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湖区监管局认定的事实只有赵孟英陈述的内容记录,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在庭审过程中赵孟英对其陈述事实予以否认。北湖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认定的事实,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赵孟英对北湖区监管局查处未标明生产日期的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在接受北湖区监管局调查、询问时,陈述其购进19000斤粥米并已销售其中的16350斤,但在一审时对该陈述予以了否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北湖区监管局仅凭赵孟英的陈述,即作出29号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据此撤销29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10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五岭大道柏树路。
法定代表人邓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艺,男。
委托代理人李龙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孟英,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湖区监管局)因与被上诉人赵孟英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15日,北湖区监管局工作人员对赵孟英进行询问时,记录赵孟英陈述内容:“我店存放有53袋,金猫王粥米是从湖北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一名姓熊的员工手中采购的,该员工的联系方式是1322768****、07163772140,我从这名姓熊的员工手中购进了19000斤金猫王粥米,购进价格1.3元/斤,销售价格1.35元/斤”。该记录陈述内容,北湖区监管局未提交充分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综上,2019年11月8日,北湖区监管局对赵孟英作出2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8日对原告赵孟英作出郴北市监案处字[2019]2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上诉人北湖区监管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9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销售行为包括待销售、正在销售和已销售,赵孟英将案涉食品陈列在经营场所向社会公示的行为属于销售,赵孟英未提供与公司交易的明细,应承担不利后果。北湖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尽管一审时赵孟英否认自己购进19000斤案涉食品,但承认自己购进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的事实,即使按照查处的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赵孟英进行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29号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孟英负担。
被上诉人赵孟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湖北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将19000斤祯泰金猫王粥米销售给监利县观音欣祥米业有限公司,后者当天向赵孟英销售其中的53袋,该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并未销售,已于2019年7月12日被北湖区监管局查封。二、赵孟英没有采购19000斤祯泰金猫王粥米,更没有销售16350斤祯泰金猫王粥米,北湖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赵孟英从事过该系列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孟英开办的郴州市北湖区老赵米业于2011年11月9日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7年9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应否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储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赵孟英对北湖区监管局查处未标明生产日期的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在接受北湖区监管局调查、询问时,陈述其购进19000斤粥米并已销售其中的16350斤,但在一审时对该陈述予以了否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北湖区监管局仅凭赵孟英的陈述,即作出29号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据此撤销29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湖区监管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文捷
审判员曾光
审判员邓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姝莞
书记员林茜
马建波律师
律师简介
马建波,男,北京著名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国际经济合作促进会副秘书长。现为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业务部主任、团队带头人和主办律师。
北京马建波律师专注不动产(房地产)纠纷业务,致力于房屋拆迁和征地补偿、房地产合同纠纷法律问题的研究以及法律实务问题的解决,代理全国各地不动产纠纷案件千余起,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实战经验。其代理的维权案件遍及北京、河北、天津、山东、辽宁(鞍山、营口)、内蒙古(乌兰察布)、新疆(乌鲁木齐、哈密)、甘肃、山西、河南(郑州、三门峡)、江苏(南京、淮安)、浙江(湖州、长兴、台州)、湖北(恩施、荆州)、四川、贵州、厦门、福建、广西、广东等省市,进行了城市房屋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维权、企业厂房拆迁维权、养殖场征迁维权、土地租赁拆迁维权、城中村改造及市场搬迁腾退、违章建筑拆除救济等系列维权活动,取得了系列卓越办案成果。其为人正直、诚信,办案严谨、负责,敢言、敢辩,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广大当事人的一直好评和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