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法律法规和生效判决认可的举办者权利有哪些?
目前,举办者具体享有哪些权利并无明确规定。
现有明文规定的举办者权利仅限于:举办者的决策权、管理权(规定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第十条)、获取薪酬的权利及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办学结余的分配权(《民促法》第十九条及《送审稿》第四十四条均有规定)。
事实上,举办者行使上述四项权利的前提还需享有身份权和知情权。举办者享有的身份权(如:洪文琴等诉洪献忠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确认案)及知情权(如: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现均已受生效的司法判决认可。
上述几项有限的权利就是经法律法规和生效判决认可的举办者享有的权利。
根据《民促法》第十五条及《送审稿》第十条的规定可知:学校章程的首次制定、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首次推选都由举办者负责。此外,决策事项的范围、决策方式、办学宗旨、监督管理模式等事项也需由章程事先作出规定,并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章程的在一个学校的“宪法”地位不言而喻。“如何通过制定、修改、架构章程掌握先机及主动权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对每一位举办者(无论举办者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来说,都是最为重要的议题。
三、哪些程序、要求不能被章程规定随意突破?
法律法规已明确的程序、要求不能在章程内容中随意突破。如:通过章程规定,将《民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需由决策机构行使的职权赋予举办者,此类规定是无效的。再如:许多举办者关心的“一票否决制”规定也是无效的。因为《送审稿》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讨论“应当经2/3以上(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举办者要做到“不躺在章程上睡觉”,一方面要熟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在章程中避免无效规定的出现;另一方面要利用可自主制定的空间,最大程度地保障自己的权益。
案例一
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
——安徽高院裁定洪文琴等诉洪献忠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确认案
裁判要旨
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
裁判
歙州学校、洪献忠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高院二审认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洪文琴、洪绍轩就举办者身份(资格)确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方式处理该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
2011年12月20日,安徽高院裁定:驳回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确认洪文琴、洪绍轩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的起诉。
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确认或否定(变更)举办者(身份)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畴,笔者认为,该问题涉及两个方面:
本案案号:(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陶恒河)
案例二
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佳华公司出资设立了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以下简称佳华学院),占100%的出资份额,该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证机关为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市奉贤区教育局;佳华学院章程约定“学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决策机构是董事会等。
2012年9月,佳华公司与唐秀凤、赵某某、王某某订立《资产、开办资金转让暨共同办学合同》,就设立上海佳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转让及交换出资股份等事宜达成协议。
2012年10月15日,佳华学院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约定唐秀凤等人持有佳华学院90%出资份额、佳华公司持有佳华学院10%出资份额。
2015年11月中旬,佳华公司发函给佳华学院要求提供财务、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因佳华学院未回复,故佳华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华公司是否有权查阅、复制佳华学院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对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列举了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在内的人身、财产权益;公司法则规定了股东享有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查阅权。前述各种权利均归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从整个法律体系加以解释,本院认为,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举办者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
判决结果
1.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511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供上诉人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查阅、复制;
3.被上诉人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各自明细账、往来帐、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供上诉人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查阅。
案件索引
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号:(2016)沪01民终4642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6.07.07,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沈强、代理审判员何建、审判员胡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9年第2期
责任编辑:杜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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