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股债杂交、信托产品
纪要第72-78条
1.定义(适当性义务是什么)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生效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既然违反适当性义务被认定为违反先合同义务,则其民事责任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具有独立性: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只赔偿直接损失。
此处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原因在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很强且非常复杂,金融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自身获取证据能力方面客观上的不足,在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卖方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事实方面往往面临很大的困难,从公平原则和举证便利性角度来考虑,举证责任由金融机构卖方承担更为公平合理,现实可行。而且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以过错为要件,在卖方机构的过错认定方面,金融监管部门从对投资者倾斜保护的角度出发,实际上在监管规则上对卖方机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金融产品的销售主要分为自销和委托他人销售。自销模式下金融产品发行人兼具销售机构身份;委托他人销售可分为代销和包销,代销模式下发行人与销售机构建立委托法律关系,销售机构接受发行人委托完成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管理、协助金融消费者完成产品认购;包销分为余额包销和全额包销,余额包销模式下,销售期间发行人与销售机构成立委托法律关系;全额包销模式下,销售机构先行认购全部份额再转让。委托法律关系依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委托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违法而不做反对表示的,二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本条所规定的须承担民事责任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实际上特指纪要第72条规定的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而不包括其他金融服务机构。依法理,提供投资咨询和顾问服务的金融服务机构,实际上对投资者不负有法律上的适当性义务,自然不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主体。
此外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在金融消费者起诉发行人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可依发行人或者销售者的请求,在判决中明确两者各自的责任份额。法院可根据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事实发生原因、销售者对代销协议的履行情况、发行人的金融产品募集文件是否违反投资者适当管理制度等方面,来确定发行人与销售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进而确定各自责任份额。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规定卖方机构可以适当减轻相应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在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昕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时,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对卖方机构的信赖程度明显降低。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而在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以购买金融产品时,其依法可以获得信赖利益亦应相应减少。
卖方责任全部豁免适用于投资者基于既往投资经验、教育背景等因素,无须经过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风险告知,亦能对投资行为进行自主决定,在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金融消费者仍应自担投资风险。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信托公司开展的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收购及回购业务,往往同时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应当注意加以区分,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应当围绕营业信托的成立、备案登记、信托财产的转移和管理、信托合同中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及其履行情况、信托终止的清算、受益人权益的分派等要件事实展开,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及其能否成立。而信托财产运用所引发的纠纷虽然通常表现为以信托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由信托公司与交易相对人因信托财产运用所形成的借贷、投资等法律关系性质所决定。具体应当如何确定案由,应当以信托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为准。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在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必须坚持文义优先原则。
其次,判断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与原债务是否具有同一性。这种区分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方面,从债务数额来说,保证人往往约定的是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而债务加人的约定数额往往是加入债务时的既有债务,与主债务人嗣后的履行情况没有关系。另一方面,保证范围的约定往往包括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人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对原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不予负责。
最后,判断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真实意思。在义务履行的顺位方面,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除合法的券商融资融券业务,对于有的券商通过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突破了证监会规定的投资者准入门槛,对客户资产低于50万的客户开展了互联网的小额质押融资,应以证券监管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文件为依据,认定违反监管部门关于融资融券交易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融资融券合同无效。
银行开展配资业务的主要形式是股票质押贷款和运用客户委托理财资金认购结构化信托产品优先级份额。股票质押贷款属于银行正常信贷业务,合法有效;银行运用委托理财资金投资结构化信托产品,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其与信托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关合同是否有效,需要结合信托合同的类型进行具体分析。此外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和自营资金违规人市在我国被严格禁止,银行违规与投资者签订的此类配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信托公司开展配资业务的有关合同效力问题,相较而言情形更为复杂,对于具有股票配资功能的结构化信托和伞形信托合同,应当认定为场外配资合同,在信托公司未取得融资融券国家特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如果贴现行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者其前于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很难认定其合法取得票据,故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在认定贴现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下,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此处按按预期收益率计算利息损失赔偿并非对违规承诺收益条款的认可,更不是承认保底条款的效力,而是对于卖方机构的欺诈销售行为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对封包交易、清单交易所引发的纠纷案件,要注意切实改变此前司法实践中片面迁就当事人的不当诉讼,任由当事人分别起诉、多头起诉的不当做法,以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戚本。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最重要的是要看其在整个交易链条上所处的地位,是否为实际出资银行。如果原告只是过桥银行,因其在整个交易中只是处于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的被告地位,对其发起的诉讼,不应予以支持。此外,还要防止因当事人的不当诉讼活动导致个别金融机构出现流动性风险。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目前对于构建证券集体诉讼制度重点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和完善证券民事诉讼配套程序两个角度加强工作。
人民法院积极参与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有利于进一步畅通投资者诉求表达和权利实现渠道,有序分流和快速化解大量潜在的涉诉案件;有利于在案件处理中获得更多市场专业力量的协助和支持,提升审判专业化水平;有利于加大对资本市场群体性纠纷的柔性化解力度,进一步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效果。
而对于原告人数众多的证券侵权诉讼,代表人诉讼就是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好方式,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发明的成果,是人民法院智慧的结晶。
本次纪要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理中,提出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民诉法54条规定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这种审理方式中,在原告范围确定好后,通过信息化的手段,实现公告通知、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执行款项的发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