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未成年保护法条例,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三、针对未成年刑法的不足提出完善的策略
(一)对未成年教育条款的完善。在未成年保护法中有一条是规定教育权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学校以及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得到相应的保证,社会中各部门也当各尽其职,从根本上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力但是目前无论是未成年受教育保护,还是未成年教育设施的完善、或者是未成年所能选择教育的方式方面的规章制度都十分缺乏。(二)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立法完善思考。在我国刑法中第262条中明确规定,“拐卖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青少年脱离家庭组织或监护人的,全部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此条刑法规定可以看出,所指侵犯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站在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视角思考,应把不满十四周岁这个年龄范围扩大到“未成年”,从而把已满十四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列入到被保护范围之内,从而,让一部分未成年全体回归到法律保护范围当中。建议提升法定刑的七点,同时应当按照发生事件的轻重程度予以酌情处罚。
[参考文献]
[1]舟轻扬.保护未成年人:刑法自身应注重逻辑[J].方圆,2015(19).
论文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疑难辨思刑法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器官移植已经进入巅峰。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如今供体稀少,而需体众多,两者之间矛盾重重,衍生了人体器官买卖的黑市。《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规定了人体器官犯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体现了我国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身体健康的决心。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条件
我国《刑法》第234条之一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在取得“供体”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以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是他人健康和生命安全。(2)客观方面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在实践中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有“一条龙”的分工和流程。如联系方式,寻找供体。找到供体后,供养供体,并带供体去医院做检查。由于利益巨大,催生了活体器官买卖的“地下市场”。在这个黑市中,供体、受者、中介、医院,似乎无不是获利者,他们密切配合,各担其责,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链条。(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疑难问题
(一)如何认定组织者以及“组织”、“出卖”的内涵
《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描述,是一种简单罪状。它一般仅对组织者进行规制,而不包括出售方,也不包括买受者。但是,如果出卖方参与了涉及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也必须依据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从犯罪构成上来看,行为人的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两个要素——“组织”和“出卖”行为。此处的“组织”行为,区别于刑法总则中组织犯的行为,而是由刑法分则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是一种正犯的行为。
在该条文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许多关于”组织”类型的犯罪。对“组织”这个词的正确理解,影响到我们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行为的认定。“组织”一词常以概括形式出现来作为一种犯罪手段,它包括招募、利诱、强迫、欺骗等具体形式。具体说来,由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对强迫、欺骗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所以对此罪的理解要注意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二)如何理解“未经本人同意”
1.未经本人同意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受害人的器官会对“供体”身体造成重大影响。基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刑法规定在摘取“供体”器官时,应该经过本人同意,且这种同意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违背自由意志的同意都是有瑕疵的,不能视为是经过本人同意的行为。依据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有关规定,只有那些书面的、明示的同意才是“本人同意”,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方式都不属于“本人同意”。这样有利于“供体”的意思得到充分表达,减少对“供体”利益的损害。本罪中“未经本人同意”,除了指摘取人体器官遭到了“本人”的拒绝外,还应包括摘取的器官与“本人”所同意摘取的器官类型和大小不一致。同时要注意,在事先“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事后追认并不能改变行为的性质。
2.摘取未成年人的器官
由于那些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身心发育尚未健全,对于行为性质的理解难免会有偏差,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刑法规定,摘取未满十八周岁人的器官,无论其同意与否,都必须严格禁止,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绝对保障。
(三)如何理解“人体器官”
(四)如何理解“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本人生前明确拒绝捐献器官;二是指本人生前对是否捐献器官未做表示,其近亲属也未做表示,但他人在未经本人或其近亲属同意的基础上,摘取了供体的人体器官。在理解本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上,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1)条文中“本人”,不仅包括成年人,也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未成年人在生前明确有捐献人体器官的意思表示,并且经过监护人签字同意,应当允许他们捐献尸体器官。
(2)根据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公民可以在生前决定是否捐献器。如果生前对器官捐献未作明确表示,且在其死后,其近亲属对捐献该公民的器官做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不同用盗窃、侮辱尸体罪来评价。此罪名是选择性罪名,要在对行为人主客观相统一的评价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罪名。其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本人生前明确拒绝捐献器官,在其死后,任何人无权对捐献器官行使决定权。若捐献,则构成盗窃尸体罪。另一种是本人生前未明确表示是否捐献,其近亲属在其死后也未明确表示是否捐献器官。倘若其近亲属同意捐献器官,则不构成犯罪。
此外,要注意尸体器官的摘取,一般是在患者死后不久,因此患者是否死亡需要医生进行鉴定。但是在此又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死亡的标准是什么?以脑死亡为标准还是心死亡为标准,刑法在此未做出明确规定。
(4)对死刑犯器官的利用,该罪名的设立是对公民器官捐献自主决定权的绝对保障。其中,“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不仅包括正常死亡人的自主决定权,而且也要考虑那些死刑犯的意愿。这体现了我国对人权发展的重视。具体来说,死者生前可作决定,其近亲属也可对其享有一定的权利。除非是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否则死者的决定权优于近亲属的权利。
(五)罪数问题
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分别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罚。但这种行为应该评价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学界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大力惩处这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恶行,是对公民身体健康的最全面保护。因此,刑法将其规定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只要行为人进行的收购和出卖他人器官的行为具有营利的意图,就可以评价为该罪。也就是说,器官是都真正被出售在所不问,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威胁刑法所保护法益的组织和出卖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
学界一些学者对此种观点提出质疑,认为本罪不应该是行为犯。理由有三:第一,刑法条文没有明确将本罪规定为行为犯,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能擅自定义。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二,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构成此罪,必须对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才能达到既遂。最后,即使承认该罪是行为犯,也必须要实现法律规定的要件,在没有实现之前,只能评价为未遂。
此外,要明确区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与收取适当营养费的行为。医疗机构会在出售方将器官捐赠后,向需求方收取适当的营养费或者移植手术费等,此行为不应该被评价为本罪,因为它没有以牟利为目的。
关键词:小学生法制教育问题
一、小学法制教育的现状
笔者之前同法律专业的一些在校大学生作为志愿者前往成都市某小学做“法律常识进课堂”普法活动。整个活动以授课的形式展开,志愿者们分别来到各自分配的班级,讲解了若干个案例,基本围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不法分子绑架未成年人并索要钱财等常见问题讲解。整个一堂课下来,虽然有一部分同学学到了知识,但较多同学只当此类授课讲解为娱乐活动,存在问题如下:
第一:学生对接受法律知识不重视。由于法律知识未列入考试范围,他们不是像上数学或者语文课那样会认真听讲,也不是与老师互动,而是在座位上聊天,随意走动,课堂纪律差;
第二:由于缺乏亲身经历,学生对所获知的法律知识持怀疑态度。如讲到一个17岁少年在网吧沉迷游戏长达6小时不上厕所憋炸膀胱,就有人提到自己有时也连续几个小时玩游戏但没有发生过这事。
第三:由于缺乏长期连贯的较为全面的系统学习,学生所学知识很快就会忘记,转而在实际生活中照样不遵守法律。这样一来普法活动就流于形式。
第四:非专职法律老师对所授知识掌握得不是十分透彻。尽管是法律专业的在校大学生或者研究生,由于缺乏系统的授课培训,临时组成的两名志愿者可能在同一个班级里有不同意见,由此让学生对法律知识更加模棱两可。
除此以外,小学的法制教育还存在其他一些类似不良现象:
(一):法制教育形式简单,方法缺乏多样化。大多局限于学校和课堂之内,如法制宣传、主题班会、学校讲座,真正让学生接近法律,深刻体会法律的实践活动很少。
(三):法制课程简单、粗糙不系统,教材不配套,缺乏层次性、针对性,方法简单,设计粗糙,课程执行心不在焉。大多采用集中授课的方法,不分年级,不论教育对象之间差距多大,一概采用相同的教育方式和内容。很多地方只是一学期举行一次大型法制讲座,几百甚至上千人集中听课且大多缺乏趣味性、适用性,仅有的几个案例虽增加了生动性,却由于内容比较极端失去了针对性,了无意义。[1]
(四):学校、家庭、社会之间的法制教育不统一。小学法制教育需要加强学校与家庭的合作,但是在现实中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往往表现为教育口径相互矛盾,教育责任不清,部门之间配合难,共同营造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社会法制环境的有效机制还未形成。[2]
“法制教育进校园,年年提,年年做,效果都不尽如人意。”3月13日,成都市42所中小学代表齐聚成都市检察院,共同就如何提高学校法制教育的质量和效果进行了座谈。“台上人讲老一套,台下人玩手机、打瞌睡。”会上,学校代表们纷纷反映以往法制进校园活动形式单一,内容老套,同学们兴致不高。[3]
二、法制教育的方法
基于以上所提问题,在进行小学生法制教育行为中,应该掌握一定的方法,避免法制教育成为无用功。
(一)完善法律之教育内容,丰富法制教育体系
对小学生要进行基本的法律、法规教育,了解“法”的基本含义和作用,重点抓好《宪法》、《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的法律法规教育,结合《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正确引导小学生行为,让学生走进校门、走出校园都要意识到生活规则的存在,意识到法律的存在。
(二)加强小学法制教育应做到课堂与课外实践相结合
小学法制教育要符合小学生的学习习惯,多方引导,不要让学生对学习法律知识产生压力。在学习课本法律知识的同时,法制教育的形式可以多样化,采取法制小品、舞台剧、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方式,对各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以及让学生走出教室,聆听亲历者的讲述,参观法制宣传,旁听法庭审理,了解身边的法律故事,创新法制教育形式,如观看央视的《法律讲堂》、《今日说法》、等普法和警示教育的范例,定期观看法治电影。同时要拓展法制宣传渠道,充分利用校园网,校报开辟专栏,通过宣传栏、黑板报、广播室等媒体加强法制教育宣传,使学法、守法深入人心。
(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如在当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文化宫、图书馆、监狱、看守所等机构建立学生法制宣传教育基地,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警校共建,构建校内外共同关心学生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四)提高中小学法制教育工作者的素质
小学法制教育工作者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中小学法制教育工作的成效,因此,有必要提高学校教育工作者法律素质,建立起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
(五)加强学校与家庭、社会的联系
总结
综上所述,小学生是国家的未来,对其进行科学、有效的法制教育非常重要。在法制教育中应当让学生们具备自我防范能力及良好的心理素质,自觉抵制不良行为等,让法律陪伴小学生一起成长。
参考文献
[1]安艳宾.青少年法制教育应是一种规则教育――厘清中小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基本问题.法治与社会2010(8),235-237
[2]潘进军,韩彦平.强化青少年法制教育刻不容缓[J].协商论坛,2010(10)
关键词:弱势群体;宪法地位;宪法关怀。
一、对弱势群体的定义
弱势群体(英文:Socialvulnerablegroups),又称弱势社群。关于对弱势群体的界定,有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弱势社会群体。①第二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指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少数)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数)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②第三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指那些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③
另外,法学视野中是社会弱势群体还应将其置于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切不可泛泛而谈。泛泛的列举弱势群体的范围虽然能让问题不再那么抽象,但对某些具体的法律关系和纠纷而言其实并无多大实际意义。法学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因诸多方面存在缺陷而无法实现自身的基本权利,这就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帮助和支持。对弱者的法律保护加强了政府对个人私域的干预,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以平等权为中心展,立法作为权利的初始分配或原始意义上的第一次分配,对于立法者而言,平等权的保护赋予他们区分什么是相同、什么是不同的积极义务,从而可以更好地为弱者实施特殊的法律保护;对于司法者而言,平等权的保护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以宪法解释的方式,将宪法精神通过私法条款点滴渗透入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之中。
二、弱势群体在我国的宪法地位
在中国的近代也产生了多部宪法,不同时期产生的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有很大不同的,而真正能够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第一部宪法当属1954年宪法。1954年宪法是在否定封建等级制度及资产阶级的形式平等观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充分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现行1982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价值观,在进一步提高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的同时,从发展的观点来看也存在不足,有待进一步的提高。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保障人权与平等权原则在宪法中得以确立
2.部分弱势群体获得宪法的特别保护
我国《宪法》对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以及少数民族、华侨、归侨、侨眷等弱势群体做了特别规定。如《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我国的立法机关也制定了不少宪法性法律来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如《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等人大立法等。
3.公民的社会权利,尤其是社会保障权在宪法中得以广泛确认
例如:《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三、反思我国宪法对弱势群体关怀的不足之处
在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之下,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然而,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仍旧是我国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形势依然和严峻,像农民工的权利得不到维护,养老问题、教育问题和家庭暴力问题屡见不鲜。其原因概况说来如下:
首先,从数量来看,我国法律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保护数量较少,在内容上,一般仅仅是针对弱势群体的种种缺陷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但这些规定一般来说相对粗略,对如何具体保护则规定不多,比如在赡养等方面进行设定,而不是根据公民的实际生活情况来进行规定,而且这些法律规定的涵盖面太窄,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比如说,我国在对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规定相对较为完善,但对城镇贫困人群、农民工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状况下所产生的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却未能得到保护,而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我国法律对其保护显得尤其重要。
(一)权利主体过于狭窄
我国的宪法虽然对特定的群体做了相应的规定,然而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使保护工作缺乏普遍性。因为弱势群体具有动态性,定义并非一成不变的,这就导致法律的定义无法随着弱势群体的变化而变化。例如,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的弱势群体的组成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宪法多规定的弱势群体的范围没有改变,使一部分新生的弱势群体无法享受到,宪法的保护。
(二)平等保护原则过于模糊
我国的宪法规定了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赋予每个公民以平等权,但是对于价值没有做明确的解释。这就为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不平等现象留下了漏洞,法律的漏洞导致我国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工作陷入困境,不利于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机制的建立。
(三)宪法基本权利过于概括
在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各项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个人法定权利的源泉&因此,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对弱势群体进行有效保护的最根本的依据和凭证。然而,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更新和发展,而宪法中的某些规定不严密,侧重于公民的个人权利而忽视发展权和生存权的表述,另外,对基本权利的描述也不完善,需要不断的对宪法进行修正。
(四)缺乏所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
(五)宪法的诉讼机制不健全
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公民的权利保护和权利维护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当基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可以利用相应的诉讼制度,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但是仅仅依靠普通法律,无法对权利侵犯的行为一一进行法律规定,需要从宪法中寻求司法的保护,这样,公民的权利就无法受到法律的支持,成为没有保障的权利。可见,宪法是司法救济是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最后可以依赖的环节。但是,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使我国的宪法在很多方面没有真正的发挥作用,处于空置的状态,无法进行有效的司法实践。由于弱势群体的权利脆弱,法律资源匮乏,就需要借助公力对其进行帮助和救济,这样才能保证弱势群体的权利不被侵害,使其基本权利得到保障。另外,部分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淡薄,对权利侵害的行为不据理力争,不会用法律手段进行权利的维护,使侵害弱势群体权利的现象频发,这也是导致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保护步履维艰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对弱势群体保护进行完善的出路探析
(一)在宪法中明确对弱势群体的关怀
1982年宪法至今已颁行近三十二周年,这部宪法能够具有比较长的生命力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它的与时俱进。从不断的经济政策的修改、人权条款的修改,我国宪法不断适应着国情,为国家稳定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各种问题也随之层出不穷。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对事项的原则性规定也表明其不可能对具体内容的详尽规定。宪法所作的通常是原则性的指示,但这对于下位法的影响是及其重要的,如果宪法中不曾规定,则下位法进行制定时不会给予太多重视。考虑到弱势群体的问题越来越明显,可以考虑在在下一次的宪法修正中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明确表述,以期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引起更加广泛的重视。
(二)针对不同的弱势群体构建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明确并落实各部门在救助弱势群体中的责任
(三)走公私合作的道路,由政府购买服务以促进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和保护
由政府和私营单位进行合作,由私营单位提供服务,政府对其进行帮助和扶持,并购买其服务用以公益需要是一条新兴的且具有发展前途的道路。因为这样既有利于提供即时和有效的服务同时也可以解决部分就业问题,是一个双赢的选择。公私合营并由政府购买服务是逐渐兴起的一条途径,如今正逐渐应用于许多领域,如医疗领域、教育领域等。因此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中也可以考虑应用此方法,例如对于流浪儿童的救助可以由私营机构进行服务和帮助,同时政府给予政策和财政的支持。
(四)加大鼓励和发展NGO组织
(五)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畅通弱势群体权利救济途径。
(六)实施法律援助制度
(七)完善宪法过程的同时完善现行行政诉讼机制
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程度,直接反映了公民权利受到保障的程度。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是的试金石,是法治的检测器,是民主政治的晴雨表,是公民权利的守护神,是社会稳定的减压阀。行政诉讼也是保障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重要路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宪法有关弱势群体控告权的规定得到贯彻落实,使弱势群体在宪法上的实体性基本权利开始得到普遍的重视和切实的保障。因此,我们在完善宪法过程中必须完善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地方法院已在积极探索保障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新路径,法官们积极应用宪法,在判决说理部分依照宪法来理解和解释法律,探索出保障基本权利的新路子,即通过"依宪解释"的方式在普通诉讼中间接适用宪法,从而保障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实现。
结语
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正在不断发展进步,尤其是对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正朝着人性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推进已是不争的事实。为了更好的推动弱势群体的救助保护工作,在宪法中应尽早加入对弱势群体的强调性保护,国家也应尽快制定弱势群体的救助保护条例,以法律的形式将社会工作的重要价值理念与伦理原则固定下来,提高救助政策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并为弱势群体救助中的社会工作发展和制度建设提供法律基础。⑧宪法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将推动对弱势群体保护工作的进展。当然,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项艰巨的事业中,政府、社会、家庭应当联合起来并各自做出应有贡献。
注释:
①陈成文.社会弱者论[M].北京:时事出版社,2000.5.
②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J].前线,2001,(5).
③郑杭生.走上更公正的社会[J].cn.
④胡玉鸿:《"剥夺"与法律上的"弱者"》,《学习论坛》2009年第6期,第72-77页。
⑤"送流浪儿童回家"需更多细节,法制日报,2012-12-16
⑥《:宪法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财经网微社区,2012-12-4
⑦徐沛亮:《浅谈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具体保障》,辽宁科技学院学报,2011年12月。
⑧《"送流浪儿童回家"需更多细节》,法制日报,2012-12-16
参考文献:
【1】胡玉鸿:《"剥夺"与法律上的"弱者"》,《学习论坛》2009年第6期,第72-77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现行宪法)
【3】谢方皓,《弱势弱势群体人权保护的思考》,法制与经济,第297期。
【4】潘从武,王艳萍.新疆大学92名乙肝病毒携带新生被迫休学遭质疑[N].法制日报,2005-11-23.
【5】陈成文.社会弱者论[M].北京:时事出版社,2000.5.
【6】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J].前线,2001,(5).
【7】郑杭生.走上更公正的社会[J].cn.
【8】"'送流浪儿童回家'需更多细节",法制日报,2012-12-16
【9】":宪法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财经网微社,2012-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