由于深受前苏联民诉法理论影响,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负责调查取证,一般都会不遗余力地全面收集证据,力求“客观真实”。因此,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最高院198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以下简称89《办法》)将诉讼费用制度定位为调整当事人和法院如何分担公共成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当事人主义,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加强,诉讼风险加大,法院的职权(尤其是调查取证的职权)相对弱化、诉讼公共成本相对减少,而当事人诉讼的私人成本相对提高。尤其在当今社会,随着法律的不断专业化和复杂化,当事人往往还不得不花一笔数目可观的费用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在客观上造成“打官司难”,从而引发部分当事人因为无力支付法院诉讼费用而直接上访,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和社会和谐稳定。在这种情形下,重新调整法院和当事人承担诉讼公共成本比例,降低收费,为诉讼成本有效减负,显得尤为重要。

2、从制度上遏止目前少数法院存在“乱收费”问题的需要。诉讼费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89《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中的弹性收费条款比较多,在实践中,成为少数法院“乱收费”的借口和挡箭牌。如当事人对法院收取“其他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的标准一直不满,诉讼成本不堪重负,涉及此类问题的信访投诉一直剧高不下,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针对上述现象,新《办法》实行诉讼费用法定原则,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当事人只需交纳相应的受理费与申请费,取消了法院实际支出费用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这一弹性条款,有效地遏制了目前的“乱收费”现象。

二、现状思考:新《办法》实施给法院带来的影响

(一)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受影响

诉讼费的全面下调及部分取消,以及执行费用由法院垫付的规定不仅导致法院预算外收入绝对数量的大幅下降,而且过低的诉讼费收入与法院较高的诉讼成本支出也将导致相当部分案件入不敷出,加剧办案经费的紧张状况。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地方政府对法院公用经费的保障,仍与法院上缴财政的诉讼费收入挂钩,或以财政返还的诉讼费收入偿还法院的基建债务。如果法院诉讼费收入减少,财政部门拨付给法院的公用经费也相应减少,势必严重影响到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水平和债务的偿还。以苏北某基层法院为例,自4月1日新《办法》实施以来,该院诉讼费收入急剧下降,与去年同期相比减少了约三分之二,数额达173万余元,经费保障工作面临巨大压力。

(二)案件数量剧增,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

诉讼费下调,诉讼费不及成本费案件可能出现“井喷”现象,法官的办案压力增大。如劳动争议案件过低的诉讼费用,不但与法院支付的诉讼成本不符,而且和其他民商事案件相比,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性。随着诉讼门槛的降低,当事人启动诉讼的风险大大降低,在当前大部分民众诉讼意识偏低的情况下,可以预见,起诉到基层法院的案件将大幅上升,本来很多可以由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分流解决的社会矛盾将大量涌进法院,使法院不堪负重。有专家统计2:全国法院1979年受理的案件只有568000件,200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案件已经是810万件,数量上涨了14倍。我们统计法官的数量,2001年全国法院的法官人数是21万左右,而2006年只有18万左右。案子这么大幅度的上升,而我们法官的人数却大幅度下降了,五年减少了七分之一。到目前为止,特别是在中西部地区,法官断层、青黄不接的现象应该说愈演愈烈,“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

(三)“恶意诉讼”现象有可能抬头

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减少,容易使一些明知无理或胜诉把握不大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以达到诉讼背后的真实目的。这类案件由于争议较大,对立情绪明显,难以做调解说服工作,法官不仅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去调查,还要做大量的调解、息诉工作。尤其是可能驳回起诉的案件,由于驳回起诉对原告几乎没有费用负担,其会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因而这类案件一般都无法调解,这必定会给审判人员增加工作难度。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诉讼费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当事人滥用诉权,不但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定纷止争功能的发挥。同时新《办法》的实施也给少数职业道德较差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无端挑起诉讼,追求不当诉讼利益提供了机会。

三、制度构建: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费用制度

(一)借鉴别国的先进理念,实行诉讼费用评定制度

2、诉讼费用评定的机构和程序。在英国,诉讼费用评定的机构比较多,既包括各级法院,也包括上议院、区登记处等。具体来说,由各级法院的诉讼费用处负责所有案件的诉讼费用评定。诉讼费用评定的程序有简易评定和详细评定两种。我们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诉讼状况,可由各级法院的立案部门负责案件的诉讼费用评定,统一出具当事人向律师支付费用的司法决定或司法命令。

(二)确立以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规则为基础,不依一般规则为例外的补充原则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费用原则上都由败诉方负担。但是,由于各个国家诉讼费用构成内容的不同,败诉方所负担的内容也并非一致。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德国民事案件的败诉方不仅要支付法院费用,而且还要支付胜诉方因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在日本,由于不采取律师代理强制主义,败诉方只需支付法院审判费用和除律师费用以外的当事人费用。而法国由于推行司法免费原则,败诉方原则上无须支付司法手续费,只要为胜诉方因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费用和报酬。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如此,在美国,由于采取按件低额征收案件受理费,败诉方主要支付败诉方除律师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其中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的费用和报酬。而在英国,其败诉方不仅要承担自己的律师费,同时还要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

(三)改革和完善现行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司法的本质精神是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法院是公正的殿堂,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法院的基本职责就是公正司法。6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各级地方财政负担,这种经费体制不仅造成司法机关内部经费多少不统一,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高低不一,而且也是造成司法机关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根源。诉讼费用管理制度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和诉讼程序机制的有效运作,同时也关系到法院的司法廉洁和司法权威。为更好地落实新《办法》,确保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必须很抓现有制度的落实,积极探索建立新的诉讼费管理制度。

1、加强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的落实,全面建立“收支两条线”完全脱钩的经费保障新机制。2005年1月28日,财政部与最高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财行[2005]11号),为基层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提供了物质保障,也实现了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的历史性突破。但是随着新《办法》的实施,基层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将明显减少,法院经费预算的主渠道必须是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内拨款,要从根本上打破以收定支、以收抵支的格局。尚未制定经费保障标准的法院必须尽快与同级财政部门出台保障标准,已制定经费保障标准的法院必须切实抓好经费保障标准的落实。最高院应与财政部门组成专门的检查小组,对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以确保法院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

2、加大中央财政对法院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从根本上缓解法院经费保障工作的困难。由于诉讼收费标准的降低,最高法院应尽快商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具体的解决办法,申请财政部门加大中央财政对法院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并对部分特别困难的法院给予专项补助。过去,学者们对中央财政的统一转移支付能力持有不同的意见,在经费保障问题上,曾有专家指出7,国家中央一级的财政难以负担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庞大开支。但近年来,随着我国中央财政总收入逐年上升,完全有能力负担法院经费。

3、完善诉讼费退费管理制度,单独为法院安排诉讼费退费备用金。依照新的《办法》,法院收取诉讼当事人诉讼费,在立案预收时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实际收入,存在撤诉、调解、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驳回及移送等情况,需要对已预收的诉讼费进行退回、转交以及实行减、免等司法救助措施,实际收取的诉讼费必须在结案后从预收的诉讼费中减去应退费部分。过去,由于退费的数额比较少,没有专门的退费管理规定,有的财政部门没有将诉讼费退费备用金单独为法院进行安排,有的将诉讼费退费备用金列入法院部门预算中,致使不能真实地反映法院经费保障水平和及时为当事人进行退费。因此,完善诉讼费退费管理办法和落实退费备用金制度,是认真执行新《办法》和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基本要求,可以减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退费问题上产生的矛盾。

结束语:

一项制度的实施,有其利必有不足。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大幅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解决“打官司难”这一社会热点问题,同时也对基层法院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因素,但这些负面的影响是暂时的现象,也是可以淡化的。随着制度的不断的改进和完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功效将得到最大的发挥。

一、我国民事诉讼费征收的历史渊源

我国就民事案件收取诉讼费是近代从西方引进的,我国古代审理案件历来没有法定规费。西周时期类似于现代民事纠纷的诉讼,以“束矢”(一定数量的箭)为诉讼费用,而类似于刑事案件的“杀人及盗”等的诉讼则以“钧-金”(30斤铜)为诉讼费用。在以后漫长的封建社会中,由于民刑合一的体制,诉讼费用见于各朝典律的几近于无。1907年清政府推出《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推行诉讼费征收制度,这便是中国诉讼费征收的起点。清政府被推翻后,国民政府沿用该章程的规定直至1922年颁布《诉讼费用规则》,该规则几经修改而为中国台湾现行之“民事诉讼费用法”。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收费制度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费用类型

现行人民法院收取的费用为程序启动费,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启动诉讼程序的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是指当事人在启动诉讼程序时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根据程序的不同,具体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案件受理费、第三人诉讼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案件受理费。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原则上对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收取案件受理费。如果本案诉讼标的既涉及非财产性质又涉及财产性质,当事人应分别交纳两种案件受理费。其中,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分别收取50—500元人民币;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则以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按依率递减原则加以收取的,即以超额递减率对诉讼标的额分段计算,然后将各段结果相加,其总数即为应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数额。

(2)启动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费;

执行申请费是指当事人在启动执行程序时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具体包括:执行人民法院自己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时的执行申请费;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的执行申请费;执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时的执行申请费;执行仲裁裁决时的执行申请费。除申请执行法院的执行文书外,申请执行其他执行文书的,根据申请执行标的的大小,按一定的比例交纳。

(3)启动非讼程序的非讼程序申请费。

非讼程序申请费是指当事人在启动非讼程序时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具体包括:支付令申请费;公示催告申请费;海事诉讼中申请扣押船舶、债权登记、留置货物燃料、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破产程序申请费。该项费用或按件计收,或根据被申请采取司法措施的财产金额的一定比例计收。

(4)涉外案件诉讼费用。通常情况下,外国当事人在我国进行诉讼与我国当事人同等待遇,因此该项费用只向对我国当事人实施不对等待遇的国家的当事人征收,是一种对等措施。

(二)、诉讼费用的减、缓、免制度

按照有偿主义的原则,诉讼多多少少要缴纳一定的费用。但现实生活中总会存在一些既需要享受司法服务,但又存在生活困难的人。为了照顾这些人,很多国家都设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现已形成的几种法律援助方式为:(1)律师减收当事人的诉讼或代理费用;(3)人民法院向有困难的当事人减、缓、免诉讼费用。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也就是说诉讼费用的减、缓、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交纳诉讼费用,但由于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无力负担或暂时无力负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而采取的司法救助制度。

我国诉讼费用减、缓、免的条件:

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救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另外,根据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情况,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也应属于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济的情况:

(1)享受国家下岗补贴尚未就业的下岗职工;

(2)外地打工者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

(4)处于停产、半停产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5)处于转轨改制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企业;

(6)情况紧急,必须立即立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

三、现行生效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旧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比较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新的《办法》)较《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旧的《办法》)的改变

1、“其他费用”“实际支出费用”被取消。新《办法》的诉讼费交纳范围只有三类:一是案件受理费;二是申请费;三是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法院指定出庭日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2、新办法规定了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四种情形:

⑴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⑵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⑷行政赔偿案件。

3、五个方面降低了诉讼费交纳标准。

⑴将财产案件收费比例的起点,由原来的4%下调为2.5%;⑵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原来是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不收费,新办法改为只要不超过20万元的,都不用另行交纳费用;⑶行政案件不论是否涉及财产一律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⑷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结案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⑸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4、改为先执行后交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6、诉讼费全额上缴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新办法取消了法院对诉讼费的管理权,将诉讼费用管理和监督的职能赋予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积极意义和消极影响

(一)、新《办法》的积极意义

1、诉讼是正义的最后的一道防线,然而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打不起官司”一直是不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老百姓因为交不起昂贵的诉讼费打不起官司,而承受权利被侵犯、任由不公横行。降低诉讼费,降低打官司成本,其实也是鼓励和引导民众通过司法途径寻权利救济,而不是上访或者采取违法手段,让人人皆享有司法救济落到实处,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一句口号。这对于我们正在建设的和谐社会,是一个重要的制度支持,有利于构建和谐法制社会。

2、对于律师来说,他们看到新《办法》一定会高兴,特别是刚刚执业的年经律师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降低,必然给律师业带来许多业务,而这些业务却大多是普通民众的,为他们服务的,也大多是刚入行的青年律师。

(二)、对法院各项工作的影响

第一、对法院案件受理费的影响

新《办法》的施行,案件受理费将会大幅度减少。具体包括以下几类案件。

1、财产类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作出很大调整,案件基本费的诉讼标的的范围扩大,由原来的1000元扩大到10000元,案件受理费将会明显减少。再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及调解结案减半收费的因素,财产类案件受理费将下降近三分之二。

2、非财产类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大幅度降低

离婚案件,新《办法》规定每件交纳50-300元,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针对我们经济较落后的贫困地区,离婚案件较多,但涉及财产分割超过20万元的离婚案件很少。

损害赔偿案件,新《办法》规定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每件交纳100-500元,不再另行交纳;5-10万元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部分,按照0.5%交纳。新《办法》较原来提高了起点,降低了交纳比例。

3、经调解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收费呈半价下降趋势

案件调解制度,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案件的调解率是现行法官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所以法官在审理中也非常注重调解,加之审判管理方面的要求,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占结案总数比例较高,这无疑使基层法院诉讼收费严重减少。

第二、对执行类案件申请费的影响

新《办法》规定各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这虽然不会减少法院的诉讼收费,但不预交执行费,像我们这样依靠诉讼费返还的财政供济法院办案的现状,势必会出现办案经费不到位或者不足的情况,法院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其他诉讼费收费规定不明对法院工作的影响

以往我们对其他诉讼费及邮寄费作了相应的灵活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新《办法》中没有对法院办案过程中的交通费、差旅费、送达邮寄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的收取及标准作出相应规定,是否应当收取,应按照怎样的标准收取,这都是急待解决的问题,如果新《办法》实施后仍未制定相应的规定,这部分费用将不再收取,无形中又减少了法院办案经费。没有必要的经费,案件将会无法正常办理,更谈不上案件按质按量办理好。

第四、对审判工作的影响

1、民商事案件数将会有所增加,审判工作任务加大

新《办法》实施后,诉讼费的大幅度降低,小额财产类纠纷及非财产类纠纷利害关系人会更多地选择诉讼渠道解决。诉讼成本的降低,可能给利害关系人带来缠诉的可能,很多当事人为争口气而打官司的,甚至不愿接受调解,通过判决、上诉的程序解决纠争,滥诉现象将不可避免;同时法院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审判资源耗费将增大,使本来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尤其是民事法官的压力更大,可能因此造成积案,公平与效率的实现将会打上折扣,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2、财产类案件受理费会大幅度减少。经初步计算,按新《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财产类案件的诉讼受理费整体上预计将减少二分之一。如果再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及调解结案减半收费的因素,财产类案件受理费将下降近三分之二。在现有的“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下,法院日常办案经费会更加紧缺。

3、对立案阶段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把握难,相应收费也难。根据新《办法》第16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案件在立案阶段难以确定适用哪种程序,如果按照简易程序收费,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案件由于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况而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时,当事人往往可能会认为法院是出于多收费用的原因而为,并且这样也会带出审理期限拖长的后果,而这对于建立和谐审判局面是有百弊无一利。但如果在立案阶段就按照全额诉讼费用收取的话,直接划归省财政的15%诉讼费无法减退给当事人,一旦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或驳回起诉,那么法院将要承担起这部分退款。

4、新《办法》有最低和最高收费范围限制的案件存在定额难问题。如-新《办法》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如果费用收取做法不一,当事人就会质疑法院的依据和标准,在没有统一规定出台之前,这种矛盾肯定纠缠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

5、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量也会增加

新《办法》实施后,因小额财产诉讼数量会相对增加,而这类案件多是事实比较清楚,案件简单,容易通过调解、撤诉的方式解决,而不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同时审判管理的快速、高效解决纠纷机制要求,也应加大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因此,估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数量将会有所增加,所占比例将进一步上升。

五、对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深思

(一)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缺陷

1、立法主体的立法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十一章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法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我国上诉费用制度与程序功能的冲突

我国上诉程序收费标准与一审相同,这种制度违背了程序功能与成本收益的基本原理。诉讼成本的构成和分担比例由诉讼程序的功能决定。通常说来,案件标的越大、类型越典型、社会影响越大,审判的级别和上诉率就越高,而程序的社会功能就越强。上诉程序的首要功能是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和监督,因而上诉程序与其说是为当事人设置的,不如说是国家为了监督法官确保公正司法而设置。所以,从公共成本与公共收益的关系来看,即使个案在初审和上诉审中消耗的司法资源大致相等,国家在两个审级中所承担的公共成本比例也不应当相同,从公共成本与私人收益的关系来看,即使当事人在两级诉讼中消耗的公共资源大致相等,上诉程序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只不过是对初审程序的延续,当事人所诉求的是法院本应当在初审中给予的公正,并没有新的收益;从公共成本与私人收益的关系来看,由于上诉法院往往距离当事人的住所地更远、程序更复杂、诉程更长,因而当事人为上诉而花费的私人成本可能比一审程序更高。

3、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投入的矛盾

我国诉讼费用体制改革面临两个问题:一是要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降低诉讼费用,即减少私人成本投入;二是要保障法院经费,提高法官待遇,优化法院审判工作条件,即增加公共成本投入。第一目标是法治国家获得其正当性的必然选择;第二个目标是法院和法官群体的现实要求。降低诉讼费用意味着政府要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院经费,提高法院待遇,优化法院审判工作条件最直接的办法之一是增加诉讼费收入。降低诉讼费用与诉讼费用在当前法院运转中的重要性显然构成一组尖锐的矛盾。降低诉讼费用是公众接近司法的必要条件,然而,降低诉讼费用又可能会影响到法院的正常运转。公众接近司法的程度不足将使司法的价值不能充分体现,司法的公信力影响的范围也会受到限制,但是,倘若法院不能正常运转,司法的价值更难体现,司法的公信力也更难确立。

(二)诉讼费用制度改革要考虑的问题

1、诉讼费用规范的制定主体

2、诉讼费用制度与财政运行机制的配套

(三)、笔者建议

1、建立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支持的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法院系统的法官工资、办案经费和装备由中央财政负担,法院的基本建设由地方财政负担。法院系统的诉讼费用由国税代收,直接进入中央财政。最高人民法院协同财政部共同编制法院系统经费预算,报全国人大审批。

2、制定统一的经费供应标准。其中包括人员经费标准、基本支出标准和项目支出标准。

3、实行补助制度。对于经费缺口,通过中央统一调整,平衡地区差异,确保不同地区法院的收支基本平衡。

4、建立法院系统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审计制度。规范法院系统的财务管理,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专门审计,避免出现审计漏洞,有效防止腐败。

5、确定解决各级法院债务的方案。中央应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切实解决各级法院的债务问题,使法院尽快从沉重不堪的债务中摆脱出来。

从2007年4月1日开始,由国务院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将正式开始实施,总体趋势是标的额在百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诉讼费用将作大幅度下调,有的调整幅度达到50%。

而此前法院一直采用的诉讼费用标准是18年前由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及8年前开始实行的“《办法》补充规定”。

这18年的社会和经济进步反映在司法上,会带来多大的变化。昨天,记者请省高院有关人士解读新办法,找出与老百姓关系最密切的几类官司的收费标准,来谈一谈变化。

一、大额离婚案收费至少减少一半

老办法

第五条:离婚案件,每件交纳10元至5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

新办法

第十三条: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按0.5%交纳。

例:一对夫妻拥有一套杭州住房,那么房产价值加上存款一般就会逾百万。在4月1日以前,如果这对夫妻的财产是100万,按照老办法是:(100万-1万)×1%=9900元。而按照新办法(100万-20万)×0.5%=4000元。

二、财产案件收费大降

小额民间借贷纠纷会省不少钱

财产案件的收费比例降低,是新诉讼费收费标准最大的变化。

财产案件收费比例的起点由旧办法的4%下调为2.5%,按照0.5%的比例交纳诉讼费的标的额由100万调整到2000万。

而目前基层法院受理的大部分财产案件,如浙江省非常多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标的大多在10万元以下,新办法出台后对财产争议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的当事人受益最大。

三、调解和简易程序诉讼费用减半

鼓励调解,节约司法资源

目前,在浙江省基层法院的案件的调解率已经高达60%到70%,根据新办法,“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此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费也是减半交纳。

省高院有关人士说,这将使合法自愿调解原则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得到更好的体现,从而节约了司法资源。

四、劳动争议案收费10元/件

鼓励劳动者用法律手段解决劳资纠纷

新办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而老办法是每件30-50元。

此外,对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还规定“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该项收费的改变凸显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侧重保护,更有利于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有4种情形可以免费打官司

突显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援助

旧办法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只规定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六、案件执行,先执行后交费

但“老赖”要负担的执行费大幅上升

按照老办法,如果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费要由申请人预交。

而新办法规定“先执行后交纳”,“执行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这样就避免申请人交了钱拿不到执行款的情况。

而且按照实际执行回来的费用收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将申请人的风险降到最低了。

但是,对付那些“老赖”,新办法则一改“降价”的“基调”,而变为大幅度上升。老办法中申请执行费交纳的标准是“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0.1交纳”。

而新办法规定“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由此可见,在“1万元-50万元”这个阶梯中,新办法中老赖要承担的执行费是原来的3倍,如果在“50万元-500万元”这个阶梯中,老赖要承担的甚至是原来的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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