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残疾人日”来临之际,江苏省法院、江苏省残联联合发布残疾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展示近年来残疾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工作成果,引导残疾人及其亲友自觉尊法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思维和行为习惯,促进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拒绝抚养残疾儿离婚请求被驳回
【基本案情】李某与刘某于2015年12月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4月生一女李某某。2018年5月,李某某被确诊为唐氏综合症。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及孩子生病等问题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9年8月,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刘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均以实际困难为由拒绝抚养李某某。
【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与刘某的女儿李某某系唐氏综合症患者,双方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在双方均不同意抚养李某某的情况下,不宜准予双方离婚。望双方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共同陪伴女儿接受康复治疗,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为家庭生活多一份付出和责任。遂判决:不准予李某与刘某离婚。
【典型意义】夫妻离婚会给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带来较大影响,对残疾子女尤甚。虽然保障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但离婚绝不是夫妻双方可以逃避对残疾子女抚养责任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3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又坚持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判决不准离婚。”本案中,虽然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均不愿意承担对残疾子女的抚养义务,如果机械地刚性判决准予离婚,将患病的李某某判归夫妻一方抚养,势必会加大直接抚养方的经济和精神压力,还可能会导致其心有不甘,不愿尽心抚养。在夫妻双方未对残疾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合理安排的情况下对其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有助于教育、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充分维护残疾子女的合法权益。
手语老师全介入调解疏导解纠纷
【裁判结果】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充分了解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的真实意愿,邀请手语老师参与案件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及探望权问题作出了约定。
离婚请求获准许经济帮助需给予
【基本案情】耿某和丁某于2015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一子耿某某。丁某产后因罹患“未特指的精神障碍”(精神二级残疾)多次住院治疗,并长期在娘家休养,致使夫妻双方自2017年起即处于分居状态,感情产生隔阂。2018年4月,耿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未有任何改善,耿某也未对丁某履行夫妻扶养义务。2020年1月,耿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耿某的申请并经丁某父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丁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根据耿某的申请另案启动特别程序认定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丁某的父母为其监护人。
【典型意义】维护残疾人婚姻权利是残疾人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判决残疾人离婚与否,将会对残疾人今后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法院对于残疾人与其配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应当更加慎重。本案中,丁某因精神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离,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一般而言,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离婚会导致法律上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但男女结为合法夫妻,法律推定双方建立一种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特殊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了维系婚姻共同体作出努力,当婚姻关系终结,若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要求另一方仍应尽到扶助责任,将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以体现对婚姻关系弱势方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确立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即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到丁某患病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情况,适用离婚经济帮助的法律规定判决耿某给予丁某一定的经济帮助,让残疾当事人充分感受到司法的温度,具有积极的意义。
抚养协议虽达成必要费用仍需担
【基本案情】周某某与陈某婚后于1999年11月育有一女周某。2003年,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年底陈某改嫁他人。2004年,陈某与周某的爷爷奶奶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就周某的监护及抚养费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陈某改嫁后,不承担周某的抚养义务,财产由周某继承,双方互不干涉。协议签订后,周某由爷爷奶奶抚养。2012年6月,周某的奶奶去世,周某由爷爷和姑姑照顾。2019年9月,周某经鉴定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残疾等级一级、无民事行为能力。周某的爷爷作为监护人遂以周某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给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虽然本案当事人原先达成协议约定陈某不给付抚养费,但鉴于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生活,周某的爷爷日益年迈且患有疾病,故周某要求陈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周某随爷爷生活,陈某自2020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典型意义】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出现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等情形时,法律赋予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合理要求的权利。本案中,虽然陈某与周某的爷爷奶奶曾达成协议约定不承担周某的抚养义务,但鉴于周某精神残疾并陷入生活困境,之前的协议不妨碍周某在此情形下提出合理的抚养要求。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周某的诉请,实现了残疾子女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擅自处分儿财产监护资格被撤销
【基本案情】刘某某与前夫生有一子张某某,后与黄某平结婚,婚后生育黄某某。2008年,黄某平户获得拆迁安置房二套,黄某平夫妻、张某某、黄某某以及黄某仙(黄某平母亲)为该户拆迁安置成员。2015年7月,刘某某病逝。2017年3月,张某某、黄某某因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伴精神障碍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9月,黄某平将其中一套拆迁安置房以48万元的价格出售他人。同年12月,黄某平与史某某登记结婚。此后,黄某平通过多次转让,将另一套拆迁安置房以7万元的价格低价出让给史某某的儿子陈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黄某平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张某某、黄某某的监护人。
无人监护陷危困国家监护来兜底
【基本案情】徐某某为智力残疾二级,王某为精神残疾四级,二人于2002年未婚生下女儿徐某玲。徐某玲出生后不久,母亲王某就离家出走,未再回家,没有履行也无能力履行对徐某玲的监护职责。父亲徐某某因智力残疾,也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徐某玲的日常生活主要由其祖母花某某照顾。2017年11月,花某某因病去世。徐某玲的祖父已年逾八旬,双目失明,生活无法自理,随徐某某兄长生活。2015年7月和2019年7月,徐某玲先后两次遭到同村男子侵犯。2019年9月,经鉴定徐某玲患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智力残疾一级。2020年2月,徐某玲由当地福利院临时监护。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徐某某、王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村民委员会为徐某玲的监护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作为徐某玲的监护人,因自身存在智力残疾,履行监护职责能力严重欠缺。王某作为徐某玲的监护人,因自身存在精神残疾,不仅履行监护职责能力严重欠缺,且已离家出走多年,事实上没有履行对徐某玲的照顾、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徐某玲存在智力残疾,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不能正确识别自己的行为,需要监护人具有更强于常人的监护能力,徐某某、王某显然均不具备该能力。徐某某的祖母花某某在世时,尚能勉强履行监护职责,花某某去世后,徐某玲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徐某玲两次遭到不法分子侵犯,是徐某某、王某监护不力的后果,二人已不宜再担任徐某玲的监护人。村民委员会、人民检察院申请撤销徐某某、王某的监护人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撤销徐某某、王某为徐某玲监护人的资格,指定村民委员会为徐某玲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监护制度设立的宗旨在于为尚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监护人指定“保护人”,维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申请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另行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由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兜底监护是家庭监护的重要补充,也是保护残疾人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本案中,因徐某某、王某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导致徐某玲陷入危困,村民委员会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后,向法院申请撤销徐某某、王某的监护人资格,在徐某玲无人监护的情况下,主动承担起徐某玲的监护职责。残疾人的健康安全不仅需要司法及时发挥防线作用,更需要全社会协同发力,建立起全方位的权益保障体系。为残疾人提供更安全、更健康、更和谐的生存环境,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快审快结提质效当庭宣判获赔偿
【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张某某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选择,要求作为雇主的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故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赔偿款742627.2元。
【典型意义】残疾人的人身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事故致残不仅会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对未来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而且高额的医疗费用还将产生致贫后果,此种情形下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在审理时,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正在开展大合议庭审理机制的探索和试点,本案采用了“3名法官+2名人民陪审员”的五人合议庭审理方式,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富有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迅速审断争议事实,开庭后当庭宣判,及时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诉,赔偿款按时到位,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他人侵权受工伤权利救济双保险
【裁判结果】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因工致残,某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处的医疗费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基于治疗工伤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遂判决:一、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周某某办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某建筑公司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后支付给周某某,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票据为准;二、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护理费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57652.21元。
【典型意义】自工业化以来,工伤事故就一直伴随着人类生产活动。在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工伤事故更是频繁发生。现代社会中工伤损害填补机制由一元化逐渐向多元化发展,涉及侵权行为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本案即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身体致残,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赔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劳动者先行获得一方赔偿或者损失得到弥补而免除责任。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部分兼得会使劳动者获得一定程度的“双重赔偿”,为其权利救济上了双保险,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残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突发事故遭不幸多方联动保权益
【基本案情】2021年1月,张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观察注意不够,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亲属王某双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驾驶员、车主、保险公司共同赔偿1257371.5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受害人王某的女儿王某双系残疾人,为使残疾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法院联合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启动案件审理快速通道,多方参与促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1070000元,车主某家具公司赔偿179500元(当场赔付完毕),双方当事人就此次事故再无纠纷。
弱势群体维权难法援法院齐助力
【基本案情】严某某曾在某机械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但该公司未为严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严某某在公司门岗处昏迷,经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2018年1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严某某受伤后,某机械公司仅为其垫付医疗费93000元,未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5月,严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后申请终结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等合计798068.44元。
【典型意义】残疾人是特殊困难群体,为残疾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本案中,严某某的妻子亦是残疾人,面对严某某百万元的高额医疗费,全家人几乎陷入绝望,最终找到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寻求帮助。当地法律援助中心当即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及时帮助严某某提起行为能力鉴定、劳动仲裁、伤残鉴定及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护理期限。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充分考虑到严某某的伤情、实际困难及某机械公司经营状况欠佳的情况,对护理期限顶格按最长二十年年限予以认定,并判决一次性支付护理费,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严某某的合法权益。判决生效后,法律援助中心配合法院执行部门继续拓展服务,延伸关怀,积极协助严某某申请司法救助。本案实现了法援与法院的良性衔接,开辟司法“快车道”,跑出利民“加速度”,让弱势群体充分感受到了法律援助和司法裁判的“民生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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