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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汪世兰未与被告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分歧较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建立在与被告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没有劳动关系,就无权享有社会养老待遇,原告与被告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本院起诉,原告与被告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至今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盛鼎物业公司安康分公司自2010年3月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责任,本案中本院不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世兰要求被告西安铁路局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汪世兰负担。
审判长:金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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