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严锋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某海警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冻品)案,法院认定船长为从犯上海海关进出口律师海关律师进出口贸易律师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2019年,被告人吞吞乌、昂某1、觉某某、奈某某、卑某某、妙某某、昂某2受他人雇用安排,分别在“TSTY”船上担任船长、大副、二副、轮机长及水手。

2019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驾驶“TSTY”船,在韩国釜山港装载22个集装箱冷冻肉制品,驶向中国台湾基隆港。吞吞乌根据幕后人员指令,私自改变目的港,非法入境中国大陆地区卸载了22个集装箱冷冻肉制品,后于2019年12月19日空船返回韩国。

同年12月20日,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再次驾驶“TSTY”船,在韩国丽水光阳港装载22个集装箱冷冻肉制品,驶向目的港中国台湾基隆港。航行期间,船长吞吞乌负责指挥航行、对外联络、管理船员等工作,大副昂某1、二副觉某某及水手卑某某轮流协助船长吞吞乌驾驶船舶,轮机长奈某某指挥水手妙某某、昂某2在机舱工作。2020年1月10日,吞吞乌根据幕后人员指令,再次私自更改目的港,将“TSTY”船驶往中国上海进行卸货。在进入上海水域前,吞吞乌指使卑某某在船尾挂上涂有“大CHNIA洋”字样的指示牌进行伪装。同月12日,吞吞乌等人驾船逃窜抗拒中国海事部门执法,XX海警局接通报后将“TSTY”船截停,并当场抓获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经检验,“TSTY”船所载22个集装箱内的冷冻肉制品净重608,308.03公斤,均不符合进口准入条件,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

被告人觉某某、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吞吞乌到案后拒不供认走私犯罪事实,并有毁灭AIS航迹、教唆船员串供等逃避侦查行为,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上述走私犯罪事实。上述被查获的“TSTY”船现扣押于侦查机关,冷冻肉制品已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专业机构予以销毁。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xx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吞吞乌(HTUNHTUNOO),男,1979年8月25日生,住缅甸仰光。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昂某1(AUNGNANDAWIN),男,1974年2月24日生,住缅甸仰光。

被告人觉某某(KYAWZINOO),男,1993年6月4日生,住缅甸仰光。

被告人奈某某(NAINGNAINGOO),男,1977年5月25日生,住缅甸曼德勒。

被告人卑某某(PYAEPHYOPAING),男,1995年5月4日生,住缅甸仰光。

被告人妙某某(MYOMYINTAUNG),男,1978年6月29日生,住缅甸仰光。

被告人昂某2(AUNGSANHTUT),男,1990年8月19日生,住缅甸仰光。

XX市人民检察院以〔202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吞吞乌、昂某1、觉某某、奈某某、卑某某、妙某某、昂某2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七名被告人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吞吞乌及其辩护人张严锋,被告人昂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觉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卑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妙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昂某2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员韩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被告人吞吞乌、昂某1、觉某某、奈某某、卑某某、妙某某、昂某2受他人雇用安排,分别在“TSTY”船上担任船长、大副、二副、轮机长及水手。

同年12月20日,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再次驾驶“TSTY”船,在韩国丽水光阳港装载22个集装箱冷冻肉制品,驶向目的港中国台湾基隆港。航行期间,船长吞吞乌负责指挥航行、对外联络、管理船员等工作,大副昂某1、二副觉某某及水手卑某某轮流协助船长吞吞乌驾驶船舶,轮机长奈某某指挥水手妙某某、昂某2在机舱工作。2020年1月10日,吞吞乌根据幕后人员指令,再次私自更改目的港,将“TSTY”船驶往中国上海进行卸货。在进入上海水域前,吞吞乌指使卑某某在船尾挂上涂有“大CHNIA洋”字样的指示牌进行伪装。同月12日,吞吞乌等人驾船逃窜抗拒中国海事部门执法,上海海警局接通报后将“TSTY”船截停,并当场抓获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经检验,“TSTY”船所载22个集装箱内的冷冻肉制品净重608,308.03公斤,均不符合进口准入条件,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

被告人吞吞乌、昂某1、奈某某、觉某某、卑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妙某某、昂某2辩解不清楚第二次运输的航线有改变,也不清楚到中国境内卸货以及货物是冷冻肉制品。

吞吞乌的辩护人认为,吞吞乌受麦克指使改变运输的目的港、涂改指示牌、转达串供指示,向麦克汇报情况,其没有发放工资、招募船员、卸货,在船上仅是履行船长驾船的职责,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吞吞乌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昂某1的辩护人认为,昂某1裹挟入案,一开始不知道会改变航线到中国境内卸货,无权阻止船舶入境,主观犯意较轻;案发后即供述了非法入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船上听从吞吞乌的指挥,被迫实施犯罪行为,无权抗拒船长的指令,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恳请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觉某某作为二副听从麦克和船长的指挥,系从犯,在侦查阶段就作了如实供述并写了自白书,供述稳定,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希望法庭对觉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奈某某作为轮机长主要负责看管机器、维修船舶,不参与卸货、开船等,听从麦克和吞吞乌的指示,不参与组织策划或者利润分配,作用较小,系从犯;一开始并不知道会改变航线走私冻品入境,被动卷入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当庭认罪,此次犯罪系有别于暴力犯罪的经济犯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希望法庭对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妙某某系受雇佣的水手,是基层工作人员,不能决定目的港、卸货等事由,不是走私的操纵者、组织者,听从船长、轮机长的指挥行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无法阻止航线改变,只是盲目跟随,对集装箱内装载的货物以及到中国卸货不清楚,参与程度低,对中国法律认知程度低,随着对中国法律的学习理解后即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第二次运输入境的冻品已被扣押,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庭对妙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昂某2的辩护人认为,昂某2受雇佣上船,领取固定工资,没有利润分配,系从犯;其被蒙骗走私,到案初可能对一些问题存在认知错误未认罪,但当庭予以供认,具有坦白情节,第一节事实仅有几名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不充分,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人吞吞乌、昂某1、觉某某、奈某某、卑某某、妙某某、昂某2受他人雇佣安排,分别在“TSTY”船上担任船长、大副、二副、轮机长及水手。同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驾驶“TSTY”船,在韩国釜山港装载22个集装箱冷冻肉制品,驶向目的港中国台湾基隆港。吞吞乌根据幕后人员指令,私自改变目的港,绕越中国出入境监管和海关监管,非法入境中国大陆地区,在岚山卸载了22个集装箱冷冻肉制品,后于同年12月19日空船返回韩国。

同月20日,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再次驾驶“TSTY”船,在韩国丽水光阳港装载22个集装箱冷冻肉制品,驶向目的港中国台湾基隆港。航行期间,船长吞吞乌负责指挥航行、对外联络、管理船员等工作,大副昂某1、二副觉某某及水手卑某某轮流协助吞吞乌驾驶船舶,轮机长奈某某指挥水手妙某某、昂某2在机舱工作。2020年1月10日,吞吞乌根据幕后人员指令,再次私自更改目的港,将“TSTY”船驶往中国上海进行卸货。在进入上海水域前,吞吞乌指使卑某某在船尾挂上涂有“大CHNIA洋”字样的指示牌进行伪装。2020年1月12日12时16分许,中国海事部门在上海附近水域对“TSTY”船进行执法,吞吞乌等人驾船逃窜抗拒执法。同日15时15分许,上海海警局接海事部门通报后在九段沙锚地附近水域将“TSTY”船截停,并当场抓获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TSTY”船所载22个集装箱内的冷冻肉制品净重608,308.03公斤,均不符合进口准入条件,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

被告人觉某某、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吞吞乌到案后拒不供认走私犯罪事实,并有毁灭AIS航迹,教唆船员串供等逃避侦查行为,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上述走私犯罪事实。被告人昂某1、奈某某、妙某某、昂某2否认非法入境中国从事走私犯罪,庭审中昂某1、奈某某供认了犯罪事实。上述被查获的“TSTY”船现扣押于侦查机关,冷冻肉制品已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专业机构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关于“TSTY”船抓获情况说明》《关于查获“TSTY”轮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与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各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具体经过。

2.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冻品数据统计表》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TSTY”船、涉案冷冻肉制品以及船员持有的手机、护照等物品予以扣押,以及将冷冻肉制品予以先行销毁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船舶办理入境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船员名单》《海运出口货物明细单》《韩国海关清关证明书》《现场笔录》《“TSTY”船航行轨迹说明》等书证,与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吞吞乌等人驾驶“TSTY”船非法入境中国走私冷冻肉制品的事实。

5.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及收集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等书证,证实查获冷冻肉制品的数量、特征等事实。

6.《鉴定聘请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涉案冻品不符合进口准入条件,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

7.被告人吞吞乌、觉某某、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走私犯罪事实,被告人昂某1、奈某某、妙某某、昂某2否认非法入境中国从事走私犯罪,但昂某1、奈某某当庭对非法入境卸货的事实予以供认。

8.侦查机关收集的《缅甸联邦共和国护照》,证实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非法入境中国的事实。

一、被告人吞吞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昂某1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觉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驱逐出境。

五、被告人卑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妙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七、被告人昂某2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八、走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冷冻肉制品、作案工具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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