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法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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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409:53:186687次查看

作者:李俊明

摘要: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下文称《法律援助法》),这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史上的一座新的里程碑。在较短的一个历史时期内,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实现了从无到有、由不完善到基本完善的跨越式发展,为保障司法公正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重要支撑。在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过程中,《法律援助法》的通过并不是终点,而是新征程的起点。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如何确保《法律援助法》得到良好的贯彻实施,使其不变形、不走样,是必须迈好的第一步。篇幅所限,本文仅针对就保障基本人权而言最为重要的刑事法律援助部分做简要阐述。

关键词:司法改革、法律援助法、刑事辩护全覆盖、公职律师

一、遵循立法原意,切实保障辩护权

刑事诉讼是对公民合法权利干预和限制程度最高的国家行为,公民个人无力抵御强大的追诉权,更无法在权利受侵害时寻求和实现有效的救济。同时,由于经济困难、观念落后、资源紧缺等原因,我国的刑事辩护率始终在低位运行,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在无辩护人的情况下经历了刑事诉讼全程,许多冤案的产生都与辩护人的缺位或者有效辩护的缺位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就此而言,保障所有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够平等的获得法律援助,应当是《法律援助法》实施过程中的首要任务,为此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确保委托辩护优先

法律援助辩护属于对辩护权的兜底保障措施,在位阶上低于委托辩护。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自行选择和委任辩护人的权利,只有当委托辩护人缺位,而案件情况或被追诉人本身情况又符合《法律援助法》规定的应当或可以予以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时,才能启动法律援助。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强行以法律援助辩护代替委托辩护,侵害辩护权的案例屡见不鲜,《法律援助法》27和48条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值得充分肯定。这一做法有以下三点依据:

第一,这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的尊重。辩护权的本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选择何种辩护类型应当由公民自由决定。国家只有在公民自身无法实现辩护权的情况下才可介入,即国家对辩护权应当坚持“非必要不得干预”的原则,充分尊重公民的自由选择。

第二,这是实现有效辩护的需要。刑事辩护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委托人的秘密、隐私等不欲为外人知晓的信息,只有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和沟通关系,才能够实现辩护效果的最优化。因此,对能够自行委任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而言,其对自行委任的辩护人的信任程度必然高于国家指派的辩护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强行以法律援助代替委托辩护,否则就属于以法律援助之名行侵害辩护权之实。

第三,这是实现法律援助资源合理分配的必然要求。由于我国目前律师数量较为有限,而有能力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则更加稀少。因此,为了合理分配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充分发挥其对辩护权的兜底保障作用,必须将其优先分配给那些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实践中强行以法律援助代替被追诉人自行委派的辩护律师实质上是对宝贵的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也剥夺了那些无力自行委派辩护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

(二)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扩大援助范围

(三)避免“大水漫灌”,做到“一案一策”

最后,法律援助不能搞“大水漫灌”,而必须综合案件情况、罪刑轻重和被追诉人自身情况等提供最为合适的援助类型。这一点,法律援助法已有体现,例如:26条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援助律师执业年限和经验的要求。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可以针对案件种类和被追诉人个人情况进行进一步细化,例如:以可能判处的刑期为标准,对刑期在3年或5年以上的重罪案件也设立援助律师准入门槛;再如,对未成年人案件,指派有办理该类案件经验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此外,为了使司法行政机关能做出客观正确的决定,司法机关除移送必要材料之外,还可以在必要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以供其参考。

二、加强资金保障和队伍建设,充分调动法律援助服务者的积极性

坚实的物质保障和专业而富有热情的队伍是使法律援助发挥良好作用的关键,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明确国家责任属性,提供充足物质保障

(二)建立专业的公职律师队伍

除了充分依靠社会律师之外,还应当逐步建立一支具有高度专业性的公职律师队伍,与市场化的律师队伍互为补充,担负起敏感领域,如职务犯罪监察调查和留置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完成,监察调查和留置程序在实质上排除了律师的介入,这也成为了其最受诟病的一点。立足于《法律援助法》的公职律师的介入,可以凭借其对保密性和法律帮助服务的兼顾,更易获得有关机关的认同,从而打破监察调查阶段的封闭性,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完善做出重大贡献。

(三)引入市场化管理机制,多措并举充分调动社会律师队伍的积极性

社会律师将是法律援助的主力军,为了有效调动他们的积极性,除了前文已述的确保资金保障,提高补贴水平之外,还可以采取以下举措:第一,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出售一定期限内的一揽子法律援助合同,以保障服务的长期性,稳定性,同时可以将不具备服务能力的对象排除在外,防止其影响法律援助的质量;第二,对于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律所和律师予以税收减免等物质奖励和表彰、授奖等非物质奖励;第三,对于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律所和律师,在其他政府法律服务业务中予以优先考虑。

三、完善援助辩护类型,服务司法改革

在整个国家的司法大格局下,法律援助除了发挥本身的职责,还应当为司法体系的整体进步做出贡献。

(一)重视和加强审前法律援助

经过多年的发展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助力,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即庭上辩护已经较为完善,相比之下审前阶段的辩护就显得尤为不足。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80%以上的刑事案件将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予以解决,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重心在于审查起诉阶段,而非庭审。因此,加强审查起诉等审前阶段的法律援助应当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发展的必要举措。

(二)加强对被审前羁押的被追诉人的法律援助

结语:《法律援助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其进步意义非凡。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如何使《法律援助法》得到良好的贯彻实施,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在实践当中进一步完善之应当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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