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
第一条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建立健全联合惩戒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联合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认定、过惩相当、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惩戒对象包括:
具有前三种情形之一,虽未达到数量标准,但造成较大影响、确有惩戒必要的,报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可以列为惩戒对象。
第四条惩戒对象为单位的,可以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惩戒。
第五条惩戒措施包括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惩戒对象落实以下金融惩戒措施:
(一)限制惩戒对象名下银行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的非柜面出金功能,与开立机构既有协议约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社保、水电煤气费等基本生活保障的款项除外;
(二)停止惩戒对象名下支付账户业务,支付账户余额向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除外;
(三)暂停为惩戒对象新开立支付账户、实名数字人民币钱包,新开立的银行账户应遵循本条第(一)项要求。
第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惩戒对象落实以下电信网络惩戒措施:
第八条信用惩戒措施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予以落实:
(一)将有关惩戒对象纳入“电信网络诈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对严重失信主体信息进行公示;
(二)将有关惩戒对象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九条对惩戒对象实行分级惩戒:
(一)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惩戒措施,惩戒期限为三年;
(二)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惩戒对象,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惩戒措施,惩戒期限为二年。
第十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惩戒对象,惩戒期限自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惩戒措施效力当然施用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惩戒对象,惩戒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经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认定的,惩戒期限自认定之日起计算。
惩戒对象在惩戒期限内被多次惩戒的,惩戒期限累计执行,但连续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惩戒到期后自动解除,有关惩戒对象自动移出“电信网络诈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及时掌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送起诉、审判的情况,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及时呈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作出惩戒对象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有关部门落实惩戒措施前,采取当面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惩戒的事由依据、惩戒期限、惩戒措施、依法享有申诉的权利及申诉渠道等内容书面告知被惩戒对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诉人需要提供的材料,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向申诉人书面反馈核查结果,对于不予解除惩戒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办法中“以上”,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施行前,实施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为的,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