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洋。委托代理人:王盘根,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金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家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海洋诉被告唐山金彩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赵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及委托代理人王盘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金彩印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洋于2016年3月23日以被告欠其工资23050元为由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家军于2016年3月21日签字的工资结算表一张印证其主张。该表显示原告实发工资30250元,2016年1月27日付7200元工资现金,30250-7200=2305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月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23050元的事实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资结算表为证,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金彩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海洋拖欠工资款人民币2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金彩印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树芬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赵滨
书记员:唐子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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