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80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销声匿迹20多年的中国律师业不仅得以恢复,而且的确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到2005年6月为止,中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律师事务所11691家,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开展义务法律咨询260多万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3万多件。早在上个世纪末,即有学者用“中国律师业以其迅猛的发展、骄人的业绩和崭新的风貌展示在20世纪中国社会的舞台之上”来描述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中国律师业所取得的辉煌成就。
二、中国律师的“业务领地”应该有多大?
另一方面,律师法第14条又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对非律师人员进行了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不得使用律师名义,二是无论是否使用律师名义,不得开展有偿诉讼代理、辩护业务。换言之,有偿诉讼代理及辩护业务是中国律师法定的专属领地,其他任何主体不得插手。有关诉讼法规定的非律师代理及辩护主体,如所谓“公民代理”等,只应无偿工作,而不得谋取经济利益。
三、中国律师业务领地被蚕食的现状及分类
蚕食的中国律师业务领地主体和方法多种多样,如前面提到的法律服务所、外国律师代表处、法律咨询公司、企业内部法律顾问、老法官协会、离职或在任的公检法人员、无兼职律师身份的法学教研人员以外,“讨债公司”、“私家侦探社”一类的主体也在悄然侵占律师的法律服务领地。按照蚕食方法的不同,可以粗分为体制性、违法性蚕食、腐败性蚕食和法律漏洞性蚕食。现分别讨论。
(一)体制性蚕食
最为典型的就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来干脆就称“法律工作者”,概念外延之广,几乎覆盖了整个法律职业)。从合法性来说,法律工作者并非律师,即便规规矩矩按有关规章或地方法规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也存在一个“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违反律师法第14条的违法性问题。
但是,由于司法部规章,如1987年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现已废止)、2000年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及基于这两个规章演绎出来的众多的地方法规或地方规章的庇护,名义上除了刑事辩护以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几乎就是“第二中国律师业”,形成了“按章合章”(而不是“依法合法”)执业的制度;在“基层”的名义下,任何地方,包括上海、北京这样的大都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都可以唐而皇之地蚕食律师的代理业务。在合宪性司法审查制度缺乏且人大合宪性审查又苍白无力的中国,政府部门的违宪造就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样一支庞大的、有“执照”的法律服务队伍,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时时刻刻在被违反、被架空。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实际执业过程中超越规章的约束,从事刑事辩护业务,那还是另外性质的违法问题。
(二)违法性蚕食
如果说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从事有偿代理业务还有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作为挡箭牌的话,对律师业务的违法性蚕食就是公然的违法了。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蚕食中国法律事务。按照2001年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不得解释中国法律,也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所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但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几乎所有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主要活动恰恰就是上述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为如果依法开展工作,几乎所有的“代表处”都会付不起高档写字楼的房租而“关门大吉”。
作为一种直观经验,笔者认为,绝大多数外国律师对中国法律都是一知半解,甚至根本就在自以为是地充当“假行家”,在厚厚的英文(其他文字的并不多见)文件下兜售的往往是按照其本国法律精神改造后的“中国法律”,其英文写作水准要远远高于中国法律水准,蒙蔽、误导当事人以及曲解中国法律现象非常严重。
2、“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由于司法体制、司法官员素质等多方面的原因,司法解决纠纷、实现司法正义的程度与效率都难以令社会公众满意,“赢了官司输了钱”、“法律白条”现象使得“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一类的机构获得了一定的生存空间。本来这侵犯的似乎是国家公权,与律师无涉。但是,律师诉讼代理业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处理案件的公正性、有效性和当事人对司法的信心,可以说律师与法官的应然关系是“充分表达”与“公正判决、有效执行”,或简化成“表达与判断”的关系,因为执行是判断的延续而已。如果判决不公、执行不力,法院失去案件的同时也让律师丢失了业务,因为律师利用证据,运用法律,充分表达当事人对司法正义的诉求的代理行为,在法律体制外寻求“公正”的场所——“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面前,实在是没有多少施展的余地的。所以,类似“讨债公司”、“私家侦探”一类的机构不仅侵犯了司法公权,实际上也附带掠夺了诸多潜在的律师业务。
5、其他。违法的表现形式永远多于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老法官协会”、退休公检法人员、甚至“法学专家”一类的主体也会无视律师法关于非律师人员不得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及辩护的规定,在“发挥余热”或其他美妙的借口之下蚕食律师业务。不少腐败性蚕食也源于此。
(三)腐败性蚕食
这类蚕食当然也属于“违法性蚕食”的一种,只不过蚕食者往往直接或间接掌握着权力资源,如国有企业甚至党政部门、司法部门的官员;或者可以沟通、“沟兑”权力,如退休政法官员。与单纯的违法性所不同的是,蚕食律师业务领地的同时往往也伴随着腐败行为的发生。如某中级法院原经济庭法官姚某长期与律师“合伙”开展律师业务,表面上看似乎只是为自己承办案件的当事人介绍律师,其实律师业务也有他的份,每年的“兼职律师收入”十分可观。事情败露后,干脆“提前退休”,公然充当“律师”,生意还非常兴隆;此外,党政要员、司法官员幕后兴办律师事务所的现象并非绝无仅有。如此腐败性蚕食不仅打压了律师业务空间,还产生巨大腐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利用其开办、控制及操纵的律师事务所直接进行贪污受贿,或为贪污受贿进行洗钱等等。
更为严重的是,国家官员如公安(含海关缉私侦察部门)、检察、法院这些政法官员“假退休”——通过“内退”等方式,一方面国家官员身份、待遇照样享受,另一方面“打擦边球”(“内退”好歹有个“退”字)、领取律师执照从事律师业务,如此具有“双重身份”的“律师”出马,其蚕食性腐败程度往往要远远甚于公安(含海关缉私侦察部门)、检察、法院真正退休人员的不当律师业务行为。
(四)法律漏洞性蚕食
笔者同时也注意到,不仅仅法律咨询公司,就是一般的“经济咨询公司”,居然也在代理诉讼案件,甚至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庭代理。可见面对法律漏洞,有关行政部门如工商行政部门,不应采取利用、扩大的管理办法,否则法律漏洞性蚕食将会越来越大。
四、对中国律师业务被蚕食的忧思
从历史渊源来说,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并非我国“古已有之”的国粹,而是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对于我国而言,律师制度完全是“泊来品”,完全是法制近代化与现代化过程中移植过来的产物。无论是晚清的封建社会,民国时期的资产阶级独裁社会,还是改革开放前的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也许是经济制度、政治体制、社会基础与文化观念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社会天然缺乏对律师及律师制度的亲和力,律师业得以植根成长的土壤难称肥沃,西方有关律师应有的法理地位与我国律师实有的现实地位形成强烈的反差,随着社会的发展甚至动荡,在制度和理念上,我国律师似乎根基难定,身似浮萍,大有被边缘化的危险。而业务空间的遭挤压和业务份额的被蚕食,又加剧了这种边缘化,使得律师业务不再专为律师所有,而是“人人得而食之”的“唐僧肉”。
《中国律师》主编刘桂明先生在论述中国律师业面临的难题时指出,面队人数众多遍及城乡的法律服务所和眼前境外律师机构驻华办事处的监管不力问题,中国律师业的市场秩序“既要安内,又要攘外”:“业务开拓单靠政府推动,还有多大的潜力?而仅仅依靠个人,那又有多大空间和多少前途?这不能不让我们居安思危,夜不能寐”,流露出强烈的忧患意识。的确,撇开其他的难题不谈,就是仅仅从律师业务领地被体制性、违法性、腐败性和法律漏洞性蚕食的现状来看,反“蚕食”的“安内”及“攘外”工作十分艰巨,中国律师业务发展空间与业务发展前景不容过分乐观。
问题尽管复杂,甚至都可以用“牵一发而动全身来”描述,例如解决基层法律服务所问题,如果一味关闭以适应合法性要求,似乎一夜之间砸了那么多人的饭碗,同时让经济落后地区的民众得不到廉价的法律服务,弄不好还会影响社会稳定。但是,这种不是想办法解决问题、而是想办法不解决问题的思路不仅忽视了守旧的成本和改革的收益,而且也让经济落后地区的广大民众永远得不到真正优质的法律服务,并且不利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提高自身素质,摆脱靠行政保护、掩饰其水平低下的宿命。
注释:
1、本文所涉及的“中国律师”仅指中国大陆地区的中国律师,不含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及中国台湾地区的中国律师。
3、顾培东。从经济改革到司法改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7.
4、众多地方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范围一般为:接受聘请,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依法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接受当事人申请,主持调解纠纷;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件;接受公证机关委托,协助办理有关公证事项;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似乎除了刑事辩护以外,比律师事务所还要广泛(至少字面上多出了“主持调解纠纷”、“协助办理有关公证事项”的内容)。
5、韦群林。表达与判断——律师与法官应然关系的一种解说[J].律师与法制,2005(6):3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