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人格权禁令与诉前禁令的内容都是限制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人格权禁令也可能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但由于请求权基础不同,决定了两种禁令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诉前禁令的请求权基础是诉权,其法律属性是诉讼(行为)保全制度;而人格权禁令的请求权基础是人格权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的产物。这正是立法将人格权禁令规定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而不是作为诉讼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根本原因。正确理解人格权禁令的法律属性,证成其独立于普通诉讼制度的性质,需要从人格权的绝对性、对世性原理出发,认清人格权请求权在民事权利请求权体系中的位置和运作逻辑。
综上,人格权禁令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权利措施,与诉讼法上的行为保全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安排。
进一步认识人格权禁令的性质与特征,有必要把人格权禁令与诉讼法上的诉前禁令加以比较。诉前禁令是诉讼保全制度的一种,属于诉前行为保全。人格权禁令与诉前禁令在法律属性上的本质区别,具体地表现在制度功能、制度目的、法律效力、法律效果等方面。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上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我国首个人格权禁令法律规定。该法就申请保护令的条件、申请主体、申请方式、管辖法院、人民法院发出保护令的方式和可以采取的保护措施等程序规则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并没有与诉讼捆绑,即不要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发布人身保护令后法定期限内提起侵权诉讼或离婚诉讼。因此,从法律规定的本身来看并没有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前)行为保全制度挂钩。人民法院发布此种保护令应该直接引用《反家庭暴力法》,而不是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的规定。
虽然“summaryproceeding”通常翻译为“简易诉讼”,但它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也不是审判实践中的速裁程序。summary有“概括的、立即的”的意思,包含省略了某种程序环节的“略式诉讼”的含义,带有某些非讼程序的性质。尤其是在当事人不打算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永久禁令的情形,人格权保护临时禁令的非讼程序特征更为明显。
人格权禁令在程序结构上,呈现出的是“权利主体申请——法院审查判断”的单边结构,与诉讼程序“当事人两造对抗——法官居中判断”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形成鲜明对比。法官在审查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禁令条件的过程中,虽然也要保障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必要时会组织召开听证会,以助查明事实,但无论异议还是听证,都不是按照对审原则设计的,不采取普通程序的开庭审理的方式,而属于法官职权调查过程。
如前所述,人格权禁令的目的不在于解决纠纷,或者说在纠纷发生后提供事后救济,其目的在于为权利主体提供自我保护的“金刚罩”,其制度功能侧重于预防或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发挥着事前预防纠纷的作用。在被告的非法行为构成当下的威胁时,原告可以提出申请禁令之诉,以迅速获得预防性判决,从而保全自己的法律权利。在侵权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申请禁令抑或提起诉讼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畴。但相较于普通诉讼周期长、成本高、事后弥补效果有限,人格权禁令的简明快捷、及时有效的优势凸显。尤其在侵害人格权行为即将发生的危险状态下,人格权禁令快速反应、及时制止侵害、消除危险状态的作用是普通诉讼程序无法替代的。为发挥上述制度效能,人格权禁令程序必然以实质正义、注重效率为价值取向。这与非讼程序的功能与价值不谋而合。
指出人格权禁令程序包含非讼程序性质,并不意味着对人格权禁令的申请、核发程序控制的削弱。相反,人格权禁令程序制度设计时交错运用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理,更有利于兼顾人格权请求权保护与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同时确保程序效率,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格权法律制度功效。
人格权禁令以权利主体提出申请为程序启动条件,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权利主体行使防止侵害请求权寻求人格权保护的同时,会使相对一方的行为自由受到限制。为防止权利滥用,必须为人格权禁令设置一定的适用条件。根据《民法典》第997条,参照《反家庭暴力法》关于人身保护令申请条件的规定,申请人格权禁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是依法有权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权利主体;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3.有具体的请求;4.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害正在或即将发生,且不采取措施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5.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
关于申请主体,人格权禁令申请人除了权利主体本人,还可以是权利主体的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受害人所在单位、对人格权保护承担法定职责的机关、社会团体。如《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有具体的请求,是指具体说明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哪些行为,包括行为实施的对象、场所、方式等等。如申请反家庭暴力的人身保护令的请求可以包括:请求法院禁止被申请人以殴打、恐吓、威胁等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禁止被申请人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禁止被申请人殴打、恐吓、威胁、骚扰申请人的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等。
在《民法典》确立人格权禁令制度之前,只有《反家庭暴力法》将人身保护令的裁判权明确给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适用裁定方式处理。其他人格权禁令的权力归属属于立法空白。除针对家庭暴力的人身保护令外,权利主体寻求其他人格权保护要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按照治安案件介入调查处置;要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作出判决。权利主体是没有途径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民法典》认可人格权禁令制度,并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和核发人格权禁令,从此明确人格权禁令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其他国家机关不能行使该项权力。
人格权禁令管辖法院的确定,或者管辖权连接点的选择,应当按照最有利于人格权保护的原则,同时考虑便于人民法院受理查明案件事实、监督禁令执行,以及与未来可能进行的诉讼程序相衔接等因素,以申请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侵害人格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宜。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适用简易程序对人格权禁令案件进行审查。除非属于重大、疑难的申请,法院一般采用独任制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审查方式上,先进行形式审查,即通过审查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的内容,判断申请主体、申请事项、申请依据等方面是否符合《民法典》第997条关于人格权禁令的形式要件。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形式要件的,再就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实体审查。
法院审查人格权禁令申请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难点问题,是申请人的人格权保护与被申请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人格权禁令既然是预防性法律救济,必然要求申请人对法律救济有特别的需要,即类似于诉的利益的“申请的利益”。而且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相对人行为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相对的权利主体之间形成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紧张。法院必须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人格权保护范围和行为自由限制范围方面进行“度”的斟酌考量,凡是超过这个度的都属于双方当事人必须容忍的义务范围。比如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与公众知情权满足之间的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网络运营者开发网络大数据产品之间的利益权衡,等等。法官应当立足个案具体情况,运用比例原则进行斟酌,确保人格权禁令的妥适性。
我国《民法典》第998条规定,在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只有使用方式被认定为“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情形,法院才会作出发布人格权禁令的裁决。
被申请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陈述异议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异议通常是主张“没有实施或意图实施侵害”,或者“所为行为不会造成妨害”等等,大多属于消极事实,客观上难有证据。因此,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能苛求提供证据。但法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面对质。
通常情况下,权利主体申请人格权禁令不需要提供担保。如果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有相当的理由和依据,或者禁令必定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人身保护令批复》明确,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用,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
法院发出人格权禁令或者裁定驳回申请后,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法院的裁定不正确的,可以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禁令的执行。任何一方也可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人格权侵权纠纷诉讼。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人格权禁令申请错误的,被申请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禁令的规定,将禁令制度扩大到了除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外所有人格权保护领域,提出了一种独立于普通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专门禁令程序。《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规定的局限性更加明显。现行法上的特别程序是按照具体非讼案件量身定制的。封闭式立法模式不仅导致法律规定的繁琐性、碎片化,更重要的是不能满足民事权利司法救济多元化的现实需要,滞后于民事权利保护体系的发展。可以预见,《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人民法院将面临形形色色人格权禁令之诉,程序规则的立法空白将令司法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有必要及时总结人身安全保护令实践经验,综合运用诉讼与非讼程序法理,研究制定专门的禁令之诉程序规则,继而在厘清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与禁令程序不同程序法理的基础上,完善民事程序规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