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12〕21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百三十六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第四百三十七条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