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含退休)被拘留逮捕判刑后,工资待遇如何处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原告张三系原xx县xx联校教师,该学校性质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2013年4月,原告经原xx县劳动社会保险事业处(现为xx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即本案被告)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其退休费项目和金额为:职务工资680元、级别工资984元、占津贴标准167元、教龄工资10元、三次职务补贴1310元、地方福利补贴653元、住房补助656.25元、其他44元,共计3504.25元,并于次月即2013年5月开始在社保中心下设的xx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领取养老金。

2016年12月25日交通肇事。

2017年3月17日,张三被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11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0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

判决作出后,张三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于2019年12月21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2018年9月18日,中共xx县纪委在作出《关于给予张三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后,向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纪律检查建议书》,建议依照有关规定,降低张三的退休待遇。被告随即停发了原告的养老金待遇。原告在被告停发养老保险待遇后,多次以生活困难为由向被告和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并要求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未予答复,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关于张三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和山东省人社厅通知,告知原告由退休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xx联校予以解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已停发的退休金及利息,继续发放退休金。

另查明,2002年7月1日,原xx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x县财政局作出x劳社发[2002]4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征缴、支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在全县开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征缴范围为:本县的各级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并规定,机关、全额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指定银行按劳动保险处规定的时限,按月代发养老金。

2015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决定于2014年10月1日起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2015年10月26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印发聊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四)项规定,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中,符合规定的待遇项目,经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

再查明,xx联校已撤销,由xx县第六实验小学承继其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各方的争议焦点是:社保中心是否具有原告所要求履行的职责?

原xx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x县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征缴、支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机关、全额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指定银行按劳动保险处规定的时限,按月代发养老金。养老金的支付依据人事部门核准的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为标准,按照《xx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的项目由劳动保险处按规定发放,未纳入统筹的项目仍由原单位支付。

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按新制度运行养老保险政策,并规定,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聊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改革实施方案》,其中第“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之(四)规定,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中,符合规定的待遇项目,经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第六条规定,市县两级对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承担兜底责任,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已与新制度即行并轨。除了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无其他发放渠道。因此,被告社保中心具有发放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法定职责。该职责系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未依法履行发放养老金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2012年11月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联合发布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中,(一)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五)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被告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张三“补发停发的退休金及利息,继续发放退休金”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张三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社保中心是否具有原告所要求履行的职责?2、上诉人退休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刑罚,应依照何标准发放退休费?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充分的分析以及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赘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

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监察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监察局,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工资待遇。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期间,未被开除的,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除外)和机关工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如单位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停发工资待遇,不计算工作年限。如在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安排了临时工作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计发生活费。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不再给予处分的,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恢复工资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被停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根据变更后的处分相应确定工资待遇,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被多减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被追究违纪责任的,恢复退休费待遇,减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退休费待遇。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行政拘留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2%降低基本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原处罚的影响。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

(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且不追究违纪责任的,从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次月起恢复退休费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期间,被停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

(八)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但被追究违纪责任的,根据应给予的处分相应确定退休费待遇,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作出审查结论期间,被多减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

(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三、其他有关规定

本通知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原有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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