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因司法行政管理行政复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
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坚持其向一审法院诉称的意见。张**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并撤销《复查决定书》,由丰台司法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且依法追究丰台司法局不履行法律援助法定职责,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丰台司法局、丰**中心均同意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丰**中心未提交证据材料。
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对张**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确定或者组建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据此,丰台司法局具有接收张**所提复查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复查决定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八)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张会**援中心等三被告合同纠纷的案件,不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且张**向丰台法援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亦缺乏法律依据。丰台司法局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复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上诉所提主张及要求撤销《复查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即围绕张**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张**向本院所提新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负担(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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