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宪法释义

【摘要】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包含两方面内容:对于个体而言,一个人主张某一权利意味着负有一定的义务;对于他人而言,某一个体的权利须伴随着他人的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具体化,调整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宪法关系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系中也体现了这一原理,表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伴随着国家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积极作为义务。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方式既蕴涵着国家义务,也包含着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并辅以第51条作为解决权利义务冲突的基本原则。其中社会权条款完整地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其独特性决定了该类权利的实现既需要国家履行积极作为义务,也需要社会的作为义务,还表现为某些条款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关键词】权利;义务;社会基本权;国家义务;社会义务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法学理论中的传统命题之一。本文拟从法理上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以及权利义务关系作一基本分析,辨识该原理的含义,并于具体的宪法法律关系中分析其表现方式。其基本论证理路是在检视我国传统宪法学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特点理论的前提下,对之作出方法论上的克服和扬弃,以法学方法重新释义基本权利诸条款,具体分析社会基本权类型如何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以期给予我国实践中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及其社会立法完善的宪法学阐释。

一、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原理

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权利义务关系向来是法理学须澄清的首要问题。这需要仔细辨别法律上权利和义务概念的内涵,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含义。著名法理学家霍菲尔德指出在法律研究过程中获知权利、义务含义的重要性,并说:“分析法学的目的之一是对所有法律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概念获得准确的、深入的理解。因此,如果想深入和准确地思考并以最大合理程度的精确性和明确性来表达我们的思想,我们就必须对权利、义务以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概念进行严格的考察、区别和分类”。鉴于对什么是权利和义务众说纷纭,以至于另一位法理学家指出:权利——义务一词已被用得太过分了。它常被用在实际上并不相同的关系中,从而造成法律辩论中的混乱。这种混乱已到了这样的地步;这个人这样理解,那个人那样理解,同一个人在不同场合下又会有不同理解。因而,辨别什么是权利?什么是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怎样的?成为本文讨论的前提。

简言之,在任何情况下,权利和义务都是相辅相成的。对于个体自身而言,当一个人主张或者行使某一权利时,意味着负有一定的义务;对于他人而言,某一个体的权利须伴随着他人的义务。这就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

二、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霍菲尔德认为:“所有法律关系都可以归结为“权利”和“义务”,且这些范畴足以用来分析即使是最复杂的法律利益问题”。各种法律在立法中都规定了权利、义务,及权利义务关系。宪法亦然,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那么,如何看待和理解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新中国宪法学对之的解读有两种:一是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原则;一是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依存性。

三、对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义务体系的法学再阐释

尽管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中有一定程度法学方法的贯彻,但由于占主导地位的是属于法社会学的阶级分析方法,因而不免影响所得结论的法学属性和法学价值。有必要在贯彻法学方法的前提下,重新审视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条款的诸项规定,分析其是如何并通过何种方式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

首先,我国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通过对平等原则的规定,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该条款即为平等原则,它包含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内涵。平等原则要求相同事情相同对待,差别对待只能既于合理性。该原则包含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内涵,它要求每一个公民既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其次,我国宪法直接规定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该款既可视为平等原则的具体化之一,也可视为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独立的宪法原则。

再次,我国宪法在公民的每一项基本权利之后都规定了国家义务或者公民义务。宪法作为根本法和母法,其法律属性决定其所规范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设若公民欲实现某一项基本权利,须有相应的义务方履行义务。综观各国宪法典,这一立法方式有其独特性。我国宪法的这一立法方式是沿用和吸取苏联宪法的立法技术的结果。不独前苏联宪法采行这一立法方式,前东欧国家的宪法也采行这一立法例。具体而言,我国宪法在36条宗教信仰自由、第37条人身自由、第38条人格尊严权、第39条住宅权、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第41条批评建议权、第42条劳动权、第43条劳动者的休息权、第44条社会保障权、第45条获得帮助权、第46条受教育权、第47条科学研究自由、第48条妇女权利、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儿童权都在规定基本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国家应尽的义务。这里,宪法对国家应尽义务的规定使用“国家保护”、“国家培养”、“禁止”、“国家帮助”、“国家发展”、“国家创造……条件”等。

第四,我国宪法在总纲规定了对一些基本权利实现的国家保护义务。我国宪法总纲中有多处条款涉及公民的财产权。这些条款有些直接规定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权,有些条款通过保护个体经济、私营企业间接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权,具体体现在宪法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及修正案各条款中。不管是宪法直接保护私人财产权,还是间接保护私人财产权,这些条款其后都辅以国家的保护义务。从法律理论上而言,总纲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有所差别。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诸条款对国家机关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总纲仅为纲领性规定,它是原则,并不对国家诸机关产生直接的拘束力,而是对国家立法具有指导性。这在宪法学理论上被称为“方针性条款”。但是,从法律理论上分析,总纲的这些规定同样属于国家的保护义务,同样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机关采取措施,因而,也属于宪法为保障私人财产权的实现而课以国家义务。

最后,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作为处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之间矛盾的原则。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利益”。该条款立法的前提是承认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之间存有矛盾,在特定情形下,个体行使权利须受到限制。在宪法基本权利理论中,该条款既是对基本权利冲突情形存在的承认,也包含了基本权利限制的原则,还是基本权利第三者效力理论的宪法表达,同时说明我国宪法承认基本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关于权利是相对的这一认识,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对此有着充分的认识和肯定,前述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所确立的命题就表现了这一点。只不过,与国外基本权利理论相比,权利是相对的这一认识尚欠深入,缺乏宪法理论上的论证,以及宪法效力的阐发。对此问题,宪法基本权利理论有两种观点:一是基本权利采绝对保护主义;一是基本权利采相对保护主义。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采取的相对保护主义,而非绝对保护主义。

四、社会权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

社会基本权条款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体现既表现出特殊性,又充分贯彻了这一原理。我国宪法对社会基本权的规定体现在宪法第42条至50条的规定中。在这9个条款中,与自由权在规定公民享有权利的同时又禁止作为什么不同,它们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而是全部规定了国家的作为义务,多数条款直接使用“国家保护”这一词语。这是由社会基本权的法律性质决定的,也是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具体体现。具体而言,这一过程是通过如下方式展开的:

第四,我国宪法在总纲中确立了社会权保障的一般原则。为了体现国家对社会基本权实现所负的作为义务,因应转型时期我国社会权保障的严峻现实,2004年修宪,我国宪法在总纲第14条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从而为社会基本权的实现确立了原则。前已述及,总纲中的宪法条款不同于宪法典的正文,其在宪法结构上的位置决定了其规范属性属于纲领性或者原则性规定,是方针条款或者政策条款,属于宪法委托,其效力在于宪法委托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履行作为义务。这就是说,宪法第14条增加的修正案“社会保障制度”条款为“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系中的社会权实现规定了总的原则,也表明了宪法对政治机关的期待,要求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基本权的实现提供具体的法律保障。这可视为宪法以纲领性方式明确国家对公民社会基本权实现所负的总原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在公民与国家这一宪法关系中的总括表述。

五、结语

【作者简介】

郑贤君,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沈宗灵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4页。

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

萧蔚云、魏定仁、宝音胡日雅克琪编著:《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74—276页。

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

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407页。

参见阿部照哉等著:《宪法:基本人权篇》(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74页。

日本学者认为,“使其保护之子女受普通教育之义务”,并非仅是道德义务,而是法的义务,对于违反就学义务的“保护人”,课以罚金制裁。(日本学校受教育法第91条。)并认为,在使国民负担此种法的义务之反面,国家亦在法律上负有实现普通教育的作为义务。(日本学校受教育法第29、40条,义务教育费国库负担法。)参见阿部照哉等著:《宪法:基本人权篇》(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73页。

参见邓瑾:《保卫劳动合同法》,载《南方周末》,2007年5月24日。在这场立法博异中,20多家在华外资企业不请自入,闯入劳动合同法的研讨会场;在这场立法活动中,中美工会首度握手。

劳动合同法四大争议焦点:1.立法宗旨之争:应该平等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还是应该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适用范围之争:关于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目前草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争议较大的是事业单位的人员是否纳入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3.经济补偿金之争:《草案》规定,终止劳动合同需给予经济补偿。在终止合同时,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有人认为提高了企业的解聘成本。4.竞业限制之争:《草案》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以前只限制员工而不支付经济补偿将成为历史。有人认为草案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过高,也有人认为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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