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程序,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向在东城、西城、朝阳、海淀四区注册,名称汉语拼音首字母为A-K顺序的律师事务所指派。

东城、西城、朝阳、海淀四区县向名称的汉语拼音字首字母为L-Z的律师事务所指派,其他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向在本区县注册的律师事务所指派。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为受援人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行机构选任与受援人自主选择相结合。

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包括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指派工作和便民需要,设立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的分支名录。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案件时,受援人应当从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中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法定代理人代为选择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放弃选择,或者案件属于先行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案情从名录内的律师事务所中轮流指派,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指派范围从名录外的律师事务所中轮流指派。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刑事案件时,应当在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任律师。

未纳入法律援助人员名录的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提供咨询、代书、代理案件。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和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分别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录。

市和区县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应当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指派范围内形成。

本辖区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较少不足以满足本地法律援助需求的区县,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指派给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二个月在适当范围内公示上一年度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情况。

第九条在本市执业的律师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申请分别加入市和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名录。

执业律师申请加入名录,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免除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的义务。

第十条申请加入法律援助人员名录的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品行良好;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年龄在60岁以下;

(三)执业两年以上,于申请当年在北京市司法局注册,且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惩戒的;

(四)具有诉讼工作经验。

第十一条申请加入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人员申请表;

(二)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曾承办的案件卷宗样卷。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10日内予以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人员申请,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本地律师协会、申请人所在单位查证。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每年第四季度接受法律援助人员申请,形成次年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已经加入法律援助人员名录的律师无需重新提出加入申请。

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形成后,应当公示,并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每位律师一年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超过5件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指派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受援人自主选择、机构选任法律援助人员与本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冲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查明情况,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指派案件。

本地区律师人数较少不能满足指派工作需要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民事、行政案件受援人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承办案件的,受援人可以另行自主选择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选任法律援助人员。

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内另行选任辩护人。

第十五条机构选任或者受援人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查证有无利益冲突并执行有关回避的规定。

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同一案件中有二名以上受援助被告人,或同一案件中既有受援助被告人又有受援助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案件时,应当分别向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时,已经接受同案一名被告人或被害人委托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其他律师事务所指派。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到指派通知后,应当于24小时内安排承办律师,办理接受案件指派的手续。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案件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提供指派通知书、民事法律援助公函、刑事法律援助公函、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等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必要的格式文书。

第十七条受援人自主选择或者机构选任的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职责,受援人申请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经查证属实,应当为其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更换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或者惩戒: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

(二)向受援人或其家属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

(四)在援助期间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为委托案件或者转交其他律师、律师助理办理的;

(五)经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其它有关机关对案件办理的监督检查,认定为办理质量不合格的;

(六)因人不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

(七)其他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者职业道德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的律师列入法律援助人员名录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强制其退出法律援助人员名录,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服务所安排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或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纳入法律援助人员名录、申请条件以及所占的比例,由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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