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首页
好书
留言交流
下载APP
联系客服
2024.04.23四川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怎么办?
1.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设区的市级依法成立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
2.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的鉴定项目、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3.鉴定人应当具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4.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司法精神病学专业技术或者职称:
(1)具有5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2)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5.指定、选择的鉴定人应当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名册注明的技术职称、执业类别、执业资格,并在法医精神病鉴定名册内的执业机构执业。
6.法医精神病鉴定应当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委托列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7.鉴定人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8.同一法医精神病鉴定事项,由2名以上鉴定人进行鉴定。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疑难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应当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10.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符合法律、司法鉴定执业规则以及法医精神病的检验鉴定规程,或者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法医精神病学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检验方法。
11.鉴定人鉴定前应当查阅案件的有关材料、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知情人了解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等情况。
12.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对象应当是被告人、被害人、证人。
13.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精神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应当在检验室、医院、住处、监管场所等地进行。
14.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原则:
(1)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分为“完整”“受损”“丧失”三级。
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辨认、控制能力完整。
②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a.辨认能力受损。
b.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受损。
③无刑事责任能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a.辨认能力丧失。
b.控制能力丧失。
(2)刑事诉讼行为能力(以下简称:受审能力)评定,分为“有”“无”两级。
(3)作证能力的评定,分为“有”、“无”两级。
(4)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分为“完全”“部分(减低)”“无”三级。
15.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内容:
(1)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2)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3)确定被鉴定人对客观事物有无理解、辨别和正确表达的能力。
(4)确定被鉴定人对两性行为的意义、性质及其后果有无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16.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也称责任能力,是指被鉴定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
①辨认能力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辨认能力完整:
a.不能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a)诊断为“无精神病”;
(b)既往患有精神障碍已痊愈或者缓解,作案时无精神症状表现;
(c)伪装精神病或者诈病;
(d)精神障碍具间歇性特点,作案时精神状态完全恢复正常,如心境障碍(情感性精神病)的缓解期。
b.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精神症状对被鉴定人辨认无影响或者影响轻微,即精神症状对下列条件均未构成影响:
(a)有明确的现实动机;能充分认识行为的是非、对错;
(b)明确危害行为的目的;能充分认识对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c)理解危害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意义;能充分认识行为的必要性。
(d)能够预期危害行为的后果;
(e)理解自身在危害行为中的作用。
②控制能力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控制能力完整:
b.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危害行为的控制能力未受损害,即精神症状对下列条件均未构成影响:
(b)危害行为过程中可依据周围环境采取相应的应对行为;
(c)危害行为过程中能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
c.在危害行为中表现出自控能力较常人差,但此系其一贯行为模式,自身不加以控制。
d.参考标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总分在37分以上(含37分)。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称部分责任能力、限定责任能力。是指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被鉴定人由于精神症状的影响,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者不能的程度。
符合以下条件的,为辨认能力受损:
a.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b.辨认受精神症状的影响,明显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者不能的程度,即精神症状对下列条件之一构成影响:
(a)危害行为的动机(如:既有一定的现实性,又受精神病态的影响);
(b)对危害行为目的的理解;
(c)对危害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意义的理解;
(d)对危害行为后果的预见;
(e)对自身在危害行为中作用的理解。
符合以下条件的,为控制能力受损:
b.危害行为的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者不能的程度,受精神症状影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b)危害行为过程中难以依据周围环境采取相应的应对行为;
(c)危害行为过程中缺乏有效的自我保护。
c.参考标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总分在16-36分之间。
(3)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由于严重意识障碍、智能缺损、或者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的影响,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或者不能理解与预见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状态。
符合下列条件的,为辨认能力完全丧失:
b.辨认能力完全丧失,即受精神症状的影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a)危害行为的动机为病理性,为精神症状的直接后果;
(b)受精神症状的影响,危害行为的目的荒谬离奇,脱离现实;
(c)病态的理解危害行为的性质和在法律上的意义;
(d)完全不能预见或者理解危害行为的后果。
符合以下条件的,为控制能力丧失:
a.能够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受精神症状的影响,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启动和终止。
c.参考标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总分在15分以下(含15分)。
17.受审能力的评定:
(1)有受审能力——被鉴定人能理解其面临的刑事诉讼的性质和可能带来的后果,能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能与自己的辩护人有效配合完成合理辩护。
①精神状态无异常,指以下情形:
a.不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诊断为“无精神病”。
c.既往患有精神障碍,但目前精神状态完全恢复正常或者处于疾病间歇期。
d.伪装精神病或者诈病。
②辨认能力完整,指以下情形:
a.能理解其面临的刑事诉讼的性质、被控罪名及可能的后果。
b.能理解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与这场诉讼的关系。
e.能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f.能理解自己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证词的能力。
③辩护能力完整,指以下情形:
a.能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保持有效交流的能力。
b.能对其证词做出陈述或者辩解。
c.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提问,能做出合理的回答。
d.能与辩护人进行有效配合或者独立为自己完成合理的辩护。
e.对诉讼(判决)结果有合理的反应(服从判决、不服判决要求上诉)。
f.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精神障碍受审能力评定量表》总分在33分以上。
(2)无受审能力——在精神障碍的影响下,被鉴定人不能认识自己目前面临的刑事诉讼的性质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或者不能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不能与其辩护人有效配合完成辩护。
①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辨认能力丧失,指以下情形:
a.不能理解其面临的刑事诉讼的性质、被控罪名及可能带来的后果。
b.不能理解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与这场诉讼的关系。
e.不能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f.不能理解自己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证词的能力。
③辩护能力丧失,指以下情形:
a.不能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保持有效交流的能力。
b.不能对其证词做出陈述或者辩解。
c.不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提问,能做出合理的回答。
d.不能与辩护人进行有效配合或者独立为自己完成合理的辩护。
e.对诉讼(判决)结果无合理的反应。
f.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精神障碍受审能力评定量表》总分在33分以下。
18.作证能力的评定:
(1)有作证能力——是指被鉴定人看到或者听到,或者在他人处知悉案件的真实情况时能提供对案件有关系的证言的能力。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被鉴定人能辨别是非且能正确表达,且对下列条件未构成影响:
a.对客观事物是非的辨别能力:被鉴定人能辨别客观事物的是非,是否具有对自己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人对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理解和运作能力,并能提供实在的证据。
b.具有正确的、真实意思的表达能力。
(2)无作证能力——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且受精神症状的影响,被鉴定人不能辨别是非或者不能正确表达。
a.丧失了对客观事物是非的实质性辨别能力:精神症状明显影响其对客观事物是非的主观态度;不能理解或者曲解对自己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人对法律所赋予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能提供实在的证据。
b.缺乏正确的、真实意思的表达能力。
19.性自我防卫能力的鉴定:
(1)完全性自我防卫能力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被鉴定人对自身所受到的性侵害及其严重后果具有实质性辨认能力,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并符合以下条件:
a.能够理解个体的人格与贞操具有不可侵犯性,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b.能够理解两性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性。
c.能够理解两性行为的后果将会对自己在生理、心理、人格、名誉等方面带来的影响。
d.能够完整表达自己意愿和要求。
(2)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
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且受精神症状的影响,被鉴定人对自身受到的性侵害及其严重后果的辨认能力受到损害,或者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明显削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a.不能完全理解个体的人格与贞操具有不可侵犯性及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b.不能完全理解两性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性。
c.不能完全理解两性行为的后果将会对自己在生理、心理、人格、名誉等方面带来的影响。
d.不能完整表达自己意愿和要求。
(3)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且受精神症状的影响,被鉴定人丧失对自身受到的性侵害及其后果实质性辨认能力,或者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a.不能理解个体的人格与贞操具有不可侵犯性及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b.不能理解两性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性。
c.不能理解两性行为的后果将会对自己在生理、心理、人格、名誉等方面带来的影响。
d.不能表达自己意愿和要求。
20.法医精神病鉴定应当通知委托人、被鉴定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
23.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与案件其他证据之间无矛盾。
23.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或者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
24.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内容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书面告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25.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无委托人暗示、强迫或者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
26.鉴定人不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
27.没有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或者对法医精神病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
28.法医精神病鉴定用途合法或者不违背社会公德。
29.委托人不存在就同一法医精神病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
30.法医精神病重新鉴定时,应当更换鉴定机构(特殊原因除外)或者鉴定人。
31.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执业资格不低于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鉴定人中至少有1名具有法医精神病学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鉴定人。
32.法医精神病的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或者经合议庭同意,提交书面答复或者说明,或者使用视频作证等方式出庭说明情况。
33.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法医精神病鉴定特定规范。
公诉人经审查认为,法医精神病鉴定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向合议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议合议庭采信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必要时,公诉人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或者建议合议庭通知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说明情况或者提出意见。
公诉人经审查认为,法医精神病鉴定需要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复核鉴定和补正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复核鉴定或者补正。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
二、三、九至十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8月29日)
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
第二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4月27日)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6、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2019年7月10日国监发[2019]2号)(秘密)
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7月11日卫医字[89]第17号)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6月13日法发[2010]20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9、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2016年10月9日司发通[2016]98号)
一至三
10、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2017年11月27日法发[2017]31号)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七条至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三条
12、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2006年11月30日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13、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2013年12月23日高检发技字[2013]5号)
第二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14、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2018年7月3日高检发诉字[2018]8号)
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1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12月30日高检发释字[2019]4号)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
16、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7月5日公通字[2016]18号)
23-02至23-04、23-08至23-10
17、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17年2月16日公通字[2017]6号)
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18、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
第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四条至第二百五十七条
19、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11月29日司发通[2000]159号)
第三条、第六条
20、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2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
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
22、司法部关于法医精神病鉴定业务范围问题的复函(2008年7月2日司办函[2008]130号)
23、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2010年4月12日司发通[2010]83号)
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
24、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2011年3月17日SF/ZJD0104001-2011)
2至4
25、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精神卫生法做好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工作的通知(2013年6月6日司发通[2013]104号)
一、二
26、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3月2日司法部令第132号)
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27、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6年9月22日SF/ZJD0104002-2016)
3至6、附录A(规范性附录)
A.1至A.3、附录B(资料性附录)、B.1
28、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17年9月20日律发通[2017]51号)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29、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评定指南(2018年11月8日SF/ZJD0104005-2018)
A.1、A.2
30、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2019年5月14日司规[2020]3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31、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2020年5月14日司规[202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