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年,清政府才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但没有来得及真正实施;
1915年和1928年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也曾分别颁布过《著作权法》。
1.2.21949年至1991年的著作权制度
探索发展阶段,尚未形成系统的著作权制度。
1.2.31991年之后的著作权制度
自1991年《著作权法》颁布,经历2001年的修订,已经全面提高了我国著作权保护水平。2005年和2006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通过又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有法可依,并大大加强了网络环境中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第二章著作权的客体
教学目的和要求:使学生了解“作品”的法律概念,特别是“独创性”的法律标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的划分。
教学重点和难点:“独创性”的法律标准,包括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不同标准;“思想与表达”之间的法律界限;各类作品的构成条件。
第一节作品的概念
2.1.1作品的构成要件
1、“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
2、“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需要注意的是:作品中抽象的思想本身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
3、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是“作品”。
2.1.2独创性
1、独:“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具有“独”的两种情况:
(1)从无到有进行独立创作;
(2)以他人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
理论研究:精确临摹是否构成作品?
2、创:“独创性”中的“创”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
(1)没有留下智力创造空间的活动不可能符合“创”的要求。
(2)“独创性”中的“创”不同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
(3)“独创性”中的“创”并不意味着具备高度文学和和美学价值,但要求智力创造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
实务探讨:达利版的“蒙娜丽莎”是作品么?
典型案例分析:“山姆大叔”案
第二节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
2.2.1思想
1、著作权不保护“思想”
典型案例分析:霍国玲等诉富振华、京华出版社《红楼解禁》、《红楼春秋》改编权案。
2、思想与表达的分界
典型案例分析:迪斯尼米老鼠案
典型案例分析:Nicholsv.UniversalPicturesCorporation
典型案例分析:《超人》案
3、“混合原则”与“场景原则”
4、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
(1)实用艺术品中受保护的范围
(2)计算机软件中受保护的范围
2.2.2事实
1、事实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典型案例分析:《谁毁坏了兴登堡号》案
理论研究:如何判断作品描述的是“事实”
2、对事实无独创性的汇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2.3竞技体育活动
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无论这种其中的动作组合是否为“独创”的,由于其并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对竞技体育技巧或比赛策略的设计也仅是一种方法或思想,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2.4不受法律保护的作品
在我国,根据《著作权法》第4条的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注意的是: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应当仅仅指内容违法的作品。
第三节作品的种类
2.3.1著作权法对作品种类的划分
1、文字作品
实务探讨:计算机软件是“文学作品”么?
2、口述作品
讨论:黄健翔的激情解说是口述作品么?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实务探讨:《吉祥三宝》侵犯了电影《蝴蝶》主题歌的著作权么?
讨论:什么是“戏剧作品”?
理论研究:杂技、魔术、马戏是“作品”么?
4、美术、建筑作品
实务探讨:书法是文字作品还是美术作品?
5、摄影作品
理论研究:抓拍的照片是摄影作品么?
6、影视作品
典型案例分析:《时代》杂志诉BernardGeisAssociates
理论研究:MV的背景画面是作品么?
典型案例分析:华纳唱片公司诉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公司
7、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理论研究:计算机程序为什么成了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2.3.2区别作品种类的意义
不同类别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可能有所不同。此外,对于不同类别的作品而言,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的规则也不同。
2.3.3几类特殊的作品类型
1、职务作品
2、委托作品
3、合作作品
4、演绎作品
5、汇编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典型案例分析:董国瑛诉上海谢晋中路影视有限公司
理论研究:MV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向卡拉OK厅收费么?
7、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第三章著作权的内容
教学目的和要求:本章为著作权法的核心内容,应使学生了解专有权利与直接侵权之间的关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专有权利的不同侧重;4种著作权人身权利的内容;12种著作权财产权利的内容,能够准确把握不同专有权利之间的界限。
教学重点和难点:专有权利与直接侵权之间的密切关系;著作人身权中“发表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容;各种著作权财产权利的内容和它们之间的界限,特别是“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
教学方法与手段:运用多媒体讲授、并有1节课的讨论和半节课的习题
第一节专有权利概述
3.1.1专有权利的概念
专有权利是用于控制特定行为的,享有一项专有权利就意味能够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著作权的内容即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和,是著作权法中最为核心的部分。
3.1.2专有权利与直接侵权
他人未经专有权利享有者(著作权人)的许可,在缺乏法定免责事由,如“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况下,是不能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的,否则将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
第二节著作人身权
3.2.1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将其作品公之于众、于何时、何处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形式公之于众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对“发表权”的定义范围小于其他国家。
理论研究: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之间的关系:
与其他著作人身权相比,发表权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
2、如果作者已转让著作财产权或许可他人以特定方式行使著作财产权,通常可以视情况推定作者许可发表作品。
3、作者对发表权的行使还可能受到他人民事权利的制约。
3.2.2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向世人宣告自己与特定作品之间的关系。
理论研究:制作冒名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么?
3.2.3修改权
理论研究: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单独创设“修改权”么?
3.2.4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需要注意的是:多数国家还将“可能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作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
典型案例分析:《上海人在东京》案
实务探讨:艺术雕刻品的所有权人有权移除雕刻么?
3.2.5其他国家规定的其他著作人身权
1、收回作品权
大陆法系国家对“收回作品权”的规定
2、接触作品权
3、追续权
第三节著作财产权
3.3.1复制权
1、复制行为的构成:
(1)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
(2)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
2、复制行为的分类
(1)“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
(2)“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理论研究:按设计图建造实物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么?
典型案例分析:迪比特诉摩托罗拉
(3)“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
(4)“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
(5)从无载体到有载体的复制
3、数字环境中的复制行为
理论研究:计算机内存中的“临时复制”是复制行为么?
典型案例分析:索尼公司诉史蒂文斯案
3.3.2广义发行权
1、发行权
发行行为的构成:
(1)该行为应当面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
(2)该行为应当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
理论研究:通过网络传输向公众提供作品是发行行为么?
典型案例分析:华夏电影发行公司诉华网汇通公司和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案
理论研究:应当如何理解《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发行权一次用尽
理论研究:网络环境中能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么?
2、出租权
出租权是“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实务探讨:未经许可出租带有软件的电脑侵犯出租权么?
3.3.3公共传播权
在著作权财产权体系中,有一类权利被称为“公开传播权”,它控制的是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得以欣赏或使用作品内容的行为。
典型案例分析:哥伦比亚影业公司诉ReedHorneInc
(一)表演权
1、现场表演
典型案例分析: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天津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2、机械表演
“机械表演”的概念根据各国对表演权控制范围的规定不同而有所差别。
(二)放映权
放映权是“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三)广播权
1、无线广播
2、有线转播
3、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
立法背景:什么是WCT的“伞型解决方案”?
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
(1)该行为应当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
(2)该行为应当是“交互式传播”行为;
理论研究:仅提供作品在线欣赏使公众“获得”作品了么?
理论研究:对其他网站中的作品设置链接是网络传播行为么?
(五)展览权
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理论探讨: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展览未发表作品会侵犯发表权么?
3.3.4演绎权
演绎权控制的是在保留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在原作品基础之上创作新作品并加以后续利用的行为。演绎行为包括翻译、改编、摄制电影和汇编等,由此形成的新作品被称为“演绎作品”。
1、摄制权
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2、改编权
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3、翻译权
翻译权是“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4、汇编权
汇编权是“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3.3.5其他国家规定的其他著作财产权
第四章著作权的主体与著作权的归属
教学目的和要求:使学生了解著作权主体的概念和分类,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受保护的条件;著作权产生与归属的一般原则;几种特殊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原则。
教学重点和难点: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受保护的条件;成为“作者”的条件;视法人为作者的条件;委托作品、演绎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第一节著作权的主体
4.1.1著作权主体的概念
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人,是指对品享有著作权的人。自然人、法人和国家都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外国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能在中国成为著作权主体。
4.1.2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
1、著作权原始主体是指在作品创作完成后,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的人。
2、著作权的继受主体是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和其它法定方式从著作权原始主体手中取得著作权的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继受主体不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其原因在于著作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
4.1.3著作权的内国主体与外国主体
1、中国公民或法人、非法人团体依法可以享有著作权,成为内国主体;
2、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以下统称“外国人”)也能根据国际条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我国享有著作权,成为外国主体。
外国人的作品只要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之一就可在我国获得著作权保护:
(1)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出版,或者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
(3)外国人的作品首次在上述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缔约国首先出版,或者在非缔约国首先出版之后,30天内在缔约国出版。
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
4.2.1著作权的获得
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
4.2.2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1、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除了法律特别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形,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
2、视为作者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理论研究:质疑我国《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区分
典型案例分析:班禅大师灵塔案
4.2.3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对作品进行改编和翻译是最为典型的演绎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新作品保留了原作品中的基本表达,才能认为新作品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对于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演绎者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同时享有对原作的著作权。演绎者也不能因为创作了演绎作品,就可以代替原作作者行使著作权。
4.2.4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经过共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那些实际参与创作活动,对最终的作品做出了独创性贡献的人才能成为合作作者。仅仅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素材或其它辅助劳动的人并非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既然是两人以上合作创造的,其著作权应当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对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方式,《著作权法》又根据合作作品是否可以被分割使用,分两种情况加以规定:
(1)对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2)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它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它合作作者享有。这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做出的不同于《继承法》一般原则的特殊规定。
理论研究:自传作品的著作权由谁享有?
4.2.5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资料或者其它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汇编作品可以分为两类
(1)对作品进行汇编而形成的作品
(2)对事实、资料等材料进行汇编而形成的汇编作品。
《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4.2.6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是一个特别复杂的问题。针对电影作品的特殊性,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都以自己的方式对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进行了特别规定:
(1)一旦原作作者已经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拍摄成电影,就不能再阻止对电影作品的正常利用。
(2)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应由制片人行使,而不是由参与电影作品创作的人分别行使。
(3)第三,对电影作品的制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有权获得报酬,并在不损害电影作品整体著作权的情况下对自己创作的部分进行单独利用。
4.2.7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构成“职务作品”,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必须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单位有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或雇用关系,包括固定工作人员、临时招聘的工作人员、正式工作人员、临时工、实习生或试用人员。
(2)作品必须因履行职务行为的需要而创作,也即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产生。“工作任务”是指工作人员在该法人或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对于自然人在受雇期间为了完成单位交付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单位可享有一定的著作财产权,或是允许单位通过与作者签订合同而取得全部或部分财产权。
对于计算机软件这种需要利用雇主提供大量物质技术条件才能完成的作品,各国著作权立法更是对雇主给予了更多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将职务作品分为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其著作权归属。
4.2.8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
对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各国同样有不同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理论研究:人像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
第五章邻接权
教学目的和要求:使学生了解邻接权产生的背景和原因,邻接权与狭义著作权的联系与区别;4类邻接权的客体和具体内容。
教学重点和难点:邻接权制度产生的原因,“表演者权”、“录制者权”的具体内容。
第一节邻接权概述
5.1.1邻接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理论研究:表演和录音是作品么?
5.1.2我国邻接权制度的特征
第二节表演者权
5.2.1表演者权的客体
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活动,也就是“表演者通过自己对作品的理解和阐释,以声音、动作、表情等将作品的内容传达出来,或者借助一定的工具如乐器、道具等将作品的内容传达出来。”
5.2.2表演者权的主体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罗马公约》第3条的规定,表演者特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则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1)对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就是表演者。至于作品是否过了著作权保护期,甚至作品是否曾经受到过著作权法的保护,都在所不论。
(2)如果被“表演”的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则从事“表演”活动的人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当然不能享有表演者权。
实务探讨:演出单位是“表演者”么?
5.2.3表演者权的内容
表演者权的内容在邻接权各类权利中是非常特殊的:是唯一由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构成的邻接权:
1、表明表演者身份权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
3、现场直播权
4、首次固定权
5、复制、发行权
6、信息网络传播权
理论研究:播放载有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需要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么?
5.2.4演者与著作权人的关系
著作权人对其音乐、戏剧等作品享有表演权,因此表演者如欲公开表演他人作品,除了属于“合理使用”的免费表演之外,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时,表演者只能行使属于自己的表演者权,而不能将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许可他人行使。
第三节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
5.3.1录制者权的客体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简称“录制者权”,是指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专有权利。
录制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
5.3.2录制者权的主体
录制者权的主体即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是指首次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
5.3.3录制者权的内容
1、复制权
2、发行权
3、信息网络传播权
4、出租权
5、录像制作者还享有许可电视台播放权
理论研究:播放录音录像制品需要向制作者支付报酬么?
5.3.4录制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的关系
表演者表演他人作品时,录制者如果要对现场表演加以录制,以及发行由此形成的录音、录像制品,或将该录音、录像制成数字格式置于网络中供公众点播或下载,必须同时获得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同时,录制者只能行使属于自己的录制者权,而不能将属于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专有权利许可他人行使。
第四节广播组织权
5.4.1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组织就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需要注意的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不能等同于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5.4.2广播组织权的主体
所谓广播组织,不仅指广播电台,还包括电视台、卫星广播组织、有线广播组织等。
5.4.3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1、转播权
2、录制、发行权
实务探讨:在收取入场费的公共场所公开播放广播、电视需要向广播组织支付报酬么?
5.4.4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录制者的关系
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广播权,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享有现场直播权,而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许可广播电台播放其录像制品的权利。同时,广播组织只能行使属于自己的广播组织权,而不能将属于著作权人和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利许可他人行使。
理论研究:网络时代广播组织权的发展
第五节其他邻接权
5.5.1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
《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该权利即为出版者享有的版式设计权。
典型案例分析: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外文出版社案
5.5.2其他国家规定的其他邻接权
1、对特定版本的邻接权
2、对照片的邻接权
3、对无独创数据库的邻接权
立法建议:增加我国《著作权法》中邻接权的种类
第六章对著作权的限制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教学目的和要求:使学生了解“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的基本内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和4种“法定许可”情形,各类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教学方法与手段:运用多媒体讲授、并有1节课的讨论
第一节对著作权的限制概述
6.1.1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法理依据
6.1.2对著作权限制的种类
1、合理使用
2、法定许可
第二节合理使用
6.2.1合理使用制度的历史发展与变化趋势
6.2.2三步检验标准
最初出现在《伯尔尼公约》,后来又为Trips协议和WCT所确认的“三步检验标准”是各国公认的判断一类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以及法律规定的“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是否适当的标准:
(1)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做出
(2)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
(3)没有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6.2.3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
1、个人使用
典型案例分析:“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美国最高法院,1984年)
理论研究:个人未经许可从网上大量下载作品是“合理使用”么
典型案例分析:BMG等唱片公司诉塞西莉亚
2、适当引用
理论研究:“转换性使用”与“合理使用”
理论研究:“模仿讽刺”与“合理使用”:《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侵权么?
3、时事新闻报道中的使用
5、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使用
6、在课堂教学和科研中使用
7、国家机关公务性使用
8、图书馆等对馆藏作品的特定复制和传播
9、免费表演
10、对室外艺术品的复制
11、制作少数民族放言文字版本
12、制作盲目版本
理论研究:完善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
第三节法定许可
6.3.1法定许可制度的历史发展与变化趋势
“法定许可”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某种原本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无需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却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换言之,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律代替著作权人自动向行为人“发放”了使用作品的许可。我国《著作权法》一共规定了五种“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又增加了一种“法定许可”和一种“准法定许可”。
6.3.2构成法定许可的情形
1、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2、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3、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和“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4、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
5、制作课件法定许可
6、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的准法定许可
理论研究:适用于复制设备和媒介的补偿金制度
第四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6.4.1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
6.4.2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
6.4.3邻接权的保护期限
1、表演者权:根据《著作权法》第38条的规定,表演者权中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因具有人身性,其保护期不受限制。而其他4项权利为财产权,受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录制者权:根据《著作权法》第41条的规定,录制者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3、录制者权:根据《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上述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第七章著作权的转移与许可
教学目的和要求:使学生了解著作权转移的各种情形、著作权转让与许可合同的基本内容。
教学重点和难点:著作权转让与许可合同。
第一节著作权的转移
7.1.1著作权转移的概念
7.1.2著作权的继承和继受
著作权的继受是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和其它法定方式从著作权原始主体手中取得著作权。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继受主体不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其原因在于著作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著作权的受让人和受赠人只能受让和受赠著作财产权。继承人对于已逝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也只能加以保护,而不能继承。但是,对于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这是因为发表权与其它著作人身权相比,更有强烈的著作财产权性质。但不能据此认为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享有,因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如果作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得发表,则在该作品的保护期内不得发表。这说明发表权并没有转移到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手中,否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而非作者生前的意思决定是否发表作品。
7.1.3著作权转让合同
第二节著作权的许可
7.2.1著作权许可的概念
7.2.2著作权许可合同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合同。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4条没有明文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章著作权的集体管理
教学目的和要求:使学生了解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必要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设立、运作、与权利人的关系及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机制
教学重点和难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与权利人的关系
第一节著作权集体管理概述
8.1.1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产生与历史发展
在许多情况下,著作权人与他人之间是很难进行这种直接交易的。在这种情况下,要行使著作权法赋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唯一现实可行的办法就是通过一个统一的、能够代表绝大多数著作权人的组织来发放许可和收取许可费,并将收到的许可费按照一定标准分配给著作权人。这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产生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8.1.2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现状
8.1.3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第二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8.2.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非官方性。
2、具有非营利性。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具有事实上的垄断性。
8.2.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
1、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实质条件:《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和第8条。
2、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程序:《集体管理条例》第9条至第16条的规定
8.2.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的关系
8.2.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
1、职责范围:《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
2、许可和收费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许可的方式基本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方式是采用一揽子许可,适用于使用者对作品的需要量较大的情况。第二种方式是单项许可,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针对每一次特定的使用作品行为,向使用者发放许可并收取许可费。
3、分配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收取的许可费,要先扣除必要的管理费,以维持日常运作。而剩下的部分应全部分配给会员。
8.2.5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及争端解决
我国《集体管理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其他活动也应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集体管理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以此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
第九章著作权的侵权与救济
教学目的和要求:使学生了解著作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概念、侵权著作权的法律责任、诉前临时措施以及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系统的保护。
教学重点和难点:著作权间接侵权的概念与认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诉前临时措施、对技术措施的保护
教学方法与手段:运用多媒体讲授,并有1节课的讨论
第一节著作权侵权概述
9.1.1著作权侵权的概念
9.1.2著作权侵权的种类
1、直接侵权
2、间接侵权
第二节直接侵权
9.2.1直接侵权的概念
他人未经专有权利享有者(著作权人)的许可,在缺乏法定免责事由,如“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况下,是不能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的,否则将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一项特定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关键在于这项行为是否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特定的法定免责事由。
9.2.2直接侵权的构成
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至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如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影响损害赔偿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对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认定。
当然,如果直接侵权者确无主观过错,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与有过错的侵权者有所不同,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间接侵权
9.3.1间接侵权的概念
在著作权法理论中,“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果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被法律定为侵权行为。由于这类行为构成侵权的原因,并非是其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因此被称为“间接侵权”。
9.3.2间接侵权的构成
9.3.3间接侵权的种类
1、教唆引诱他人侵权以及故意帮助他人侵权
2、“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
网络环境中的间接侵权行为
理论研究:“通知”是证明网络服务商知晓侵权内容存在的唯一途径么?
理论研究:间接侵权与间接责任
典型案例分析:市场经营者的“间接责任”——Fonovisa案
典型案例分析:产品提供者的“间接责任”——“索尼案”
典型案例分析:P2P软件和服务提供者的“间接责任”——Napster案和Grokster案
理论研究:高科技产品提供者“间接责任”的解决思路
第四节对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系统的特殊保护
9.4.1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系统的概念
“权利管理信息”也是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的发展而新出现的事物。它是在作品、表演或制品中加入的用于识别作品或制品、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信息及有关作品、表演或制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这些信息随附于作品的复制件,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9.4.2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系统法律保护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权利管理信息”也是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的发展而新出现的事物。它是在作品、表演或制品中加入的用于识别作品或制品、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信息及有关作品、表演或制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这些信息随附于作品的复制件,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技术措施”的优越性在于:它们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预防措施,从根本上切断了未经许可使用、复制和传播作品的途径,因此在保护效果上要较在侵犯著作权行为发生后再寻求法律救济的方法要理想地多。
9.4.3破坏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系统的性质
9.4.4各国对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系统的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订时,在第47条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原则性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构成侵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与外国的立法相比,这一条的规定仍显粗糙。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典型案例分析:环球电影公司诉Reimerdes案
理论研究:对“技术措施”的法律规制
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订时,也在第47条增加了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的原则性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构成侵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6条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界定为“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第5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1)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2)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这就使得我国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与两《条约》和国际社会的立法相一致。
第五节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9.5.1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概述
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或支付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但如果侵权行为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而严重的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还可能导致刑事责任。
9.5.2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2、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3、赔偿损失
4、随附责任
9.5.3行政责任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行政责任。其原因主要是知识产权是私权,动用以全体纳税人的税金支撑的国家行政力量维护权利人的私利似有失社会公平。只有当知识产权侵权严重威胁到了社会公共利益,以致于达到了构成刑事犯罪的程度,才需要国家动用司法力量加以干预。但鉴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现象较为普遍和严重,加上我国有依靠行政力量解决社会问题的传统,现阶段保留行政责任的规定也是需要的。
我国《著作权法》是按照侵权行为的性质,以第46条和第47条分别列举了两类侵权行为。只有第47条列举的8类侵权行为才能适用行政责任。
9.5.4刑事责任
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应当只导致民事责任。但是,某些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大量制作、贩卖盗版书籍、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等不仅会影响著作权人自身的利益,还会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助长藐视著作权的不良心理,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对此,多数国家都在民事责任之外规定了刑事责任,以对这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加以严厉制裁。
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增加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第7节。其中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专门针对著作权犯罪的。
实务探讨:两次《刑事司法解释》与《著作权法》之间的矛盾
第六节著作权侵权民事救济的程序保障
9.6.1临时措施概述
临时措施是指法院在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先行采取的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措施。这种措施在许多情况下对于制止正在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保存重要证据、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和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失是至关重要的。
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进行修订时,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50条为依据,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临时禁令”制度,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三类临时措施。
9.6.2诉前责令停止侵权
《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
9.6.3诉前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第96条和第99条已经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适用于侵犯著作权的诉前财产保全。《著作权法》第49条第2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处理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第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
9.6.4诉前证据保全
《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诉前证据保全的目的之一是避免被申请人转移或销毁证据,因此一般只有在不事先通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由法院实施才能达到保全证据的效果。
9.6.5管辖、举证责任与时效
1、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9条确定的有关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级别管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著作权《司法解释》中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2、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分析:方正公司诉宝蕾元公司案
实务探讨:“陷阱取证”合法么?
3、时效
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著作权司法解释》对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时效作出了特别规定: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