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律师办案小结,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1县级办公室档案管理的有效性分析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行城镇化建设,县级办公室作为市以下级别的政府直属单位,有必要提高工作效率,特别是注重办公室档案管理工作的有效性。
1.1对时展适应的迫切要求
县级办公室档案管理的有效性之一就是它是作为新时代信息产业背景下的重要构成部分,为县级地区政府工作人员查阅信息、调查资料提供了巨大便利,提高了办公室工作效率。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广泛加入,也让县级办公室档案管理工作的自身地位更加突出。县级办公室应该注重与时俱进,更好为县域人民服务,充分重视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最重要的是要把县级档案管理工作与社会实际结合起来,体现工作价值,将其放在社会需要的第一位,体现其在县域整体社会服务工作中的有效性。
1.2对档案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1.3对国民经济、社会协调的有利辅助
县级档案管理工作的第3点有效性就是它促进了国民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进程。这主要是因为社会发展与经济进步都是无法离开档案的。所以县级办公室一定要抓紧档案管理工作发展,以此来间接推动县域经济,争取早日实现城镇一体化发展目标。县级办公室要明确档案就是对过去的记录,对未来的参考,要时刻都体现它的有效性存在价值,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每一个细节[1]。
2县级办公室档案管理工作效率提升的有效途径
县级办公室档案管理工作要走信息化路线,也要走基层群众路线,本文主要从这两大用胬刺教炙的管理工作效率提升有效途径。
2.1基于信息层面的档案管理工作效率提升途径
实质上,我国县级办公室在档案管理工作方面还在沿袭走老路,用传统方式管理档案,这在先进社会已经落伍,应该在档案管理方面走现代化路线,这其中就包括管理内容与管理技术手段的全面现代化。县级办公室应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做到对档案收集、整理、存储、保存管理的一体化进程,建设现代化库房和档案保护技术,计算机管理档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利用进程,走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路线。另外,像缩微技术、激光光盘技术、静电复印技术、3D打印技术也应该融入到档案管理工作当中,实现对档案管理的现代化解决途径,解决传统中无法彻底解决的档案管理问题。
再一点,要充分利用颇为人性化的人工智能技术,有效通过计算机技术来延伸技术人员智能水平,通过它们来解决对档案的收集与分类问题,推动县级档案智能化管理发展进程。
最后,要结合数字化多媒体档案信息管理核心,结合光盘存储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宽带数据通信传输技术来为用户提供共享式多媒体档案信息资源库,实现对档案的全媒体完整数据管理模式,丰富档案开发利用手段,加快档案信息化管理的规范化路径,同时对某些县内办公室的珍贵档案原件进行有效的数字化保护[2]。
2.2基于县级办公室组织内部与外部基层的档案管理工作效率提升途径
县级办公室要围绕自身组织内部与外部基层来展开一系列的档案管理工作效率优化方式,本文主要提出以下4点。
1制定文件,扎实培训
2配合上级部门,做好协作工作
3突出管理特色,创新管理机制
县级办公室的档案管理工作一定要做到积极稳妥,要从县域发展的大局观来考虑问题,即确立多个乡镇和社区来作为档案管理建设试点,共同为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添砖加瓦。为了突出县级办公室档案工作管理特色和创新机制,本文提出两点创新做法。
其次是可以考虑将婚姻登记档案提前接收入馆。县级办公室应该成立成立专门的县级婚姻登记处,方便老百姓生活。县级办公室应该主动联系县婚姻登记处,将每年所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接收入馆,确保档案管理的安全性,同时也非常利于老百姓利用查看。
以上两点涉及民生的话题都是现如今地方或县级办公室在档案管理方面需要作出的改变,这样做才能使民生档案管理更加规范,也更有利于百姓的日常学习、工作与生活稳定。
4完善“三农”档案信息资源
一、加强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管
上半年,我局将法律援助工作当作我局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一是规范了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要求,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在日常办案过程中采取因案制宜、全程跟踪、疑难会诊等措施,提升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二是通过安排律师工作日轮流坐班,实行解答法律咨询、申请受理、审批指派一站式服务,进一步提升了法援便民服务窗口形象。三是提高了刑事法援案件补贴标准,按不同阶段进行补贴,加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办案力度,提高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四是严肃了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纪律,规范了法律援助人员的服务行为。五是组织对上半年法律援助案卷进行了检查。
二、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监管
一是督促律师事务所建立和完善了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公开透明机制,要求律师事务所将服务内容上墙公示,做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公开,律师基本情况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规则公开,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开,投诉渠道公开,诚信等级公开,公示率达100%。二是强化了律师参与社会管理的职能,提高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水平,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促进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三是组织律师积极参与县领导与县直部门(单位)领导联合接访,安排律师到局参加接访,及时为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四是组织律师积极参与县里的重点工程、征地拆迁等中心工作,当好县委县政府的法律参谋。
三、加强对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管
上半年,我局建立健全了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诚信档案,做到了建档率100%。我局首次建立了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诚信档案,把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变更记录、投诉处理结果分别诚信档案,并将诚信考核等级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加大了投诉查处力度。对群众投诉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问题有专门的投诉处理登记表,建立了违纪违规查处机制。今年上半年,共查处对律师的投诉1件,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1件,基本做到件件有记录、件件有调查、件件有回复,因服务到位,查处及时,当事人较满意。
四、加强对公证处及公证人员的监管
一是规范了公证人员的办证程序,要求公证人员严格按申请-受理-审查-出证-归档的程序操作,不管公证事项多么简单,都不准随意简化程序,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一般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二是强化检查,严格把好公证质量关。严格按照省、市规定,定期开展公证质量自查和检查活动。公证员办理的公证事项,由主任审批,主任申办的公证事项,由公证员审批,疑难的公证事项,由处务会讨论审批.通过回访当事人,自查、互查等途径检查公证质量,及时纠正有瑕疵公证文书和存在的公证质量问题,严格规范执业活动。经过不断的自查和检查,公证人员的质量意识不断提高,杜绝了错假证的出现。三是强化服务,要求开展便民利民活动。开设便民服务窗口,为困难群众开通绿色通道,积极为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上门办理公证事务。加强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合作,针对经济困难的群众,予以减免公证费用,使群众真正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研究综述
1.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困境
2.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改进建议
(二)研究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分析
(一)新时期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总体特点
1.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环节多,周期长
2.农民工维权专业性要求高
3.农民工取证困难,成本高
很多情况下,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农民工往往没有工作证、工资条等证据,而登记表、出勤表等也往往保存在包工头或者建筑公司手里。由于其没有劳动合同和证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尤其是司法途径,没有了上述证据,受雇单位又没有强制出庭义务,劳动仲裁机构很难确认劳动关系。而且在调研中,笔者发现,大部分农民工都是被老乡叫来的,根本不知道其雇佣单位是谁,一旦发生事故,连要求给付工伤待遇的单位都不能确定。这就需要律师多方面帮助查找梳理,多方取证,成本很高。
4.农民工争议有时具有异地性和群体性
农民工流动性强,农民工维权案件,有些需要跨市、跨省援助。有时,涉案农民工人数众多,比如集体讨薪案件,多以共同诉讼的形式出现,具有群体性。
(二)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实施现状
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运行三年以来取得了很大的社会效益。截至2012年12月8日,该项目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万多件,直接受益人群达226072人,为困难群众挽回经济损失超过54亿元,并有100多万人获得了免费的法律咨询。彩票公益金项目三年援助的农民工案件为51117起,占项目援助案件总数的45.2%;共援助农民工97524人次,占全部援助人数的57.4%;对农民工的补贴金额为人民币8798余万元,为受援人挽回利益(经济损失)超过26亿。彩票公益金项目的实施主体有五大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妇联法律帮助机构、全国律师协会、高等院校法学院法律援助社团组织。不同的实施主体有不同的特点,能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优势互补,并形成良性竞争关系,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满足困难群众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
(三)彩票公益金法援项目的优势
首先,彩票公益金法援项目放宽了经济困难标准,扩大了援助的对象。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援助标准是“经济困难”,但事实上,很大部分在城市打工的农民工都属于收入略高于经济困难标准,但又无力负担法律维权的“夹心层”。彩票公益金项目将经济标准放宽到: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经济状况可以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这样就扩大了援助对象。其次,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的渠道拓宽了。由于彩票公益金项目实施主体的多元性,很多维权的农民工会主动选择专业的民非机构。彩票公益金支持下的专业性民非企业,对案件就会有很精道专业的见解,也更能为劳动者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基本权益。
(四)彩票公益金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1.基金的品牌效应不突出。在访谈中,受援助的对象都知道是免费获得了法律援助,对承办的单位及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非常感激,但当问及是否知道彩票公益金项目,大部分都表示不清楚。
2.项目管理没有采取基金运作模式,还是沿用了对个案进行补贴的方式,但本身基金没有项目管理费用的成本支持,也没有基金宣传的费用支持。
三、小结
一、检查内容
1、宗旨意识淡薄和群众观念不强,和衙门作风严重,对人民群众诉求漠不关心,推诿拖拉,训斥指责。
2、特权思想严重,滥用司法职权,随意使用强制措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3、庭审、执行工作不规范,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当事人、律师、诉讼人的诉讼权利。
4、司法文书不规范,叙述事实不清,援引法条不准,判词说理不清,遗漏裁判事项,校对打印错误。
5、违背司法礼仪,着装不规范,语言不文明,举止不得体。
二、组织领导
成立大港法院司法大检查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院长张健同志任组长,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白清,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刘振清同志任副组长,各党组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工作机构由政治处、监察室、研究室、审监庭、办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日常机构设在监察室,具体负责检查工作的组织推动和情况通报。
三、具体方式
司法大检查活动采取各部门自查与院领导小组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二是院领导小组抽查阶段(9月21日-30日)。将通过立案接待、案件评查、来访、庭审观摩、文书制作等不同侧面开展分类检查,建立检查情况台帐,检查结果计入法官个人业绩档案,同时在全院范围予以专项通报。
三是制定整改方案阶段(10月9日-16)。针对检查出的问题,各庭室要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重点,确定整改时限,落实整改责任。通过整改,注重制度建设。各业务部门要对本部门开展司法大检查情况进行工作小结,于10月底上报政治处。
四、几点要求
1、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司法大检查活动是完善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方案的深化,是当前人民法院人民性学习讨论的一项重要内容,检点是一线法官和窗口单位,各部门要将此次活动作为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增强司法为民理念的重要抓手,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亲自查摆问题,深挖思想根源,切实负起责任。
一、国际社会对强迫失踪的态度
(一)反对强迫失踪的国际法渊源
反对强迫失踪最初存在于战争法中,将其定义为一项罪行,旨在保护武装冲突中人们的家属权利或者说家庭完整性的权利,是人道主义精神在战争法中的体现。[2]有记载的首次使用强迫失踪是德国纳粹政权于1941年颁布的“夜与雾法令”。[3]二战结束后,纽伦堡军事法庭对战犯的审判所作的判决形成了反对强迫失踪的基础性判例。[4]
二战中法西斯对世界人民生命安全、人格尊严的践踏以及对财产的劫掠使人们深刻认识到,人权保护绝不仅限于一国或地区之内。战后,《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中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等再三予以重申。以上述国际性法律文件中传达出来的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为基础,从1978年至今,历次联合国大会针对反对强迫失踪问题专门作出了一系列决议。
(二)反对强迫失踪的国内法渊源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及其沿革
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扩大至拘留的适用,这可以视为法治的一大进步。根据该法第43条和第50条的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没有对上述规定作出变动。上述规定体现了规范拘留、逮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立法意图,但同时也存在严重的不足之处,过于泛化及简单化的处理为办案机关规避该规定留下了较大的口子。这种泛化与简单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碍侦查与无法通知两种例外情形的外延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只能依赖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予以确定;二是对拘留和逮捕两种严厉程度存在显著区别的强制措施通知家属的问题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严重违反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的要求。
针对上述情况,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了通知家属的两种例外情形,根据拘留与逮捕的特点对拘留和逮捕后通知家属的规定作了区别化、个别化处理。
对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的例外的限制还体现在,高检规则与公安部规定对有碍侦查与无法通知进行了细化。由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均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因此涉嫌上述两类犯罪有碍侦查的情形仅在公安部规定中作了规定。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23条第三款,拘留条款中的有碍侦查包括三种情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对于无法通知的解释,高检规则与公安部规定略有不同:
与公安部规定相比,高检规则中没有将“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作为无法通知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办案机关具有对其身份先行调查的义务。也就是说,办案机关不得以出现上述情况为由,直接认定属于无法通知的情形,而是应该在履行先行调查义务之后仍无法通知的,才可以适用拘留、逮捕后不通知家属的规定。其次,这是由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一般不存在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况。
三、我国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程序法上的问题及完善
虽然高检规则以及公安部规定中已经就通知家属问题作了细化,但是对于一些关键性问题仍然没有涉及,而这些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将直接关系到通知家属规定的实现状况。
1.通知家属的方式应当予以明确
3.通知的对象范围应进一步扩大
通知家属的规定直接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秘密失踪,为达到这一目的,不应将通知的对象局限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考察国外立法,出于最大限度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目的,采取强制措施后的通知范围一般都不仅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如在日本,羁押后通知的对象包括“辩护人、法定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在德国,则包括“亲属或者他的信赖人”。建议将我国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的范围由“家属”扩大到“法定人、近亲属、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
(二)实体法上的问题及完善
前已述及,为加强对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修改后的高检规则第565条明确将“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而未通知的”作为人民检察院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与高检规则第572条有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的规定相得益彰,为遏制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应当通知而未通知的情况提供了一条新路径。
然而,上述对通知家属规定的监督机制面临着实体法上的障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我国刑法没有将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应当通知而未通知行为明确作为一项罪行之前,上述监督机制的实现只能依赖于对现行罪名的解释。采取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不通知家属行为主要造成对以下法益的侵犯:一是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二是失踪人士的失踪状态可能给家庭成员造成持续的焦虑、担忧和不安定,构成对其他家庭成员家庭权利的侵犯;三是如果执法人员明知故犯或由于疏忽大意应通知而未通知则是对国家追诉犯罪权力的亵渎。
四、小结
虽然我国至今尚未签署《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但了解国际社会对强迫或非自愿失踪的态度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拘留、逮捕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通知家属的问题,推进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将会产生积极作用。
注释:
[1]1992年《保护所有人不受强迫失踪宣言》、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中均将强迫失踪归于危害人类罪的范畴。
[2]BrianFinucane,EnforcedDisappearanceAsACrimeUnderInternationalLaw:ANeglectedOrigininTheLawsofWar,Yale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Winter2010.
[3]KristenAnderson,HowEffectiveIsthe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AllPersonsfromEnforcedDisappearanceLikelytoBeinHoldingIndividualsCriminallyResponsibleforActsofEnforcedDisappearance?Melbourne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October,2006.
[4]同注[2]。
[5]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第17条的规定,如果执法人员的行动造成强迫失踪或非自愿失踪,他们将承担多种罪行的刑事责任;《墨西哥联邦刑法》第215-A的规定,公职人员,不论他或她是否参与一人或多人的合法或非法拘禁,只要蓄意协助或所示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秘密监禁,均犯有强迫失踪罪。
[7]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97页;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95页。
[8]参见左卫民:《“秘密拘捕”:基于实证的初步探讨》,载《法学》201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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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抓思想,以正确的精神信念为先导,促进队伍的面貌向“奋发型”转变
二、抓作为,以打造“五型”机关为目标,促进队伍的作风向“实干型”转变
,提出了打造“五型”机关的奋斗目标,用建设“学习型、服务型、法制型、高效型、廉洁型”机关的奋斗目标来激励广大干部,改变广大干部的工作作风,促进他们多干事、干好事、干实事。现在,司法局的工作基本上是一个星期一碰头、一个月一小结、一个季度一通报、半年一评比。通过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司法局干部的工作积极性提高了,工作作
风也过硬了,由不愿干成了想干事、想干成事,促进了队伍的作风向“实干型”转变。
三、抓创新,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改革为动力,促进队伍的管理向“规范型”转变
创新是事业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只有创新才能使工作持续发展。过去的司法局,虽然也总是在思创新、讲创新,但那时的创新只停留在口头上,没有落实在行动上,结果仍然是思路不新、观念不新、体制不新,这最终导致工作上出现僵化,没有特色,没有成效,甚至发生倒退。市烈山公证处从成立开始就是一个合作制的公证处,但多年来市司法局一直采取了行政式的管理体制,由公务员直接进行管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对其他公证处而言,竞争不公平,管理不公正,社会影响也不好,业务量也逐年下降。因此,市司法局新的领导班子上任后,紧紧抓住创新的工作思路,决心以创新来谋求发展。今年3月,局领导班子经过一个多月的调研,决定将烈山公证处管理体制的改革作为实施创新的第一步,让机关公务员不再担任公证处的行政负责人,而是面向社会招聘了具有公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负责人,并对他们实行了聘任制,使烈山公证处成为名符其实的合作制公证处。市司法局新的领导班子在工作上大胆创新,不断改革,勇于实践,通过改革理顺了关系,突破了束缚,促进了队伍的管理向“规范型”转变。
四、抓团结,以“抓带促”活动为契机,促进队伍的氛围向“和谐型”转变
一、从司法鉴定法定程序角度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定程序首先需要分析被鉴定人最终后果或结局与损伤的因果关系,尽可能以客观的方法检验评价,避免完全依赖被鉴定人的主观陈述。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人经常会遇到委托单位提供的被鉴定人损伤后门急诊病历、医学影像片资料、或损伤器官伤前功能状态病史材料等缺失甚至遗失等情形,如果直接受理此类鉴定就违反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因为这样不利于损伤行为和后果结局的因果关系分析及鉴定材料间无法相互印证补充,缺乏关联性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鉴定人应该要求委托单位重新取证,对损伤行为、被鉴定人后果及目前情况与损伤行为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以避免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出现。此外,鉴定中往往还会出现被鉴定人诈病、诈伤、造作伤、法医学活体检查时不配合等情形,尤其多见于肢体关节活动度检查、外周神经损伤后肌力异常,视听觉功能异常鉴定等案件,严重影响到送检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基于此,客观反映被鉴定人真实病理状态的偷拍偷录的鉴定材料与日俱增,这毫无疑问是有利于鉴定。但是鉴定人应该就这类资料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否则基于不合法的鉴定材料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必然是错误的。
二、从法医司法鉴定人角度
三、从鉴定技术标准角度
四、从鉴定材料角度
五、从鉴定时机角度
作者:梁小锋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法医学教研室
参考文献:
[1]张海鹏、李宏伟、刘彦军,等.当前法医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法制与社会.2014,37(19).
[2]卫红.法医鉴定结论准确性的影响因素及应对措施.河南医学研究.2014,45(9).
[3]庄烈辉、邓韵.刍议法医病理检案工作中的人为现象及措施.法制博览.2015,21(36).
[4]龚超.法医病理检案工作中人为因素及其避免措施.江苏科技信息.2015,52(30).
[5]宋春来.探讨法医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世界最新医学信息文摘(连续型电子期刊).2015,6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