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法律机制思索

善意取得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指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对动产的占有的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取得该占有物的所有权的制度。一般认为,该善意第三人要真正取得物之所有权,必须满足以下法定之构成要件:[4]1.善意取得之占有须因交易而继受取得善意取得作为现代民法所有权继受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必须有继受取得占有之合法原因,且须因交易而继受的取得占有。一般情况下,占有可因交易而继受取得,也可因赠予、继承等非交易原因取得对动产的占有。但因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交易之动的安全,故只有因交易而继受取得的占有才能构成善意取得。所以,有的国家立法上明确地将支付相应的对价作为构成合法占有的一个条件,如奥地利民法第367条。

2.善意取得人须基于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善意取得人取得动产之所有权必须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因交易而接受该财产时不知道或被推定为不可能知道出让人不是真正的所有人的主观心理要件。或者说,受让人对无权处分人存在误信,即误信他就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心理。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保护受让人,维护交易之动的安全,因而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无须证明自己的善意,而应由对方即反对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一般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证明受让人的非善意,否则受让人的行为就视为是善意的。

3.善意取得之物须为动产

从善意取得制度创立至今,各国民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都不曾将其适用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因为,不动产之物不具有善意取得的基础。善意取得以交易之相对人对于让与人之所有权或其他处分权有误信时为限。如误信动产之借用人、运送人为所有人或有处分他人之物的权利。不动产物之所有权不以占有为基础,各国民法典几乎都规定了登记制度。不动产之受让人不可能存在误信的主观条件。因此,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近代以来,各民法典多采用了善意取得制度。如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民法典等均肯定了德国法所首创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上也有所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9条,但适用范围仅及于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共有财产。其他具有普遍指导性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51条,但这两条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民通意见》的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搜自处分的共有人赔偿。很显然,该条主要是针对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形下对善意取得该共有财产的第三人的立法保护。而事实上,这仅是善意取得适用上的一种情形而已。另一方面,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物权法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已经达到相当水平,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早已超出了上述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据以定案作为我国善意取得普遍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所以,善意取得下的财产一般都是无权处分的财产。严格地说,由于我国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规定得相当严格,受让人受让之动产只有在通过交易并支付对价且为善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善意取得。这样一来,通过无权处分合同取得动产成了善意取得所取得之动产的主要方式。依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一旦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并未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则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也就是说,法律上对该行为的效力作出了否定评价。而我国所有权的取得与转移遵循有因性和合法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善意第三人之法律保护缺乏有效之法律依据。如果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第三人能依法取得所有权,则又须对相对人的行为事实上要作出一种肯定的评价,这在法律适用上面临着矛盾。[s1因此,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上存在一个很大的偏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一般是无处分权人处分的动产,与我国法律所有权取得和转移的有因性及合法性处于一个两难境地,不利于真正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给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造成了严重的障碍。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之理论架构

(一)我国民法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二)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应拓宽

适应现代社会日益频繁的交易需求,尽可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之动的安全,要求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这是由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所决定的。我国的民事立法也不例外。然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说是限制太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足以维护交易之动的安全,因而也影响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交易之效率。因此,在承认物取行为理论的前提下,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应该进一步拓宽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1.依信赖占有(合法占有)之动产的无权处

分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依信赖占有之动产,是指相对人(无权处分人)得以处分的动产的占有状态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信赖或者说这种权利人放弃占有是基于其真实意愿。比如,承租人对租赁物之占有,保管人对保管物之占有,借用人对借用物之占有,质权人对质物之占有等等。目前,大多数国家民法都规定对此类动产的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依交易取得之物只要是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依信赖而占有之物,则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这一点毋庸赞言。因此,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对这种情形之下的无权处分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应对其予以限制。所以应在合同法第51条中增加一款“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就明确地规定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2.对遗失物的无权处分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对赃物的无权处分问题应区别对待

所谓脏物,是指以偷盗、抢夺或强盗等行为所夺取之物。总之,不论通过何种具体表现形式,赃物取得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使该物脱离原占有人的控制而取得占有。大陆法国家传统民法均未将脏物列人善意取得之适用范围。这一观点也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用。这种否定脏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其理论根源在于,社会利益中存在公法利益和私法利益,对公法利益的维护应优先于对私法利益的维护。因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公法利益的法的价值,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观点本身并无不妥之处,但仔细分析,确有值得商榷之处。

第二,传统民法以个人本位为其精神价值,虽然现代民法已经注重在坚守个人本位价值观的同时要兼顾社会责任。但个人本位价值观的民法精神毕竟是其第一位的价值目标。因此,前述排除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的理论基础颠倒了民法价值观的位次,甚至完全忽视了传统民法的个人本位价值观。民法,作为私法体系的核心,我们不能强制赋予其公法属性而要求其首先承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职能。善意取得作为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理应立足于个人本位价值观。当然,我们并不否认民法的社会责任。因此,笼统地将赃物的处分一概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之外,是欠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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