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范文——强奸罪
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诉讼文书,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不成强奸罪,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材料和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侦察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2.赵某某去郑州市某某地系自愿而非受胁迫。
赵某某是大龙按摩店的坐台小姐,其从事的职业就是卖淫,赵某某曾亲口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说过。当她看到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比较厉害,比现在所“依靠”的大龙还要能混,对于她来说跟着谁干都一样,为什么不跟一个能罩着她的人,当王某某问赵某某愿不愿一块出去玩的时候,赵某某并未拒绝,所以其去机场的行为不是侦查机关认定的【受胁迫】而是自愿。
3.双方发生性关系双方完全自愿。
20xx年1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三人吃过饭后一起到郑州市航空港区某某洗浴中心209房间开房,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先到下面洗澡,大约30分钟后上楼,赵某某正在房间内洗澡,王某某称要去还朋友钱先走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躺在床上看电视对赵某某说;乖,我给你暖暖被窝吧。赵某某洗完澡后躺在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身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问你家是哪的,家里几口人,为什么出来做小姐等,赵某某称她家是某地的,她是独生女,因为她爸也是开按摩店的所以出来做小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又说:我挺喜欢你的,咱们谈朋友吧,以后一块挣钱买车、买房、结婚,赵某某回答:中啊,跟着谁都一样,只要你对我好就行。二人又随便聊了一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说:你愿不愿意发生性关系?赵某某笑了笑,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赵某某主动躺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胳膊上说:你都满足不了我,还不如我以前的男朋友。然后,他们又做了一次。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出于谈朋友的目的(此时需要着重强调一点,他们之间的谈朋友与一般人所理解的谈朋友有些许不同,因为他们是从事卖淫或介绍卖淫的职业,虽然这样的职业为一般人所不齿,但我们不能仅此就否定了他们谈朋友的方式与目的,任何行业的任何人都可以有他们所可以理解、接受的谈朋友的方式与目的),甚至是出于一块挣钱买车、买房、结婚的想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提出谈朋友、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用的是征求意见的口气,不是把自己的想法强加给赵某某,赵某某在整个性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反抗的迹象,甚至第二次还是赵某某主动要求的。从当时性行为发生的环境及性行为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赵某某不愿意发生性关系,她是完全有条件选择走出房间向洗浴中心的服务员或其他客人呼喊求救的,以避免这件事情的发生,但她却没有这样做,这足以表明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完全自愿的,并没有违背赵某某的意志,并没有侵犯赵某某的性的自己决定权。
4.假如赵某某是被“强奸”,在双方发生性关系后有很多疑点值得质疑。20xx年1月23日晚上7、8点,在洗浴中心209房间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赵某某穿着衣服到房间外面上卫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躺在床上,赵某某完全可以选择逃出去之后报警(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跟着赵某某出去),但她却选择又回到房间。
当天晚上12点左右,某某洗浴中心人员过来要房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嫌贵,问赵某某愿不愿意跟他回老家,赵某某同意,二人打车回老家,此时赵某某也完全有条件向某某洗浴中心人员或出租车司机求救,但她却没有。
回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老家后,二人共同睡在大厅的沙发上,次日清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做好早饭后他们才起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起床后亲自给赵某某打来温水、洗头,到村里商店给赵某某买爱吃的东西。赵某某称呼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妈”,问:“妈,我爸去哪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也把她当未来的儿媳妇看待,吃过饭后,二人手牵着手、说说笑笑、无比亲热地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奶奶、朋友家串门。试问,一个女人若被强奸后还会表现得如此大度、若无其事、开心么?
人张某某称没钱,大龙把赵某某叫出去后报了警,这违背了强奸案被害人举报的规律和常理,有理由合理的怀疑该举报有受大龙指使的可能性。
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
1.该证人证言由证人孙某某提供,属传来、间接、言词证据,且不论证人孙某某与赵某某的关系,该证人证言系由赵某某在被“强奸”后向孙某某诉说,而非孙某某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亲身所感,充其量相当于被害人陈述的复述,不能证明任何犯罪事实的发生,仅能表明赵某某曾向其诉说过而已,但仅此也要建立在该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之上,至于该证据是否真实,我作为辩护律师目前无从考量,因此,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无实质性价值,证明力极低。
2.被害人陈述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夸大或虚构某些关键事实情节,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审查判断。
3.从目前我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辩解及了解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来看,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成强奸罪。
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分析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及本辩护律师本次提交的会见笔录和证据,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系双方完全自愿行为,本案不构成强奸罪。
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20xx年1月2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一起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老家来到郑州某某村一家十元休闲店,赵某某去坐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去网吧上通宵,次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给赵某某送饭,赵某某称来例假了肚子疼,二人找了一个旅馆休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去药店给赵某某买了止疼药。无需否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此次赵某某坐台行为中有充当牵线搭桥的作用。
综上所述,本案构不成强奸罪,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另外,为更好查明本案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辩护人现提出如下建议,望贵院采纳:
1.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教训赵某某的原因。
2.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赵某某是否反抗。
3.查明赵某某是否从事卖淫及其报案是否受大龙的指使。
附:
1.会见笔录一份;
2.情况反映一份;
3.证人证言四份。
以上证据均为原件。
此致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贺律师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2010-5-26
法律意见书
京大(沪)法意(09)字第09号
尊敬的吴菊萍检察官:
一、汪某某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认定抢劫罪必须符合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接取财务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意识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
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完全不符合这样的特征,不能以二百六十三条认定他的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1、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与汪军案发前无共同犯罪故意,事前也未曾有通谋行为,其不能构成盗窃罪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刑法一般理论,凡涉及认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一为主体是两人以上;二为个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三为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
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同一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共犯人的行为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2、汪某某不能因与汪军共同实施暴力行为而转化为抢劫,他当只对其实施的暴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转化型抢劫罪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法定犯罪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暴力以及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应当掌握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二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当场”是对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限定;三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
具体到本案:
(1)第一部分分析表明汪凡知并没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该前提条件不具备;
(3)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证据,而是出于江湖意气用事,不分青红皂白地“瞎帮忙”,其亦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
进一步分析:
从刑法法理角度并结合本案可进一步分析得出汪某某不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理由如下:
(1)转化型抢劫罪由先行行为和后行行为构成。证据显示汪某某无参与先行行为的主观故意,且也并未实施参与先行盗窃行为。
(2)先行行为已经完成或结束,对未实施先行行为的人,其不可能成为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的原因,不能对先行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只能对其参与的后行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即在本案中,汪某某只应对其协助汪望军为赶走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对先前的盗窃行为并不承担责任。
(3)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与共同实行的事实,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即使后行行为人对参与之前的先行行为和结果有所了解(如上文提到的汪某某对汪军夫妇先行非法行为的知晓,虽然后来其供述并不知情汪军夫妇所为,后供述推翻了前供述),也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对先行行为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和共同实行的事实,因而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指事后窝藏、包庇等行为,对此,应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事先无通谋故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对这种事后帮助行为应单独定罪。同时,汪某某不具备犯
盗窃罪的前提条件,未“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也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所以,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定为抢劫罪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其只应对后来的实行的暴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无异议
以上意见,敬盼调查核实,并予参考!
辩护人: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陈海洲律师
20xx年10月22日
朱仁普盗窃案刑事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正清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仁普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刘龙即我本人担任被告人朱仁普盗窃案的第一审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今天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朱仁普,向他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并作出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认真的听取了法庭的调查。作为被告人朱仁普的辩护人,就本案定罪量刑,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
1、首先,检察机关指控朱仁普盗窃数额为21万元的证据不足。根据朱仁普自己的供述,他只是承认自己有非法进入北京华奥创业科贸有限公司网站的网络销售系统以及把游戏充值卡卖给“寻觅至爱”的行为。对于到底盗窃了多少卡以及具体的数额是多少朱仁普并不是非常的确定。检察机关指控的21万元并没有具体给出是哪些游戏卡以及多少游戏卡。只是仅凭公安机关在抓获朱仁普并对其住宅进行搜查的时候查获一批游戏卡共计1386张,对徐铁争搜查时查获游戏卡48880张而做出的初步估计。我认为这样的估计对我当事人权益是极大的侵害。数额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我当事人的量刑以及需要赔偿的范围。我认为朱仁普盗窃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赃经过、证人徐铁争的证言等证据客观认定,并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赃物估计鉴定结论书中所列的游戏充值卡种类单价计算。
2、其次,朱仁普盗窃时主观恶性很小。在量刑的时候应该予以考虑。我当事人朱仁普并没有预谋要盗窃华奥创业科贸有限公司的游戏充值卡。只是在一次很偶然的情况下,我当事人点开电脑上的一个链接,发现居然可以进入该网络销售系统。其后朱仁普本来想不再进入该销售系统了的,但是科贸有限公司在发现自己的销售网站被盗后没有报案,也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和预防被盗的措施,这不是引诱我当事人盗窃吗?我认为科贸公司自己也有相应的过错。我当事人在以前从未触犯过刑法,一直品行良好,为人正直。这次是由于科贸公司的疏忽诱导他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请法官考虑到这一点,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3、对于证人忠的证言,我认为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受到怀疑。忠系科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他的证言来证明20xx年和20xx年有人侵入其游戏卡销售中心并划走了总价5万多的游戏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要受到质疑。而且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书上说是,在20xx年到20xx年有45个ip地址非法侵入被盗公司的网络销售系统,但是只是其中两个ip地址能证明是朱仁普的。也就是说事实上只能证明朱仁普用两个ip地址盗窃过被盗公司的游戏卡。
4、再者,朱仁普事后积极退赃,给科贸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取得了科贸公司的谅解。认罪态度非常好,理应酌情减轻处罚。
以上就是我的辩护意见,请法院予以审查!
辩护人:刘龙
听取辩护律意见
申请书
申请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
申请事项:
申请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XXX犯XXX罪一案,已经XXX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处死刑,案号:(XXXX)X高法刑二终字第XXX号。现X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依法受被告人XXXX委托,担任其在死刑核准程序阶段的辩护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现向贵院提出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要求。
特此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X律师事务所
XXXX律师
日期:年月日
关于林耀忠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的辩护意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1、筹建安福公墓园的缘由。20xx年左右,陆丰市政府、潭西镇政府为了转改当地土葬陋习,节约土地资源,响应国家及上级部门关于殡改工作的号召,根据省民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林业厅、物价局粤民福【2007】34号《关于加强和规划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和管理意见》和《广东省殡葬管理工作“十一五”规划》,拟设立汕尾市第一个镇级公益性墓园,即涉案的潭西镇安福公益墓园。
2、筹建安福公墓园的经过。20xx年,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充分论证,陆丰市人民政府发出了【2008】42号函《关于我市各镇公益性生态公墓园建设问题的批复》,同意建设安福公墓园。陆丰市民政局陆民也发出了【2008】60号文《关于同意建设潭西镇公益性生态公墓的批复》,确定公墓园的占地规模为200亩。
3、招商引资的经过。由于安福公墓园项目建设资金投入庞大,潭西镇政府经济困难,为此,经潭西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寻找社会资金的帮助。通过与林耀忠先生的友好协商,潭西镇政府与林耀忠先生于20xx年7月20日签订了《潭西镇生态公益墓园项目委托协议书》,明确约定委托林耀忠先生负责对安福公墓园的投资、筹建、经办、管理。林耀忠先生根据潭西镇政府的委托分期开展安福公墓园的建设工作,自立项至今已经投入资金6300多万元。
1/5
第一期批准建设占地面积1.7公顷(即25.5亩),动工建设前,潭西镇政府依法向林业部门申请使用林业用地征用,广东省林业厅于20xx年12月29日作出粤林地许准【2008】70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此外,陆丰市建设局也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期、第三期在动工前,也都颁发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省林业厅批准安福公墓园用地三期共计126.4亩,此126.4亩已经被省林业厅审批征用转为建设用地,这一事实,有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为证,陆丰市林业局也已出具证明证实安福公墓园用地原林地已经批准征用转为建设用地。经林业部门实地勘测,安福公墓园实际已动工建设的面积为111.2亩,其面积没有超过省林业厅批准的面积数,且实际建设位置在省林业厅批准建设的位置范围内。
二、潭西镇安福公益墓园已经符合了办理用地手续的条件,但国土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四年来,一直没有依法作出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陆丰市国土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
潭西镇政府向陆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请求国土局批准转变用地性质。国土局测绘后告知“潭西镇政府所申报的用地是林地,对于林地的申报,应到林业部门申报、审批”。之后,潭西镇安福公益墓园根据规定分期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使用林地许可》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向省财政厅缴交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共33.66万元。
2/5
的复函》的内容可以证实申请的事实:“潭西镇公益性生态公墓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和《使用林地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于20xx年向我局申请办理手续,受理后交办规保股做好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依法应办理用地手续,目前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
三、潭西镇安福公益墓园建设项目仅个别审批环节具有行政违法性,因不会产生毁坏生态利益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
陆丰市林业局于20xx年4月6日向陆丰市人民政府发函件《关于潭西镇安福公益性墓园用地性质的情况说明》,在函件中已明确说明了潭西镇安福公墓园的用地是经省林业厅批准为潭西镇安福公墓园建设用地,现已不属于林地性质。根据目前已经获得的批文,潭西镇安福公益墓园已经符合了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条件,但国土部门迟迟不作出审批意见。
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在一直不作出审批意见的情况下,分别于
3/5
20xx年3月7日、20xx年10月6日、20xx年12月20日对潭西镇安福公墓园作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潭西镇安福公墓园在接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也停止了墓园的施工建设和经营,并承担了八万元的处罚款。
辩护人认为:潭西镇安福公益墓园在用地手续在没有完全办好的情况下建设,具有行政违法性,责令潭西镇政府停止施工,待办好国土部门的手续后才能继续施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也合法合理。但是,由于潭西镇安福公益墓园的用地已经被市政府、民政局、林业厅、建设局等部门明文批准用于建设公益墓园了,该用地已经确定不会再作农用地用途了,潭西镇政府建设公益墓园的行为已经无法产生破坏农用地这一个生态利益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再定性为是犯罪行为来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潭西镇政府和林耀忠签订的《潭西镇生态公益墓园项目委托协议书》,林耀忠并非潭西镇安福公益墓园项目的所有者,只是受当地政府委托进行投资和管理的人,对于该公益项目的施工和进展均是
4/5
政府合同的形式委托林耀忠进行筹建、投资,如果还涉及违法的话,理应由政府去承担,不应该由无辜的投资者和受托人去承担责任,所
以林耀忠和林耀昌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应作为该罪的犯罪主
体被追究刑事责任。
林耀忠兄弟一向是一个遵纪守法、热心家乡建设的企业家。几年
前,其家乡陆丰市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殡改工作一直排在全省倒
数第一的位置。当地地方政府为了改变现状,热情邀请林耀忠对公益
墓园项目进行招商引资,林耀忠兄弟响应政府的号召,出于对地方政
府的信任,不惜投下数千万元的巨资筹建该安福公益墓园,该公益墓
园部分使用之后,大大改善了陆丰市的殡葬环境、节约了土地资源。现如今,由于一些别有用心的不法之徒在网上的恶意炒作,政府忽然
倒查立案,不但巨额投资血本无归,还让林耀忠兄弟一个身陷囹圄、一个惨被通缉,让无辜的投资者区承担莫须有的刑事责任,岂不让企
业家们心寒!
请贵院重视本辩护意见,对林耀忠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以维护
企业家的合法利益和在投资过程中应得到的公平公正的待遇。
谨此为盼!
辩护人:
日期: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关于张铁桥故意伤害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我作为张铁桥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诚请法庭予以采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铁桥故意伤害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张铁桥有以下几点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二、被告人张铁桥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铁桥并不是蓄意的伤害别人,也不是寻衅滋事的挑起事端,而是因为被害人先对被告人张铁桥朋友实施殴打,被告人张铁桥打抱不平,一时头脑发热,失去理智,加之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故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固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前没有任何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1
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铁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另外,被告人愿意对受害者赔偿,被告人张铁桥家属庭前已经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且二被害人也向法庭写了谅解书,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铁桥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被告人张铁桥年龄尚小,且认罪态度良好。故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在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张铁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登封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彦章
20xx年10月26日
2
第二篇: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最轻辩护)1500字
东江和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兴的母亲曾江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兴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准确的认识。我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xx年11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马某及其朋友王某、黄某、刘某到本市镇海区东兴路2号梨园公寓找被告人李兴借钱,因被告人李兴不愿借钱,被害人马勇及其朋友对被告人李兴施以殴打,被告人李兴在被殴打过程中,从被害人马勇的朋友王和的左侧腰间皮带上摸到不锈钢折叠刀一把,并用该不锈钢折叠刀将被害人马勇刺伤,致马勇右胸刀刺伤(右肺下叶基底断裂伤,右膈肌穿透伤,右10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血气胸(经鉴定为重伤)。
二、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意见如下:
刀,根据询问笔录证实其为马勇朋友王和所有,被告人李兴在被殴打过程中出于本能反抗,顺手摸到王和左侧腰间皮带上的折叠刀并刺伤马勇。因此本案中,对方人员首先对我被告人李兴等实施不法侵害,我方为反抗才实施伤害行为,虽造成了不该发生的严重后果,但对方也难免该结果的发生免除责任。显然,本案相比那些蓄谋进行故意伤害的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很多,在量刑上也应考虑对方的过错责任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我被告人适当减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李兴系在对方先行实施伤害行为后才实施的反抗行为,且发生在夜间凌晨一点过,并未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及社会不良影响等危害后果,究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明显小于那些蓄谋伤害、杀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理应从宽处罚。
3.被告人李兴平时行为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可考虑从轻处罚。根据调查我们发现,被告人李兴此前并无任何违法或犯罪记录,其所在江城市郁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梨园管理处有书面证明,李兴在工作上认真负责,有上进心,爱学习,对人有礼貌,与同事相处融洽,领导及同事对其表现都很认可。被告人在被殴打过程中出于自保反抗失手伤人,其本质上并非大恶之徒,且年龄尚小,从轻处罚可以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请法庭酌情处理。
4.被告人李兴从到案后一直到今日庭审,积极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分子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出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本案被告
人李兴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作为刑法,其一方面通过刑罚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另一方面,通过刑罚来教育犯罪之人,让其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促进犯罪份子悔过自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惩罚为手段,教育世人遵纪守法为核心目的。刑法虽然是严肃的、理性的,但刑法也是充满人性关怀的,刑罚在对犯罪行为进行惩处的同时,也应该最大限度的挽救那些需要挽救的人,从而充分体现刑罚的教育和改造功能。
综上所述,本案是由被害人等人先行不法侵害被告人引起,导致被告被迫采取违法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年龄尚小,且认罪态度良好。故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在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和被告人李兴自身因素的情况下,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