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出,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陈壮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确定了诉前约定送达的有效性,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丰富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形式,与诉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相互补充,成为高效解决“送达难”的有效形式。
徐瑞云诉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明确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营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规定销售进口食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许文强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签约经营者均有依法规范经营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商誉,电商平台经营者也有权依法追究平台售假商家的违约责任。
庞理鹏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明确了由于航空公司、网络购票平台疏于防范导致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虚假宣传纠纷案,认定了网站抄袭行为会损害网站运营企业的经济利益,网站通过源代码的撰写将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成多媒体并通过计算机输出设备进行展示,当网站版面的素材选取、表现形式及内容编排等达到一定独创性要求,网站整体可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
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明确法院可以对专属于被执行人的网络域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查封,以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定义务。
最高法表示,上述典型案例,深入总结了近些年来我国涉互联网案件的审判经验,为更好地规范网络行为、预防交易纠纷、降低网络交易风险提供了可借鉴的审判思路。我们期望通过这些典型案例的发布,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互联网案件提供参考,为各级人民法院提供可推广的审判经验,对涉互联网案件审判实践进行有益探索,贡献智慧与力量。同时,也为社会公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从业者经营行为提供指引,保障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
1.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陈壮群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向被告陈壮群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发送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平台系统显示发送成功。陈壮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裁判结果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现为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2017)浙860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陈壮群返还阿里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共计587158.25元。一审宣判并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送达难”一直是困扰审判工作的问题之一,严重影响司法效率,降低了司法公信。司法实践中,许多“送达难”问题产生的根源是受送达人躲避诉讼、拒不配合法院送达。在此种情况下,依靠诉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显然无法解决“送达难”问题。诉前约定送达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应该被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所吸收,丰富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形式,与诉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相互补充,成为高效解决“送达难”的有效形式。
2.徐瑞云诉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徐瑞云在敬子桥经营的淘宝网络交易平台网店中购买了俄罗斯进口奶粉。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经查询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在“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中未查见“俄罗斯”,敬子桥也无法提供进口食品应具备的全部检验检疫等资料。徐瑞云认为敬子桥销售的前述食品系未经检验检疫的食品,同时,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进入其平台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核,对交易服务平台的监管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敬子桥向原告退还货款5,043.50元;2、判令被告敬子桥向原告赔偿50,435元;3、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敬子桥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沪71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敬子桥退还原告徐瑞云货款5,043.50元及赔偿50,435元等。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许文强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2009年,许文强在淘宝网注册,开设网店销售酒类产品,其在注册时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签署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然而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间,许文强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五粮液假酒,之后被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商标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其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同时,淘宝公司认为许文强及其作为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上海舜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鸣公司)违反了服务协议。
淘宝公司诉称,许文强网店售假行为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给淘宝网声誉造成巨大负面影响,淘宝公司为打击售假行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产生相应损失,要求许文强及其公司赔偿损失及律师费等共计12万余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做出(2017)沪0117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一、许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淘宝公司损失2,000元;二、许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淘宝公司合理支出13,000元;三、驳回淘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淘宝公司和许文强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做出(2017)沪01民终13085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许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三、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许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3,000元。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电商产业飞速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尤以普遍存在的造假售假问题最为严重。囿于网络行为的隐蔽性、举证的艰难性、技术的复杂性,电商平台自身采取的净化措施就十分重要。
4.王兵诉汪帆、周洁、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4年4月9日,受让方王兵与出让方周洁、居间方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泡公司)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周洁将支付宝认证名称为汪帆的“至诚开拓”淘宝店转让给王兵等内容。王兵通过舞泡公司支付转让费20,000元;舞泡公司扣除2,000元佣金后实际转交周洁18,000元。“至诚开拓”淘宝店的账户名为2912361468@qq.com,经实名认证的经营者为汪帆,周洁为代管人。2015年12月3日,汪帆找回了系争店铺的密码,系争店铺处于汪帆控制之下。2016年7月,王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帆、周洁支付违约金6,000元;退回保证金11,830元;双倍退还已收的转让费用40,000元;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审理中,周洁、舞泡公司均认可舞泡公司从王兵交付的20,000元中扣除了2,000元,系周洁应向舞泡公司支付的佣金。同时,汪帆表示其因自身经营的需要,欲从周洁处取回系争网络店铺,但是周洁不愿交还,故汪帆自己找回了系争网络店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20679号民事判决:一、周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兵20,000元;二、周洁、汪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兵3,970元;三、驳回王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兵、汪帆、周洁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沪01民终8862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网络店铺的私自转让现实中大量存在,因此产生的纠纷亦有不断进入诉讼的趋势。该案涉及网络店铺转让究竟系转让什么、转让的法律效力如何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相对统一之见解。本案例明确了涉网络店铺转让纠纷相应的裁判规则,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价值。
本案中,汪帆系通过与淘宝平台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系争网络店铺之经营权。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汪帆与淘宝平台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周洁在汪帆认可之情况下,与王兵、舞泡公司签署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实际上系将汪帆与淘宝平台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王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的,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现周洁虽有汪帆之认可但未征得淘宝平台同意,私自转让系争网络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王兵以合同约定内容为据,要求周洁等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转让费之主张,缺乏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洁在汪帆认可情况下,将系争店铺让与王兵,现转让行为未生效,且店铺已被汪帆找回并实际控制,周洁理应就王兵因此而产生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通过对网络店铺店主与网络平台经营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厘清,对实际普遍存在的网络店铺私自转让行为,从法律上作出了妥当评价,有利于网络平台经营方更好地实施管理、提供服务、控制网络交易风险,促进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
5.庞理鹏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本案中,庞理鹏被泄露的信息包括姓名、尾号**49手机号、行程安排等,其行程安排无疑属于私人活动信息,应该属于隐私信息,可以通过本案的隐私权纠纷主张救济。从收集证据的资金、技术等成本上看,作为普通人的庞理鹏根本不具备对东航、趣拿公司内部数据信息管理是否存在漏洞等情况进行举证证明的能力。因此,客观上,法律不能也不应要求庞理鹏证明必定是东航或趣拿公司泄露了其隐私信息。东航和趣拿公司均未证明涉案信息泄漏归因于他人,或黑客攻击,抑或是庞理鹏本人。法院在排除其他泄露隐私信息可能性的前提下,结合本案证据认定上述两公司存在过错。东航和趣拿公司作为各自行业的知名企业,一方面因其经营性质掌握了大量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亦有相应的能力保护好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免受泄露,这既是其社会责任,也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泄露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航空公司、网络购票平台疏于防范导致的结果,因而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审理对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隐私权侵权的认定进行了充分论证,兼顾了隐私权保护及信息传播的衡平。
6.谢鑫诉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现为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浙8601民初354号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令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共同赔偿谢鑫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100元。谢鑫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浙01民终53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当前立法和司法有关有声读物具体规则存在空白,而行业发展又亟需明确规则的背景下,本案裁判为行业主体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对于充分发挥司法助推文化产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7.尚客圈(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为你读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首善(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纠纷案
8.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虚假宣传纠纷案
原告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居公司)诉称,尚居公司成立于2005年,历经12年的发展,已成为在南京及周边地区具有较高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和产业化的装饰企业。2017年,尚居公司发现同为装饰企业的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日强公司)经营的网站从色彩、文字、图片、编排体例等方面抄袭了尚居公司网站的主要内容。此外,飞日强公司还将尚居公司的荣誉作为自己的荣誉广而告之,属于虚假宣传。故尚居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飞日强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尚居公司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网页内容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飞日强公司辩称,原告涉案网站的独创性不高,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苏86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被告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侵害原告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及构成虚假宣传的网页内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吴春田、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王司政名下车辆。保险期间内,王司政因饮酒不能驾驶,遂通过“e代驾”网络平台向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心公司)请求有偿代驾服务,亿心公司接受后指派了吴春田提供代驾服务。王司政签署了由吴春田提供的《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王司政在委托方署名,吴春田、亿心公司在被委托方签名和签章。吴春田提供代驾服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吴春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并向王司政赔付了保险金159194元。王司政承诺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给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遂将吴春田、亿心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连带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59194元。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0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一、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吴春田共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24834元。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粤01民终138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24834元;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随着网络时代的兴起,通过网约代驾平台请求有偿代驾服务越来越常见,而在代驾服务期间发生事故进而引发纠纷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提供有偿网约代驾服务的主体并不具有车损险被保险人地位,代驾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损,代驾司机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的处理,对厘清车主、网约代驾平台及保险人的责任,维护广大车主的切身利益和规范网络代驾行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不同于日常生活中亲朋借车或友情代驾行为,本案中代驾人系有偿提供代驾服务,并非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对保险标的车辆也不存在占有利益,因此代驾人不能成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代驾人作为第三人在提供有偿服务的过程中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并负全责,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构成侵权,被保险人有权请求赔偿,保险公司亦可代位行使求偿权。
10.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执6507-6526号执行系列案全部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